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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志良

吳福良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6年度易字第2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志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猴壹具沒收。

吳福良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吊猴壹具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王志良、吳福良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共同撿拾國有紅檜漂流木16支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 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漂流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6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材積為2.09立方公尺,暨被告王志良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捕魚,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家中僅有自己一人;被告吳福良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鐵工,每月收入約3萬元,家中尚有母親及3個未成年之小孩(分別為8歲、13歲、14歲)賴其扶養照顧,及檢察官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依法審酌,被告2人則均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且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因彼等就該沒收之物,應共同負責,且無重複執行沒收之疑慮,自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003號判決參照)。查扣案之吊猴1具,係供被告2人本案犯罪所用,且屬被告王志良所有之物,業據被告王志良供明在卷(警卷第7頁、本院卷1第29頁背面),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紅檜漂流木,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有前揭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28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2131號被 告 王志良

吳福良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良、吳福良均明知於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河口卑南溪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軸268114、Y 軸0000000 )之漂流木,雖脫離原生長之林區,惟仍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務局)所有,係脫離該等主管機關管理範圍之漂流物,未經該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擅自撿拾。詎王志良、吳福良竟意圖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聯絡,未經該等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6年7月21日上午13時許,由王志良向不知情之林建宏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揭處,分別以王志良所有之吊猴1具將該處大塊漂流木吊運上車,而吳福良則共同將小塊漂流木搬運上車,進而據為渠等所有。嗣為員警於同日21時15分在臺東縣臺東市○○路巡邏時,發現該車上載有上揭漂流木,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紅檜16支(總計材積為2.09平方公尺,市價約新臺幣【下同】25,080元),均已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吊猴1具。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建宏、李國維(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王志良、吳福良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王志良、吳福良竊取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王志良、吳福良竊取滯留木案位置圖、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領據、刑案現場測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0張照片5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王志良、吳福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2人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屬共同正犯。至扣案之吊猴1具為被告王志良所有,且為供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王志良、吳福良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及森林法第50條第1項及第52條第1項第4、6款等罪嫌。

惟按森林法第50條及第52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之罪,應以行為人竊取之地點在「森林」內,始克當之,若所竊取之處係在森林以外,當與該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次按森林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係刑法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該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之規定,則為該法第50條所定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各種加重條件,並非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森林法第50條、第52條係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或全部法(有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優於部分法(無森林法之加重條件時)原則,前者應優先於後者適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竊盜罪之客體乃是尚在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行為係破壞他人之持有,建立自己之持有;而侵占脫離物罪之客體,則係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而脫離其持有之物,包含因水之自然力脫離他人持有之漂流物。從而要區分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即必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客體,是尚在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或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而天然災害發生後,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之國有林木,即「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所稱之「漂流木」,性質上屬「漂流物」。則「漂流木」性質上既屬「漂流物」,即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林務機關之持有,林務機關對之即無管理支配力,顯已非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行為客體,自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相繩(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查上揭犯罪事實之漂流木發現地點係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河口卑南溪河床(衛星定位座標X軸268114、Y軸0000000),均已非國有林班地內,又經檢視本案查扣之檜木外觀,並無殘存之樹皮及枝葉,無明顯切鋸痕,斷面處皆呈不規則撕裂狀,木頭表面多處磨損,並在斷面附著泥沙等漂流木之普遍特徵,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另本案扣案檜木經臺東林區管理處辨視後,認扣案檜木屬滯留木乙情,有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中興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在卷可參,足見本件扣案木材應係有遭風雨來襲被流沖至河川地之漂流木,並非一般生產目的之木材或珍貴遭盜伐林木,是被告2人辯稱是在河川地撿拾之漂流木,尚非無據,應堪採信。且查無被告等人撿漂流木之地點,係在森林法第3條所稱之森林範圍內,則被告2人在河川地撿拾檜木等情,非屬竊取森林主產物之行為,又本件被告2人所檢拾之漂流木既依前述屬「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所稱之「漂流木」,性質上屬「漂流物」。則「漂流木」性質上既屬「漂流物」,即因水之自然力而脫離林務機關之持有,林務機關對之即無管理支配力,顯已非森林法第52條第1項加重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之行為客體,故難以森林法第52條第1項之罪相繩。又報告意旨認本案之紅檜應屬滯留物而非漂流物,然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所謂「漂流物」,依學者之說明,有稱:「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如乘船掉落水中之物或山洪暴發隨水衝流而下之私人或公有之財物、家畜。以及國有森林被水衝下之漂流木」(褚劍鴻著,刑法分則釋論增訂本下冊,95年4月4修2版,第1257頁參照);另有稱:「乃隨水漂流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包含水上及因水流至岸邊之遺失物。」(盧映潔著,刑法分則新論,102年2月六版一刷,第678頁參照),即參酌該條規範之意旨,認遭水漂流之遺失物,凡已脫離本人之管領力範圍者,均屬之,至於該物於遭發現時究係尚在水上持續漂流,抑或已漂流至水邊固定在灘地而滯留,實非所問,蓋此等遭水漂流而遺失之物,已脫離本人之持有,俱應在本罪所稱「漂流物」範圍內。是無論為漂流物或滯留物,依前開所述,區分刑法上之竊盜罪與侵占脫離物罪,仍必須判斷行為人之犯罪客體,是尚在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或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再者,雖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項第三點(五)規定:「有關竊取、侵占、非法打撈等案件,由林務局林區管理處負責」,然此僅係規範打撈清理漂流木之責,與漂流木支配管領關係之權尚屬二事,不能一談。換言之,林區管理處對林區樹木之實際管領力範圍,僅存在國有林區域內,而紅檜若在其原生地即國有林地內時,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對其固有支配與管領關係,惟本案紅檜因風災、水災或其他因素等緣故,被沖離其原生長處所,沿河川漂流至系爭地點,該處已屬國有林區域之外,顯已脫離林區管理處對本案紅檜之支配管領範圍,而失其持有,從而縱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該處將紅檜取走,因非侵害管理人林區管理處之持有監督關係,自尚難以竊盜罪責相繩。綜上所述,報告意旨認被告2人所為應依違反森林法罪嫌及竊盜罪嫌予以論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冠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正龍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