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進樹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15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3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進樹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並應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臺東縣○○鄉○○段100-1、100、101-2與101-6等4筆地號土地」,應更正為「臺東縣○○鄉○○段○○○○○○○○○○○○○○○○○○○號土地」。
(二)證據部分:補充臺東縣太麻里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5日太地所測量字第106000341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金峰鄉公所106年9月20日金鄉財字第1060011930號函、原住民族委員會第106年10月3日原民土字第060061650號函各1份(見本院訴字卷第50至51、69至73頁),及被告王進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8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65年4 月29日公布,同年5月1日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公布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該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項第5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條第3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月10日修正第5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再於87年1月7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或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然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均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次按森林法第51條、水土保持法第32條等規定,就「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擅自墾殖、占用者,均設有刑罰罰則。考其立法意旨,均在為保育森林資源,維持森林植被自然原貌,維護森林資源永續利用,及確保水源涵養和水土保持等目的,其所保護之法益均為自然資源林木及水源之永續經營利用,為單一社會法益;就擅自占用他人土地而言,復與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要件相當。第以各該刑罰條文所保護者既為內涵相同之單一社會法益,是則一行為而該當於上揭森林法、水土保持法及刑法竊佔罪等相關刑罰罰則,此即為法規競合現象,自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吸收關係之法理,擇一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行為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若已實行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之罪,仍有同條第4項未遂犯之適用。
(二)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雖於105年11月30日修正,然該條之第1項至第4 項均未修正,故本案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必要。
(三)查被告分別在前揭土地上,於不詳時間起,未經同意擅自興建建物1棟,及於102年某日起雇請不知情之易作嘉在前揭土地上整地及種植生薑、蔬菜、櫻花樹、百香果等作物,自屬「占用」、「墾殖」行為,惟前開土地均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業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又被告興建前揭建物及種植作物間,行為互殊,時間有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在公有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惟均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均為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罔顧自然生態維護不易,恣意在山坡地開墾種植、興建工作物,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景觀及水源涵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本案土地直接管理單位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達成和解,業已給付使用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05元,且被告尚須給付利息至其交還前揭土地為止,並願於107年2月底前完成前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搬運作業,並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之,有本院106 年10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臺東縣金峰鄉106年9月20日金鄉財字第1060011930號函暨會議紀錄、原住民族委員會106年10月3日原民土字第1060061650號函,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66至73頁,本院簡字卷第3 頁),且其上開行為幸未造成水土流失之結果,對自然環境影響非鉅,另審酌其占用之時間、對山坡地水土保持造成之侵害程度、犯罪動機及目的維持生活、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如本院訴字卷第67反至6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等均已達成和解,業如前述,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勵自新。復斟酌上開和解內容被告尚未全部履行,為期被告能確實履行與告訴人之和解內容,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冀能使被告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 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再按105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 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經查:
被告已與本案土地直接管理單位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達成和解,業已給付使用補償金4905元,且被告尚須給付利息至其交還前揭土地為止,並願於107年2月底前完成前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搬運作業,並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之,業如前述。是被告占用前揭土地部分已給付相當之使用補償金,且被告尚須給付利息至其交還前揭土地為止,另前揭土地上之地上物既將於107年2月底前滅失,倘仍於本判決中宣告沒收,實屬過苛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自不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因占用前揭土地而獲有利益部分,因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及認定,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一峻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之方式 │├────┼─────────────────────────┤│臺東縣金│關於使用補償金: ││峰鄉公所│被告應於民國106年11月3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4905 ││ │元。並應自104年1月1日起,至前揭土地交還日止,按月 ││ │給付利息84元。 ││ ├─────────────────────────┤│ │關於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 ││ │被告應於107年2月28日前,完成前揭土地地上物之拆除、││ │搬運作業,並且將前揭土地恢復原狀後返還之;前揭土地││ │地上物拆除方式,被告應委由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代尋3 家││ │廠商報價,並將報價送被告後,由被告選定代為執行廠商││ │,由該選定廠商執行完畢後,由被告付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