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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簡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斯聖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13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訴字第16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斯聖犯偽證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列應補充記載為:「各別」犯意,第25列之「戶口」應更正記載為「戶籍」,第46列之「然後你有拜你支持選舉」應更正記載為「然後他有拜託你支持選舉」;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黃斯聖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本院103 年度選字第10號鄭義成當選無效事件作證時,承審法官雖未踐行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2 項告知同條第1 項第3 款之拒絕證言權,惟被告前於犯罪事實一(二)本院104 年選訴字第4 號鄭義成等妨害投票案偵查中,不論檢察官以被告或證人身分訊問,均坦承為使鄭義成當選臺東縣大武鄉第20屆第1 選區鄉民代表,曾虛偽遷移戶籍入同縣第1 選區之事實無訛,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為其所自承,且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與鄭義成等人共同犯妨害投票罪之事實,檢察官早已知悉,並作成緩起訴處分確定,不因嗣後於鄭義成就當選無效案件,以證人身分作證據實陳述,而有被揭露其犯罪事實之危險。是縱該案法官漏未告知其得拒絕證言,要與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第3 款證人所為證言,足致證人或與證人有第一款關係或有監護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蒙恥辱者無關,自不得執以作為拒絕證言之理由,且縱其行使拒絕證言權,該案承審法官亦得予以駁回。此與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是否具有實質之確定力無涉,故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一)案件審理作證時,本不得拒絕證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1 項之適用,被告自仍應負據實陳述之義務,倘有虛偽陳述,即應論以偽證罪責(最高法院10

1 年台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民事訴訟法第307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相若,依其條文文義及立法目的,亦應與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為相同之解釋)。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被告上開2 次犯行,分別係在民事案件、刑事案件所為,屬不同訴訟案件,各別侵害國家不同審判權之法益,且被告已於偵查中陳述為妨害投票而虛偽遷移戶籍之情事,已無為避免自曝犯行,而需於民、刑事程度為相同陳述之必要,應認其係基於各別犯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侵害同一國家法益,為單純一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被告雖具狀表示前於104 年6 月25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53 號偽證案件偵查中,自白其所陳述「鄭義成『有』為妨害投票犯行等情」係屬虛構,其自白時係於鄭義成所涉妨害投票案件裁判確定前,應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本院卷第25頁背面),然查本件係處理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二)之民、刑事案件中作證稱「鄭義成『無』妨害票犯行」部分係虛偽陳述,是其前揭自白顯然與本件偽證罪無涉,自無刑法第172 條之適用。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另案鄭義成民事當選無效案件準備程序與刑事妨害投票案件審判程序中法官訊問時,本應以證人身分據實陳述,然其卻違背證人據實陳述之義務,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詞,所為妨害司法機關對案件審理之正確性及造成司法資源之浪費,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犯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參以其審理中自陳為救護車司機,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 萬多元日,收入不固定,須扶養罹患眼睛及末期腎疾病而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手冊之父親及1 名3 歲多之未成年子女,教育程度為大專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68條、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偽證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