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訴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佳旻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1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佳旻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佳旻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緣鄭佳旻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2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楊至傑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彎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逢少年林○暄(原名:林○娟;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同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暄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根部深度擦傷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據林○暄撤回告訴,並經本院為不受理之判決如後)。詎鄭佳旻明知己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得預見相碰撞者為其他用路人(即林○暄),暨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因一時驚慌,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即時救護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徵得林○暄同意,即違背在場義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據報調閱路口監視器後,循線查獲全情。
二、案經林○暄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隱匿被害人身分資訊部分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被害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佳旻本件所為係對少年林○暄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理由詳後述),是少年林○暄自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被害人林○暄之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6 年度偵緝字第5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1至32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交訴字第15號交通事件卷宗【下稱本院卷】第69頁、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林○暄、楊至傑、姚孝萱各於警詢或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林○暄部分: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29782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4 頁;證人楊至傑部分:偵卷第16至17頁;證人姚孝萱部分:警卷第6 頁)大抵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現場照片25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NE-7268、019-PQM )、路口監視器檔案光碟、交通部公路總局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花東區0000000 案)各1 份(警卷第8 頁、第13至25頁、第26頁、第27至28頁、第29頁、第34至3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00號偵查卷宗第4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1號偵查卷宗第9 頁及其反面)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6 張(警卷第9 至11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立法理由:「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至於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暨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且倘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之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自行離去,仍非該法條之規範意旨(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45 號判決理由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後,未遵守「在場義務」,旋逃離現場而逸走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開說明,所為自屬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所欲處罰之對象。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併查被告、證人林○暄於本件案發時各為成年人及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形式上固已與前開規定相合;惟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雖不以成年人明知被害人係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其有對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須預見被害人係少年,且對其犯罪並不違背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本院稽諸被告於駕車肇事後、逃逸前,既未曾下車查看,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0條規定,得申請汽車駕駛執照考驗者,其年齡至低應年滿18歲,衡諸常情,被告能否預見與其相碰撞之用路人(即證人林○暄)恰屬少年,顯值商榷,加以檢察官自始未就此節提出何積極證據以為證明,則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預見證人林○暄係屬少年之認定;從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件所犯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己身駕車肇事,亦得預見相碰撞者為其他用路人(即證人林○暄),暨因而受有傷害,竟仍僅因一時驚慌,即違背「在場義務」,逕自逃離現場,犯罪動機、目的雖非惡劣,猶難認良善,且所為不單提高證人林○暄傷害加劇之風險,更妨礙檢、警機關後續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之釐清,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頁)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與證人林○暄於本院調解成立,併獲諒解,嗣後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以上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存款人收執聯各1 份(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3頁、第87頁、第91頁)附卷可憑,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兼衡被告職業為服務業、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00 至10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5頁)附卷可按,素行良好,復參酌其係因一時驚慌,始違背「在場義務」,逕自駕車逃離現場,自足認被告本件所犯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與證人林○暄於本院調解成立,併獲諒解,嗣後更履行調解條件完畢,已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警惕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使其深切體認肇事逃逸對於被害人所生之危險,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 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9 月5 日2 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楊至傑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近該路段與永福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右轉彎時,亦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彎;適逢告訴人林○暄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同行向直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暄人、車倒地,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左大腿根部深度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參、經查,本件告訴人林○暄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
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暄業與被告於本院調解成立,同時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程序筆錄、刑事聲請撤回狀各1 份(本院卷第67至71頁、第73頁、第64頁)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3 條第 3款,刑法第185 條之4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雅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