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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簡字第 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原簡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清雄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通常程序案號為105年度原易字第106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清雄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被

告於前開時間接連以腳攻擊黃義程之行為,因其為強暴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為接續犯,而應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被害人黃義程為正在執行職務之嘉義監獄主

任管理員,僅因一時不滿,竟無視該主任管理員執行公權力,而為上開犯行,妨害國家公務之執行,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原易卷第26頁至第27頁),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妨害公務執行之程度,暨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建築業、未婚、單身無人需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昭穎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35號被 告 陳清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清雄前於民國105年6月間係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下稱嘉義監獄)受刑人,因不滿智舍主任管理員黃義程拒絕其調換舍房之申請及調查其違規事項,遂於偵訊室製作筆錄時以頭部撞擊偵訊室大門致受傷,經黃義程制止後,明知黃義程正依法執行職務,仍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於同年月14日上午10時10分許,趁黃義程持相機拍涉其頭部傷勢時,以腳踢擊攻擊黃義程數下(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黃義程執行公務。

二、案經嘉義監獄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一 │被告陳清雄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 │中之供述 │時地踢擊被害人黃義程,││ │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 │ │之犯行,辯稱:是黃義程││ │ │管教不當在先云云。經查││ │ │,被告於上揭時地踢擊被││ │ │害人之事實,業據被告坦││ │ │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 │ │人黃義程於偵查中之證述││ │ │、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受刑││ │ │人徐煥凱證述相符,復有││ │ │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 │ │表、違規懲罰通知單各1 ││ │ │份、談話筆錄2份、監視 ││ │ │錄影光碟1片附卷可稽, ││ │ │上情應堪認定。是被告上││ │ │開強暴行為,已足使被害││ │ │人在執行公務上受到影響││ │ │,縱其主觀上認為被害人││ │ │有過在先亦與本罪之成立││ │ │要件無涉,是被告所辯,││ │ │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 二 │證人即智舍服務員徐煥凱│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於監所管理員詢問時之證│ ││ │述、證人黃義程於偵查中│ ││ │之證述 │ │├──┼───────────┼───────────┤│ 三 │嘉義監獄收容人獎懲報告│被告妨害公務之事實。 ││ │表、違規懲罰通知單各1 │ ││ │份、談話筆錄2份、監視 │ ││ │錄影光碟1片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先後踢擊被害人數下,均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請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王宇承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17-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