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侵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建宏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保安處分」欄所示之監護處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前往檢察官所指定之醫療院所或處遇機構,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於接受前開監護處分、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處遇措施前,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乙○○與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少年(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女)為同部落之居民。乙○○明知甲女為未滿14歲之人,性觀念未臻成熟,並無完全之性自主同意能力,竟仍為以下行為:
(一)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5年12 月某日上午,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部落聚會所旁,未經甲女同意,自甲女後方抱住甲女,並伸手入甲女褲內,以撫摸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下稱犯罪事實一)。
(二)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自106年1月27日起至同年2月6日止間之某日20時許,在臺東縣○○鄉○○村○○00號空屋內,未經甲女同意,自甲女後方抱住甲女,甲女欲掙脫時,乙○○仍強抱甲女,並要求甲女脫下外褲及內褲後,以撫摸甲女生殖器之方式,對甲女為猥褻行為1次(下稱犯罪事實二)。
(三)基於與未滿14歲之人合意性交之犯意,於106年2月6日19 時許,在臺東縣達仁鄉土坂村土坂98號空屋內,經甲女同意後,乙○○與甲女各自脫去衣褲,乙○○並以其陰莖、手指碰觸甲女陰唇之方式,與甲女為性交之行為1 次(下稱犯罪事實三)。嗣乙○○與甲女性交時,遭同村居民林義榮(偵查代號0000甲000000B)發覺,因而通知甲女之父即0000甲000000A(下稱甲父)到場,甲父到場後並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甲女及甲父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身分保護: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 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甲女為本件被害人,證人甲父為甲女之父,而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 款,及第227條第1項之罪,屬性侵害犯罪,因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身分揭露,故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被害人之父之姓名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以代號稱呼;至證人林義榮與被害人僅係同村居民關係,判決書記載其姓名不至於使被害人之身分曝光,故無遮隱其姓名之必要。
二、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2.告訴人甲女、被告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4 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第15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辯護人主張告訴人甲女、被告之警詢筆錄均無證據能力。前者,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不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 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至於後者,係被告自己之陳述,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又被告為原住民,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且嗣經本院囑託臺北榮民總醫院臺東分院(下稱臺東榮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屬中度智能障礙(見警卷第8頁、本院卷第13、83甲89頁),堪認被告因精神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 項規定,被告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司法警察本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然被告向警方表示不需要陪偵律師(警卷第25頁),是警方得於被告無律師為其辯護之情況下進行詢問。本院審酌被告警詢筆錄之製作,尚無證據顯示係警方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該筆錄應有證據能力,惟鑑於被告有前述之精神障礙,其之警詢筆錄之可信性有疑,故不予以援用。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辯護人曾為被告爭執犯罪事實一是否構成強制猥褻,及犯罪事實三是否構成性交行為,嗣於審判程序中未再主張,而稱被告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偵訊中之證詞、證人即告訴人甲父、證人林義榮於警詢中之證詞大致相符(警卷第 15甲19、21甲23頁、偵卷第31甲33、61甲64 頁),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東縣警察局106年6月6日東警鑑字第1060025249 號函暨所附現場勘察採證報告(含現場照片、刑案現場示意圖(一)、(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6日刑生字第1060015385號鑑定書等)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甲23頁、偵卷第37甲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刑法之強制性交罪、強制猥褻罪,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個人之性自主權,而所稱以「強暴」之方法,係指施用暴力或腕力,以抑壓或排除被害人之抗拒;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則指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言,其違反意願之程度,須達於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但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復刑法上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617 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性交既遂與未遂之區分,採接合說,衹須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進入女陰,或使之接合,即屬既遂。又女性外陰部生殖器官,包括陰阜、大陰唇、小陰唇、陰蒂、前庭、陰道口、處女膜外側,凡以性器或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大陰唇內側之性器之性侵入行為,均係刑法第10條第5 項所指之性交,並非以侵入陰道為必要(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51號判例意旨參照,同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226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查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既以陰莖及手指碰觸甲女之陰唇(本院卷第57、60頁),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性器及其他身體部位,已與甲女之性器接合,當屬性交既遂。
(二)查被害人係00年0月出生,是被告本案3次行為時,被害人均為未滿14歲之女子。是核被告犯罪事實一、二,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所犯刑法第224條之1、第 227條第1項之罪已將「未滿14 歲之男女」列為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餘地,附此敘明。
(三)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1.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關於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係採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就生理原因部分,以行為人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而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前者,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倘行為人確有精神疾病或智能不足等生理上原因,則由法院就後者判斷行為人是否因此等生理原因,而影響其是非辨識或行為控制之能力,此觀該條項之立法修正理由即明。
2.查被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警卷第8頁),嗣本院囑託臺東榮院對其進行精神鑑定,精神鑑定報告書就被告智力測驗一項表示:智力測驗得分顯示個案為中度智障之範圍,雖然個案僅擁有輕度智障之身心障礙證明,但因距離前次評估已超過10年,不排除當時個案能力確實有被高估。再其中心理測驗及其他特殊檢查之測驗摘要與結論,記載:測驗結果顯示個案的認知能力落於中度智障程度,尚符合個案的教育與職業背景;此個案在認知功能檢測中顯現典型的低智商個案或低教育背景者的反應型態,衝動控制能力亦如此,常有未經思考的行動,可能因而無法控制自己的行為;依測驗的結果看來,個案仍需受他人完全監護,且個案雖為中度智障,辨識能力或有缺陷,但仍能知道社會期許的是非對錯,會對於自己重複犯案感到不好意思。又本次鑑定之鑑定結果為:邱員雖為中度智能障礙,但其失能並非本於完全不能辨識對錯,而是基於無行為自制能力等語,均有該院107年3月28日北總東醫企字第107410012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下稱精神鑑定報告)1份存卷可參(本院卷第 89頁)。徵之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尚能理解問題及應答,並自承知道本案行為不對,對於甲女為本案行為係玩電腦時有看到A片,為嘗試滿足性慾(本院卷第57、133頁),足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可信,而可認被告係因心智缺陷,導致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堪認被告於本案各次行為時,亦處於前述心智缺陷之狀態,而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故均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781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38年台上字第16號、28 年上字第106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辯護人為被告主張依刑法第59條酌予減輕其刑,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者,且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的認知狀態如同未成年孩童一般,能力程度約略為 9歲以下(本院卷第85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似在客觀上可能引起一般同情,惟本院既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對其犯行減輕刑責,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之罪及刑法第227 條第1項罪名,最低法定刑均已降至有期徒刑1年6 月,是依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科以最低度刑難謂過重,亦即不存在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五)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女年幼,身心未臻成熟,竟為逞一己之慾,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對甲女為強制猥褻之行為,顯係對甲女之性自主權缺乏尊重,而其與甲女合意性交之行為,仍侵害幼年人之自我身心健全成長權利,且亦可能危害甲女日後身心健康與人格之發展,均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前無妨害性自主前科(本院卷第17頁)、有中度智能障礙、認知能力約略為9歲以下兒童、未賠償告訴人2人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警詢、審判中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少有工作,無固定收入,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侵害法益之程度、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三、監護處分:
(一)有第19條第2項及第20 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對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者之監護處分,除包括對之為監督保護之外,兼具有治療之目的,以預防受處分人將來再對社會安全進行危害。易言之,監護處分乃協助受處分人回復正常生活,而不致再實行對社會有危害之行為。又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及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權利程度實與刑罰無異,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
(二)查精神鑑定報告就被告之再犯風險評估為:再犯危險評估量表Static甲99,分數5,屬中高危險;個案於再犯危險評估量表中顯現中高度的再犯風險;以靜態資料看來,性犯罪再犯風險:5年為0.33; 10年為0.38等語,並提出以下鑑定結果及建議:再犯危險評估顯現出中高度的再犯風險;如考慮監護處分,建議將社區處遇如身心治療與認知輔導教育列入必要項目,且監護期間至少5年(本院卷第87、89 頁)。本院審酌被告未定期、規則接受身心治療或認知輔導、生活環境與型態未受調整、犯罪類型、手段、情狀,及其之身心狀況與失序行為為被告父親、告訴人2 人等同村居民所週知,甲女期望能改正被告行為等節(本院卷第134、135頁),認其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再被告未能主動尋求治療或輔導,亦未見其家屬督促之,且被告之家境困難,無從使之就中度智能障礙,控制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獲得良好醫療照顧或輔導(見本院卷第69、71頁之被告家中照片、臺東縣達仁鄉低收入戶證明書),且若令被告先行入監執行前述刑罰,恐對其思想、人格及行為產生難以逆轉之負面影響,故基於廣義之訴訟照料義務,認有必要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為期5 年之具治療、輔導性質之監護處分(即本案被告社工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36 頁),以求此持續性治療與輔導,能克盡防免被告再為犯行之全功。另外,監護處分之執行,依法係由檢察機關為之,是盼執行此監護保安處分之檢察機關,恪遵職責及依本院前所宣示意旨,為被告覓得妥適之專業機關,施以前述處分,而非以保護管束等方式,交付無法約束被告行為之家屬。
(三)準此,本院認有對被告施以監護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期於專責醫院或處遇機構內,接受適當治療及輔導。倘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經醫療院所評估前開再犯危險已有降低,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 項但書之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
四、附條件緩刑:
(一)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及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7 頁),其因一時衝動致犯本案之罪,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再被告之認知能力約略為9 歲以下兒童已如前述,雖無法以其心智年齡,依刑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予以不罰,然此規定所揭示未滿14歲人對於刑法禁止規範無正確理解與判斷能力,故無責任能力之罪責原則(Schuldprinzip ),仍得供本案參酌,是本院審酌上情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又依刑法第74條第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前開監護處分之宣告,併此陳明。
(三)為使被告身心獲得治療與輔導,及促使被告有較規律、正常之生活型態,以減少再犯可能性,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第6款規定,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及於檢察官為被告覓得適當之醫療院所或處遇機構前之空窗期,命被告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 款之規定,本案應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而符合本件緩刑宣告目的。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法院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1、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7條第2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 款、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犯前條之罪而有第 222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罪刑 │ 保安處分 │├──┼───────┼────────┼────────┤│ 1 │如事實欄一(一)│乙○○對未滿十四│於刑之執行前,令││ │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入相當處所,施以││ │ │罪,處有期徒刑壹│監護伍年。 ││ │ │年陸月。 │ │├──┼───────┼────────┼────────┤│ 2 │如事實欄一(二)│乙○○對未滿十四│於刑之執行前,令││ │ │歲女子犯強制猥褻│入相當處所,施以││ │ │罪,處有期徒刑壹│監護伍年。 ││ │ │年陸月。 │ │├──┼───────┼────────┼────────┤│ 3 │如事實欄一(三)│乙○○對於未滿十│於刑之執行前,令││ │ │四歲之女子為性交│入相當處所,施以││ │ │,處有期徒刑壹年│監護伍年。 ││ │ │陸月。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