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原交訴字第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田琮仁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11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司法院大法官就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規定有無牴觸憲法作出解釋前,停止審理。
理 由
一、按憲法之效力既高於法律,法官有優先遵守之義務。法官於審理案件時,對於應適用之法律,依其合理之確信,認為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得以之為先決問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聲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解釋、第572號、第590號解釋,就此著有明文。
二、次按本院依合理之確信,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有牴觸憲法第8條、第23條之疑義。此乃因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中以「致人受傷」部分,不論被害人所受傷勢是否嚴重?當下有無其他人在場、行為人是否有肇事原因或肇事主因為被害人,而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均以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違法情節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法院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最低刑度仍達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在行為人符合刑法累犯要件及不合緩刑宣告要件時,無從具體考量行為人所應負責任之輕微,為易科罰金或緩刑之宣告,尚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對應。前開規定有關「致人受傷」部分,對犯該罪而情節輕微者,未併為得減輕其刑或另為適當刑度之規定,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權所為之限制,有違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使人民受到所未認識且過度評價之刑罰制裁致自由權受不當限制,故於大法官為解釋前,裁定程序停止。
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371號、第572號及第590號解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奕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昭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