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10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國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羅國平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九十四號調解程序筆錄為給付。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羅國平自民國97年9月起至103年10月止,在南迴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迴加油站公司)開設在臺東縣○○鄉○○村○○路○○○○ 號之南迴加油站擔任站長,負責該加油站之營業、帳務與現金收支管理、簽帳客戶加油之記帳與收款等事務,係從事業務之人。詎其於擔任站長期間,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源志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志信;業於103年7月 2日獲高雄市政府准予解散;下稱源志公司)非南迴加油站公司之簽約客戶,無法享有油價優惠、簽帳、月結油費與付款等簽約客戶之優惠與便利,竟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背信之接續犯意,自103年4月某日起至同年6 月某日止,利用經營南迴加油站公司,管理客戶消費及加油站帳務之機會,允許源志公司加油時以簽帳客戶之待遇進行簽帳、計費,導致事後無法向源志公司收取帳款,從而使南迴加油站公司受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營業損失。嗣其明知源志公司僅係信衝營造有限公司(代表人:徐丁龍:下稱信衝公司)之下游包商,加油帳目仍應分開計列,竟於103年5月、6 月間之某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103年4、5 月份南迴站月報表上,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2之帳務金額計入屬南迴加油站公司簽約客戶之信衝公司名下,再將上開不實月報表交與南迴加油站公司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南迴加油站公司對營業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各別犯意,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錢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又其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其業務上製作之103年5月份南迴站月報表上,未予記載附表二編號1 之營收,嗣將該表交與南迴加油站公司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足生損害於南迴加油站公司對營業帳目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南迴加油站公司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羅國平、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意旨所提出各項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證據)表示無意見,及同意均有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已知情,而未聲明異議,本院認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為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所明文規定。復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查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 犯行後,為隱匿此部分犯罪,而製作未登載售出馬達收入之103年5月份南迴站月報表,並將之交與公司,此等犯罪事實應屬法律上一行為,構成裁判上一罪(詳後述),故檢察官雖僅就前者起訴,依前開說明,起訴效力仍及於後者,本院自應就此二者為審判。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信衝公司代表人徐丁龍、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蕭志誠、證人鍾武成、呂雅婷、施吉聰、沈寶月、林可健、王李盛帆、林秀凌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2第15-19頁、偵卷6第27-35、37-40 頁、偵卷7第4-9頁、本院卷第141-175 頁),並有南迴加油站公司簽帳客戶對帳單影本、103年8月及9 月之油錢收據影本、103年9月之月營業額明細表影本、勞保保險費暨滯納金繳款單影本、勞工退休金繳款單影本、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影本、103年4、5、6月份南迴站月報表影本、103年5月份瑞洋站支出明細月報表影本、信衝公司 103年4月份、6月份簽帳單影本、現金支出傳票影本等在卷可稽(偵卷2第24-29、31、51、53、54、56、58-64、79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附表一、二犯行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處理事務之本旨。再所謂「不法利益」,須與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所受之損害為間接關係,始得成立。如將持有他人之所有物直接加以處分,應屬侵占罪之範圍。易言之,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領得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據為己有,自應論以侵占罪。
2.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緊密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同此見解)。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3.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342條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342 條將罰金刑之上限提高至50萬元,是新法規定自較舊法為重。再被告雖於103年4月起為本件背信犯行,惟因其背信行為,接續至同年6月始結束,則其背信行為終了時,刑法第342條業經前述修正,是此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應適用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42條規定。
4.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就附表二編號 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為附表一之背信犯行,時間密接,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就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部分,為達成背信、業務侵占之目的,接續在其製作之103年4月、5 月南迴站月報表為不實登載或隱匿,作為掩飾背信及業務侵占犯行之方法,是所為背信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及業務侵占與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間,顯然均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分別從一重之背信罪、業務侵占罪處斷。復被告所犯1次背信罪、3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檢察官認被告附表一所為涉犯業務侵占罪,惟經本院審理調查後,未有事證足資佐證源志公司有交付油費與被告(參前開證人徐丁龍之證詞),自無從認被告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易持有為所有,復該部分所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另檢察官認附表一涉犯之業務侵占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亦有未洽,併此敘明。
5.爰審酌被告係從事業務之人,本應忠於職守,竟利用職務之便,違背對告訴人南迴加油站公司之忠實義務,擅自給予源志公司簽約客戶之優惠待遇,使告訴人蒙受共新臺幣(下同)168萬367元營業虧損,及侵吞款項合計12萬4,796 元,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非輕,且其為隱匿上開犯行而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亦造成告訴人營業帳目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均不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協助告訴人對帳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卷第50-1、50-2頁),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取得告訴人原諒,暨其於審判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電維護業,底薪3萬6,000元,未婚,無子女,無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就其附表一、二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6.定應執行刑: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第6款前段所明定。又定執行刑屬法院對被告之科刑,應受憲法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限制,並應依刑法第51條、第57條等規定妥善訂定,使行為人之犯行充分評價,且於受到司法懲戒之餘,同時達到教化更生之目的。是本院依前開規定即說明斟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應執行刑。
7.附條件緩刑:⑴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9、20頁),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偶罹刑典,且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緩刑期間,及命被告應依本院106年度東司簡附民移調字第94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告訴人為給付,以啟自新。又被告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法院得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利得之沒收具有「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之性質,是倘被告事後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出相當代價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犯罪所得亦遭剝奪,故應類推適用上述「合法發還被害人」規定而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2.查被告所侵占告訴人之款項總計為12萬4,796 元(未扣案),核屬被告因業務侵占犯罪所得之財物,雖查無上開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然因被告業以150萬2,226元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已涵蓋被告業務侵占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揆諸前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就被告該筆犯罪所得為沒收及追徵之宣告。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02年11月間某日及103年8月15 日,利用職務上管理南迴加油站公司帳務、現金之機會,將其因業務上機會而持有之南迴加油站公司款項1萬6,200元、2萬7,505元侵占入己(下分稱被訴事實一、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蕭志誠、鍾武成、呂雅婷、施吉聰、沈寶月、林可健、王李盛帆、林秀凌、徐丁龍之偵查中證述,及南迴加油站102 年11月至103年1月之流動資金(資產)盤點比對表影本、被告簽收信衝公司103年8、9月油錢之收據影本各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被訴事實一係員工幫客戶加油為收取款項,被訴事實二則係信衝公司以外車加油,徐丁龍事後拒絕付款等語。
四、經查:
(一)被訴事實一部分:
1.證人呂雅婷、施吉聰、沈寶月、林可健、王李盛帆、林秀凌於偵查中固均證述:加油員若忘記向客戶收錢,可以的話,就把客人找回來,找不回來的話就要加油員自己承擔,交班時就要把錢交清楚;短缺1萬6,200元被告說是加油員未向客戶拿錢,為不可能;被告會看每天的帳,就算加油員沒墊錢,發薪水時也會扣;南迴加油站沒有客戶來加油不用付現金、刷印用卡或不簽帳等語。惟其等亦證稱若加油員忘記向客戶收錢,通常不會做紀錄,則僅憑被告1 人獨自查核帳款,是否絕無漏發現加油員未向客戶收取油錢,或發現後未向加油員求償或以薪資扣抵之情形,尚非無疑。再上開證人亦表示:源志公司一開始是簽帳公司,後來工程好像做不下去,就換信衝公司接手,沒有源志公司的人來加油,掛在信衝公司的帳上;被告沒有說源志公司可以用信衝公司的名義簽帳(偵卷6第27、30、32、35 頁),核與本院前揭認定源志公司加油之帳款係記在信衝公司名下之事實不符,顯見上開證人並非對南迴加油站之業務瞭若指掌,其等所為之證詞之可信性實堪存疑。準此,加油員是否未向客戶收錢,且未自行補足款項或以薪資扣抵一節,檢察官既未進行查證,自不能以上開南迴加油站對於加油員未向客戶收錢之通常處理方法之證詞,逕自認定被告有侵占1萬6,200元。
2.徵諸證人蕭志誠於本院具結後之證詞:報表在12月份交回時,會計有詢問被告,被告表示有客人已經沒有簽約合作,但站員還讓他加油,才有這筆金額;不知道該客人是誰;總公司沒有收據或簽帳單;沒有證據證明這筆錢是被告納入私囊;公司相信被告說法(本院卷第167、168、173 頁),及檢察官所提出102年11月份至103年1 月份流動資金(資產)盤點比對表影本之內容,均僅能證明告訴人查核帳目後發現營業額短少1萬6,200元,而無法據以延伸推論南迴加油站確實有收受此筆款項。是以,卷內所存事證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將該筆數額之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二)被訴事實二部分:
1.證人徐丁龍於本院具結後證述:我沒有幫源志公司付過油錢,都是源志公司跟我申請油錢,我先付給源志公司,源志公司再付給南迴加油站;南迴加油站跟我申請油資時,我會親自檢查、核對每一筆簽帳單,核對公司名稱、車號、司機簽名之後,我才會親自付款;如果看到不是我公司的車子不會付款,有時候會混到別人的簽帳單,我都會抽起來,不會付款;有時候蔡志信會跟我借我公司有大油箱的車去加油,借車後得油錢蔡志信要付,因為車雖然是我公司的,但司機不是我公司的人;車是我公司的,但司機不是我公司的人,加油站會打電話跟我確認,我會跟加油站說那是蔡志信的員工,你們要找蔡志信;這筆錢我會說不是我司機的名字而剔除,即使簽帳單的抬頭是信衝公司,及是我公司的車號,但不是我的司機;有時其他公司的簽帳單會混到我這裡,我的簽帳單有時也會混到別人家;剔除的油錢數百元到數千元不等;大油箱車借人有1、2次等語(本院卷第142-144、149-154頁)。而證人鍾武成則具結證稱:若客戶聲稱自己是信衝公司車輛,但查車號不是時,會聯絡確認;如果車號正確,一般不是確認;103年9月以後是我去跟信衝公司請款,我會帶對帳單、簽帳藍單過去,徐丁龍原則上會看簽帳藍單(本院卷第159-161頁)。
2.承上,就非信衝公司員工駕駛信衝公司車輛加油,南迴加油站之員工是否確實致電徐丁龍確認,證人徐丁龍、鍾武成之證詞即有牴觸,且南迴加油站員工是否果真認識信衝公司所有司機,及確實核對簽約客戶之車輛與司機是否均吻合,衡情亦有待商榷。其次,依徐丁龍前述核對簽帳單始付款之手續,並有剔除非信衝公司司機之人駕駛信衝公司車輛加油所生費用之情形,則其合計剔除之金額可能達2萬7,505元。因此,尚無法排除被告因徐丁龍剔除款項之故,而以徐丁龍所交付103年8、9 月之部分油錢,彌補無法獲償之帳款,是可認被告之辯詞堪以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就此部分起訴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及其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此部分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且若成立業務侵占罪,應非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依法應諭知被訴事實一、二被告均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第55 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趙耘寧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加油時間│ 加油金額 │ 帳務記錄 │ 宣告罪刑 │ 備註 ││ │ │(新臺幣)│ │ │ │├──┼────┼─────┼───────┼───────┼────┤│ 1 │民國 103│41萬 6,658│記載於103年4月│羅國平犯背信罪│無簽帳單││ │年4月 │元 │月報表中信衝公│,處有期徒刑壹│ ││ │ │ │司簽帳金額 │年。 │ │├──┼────┼─────┼───────┤ ├────┤│ 2 │103年5月│75萬 2,938│記載於103年5月│ │同上 ││ │ │元(20萬2,│月報表中信衝公│ │ ││ │ │217元+55萬│司簽帳金額 │ │ ││ │ │0,721元) │ │ │ │├──┼────┼─────┼───────┤ ├────┤│ 3 │103年6月│51萬771元 │記載於103年6月│ │同上 ││ │ │ │月報表中源志公│ │ ││ │ │ │司簽帳金額(6 │ │ ││ │ │ │月報表中源志公│ │ ││ │ │ │司帳務係由他人│ │ ││ │ │ │依羅國平陳述所│ │ ││ │ │ │製作) │ │ │└──┴────┴─────┴───────┴───────┴────┘附表二┌──┬────┬─────┬───────┬───────┐│編號│ 時間 │ 現金金額 │ 款項名目 │ 宣告罪刑 ││ │ │(新臺幣)│ │ │├──┼────┼─────┼───────┼───────┤│ 1 │民國 103│8,000元 │出售南迴加油站│羅國平犯業務侵││ │年5月8日│ │馬達之價金 │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柒月。 │├──┼────┼─────┼───────┼───────┤│ 2 │103年9月│4萬5,182元│南迴加油站 103│羅國平犯業務侵││ │間某日 │ │年9月之營業額 │占罪,處有期徒││ │ │ │ │刑捌月。 │├──┼────┼─────┼───────┼───────┤│ 3 │103年8月│7萬1,614元│南迴加油站 103│羅國平犯業務侵││ │31日 │ │年6月、7月待繳│占罪,處有期徒││ │ │ │納之勞、健保費│刑玖月。 ││ │ │ │用、勞工退休金│ ││ │ │ │提繳金(共應繳│ ││ │ │ │7萬2,490元,被│ ││ │ │ │告以繳交上開費│ ││ │ │ │用為由,自南迴│ ││ │ │ │加油站提領現金│ ││ │ │ │7萬1,614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