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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戴玉倫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75號、259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04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戴玉倫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參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戴玉倫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據以辨識持用人與帳戶設立人係屬同一之密碼,均係個人身分、交易上之重要憑信物件與資料,為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個人專屬性,無論出於何動機,倘率予提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將有遭詐騙集團利用為「人頭帳戶」以掩飾犯行、逃避查緝,或為其他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等工具之高度可能性,竟仍為貪圖每提供一本存摺可按週、月各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 元、

3 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即基於縱經詐騙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依身分不詳、綽號「張*修(Hey boys)」之人之指示,先於民國105 年5 月17日15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24號1 樓「統一超商- 添祥門市」,利用「交貨便」將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寄至新北市○○區○○路○段00號1 樓「統一超商- 成泰門市」與「張*修」;再利用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告以前開帳戶之密碼,而容任其恣意使用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其後「張*修」暨所屬詐騙集團旗下成員(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推由不等成員先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施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手段,致楊麗鳳、陳竣宏、廖芷棋、萬良炫、王奕仁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地,將各該編號所示之數額匯至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內;再利用該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將所詐得款項提領一空。嗣經楊麗鳳、陳竣宏、廖芷棋、萬良炫、王奕仁察覺有異,乃為警據報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一)廖芷棋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萬良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函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陳竣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及(三)王奕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由本院併予審理。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玉倫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易字第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38 頁、第 146頁、第188 頁),並經證人楊麗鳳、陳竣宏、廖芷棋、萬良炫、王奕仁各於警詢時證述(證人楊麗鳳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26697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東警卷】第9 至11頁;證人陳竣宏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高市警旗分偵移字第10570986600 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雄警卷】第5 至6 頁;證人廖芷棋部分:東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萬良炫部分: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92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至7 頁;證人王奕仁部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南警卷】第11至13頁)在卷,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案件)紀錄表(民眾姓名:楊麗鳳、廖芷棋、萬良炫、陳竣宏、王奕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頭家派出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臺南縣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時間:105/05/26 21:54:44、22:03:45、22:06:00)、彰化銀行交易明細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

105 年9 月10日上丹鳳字第105000005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影本、交易明細)各1 份(東警卷第12頁及其反面、第25頁及其反面,偵卷第12至13頁,雄警卷第15至16頁,南警卷第63至64頁,東警卷第15頁、第29頁,偵卷第14頁,雄警卷第14頁,南警卷第67頁,東警卷第19頁、第31頁,偵卷第10頁,雄警卷第9 頁,南警卷第70頁,東警卷第30頁,偵卷第11頁,雄警卷第10頁,南警卷第62頁,東警卷第20頁、第32頁,偵卷第16頁,東警卷第33至3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交查字第535 號偵查卷宗第6 至15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亦有上揭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並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裁判要旨參照);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雖提供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使用,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前開物件、資料之行為,尚非與詐欺取財犯行相當,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參與對證人楊麗鳳、陳竣宏、廖芷棋、萬良炫、王奕仁為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詐騙集團互有犯意聯絡,則其所為僅係對該等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資以助力,揆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幫助犯。

(二)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共5 罪。再:1 、起訴書就被告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5 所犯固未有所論及,係屬疏漏,然此經本院核與已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詳後述),自為起訴效力所涵蓋,應併予審理; 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暨疏漏(即證人陳竣宏尚有於105 年5 月26日18時2 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再次匯出2 萬9,985 元,並經本案詐騙集團提領一空)部分,亦經本院核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同應併予審理,以上附此敘明之。另按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3 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情形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幫助犯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不負責,而本件既未經檢察官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被告尚知悉本案詐騙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並共同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之證明,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仍僅該當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之認定。又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均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犯罪情節顯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俱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係為貪圖每提供一本存摺可按週、月各獲得5,000 元、3 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始基於一行為決意而提供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因而幫助本案詐騙集團為如事實欄一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顯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幫助詐得款項多寡)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每提供一本存摺可按週、月各獲得5,000 元、3 萬6,000 元之不法利益,即提供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本案詐騙集團,以為其等犯罪工具使用,不單動機、目的均非良善,所為亦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及妨害金融秩序,更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加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被害人數達5 人之多,其等損失金額亦合計高達約21萬餘元,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顯難認屬輕微,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169 至170 頁)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復與證人廖芷棋、萬良炫於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2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39號刑事一般卷宗第4 頁及其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附民字第38號刑事一般卷宗第5 頁及其反面)在卷可佐,已積極就所生損害進行填補(又被告雖未與證人楊麗鳳、陳竣宏、王奕仁調、和解成立,然其中證人楊麗鳳部分,已具狀表示不願對於被告再為追究,有刑事呈報狀1 紙【本院卷第107 頁】存卷可考;至於證人陳竣宏、王奕仁部分,則經本院合法送達調解、審理傳票後,均未出庭試行調解或表示意見,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送達證書4 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1 紙【本院卷第170-1頁、第170-3 頁、第170-5頁、第170-7 頁、第171 頁】存卷可參,尚難認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是本院自無從逕據此等未能調、和解部分,以為被告不利量刑之認定,附此敘明);兼衡被告無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仰賴配偶給付生活費維生、家庭生活支持系統普通、甫分娩未久(本院卷第157 頁、第189 頁、第111 頁)及證人楊麗鳳、廖芷棋、萬良炫關於本案之意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9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責懲。

(四)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9 至

170 頁),素行良好,且係為貪圖不法利益,始提供彰化銀行、上海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足認係因一時失慮,致誤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更於本院與證人廖芷棋、萬良炫調解成立,已積極填補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自堪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其被告甫分娩未久,有戶籍謄本1 份(本院卷第111 頁)在卷可憑,顯有嬰幼兒需行照護,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心生警惕,仍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 339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一峻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被│ 詐騙集團詐欺時間、手段 │ 匯款時間、地點及數額 │ 匯入帳戶 │備 註││號│害│ │ │ │ ││ │人│ │ │ │ │├─┼─┼────────────────┼────────────────┼──────┼────┤│1 │楊│自105 年5 月26日16時48分許起,本│楊麗鳳旋前往臺中市○○區○○路一│彰化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麗│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楊麗鳳,│段16、18號「統一超商- 大運通門市│ │詐騙集團││ │鳳│佯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郵局人│」,並於105 年5 月26日17時33分許│ │提領一空││ │ │員表示:因購物金額、付款方式有誤│,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 萬│ │ ││ │ │,將重複扣款;需按指示操作ATM 進│9,988 元。 │ │ ││ │ │行解除云云,致楊麗鳳陷於錯誤。 │ │ │ │├─┼─┼────────────────┼────────────────┼──────┼────┤│2 │陳│自105 年5 月26日16時37分許起,本│陳竣宏旋前往臺南市東區富強里裕農│彰化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竣│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陳竣宏,│路320 號「統一超商- 好富門市」、│ │詐騙集團││ │宏│佯為「露天拍賣」網路店家、郵局人│臺南市○區○○路○○○ 號「台新銀行│ │提領一空││ │ │員表示:商品訂購數量有誤;需按指│- 崇德分行」,並各於105 年5 月26│ │ ││ │ │示操作ATM 進行退訂云云,致陳竣宏│日17時38分許、18時2 分許,以自動│ │ ││ │ │陷於錯誤。 │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 萬9,985 元│ │ ││ │ │ │、2 萬9,985 元。 │ │ │├─┼─┼────────────────┼────────────────┼──────┼────┤│3 │廖│自105 年5 月26日18時30分許起,本│廖芷棋旋前往臺東縣臺東市○○路二│彰化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芷│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廖芷棋,│段436 號「臺東東方大鎮郵局」,並│ │詐騙集團││ │棋│佯為「MOMO」網路店家、郵局人員表│於105 年5 月26日19時17分許,以自│ │提領一空││ │ │示:因設定錯誤,將連續扣款12個月│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 萬 6,000│ │ ││ │ │;需按指示操作ATM 云云,致廖芷棋│元。 │ │ ││ │ │陷於錯誤。 │ │ │ │├─┼─┼────────────────┼────────────────┼──────┼────┤│4 │萬│自105 年5 月26日20時43分許起,本│萬良炫旋前往臺北市○○區○○○路│上海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良│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萬良炫,│五段108 號「台新銀行- 南松山分行│ │詐騙集團││ │炫│佯為「露天拍賣」網路店家、台新銀│」,並各於105 年5 月26日21時54分│ │提領一空││ │ │行人員表示:因設定錯誤,將連續扣│許、22時3 分許、22時6 分許,以自│ │ ││ │ │款12個月;需按指示操作ATM 進行解│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出2 萬 9,989│ │ ││ │ │除云云,致萬良炫陷於錯誤。 │元、2 萬9,985 元、9,985 元。 │ │ │├─┼─┼────────────────┼────────────────┼──────┼────┤│5 │王│自105 年5 月26日21時10分許起,本│王奕仁旋前往臺南市○○區○○街33│上海銀行帳戶│業經本案││ │奕│案詐騙集團接續撥打電話予王奕仁,│號「統一超商-正新門市」,並於105│ │詐騙集團││ │仁│佯為「小三美日」網路店家、台新銀│年5 月26日22時9 分許,以自動櫃員│ │提領一空││ │ │行人員表示:因作業疏失,將連續扣│機轉帳方式,匯出2 萬9,985 元。 │ │ ││ │ │款12筆;需按指示操作ATM 重新設定│ │ │ ││ │ │云云,致王奕仁陷於錯誤。 │ │ │ │└─┴─┴────────────────┴────────────────┴──────┴────┘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7-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