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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強允選任辯護人 許仁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黃瓊文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吳敏雄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第1690號、第206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48號、105年度毒偵字368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強允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拾柒罪,各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瓊文犯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吳敏雄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敏雄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林強允(綽號「阿水」、「水哥」)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聲減字29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於民國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黃瓊文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0號、94年度毒偵緝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192號、95年度東簡字第50號、97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確定;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11月,於97年12月31入監服刑,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106年1月8日始縮刑期滿)。

渠2人均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非依法令不得持有、施用及販賣,竟仍為下列犯行:

(一)林強允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海洛因予吳敏雄5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海洛因暨甲基安非他命予方瑞賢1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5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1次、李振南(已歿)1次、方瑞賢1次、高謝自堅1次、邱俊達3次、姚小虹1次、黃瓊文1次得逞。

(二)林強允與黃瓊文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林強允於105年2月22日前往黃瓊文位於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之住處,交付1錢海洛因、7兩甲基安非他命予黃瓊文,由黃瓊文尋找買家。黃瓊文旋即於同日著手向2至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聯繫詢問購買海洛因意願,另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賓」之人聯繫兜售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部分,前揭2至3名身分不詳之友人均認為價格過高而無意願購買,因而未能順利售出而未遂。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黃瓊文則於翌(23)日某時在其上開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價格,順利販賣1兩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阿賓」之人1次得逞。嗣黃瓊文於105年2月23日以電話通知林強允出售情形後(通聯譯文見附表四編號4),林強允旋於105年2月24日前往臺東市知本溫泉附近之超商,收取黃瓊文前揭販賣毒品所得及未售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5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扣得林強允持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1至所示之物,並查扣其女友吳羿霓持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吳敏雄持有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員警嗣於105年5月11日至黃瓊文位於臺東縣○○路0段000巷00號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五編號12至19所示之物。

(三)黃瓊文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4、5時許,在臺東縣○○市○○路○段○○○巷○○號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2時許,因另案在上開處所遭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夾鏈袋1個,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吳敏雄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7月、3月、3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外,亦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禁止使用在案,為藥事法所稱之禁藥,依法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05年5月8日前3天至4天之某時,在其與王庭薇同居之臺東市○○區○○路○○○○號住處,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王庭薇1次。

三、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定有明文。查證人李振南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林強允雖屬審判外陳述,惟業經檢察官訊問並具結證述後,嗣因於105年6月28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㈡,下稱院卷㈡,第177頁)可稽,惟其前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係於一問一答之情形下所為,未曾證述有何受外力干擾而有違法取證之處,客觀上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依上開說明,其於警詢時所為之供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倘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如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方例外認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查證人邱俊達、高謝自堅、黃瓊文於警詢時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尚無歧異,並未具備其他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可信性),復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該等陳述不具傳聞例外,不得作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證據,應以其等於審判中所述作為證據,其等於警詢前之證述應無證據能力。

三、至於證人吳敏雄、王庭薇、張永坤、方瑞賢、姚小虹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檢察官亦未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3所定各款之情形,被告林強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否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是依上開說明,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四、其他本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詳如後述),公訴人及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吳敏雄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15號卷㈠,下稱院卷㈠,第319頁、296頁、266頁),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正常,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事實欄一之(一)所載即被告林強允如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吳敏雄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時間、地點,將各編號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交付吳敏雄,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這5次都是吳敏雄拿安非他命給伊,請伊換成等價的海洛因給他,伊只是幫忙吳敏雄將安非他命拿去跟方瑞賢換成海洛因,因為吳敏雄的母親是伊的前女友,伊才幫這個忙,並未從中獲利,所以伊並沒有販賣海洛因給他等語。惟查:

1、員警於105年5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林強允位於臺中市○○區○○路○○○○號居所搜索,當場查扣被告林強允所有如附表五編號1至11所示之物,查扣吳敏雄所有如附表五編號20至33所示之物乙情,有本院搜索票、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卷,下稱858號警卷,第70至75頁、第131至136頁)可查。其中被告林強允被查扣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帳冊5本,內容均係被告林強允親自書寫記載乙情,據其自承在卷(見院卷㈡第496頁)。而帳冊內容中,有記載抬頭「敏雄」,項下則有記載「3/19,20000,葯」、「4/7,18000,葯」、「4/12,22000,葯」、「4/17,40000,葯」、「4/30,20000,葯」等內容乙情,有帳冊內頁2紙(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㈠,下稱1459號偵卷㈠,第17至18頁)可證。而吳敏雄被查扣如附表五編號31所示之筆記本內,亦有吳敏雄親自記載「第一天,東20000」、「4/7東23000」、「4/12東22000」、「4/17東40000」、「4/30東20000」等文字乙情,亦有筆記本內頁2紙(見臺東縣警察局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26817號卷,下稱817號警卷,第110至至111頁)可查。又被告林強允與吳敏雄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5年4月6日、4月12日,分別有以行動電話通聯及傳簡訊之紀錄,通話及簡訊內容如附表四編號1、2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見817號警卷第74至75頁)在卷可查,以上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編號所示之海洛因予吳敏雄5次之事實,據證人吳敏雄:①於105年5月10日偵訊時證稱:海洛因是林強允幫我拿的,從105年3月19日開始,一星期拿一次,一星期只是一個大概,有可能超過一星期。都是在台中市大甲區我們的租屋處跟林強允拿的。因為我是在105.3.19上台中的,所以我記得。我請他幫我找人拿毒品。他拿回來才跟我說那些東西多少錢,我當場沒有給錢,拿完毒品後過一、二天,他會去我們大甲的住處收,我拿現金給他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12至117頁)。②於105年5月11日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林強允手寫之前揭帳冊內頁,證人吳敏雄復具結證稱:帳冊寫4月12日2萬2000葯、4月17日4萬葯、4月30日2萬葯,指的都是海洛英,有些有給錢,有些先欠著,時間都是在105年,我早上當面跟他說,他下午就拿給我了。這些都是在台中的事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5至149頁)。③於105年7月6日偵訊時,經檢察官詢問其前揭遭扣案之筆記本內容意義,其證稱:林強允給我的海洛因不是送的,因為有記帳,我們雙方都有記帳,我的帳冊是將海洛因寫成「東」,因為都叫海洛因東西,我的帳冊上寫「第一天,東2萬」,是指105年3月19日我上台中的第一天,當晚在林強允的黑色三菱車上,他拿給我的,他說這包算2萬元。「4/7東23000」、「4/12東22000」、「4/17東40000」、「4/30東20000」等文字,均是指跟林強允交易海洛因之價錢,他大部分都在大甲開元街的住處給我。4萬元的那一次是拿2錢。2萬2000元、2萬3000元都是拿一錢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59號卷㈡,下稱1459號偵卷㈡,第212至218頁)綦詳。核其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瑕疵,且與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扣案之帳冊內容及其本人記載之筆記本內容相互符合,若非確有其事,其2人之帳冊、筆記本內容,豈會不約而同於日期、金額部分之記載幾盡相同,且在金額旁邊特別記載有「葯」、「東」等疑似毒品代號之文字,亦與證人吳敏雄證稱是海洛因之代號等語相符,佐以吳敏雄之女友即證人王庭薇於偵訊時,亦證稱:伊有在臺中市○○區○○路○○○○號看過吳敏雄跟林強允前後約五次交易,拿二次海洛英、三次安非他命,時間是在105年4月底到5月初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02頁)明確。參以被告林強允與吳敏雄如附表五編號1、2所示之對話及簡訊內容,完全未有類似要請託被告林強允代換毒品之言語,反而是吳敏雄傳遞「叔叔,沒有怎麼辦」之簡訊內容給被告林強允,以及被告林強允表示要拿東西去給吳敏雄等內容,均核與證人吳敏雄證稱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105年4月6日、4月12日,其因為沒有毒品,故聯繫被告林強允,之後林強允再將毒品拿去其住處交易之證詞悉相符合,足認證人吳敏雄前揭證詞真實可信,足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若其是替吳敏雄將安非他命換成等價的海洛因,則有何必要特別將代換之事記載於前揭帳冊內,又既是代換,其不記載吳敏雄交付代換之安非他命重量,卻反而記載金額,亦顯與常理不符,況且帳冊中之金額尚且有往累計加減之運算式在內,足見前揭金額乃是在記載吳敏雄與其之間之金錢往來款項,是其辯詞,已難採信。且質之其於被搜索查獲翌日即105年5月11日偵訊時,被詢及是否有賣海洛因給吳敏雄時,其係辯稱:伊都是賣安非他命給吳敏雄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0頁),完全未提及有以吳敏雄交付之安非他命代換海洛因之事。嗣於105年7月22日警詢時,經警提示前揭帳冊及筆記本內容,詢問其有於記載之日期以記載之金額販賣海洛因予吳敏雄是否正確,其即答以「正確」乙語承認(見858號警卷第56頁);嗣於本院106年5月6日、審理時,其亦表示起訴書中,除販賣毒品予李振南部分否認外,其餘均坦承等語(見院卷㈠第516頁)在卷,迄至106年7月14日審理時,其又改口辯稱如前。辯詞反覆不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證人吳敏雄前揭與帳冊、筆記本內容及附表五編號1、2通聯內容相符之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有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二)附表一編號6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永坤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固不否認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時間、地點,交付將該編號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這些毒品是要送給張永坤的,不是賣,沒有收錢等語。惟查:

1、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坤」,項下則有記載「10/12,白1,2.0」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見1459號偵卷㈠第30頁)可證,已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他命予張永坤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永坤於105年09月19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有於104年10月12日晚上,向林強允以20000元購買安非他命1兩,我在知本溫泉的套房,林強允開車拿來給我。我不知道是開那台車,因為我在樓上。我當場付給他2萬元現金,確定有付,因為沒有給林強允現金,他不會給我安非他命,前揭帳冊記載的內容,就是此次毒品交易的紀錄等語(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60號卷,下稱2060號偵卷,第116至119頁)綦詳,核其證詞,與被告林強允前揭親自記載之帳冊內容相符,足見證人張永坤前揭證詞非虛,堪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若其是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永坤,亦即無對價關係,為何需要記載代表2萬元之金額於前揭帳冊內,況且金額尚且有往累計加減之運算式在內,足見前揭金額乃是在記載其與張永坤間之金錢往來款項,顯非無償,是其辯詞,顯難採信。且質之其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即曾自承:伊有於104年10月12日賣2萬元的安非他命給張永坤,錢還沒拿到,這一次是在知本的某間溫泉旅館交付,賣給他不到一兩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8頁)在卷,核與證人張永坤前揭證稱是在知本溫泉的套房交易毒品乙節相互吻合,益證證人張永坤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嗣後於審理時改口辯稱是無償轉讓等語,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附表一編號7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振南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矢口否認有該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帳冊內容的記載,是在記載伊借2萬元給李振南,沒有賣毒品的事實等語。並聲請傳訊證人洪立仁為其作證。惟查:

1、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包仔」,項下則有記載「10/20,白1,2.0」,之後並有2次「入2.0」,最後「2.8」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見1459號偵卷㈠第31頁)可證,已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他命予李振南之事實,業據證人李振南於警詢中證稱:林強允是我小時候的玩伴,我有向林強允買過甲基安非他命,都是約在更生北路的卑南豬血湯附近交易,每次購買1兩的安非他命,每兩2萬元,前揭帳冊記載的「白1」,指的就是安非他命1兩,帳冊上記載還積欠的2萬8,我已經還給林強允了,是洪立仁來收的等語(見858號警卷第423至428頁)明確;復於偵訊時,仍具結證稱:前揭帳冊的記載,是伊欠林強允安非他命的款項,陸續還他2萬、2萬,後來還有2萬8沒有還,但最後有還清了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57至160頁)綦詳。核其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且與帳冊內容記載之金額及有還2次2萬之計算內容相符,並審酌前揭帳冊「白1,2.0」的記載方式,與上開附表一編號6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張永坤之記帳方式一致,證人李振南證稱:係以每兩2萬元向被告林強允購買之毒品單價,亦與上開經本院認定被告林強允售予證人張永坤之甲基安非他命單價相同,足認證人李振南之證詞真實可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若前揭帳冊之記載係單純借款,何以會有「白1」等暗指毒品種類、數量之記載,且其於被查獲當日,曾於警詢中自承:扣案帳冊主要是記載跟伊買毒品欠伊錢的相關內容等語(見858號警卷第11至12頁),益證前揭帳冊關於「10/20,白1,2.0」之記載係與毒品買賣有關,顯非其辯稱之單純借款記載,是其辯詞,顯難採信。至於證人洪立仁雖到庭證稱:伊有幫林強允去向李振南收2萬元,伊知道這筆錢是李振南向林強允借的,因為伊有坐林強允的車,當時林強允正好要拿2萬元去荖葉園借給李振南,伊有聽到「阿包」李振南說他欠農藥錢、工人錢,後來林強允有請伊去收這筆錢等語。惟質之其於警詢時,原係證稱:林強允打電話給伊,要伊去向包仔收錢,伊不知道包仔欠林強允的錢是什麼款項等語(見858號警卷第263至265頁),其前後證詞已自相矛盾,可信度極低,尚難以之作為有利被告林強允之認定。應認證人李振南前揭證詞始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確有本次犯行,已可認定。

(四)附表一編號8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附表一編號9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方瑞賢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矢口否認有該2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有關此部分帳冊的記載內容,是在記載賭博款項,「A半」是指伊做莊家賺的錢,「白半」是一個人的名字等語。惟查:

1、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王哥」,項下則有記載「10/27,白半A半1.9」,後面又接著記載「=3.8」、「10/29,A半0.9」,後面又接著記載「入0.9=3.8」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見1459號偵卷㈠第31頁)可證,已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他命予方瑞賢之事實,業據證人方瑞賢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跟林強允買毒品,但我日期忘了,約在104年10月左右,我記得買過二次,不是記得很清楚,時間很久了。第一次是104年10月27日,我記得是在綠色隧道林強允住處附近的晚上,我去他家找他,買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半兩,總共1萬9000元,錢陸續給他,有給清。第二次是在104年10月29日,用9000元買安非他命半兩,是在綠色隧道林強允住處附近的晚上,我去他家找他,錢已經付了,但不是當天付的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1頁)明確。而從前揭經本院認定係被告林強允記載販毒予吳敏雄、張永坤、李振南等人之帳冊記載習慣觀之,其會先寫交易日期,繼之寫毒品種類暗號及金額,2.0代表2萬元如前所述,而本件帳冊記載「10/27,白半A半1.9」、「10/29,A半0.9」等內容,與其記載習慣相符,因此代表10月27日有交易「白半」及「A半」2種毒品,價額1.9即係代表1萬9000元;於10月29日有交易「A半」1種毒品,價額0.9係代表9000元,核與證人方瑞賢前揭證稱:10月27日同時買海洛因半錢、甲基安非他命半兩共1萬9000元,10月29日則只買甲基安非他命半兩9000元等語相互吻合,且其證稱之甲基安非他命半兩9000元,與被告林強允售予張永坤、李振南之甲基安非他命1兩2萬元之價額大致相同,海洛因半錢1萬元亦與被告林強允前揭售予吳敏雄之海洛因1錢約2萬元之價額相當,益證證人方瑞賢前揭證詞真實性甚高,堪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辯稱「A半」是指伊做莊家賺的錢,「白半」是一個人的名字等語,顯與事理不符而屬無稽之辯,不足採信。況其於105年5月30日警詢時,即曾自承:前揭帳冊記載內容,即是方瑞賢向其購買毒品之記錄,「A半」就是安非他命半兩,「1.9」及「0.9」分別代表1萬9000元及9000元等語(見858號警卷第40頁)在卷;嗣於偵訊時,仍供稱:「(問:104.10.27是否有賣海洛因半錢、安非他命半兩給方瑞賢?)有,但是沒有拿到錢,是在賓朗交付的,多少錢我忘了,時間是在晚上。」、「(問:104.10.29是否有賣9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方瑞賢?)有,在賓朗的住處交付的,但是我沒有拿到錢,時間是在晚上」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8至89頁)明確,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偵訊中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

(五)附表一編號10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高謝自堅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矢口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該期間伊因車禍在台東馬偕醫院住院,高謝自堅將伊的木材都搬走,也把伊的1兩安非他命拿走,伊沒有賣他毒品,帳冊上記載「7.4」是指被高謝自堅搬走的木材材積等語。惟查:

1、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監」,項下則有記載「10/29,欠7.4」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見1459號偵卷㈠第23頁)可證,已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他命予高謝自堅之事實,業據證人高謝自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4年10月29日是否有向林強允購買7萬4千元之毒品?)我是有跟林強允買毒品,但是時間我不記得。在105年5月15日有去警局做筆錄,我有說了。」、「(問:買毒品的時間、地點、方式?)那天做筆錄時,我有提供給警察,大概的地點是外環道往知本方向靠近焚化爐那邊有一個大水溝那裡。」、「(問:是否當場交付7萬4千元?有印象。7萬4000元是我跟他買安非他命,我欠他的錢,另外他有託我賣神像、木頭的茶几,總共欠他22萬9000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61至62頁)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有跟林強允買過1次毒品,確切時間忘了,是在台東市○○道的一個大水溝旁邊,是交易甲基安非他命7萬4千元,重量約3兩多,這次金易的錢是用欠的,還沒有給等語(見院卷㈠第525至531頁)在卷。核其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且與前揭帳冊記載之內容相符,足認其證詞非虛,堪可採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105年5月11日偵訊,即曾自承:伊於104年有賣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賣好幾次了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亦曾自白:伊有於104年10月29日賣安非他命給高謝自堅,但他錢還沒有給伊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9頁)在卷,核與證人高謝自堅前揭偵、審中之證詞及帳冊記載內容相符。再經本院向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函調被告林強允自104年9月1日起迄105年4月30日止之病歷資料,結果顯示被告林強允是於104年11月3日急診住院,迄同年11月11日出院乙情,有病歷資料1份(見院卷㈠第425至499頁)可查,亦即本案發生時,其尚未住院,是其嗣後於審理中辯稱如前,難以採信,應以前開偵訊時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

(六)附表一編號11至13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邱俊達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矢口否認有該3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有關此部分帳冊的記載內容是伊亂寫的,伊從頭到尾只有送給邱俊達半兩的安非他命,並無買賣情事等語。惟查:

1、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阿達」,項下則有記載「12/11,入4.0=2.9,入白2,4.4」、「12/19,白1△1,4.4」、「12/26,入1.2=6.5,入白1,2.2」等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見1459號偵卷㈠第24頁)可證,已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1至1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各該編號所示甲基安他命予邱俊之事實,業據證人邱俊達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問:104.12.11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二兩給你?)有,他拿到我大武的住處給我,價錢4萬4000元,但是我欠著,只有先給他4萬元,確切時間沒有印象」、「(問:104.12.19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一兩、海洛因一錢給你?)有賣安非他命給我,但沒有賣海洛因,價錢2萬,在我大武的住處給我,早上、中午或晚上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了」、「(問:104.12.26林強允是否有賣安非他命1兩給你?)有,價錢我不大清楚,我忘了,他都算我2萬元,地點也是我在大武的住處,早上、中午或晚上的時間我沒有印象了。這一次的錢我沒有給他,直到104.12.28我再還他2萬8000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99至103頁)明確;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偵訊中提到有跟林強允買過前揭3次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均屬實,每兩差不多賣2萬元,交易地點都是在伊大武鄉的住處前等語(見院卷㈠第517至524頁)在卷。核其前後證詞一致,並無矛盾,堪稱無瑕,且與前揭帳冊記載之內容大致相符,足認其證詞非虛,堪可採信。

3、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帳冊被查扣之初,於警詢中即曾供承:帳冊內容是記載買賣毒品的紀錄等語,業如前述,是其嗣後辯稱帳冊內容均是亂寫的等語,已難採信。況其於警詢時,即曾自白:在帳冊的頁面記載「阿達」(邱俊達),是伊於104年賣3次安非他命給他,他尚欠伊新臺幣9萬8千元等語(見858號警卷第15至16頁)在卷;嗣於偵查中,仍自白:「(問:是否有賣毒給邱俊達?)有,我在104年詳細曰期我不記得,我賣安非他命10兩,有時候2萬2000元、有時候2萬3000,有時候2萬4000元,賣了3次,....我賣他的都是算兩的。」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41頁)明確,核與證人邱俊達前揭證述內容及帳冊記載相符,較為可採,是其嗣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如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應以其警、偵訊中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

(七)附表一編號14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姚小虹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矢口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有關此部分帳冊的記載內容是伊亂寫的,伊從未賣毒品給姚小虹,她的男友是張永坤,她還欠伊10萬元等語。惟查:

1、被告林強允前揭遭查扣之帳冊內,有記載抬頭「小虹」,項下則有記載「10/23,A一,1.8,共欠11.2」內容之事實,有帳冊內頁1紙(見1459號偵卷㈠第30頁)可證,已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他命予姚小虹之事實,業據證人姚小虹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4年10月23日向林強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兩,地點在張永坤知本溫泉,這是我跟林強允第一次見面。我跟他買安非他命2萬元,不是買1萬8000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67頁)明確,核其證詞,與被告林強允前揭親自記載之帳冊內容大致相符,足見證人姚小虹前揭證詞非虛。

3、被告林強允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中即曾供承帳冊內容是記載買賣毒品的紀錄等語,業如前述,且前揭帳冊中,尚且有累計加總共積欠多少錢之記載,亦即有在計算其與姚小虹間之金錢往來款項,顯非其辯稱之亂寫情形,佐以其於偵訊時,亦曾自白:「(問:104.10.23是否在卑南鄉的逸軒大飯店賣給姚小虹安非他命一兩?)有,時間是在下午,他還沒有給我2萬元。」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89至90頁)在卷,核與證人姚小虹證稱之交易地點、數量及金額均相吻合,益證證人姚小虹之證詞確為真實可信。被告林強允嗣後於審理時改口辯稱如前,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八)附表一編號15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瓊文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固不否認有於該編號所示時間,與黃瓊文在臺中市大甲火車站附近見面,惟矢口否認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那時是伊的女朋友住院,黃瓊文與伊電話聯絡說要拿釋迦來給他,當天伊只是去拿釋迦,沒有毒品交易等語。惟查:

1、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見面日期之前一日即105年2月10日,有以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通話內容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459號偵卷㈠第164頁)在卷可查,堪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及價格,販賣該編號所示之甲基安他命予黃瓊文之事實,業據證人黃瓊文於偵訊時具結證稱: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之通聯內容,是我與林強允之對話,我要跟林強允買毒品,有完成交易,我有上去台中,因為林強允不願意下來臺東,所以我就上去找林強允買毒品,以1萬元購買半兩安非他命,這次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從臺東搭火車到台中時是2月11曰凌晨7時許,我們在台中大甲火車站吃早餐時他跟我完成交易,約7時多許,我買完就直接搭火車回臺東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84至185頁)綦詳;復於本院審理時,仍具結證稱:大甲火車站那次的毒品交易,伊有打電話給林強允說要上去,林強允要伊抵達時再打,伊抵達時是早上7、8點左右,打給他之後,他有到火車站跟伊碰面,伊有跟他說伊的錢沒有很多,他問說伊身上還有多少,伊說身上剩1萬元,伊就給他1萬元,他則親手交給伊甲基安非他命半兩,買完伊就馬上回台東了等語(見院卷㈠第594至601頁)明確。核其前後證述內容一致,具體明確,並無瑕疵,且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對話內容中,完全未提及關於被告林強允之女友住院,黃瓊文要拿釋迦過去之相關內容,反而是被告林強允向黃瓊文表示「我是想說不然你上來拿好不好?」、「台中你坐到台中站我去台中站給你」、「嘿你出來我就拿給你,你就可以回去了」、「明天好」等語,均顯示是被告林強允要交付黃瓊文某樣物品,要黃瓊文翌日搭車到台中來拿取之意,核與證人黃瓊文證稱是要向被告林強允購買毒品之情節相吻合,足認證人黃瓊文前揭證詞應為真實可信。

3、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其於警詢時,即曾供承:如附表四編號3所示的譯文內容,是伊於105年2月11日在臺中大甲火車站外大馬路的樓梯處,與黃瓊文交易安非他命,是伊親手拿給他等語(見858號警卷第27至28頁)在卷,若非確有其事,豈會為前揭不利於己之供述,且供述內容又與證人黃瓊文前揭證詞不謀而合,並與通聯對話顯示之情節相符,堪認其上開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辯稱如前,難以採信。

二、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即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林強允固不否認有交付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瓊文,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來台東時,有拿半錢的海洛因寄放在黃瓊文那邊,怕帶在身上不方便,打算回台中時再取回,然後另外有拿1兩甲基安非他命給黃瓊文,是要送他的,並不是要黃瓊文拿去賣等語。訊據被告黃瓊文固不否認有收下林強允要其尋找買家而交付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並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售出,坦承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雖然也收下海洛因,但那是因為伊有欠林強允錢,怕不一起收下答應,他會向伊催討欠款,但伊心裏並沒有打算幫他賣,最後也沒有去找買家,通聯譯文中提到有找2、3個朋友來試海洛因,只是為了敷衍林強允而說謊,事實上並無找任何海洛因買家等語。經查:

1、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先後於105年2月23日16時許、105年2月24日下午,有以行動電話通聯之紀錄,通話內容分別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有通訊監察譯文(見1459號偵卷㈠第166頁、第168至169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2、被告林強允有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聯對話之前一日即105年年2月22日,前往被告黃瓊文住處,交付1錢海洛因、7兩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黃瓊文,由其尋找買家,旋即由被告黃瓊文為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著手販賣行為,順利售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而海洛因則販賣未遂,嗣於同年月23日與被告林強允聯繫販賣情形(即附表四編號4之通訊監察譯文)後,被告林強允於同年月24日再去向被告黃瓊文收取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即附表四編號5之通訊監察譯文)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被告黃瓊文:①於105年5月11日被搜索查獲當日之警詢時,即供承:附表四編號4的通訊監察譯文,是伊跟林強允的通話,因為伊欠林強允錢,所以當時他有拿1包安非他命讓伊吸食,順便拜託伊幫忙問有沒有人要毒品,幫忙他賣毒求現,後來伊找到有人要買安非他命,通聯中所說的「軟ㄟ」是指海洛因,「硬ㄟ」是指安非他命,伊在通話中提到「軟ㄟ」伊有找二、三個朋友來試,他們說沒有空間等等,是指林強允他賣的海洛因價錢比別人的高一些,所以別人不想買等語(見858號警卷第189至190頁)綦詳;②於偵訊時,仍供稱:前揭通聯是伊與林強允之對話,林強允說他有急用,叫我幫他找有無有人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我當天有聯絡我朋友綽號「地魔」,本名叫許志雄、綽號「阿賓」,許志雄吸食海洛因,阿賓吸食安非他命,還有我自己,我聯絡好我朋友,但林強允沒有下來,打電話也打不通。

「軟ㄟ」是指海洛因,「硬ㄟ」是指安非他命,譯文中伊提到「我有找二、三個朋友來試阿,他們說沒有空間」乙語,是因為林強允當時跟我說海洛因一錢2萬3,但伊的朋友說沒有空間就是沒有比較便宜之意,安非他命價格正常,譯文中伊說「我軟的沒有動」,林強允說「好拉你放著沒有關係」,是指林強允將海洛因放在我那,讓我可以拿給朋友試用。林強允是在附表四編號4通聯的前一天即22日拿海洛因給伊;至於附表四編號5的通聯,也是我與林強允之對話,這是我要還林強允欠買毒品的錢,還有還給他寄放給人試吃的海洛因等語(見1459號偵卷㈠第180至181頁)明確。③於106年4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仍供稱:林強允於22日晚上交給伊1錢海洛因、7兩安非他命要伊去賣,伊賣給綽號「阿賓」的人1兩安非他命2萬元,海洛因部分因為我從來沒有賣過,是林強允跟我說綽號「地魔」的許志雄有在用這東西,叫我問他要不要,我跟許志雄是同村莊的朋友,所以我有他的電話,我打電話給許志雄說有東西要給處理,他問我是什麼東西,我說在電話中不方便講,叫他過來,後來他就過來,過來後他聽到林強允開的價錢是1錢不知道多少,我現在忘了,然後許志雄一聽就拒絕了,說價錢比市面貴,並沒有做試用動作。然後於2月24日下午,伊就在知本溫泉的超商把剩下的海洛因1錢,跟剩餘的甲基安非他命都交還給林強允等語(見院卷㈠第297至300頁)明確。核其自警詢、偵訊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止,歷時近1年,前後自白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對於其有著手詢問友人購買海洛因,友人因價額過高而無意願購買乙節,亦屢次供述歷歷,可信度甚高。

(2)被告林強允於105年5月30日偵訊時供稱:附表四編號4的譯文,是伊拿給黃瓊文不到一錢的海洛英,讓他幫伊賣賣看,但他說沒有銷就拿回來。伊是通聯前幾天,開車過去黃瓊文知本的住處,拿不到一錢的海洛英給他,說看能不能幫伊把這些賣到2萬元,但是他說沒有空間賣,所以就還給我了,甲基安非則有賣掉,但錢沒有給伊,他拿7兩去賣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18至119頁)在卷。嗣於本院106年5月6日、審理時,其亦表示起訴書中,除販賣毒品予李振南部分否認外,其餘均坦承等語(見院卷㈠第516頁)在卷,亦即坦承有本件犯行,若非確有其事,其當不至於在偵、審中二度為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且內容竟與被告黃瓊文之自白內容相互吻合,足以互為佐證,顯見前揭自白確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

(3)復有如附表四編號4、5所示之監訊通察譯文可資佐證,從附表四編號4的譯文中,被告林強允詢問被告黃瓊文「那個你處理的怎樣了?」,被告黃瓊文即回以:「軟ㄟ」有找2、3個朋友來試,他們說沒有空間,被告林強允則表示「好啊,那個你放著沒有關係啦」、「啊那個勒?」,被告黃瓊文即知悉其意思而答以:「硬ㄟ」有處理啦,有處理一半多啦等語觀之,核與被告2人前揭自白被告黃瓊有著手找友人詢問購買海洛因意願,然因價格過高而無人有意願購買,以及已順利售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而附表四編號5的譯文,亦可看出被告林強允要被告黃瓊文把東西拿到知本溫泉街頭,2人相約碰面之意思,亦核與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前揭自白在順利售出部分甲基安非他命後,被告林強允有去取回剩餘毒品及販毒所得之情節相符,是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已足以佐證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前揭自白為真。從而本件被告林強允、黃瓊文確有如事實欄一之(二)所載之犯行,堪可認定。

3、被告林強允、黃瓊文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林強允於105年3月30日警詢時,原係辯稱:伊沒有拿海洛因給黃瓊文,只有拿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858號警卷第29頁),亦即否認有交付海洛因之事實。嗣於同日偵訊時,又一度改口辯稱:是黃瓊文拿海洛因給伊,要伊幫他銷出去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18頁)。

嗣於105年9月9日偵訊時,又改口辯稱:伊有拿海洛因跟安非他命給黃瓊文沒錯,安非他命看何人要買,海洛因則是伊自己要施用的,因為海洛因帶在身上很危險,所以放在黃瓊文那邊等語(見2060號偵卷第9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改口辯稱:安非他命是要送給黃瓊文的,海洛因是要寄放的,都沒有要他賣的意思等語,在針對有無交付海洛因予黃瓊文、安非他命是要請其找買家或係無償轉讓等節,前後辯詞反覆,避重就輕,已難採信,應認前揭與被告黃瓊文自白及與附表四編號4、5通聯譯文內容互核一致之供詞,始為真實可信,其嗣後於審理中改口辯稱如前,顯係卸責之詞,洵無可採。

(2)被告黃瓊文自警詢、偵訊起,迄至本院準備程序止,歷時近1年,針對其確實有著手詢問友人購買海洛因,友人因價額過高而無意願購買乙節,屢屢經其自白在卷,前後自白內容一致並無矛盾,且與附表四編號4通聯譯文顯示之情節相符,業如前述。嗣於審理中,其雖改口辯稱如前,惟質之若其並無為被告林強允販賣海洛因之意思,僅是假裝收下之辯詞為真,衡情,針對該極為有利於己之事項,當會於第一時間提出答辯以自清,然其從警詢、偵訊迄至本院準備程序結束止,近1年之期間,均未曾提出上開答辯,卻反而多次自白其收下海洛因後,還有著手詢問友人有無購買意願等語,顯與常情相悖,復質之其前揭自白內容,針對有著手詢問友人購買意願後,友人不願購買之原因係因價格過高等節,陳述內容詳盡具體,且與附表四編號4譯文中,其以「朋友說沒有空間」乙語向被告林強允解釋為何未能順利售出之原因即價格過高乙節互核一致,益證其前揭有著手找友人詢問購買意願之自白並非杜撰或敷衍之詞,應係基於事實所為之陳述,應認前揭自白始為真實可信,其於審理中改口辯述如前,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證人許志雄雖到庭證稱:黃瓊文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不碰一級毒品,也未曾對其詢問過是否要買海洛因等語。然查,從其證稱:伊與被告黃瓊文係居住在對面之鄰居,從小就認識,如果黃瓊文讓伊知道他手上有海洛因,伊就可以跟他要來用,因為伊跟他很熟等語(見院卷㈡第50、54頁),足見被告黃瓊文與其關係良好,據此,若被告黃瓊文未曾向其詢問有無購買海洛因意願,當無理由要於警偵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屢次為前揭供述而將其牽涉其中,再從其證稱被告黃瓊文不碰第一級毒品乙節,已與被告黃瓊文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166號判決有罪之事實不符,非無迴護被告黃瓊文之意,尚難排除其係因為與被告黃瓊文之情誼,而為避重就輕之陳述之可能性存在,是其證詞,尚難逕予採信,亦無法作為認定被告黃瓊文未曾著手向通聯所提及之2、3名友人詢問購買海洛因意願之證據。

4、綜上,本件有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前揭互為佐證之自白,並有附表四編號4、5之通訊監察譯文及前述各項跡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林強允、黃瓊文確實有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

三、按販賣毒品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且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須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 0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查我國查緝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販賣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乃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及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嚴刑峻罰,復經政府懸為禁令嚴加取締,苟無利可圖,被告林強允當無甘冒刑事訴追風險去購買昂貴毒品及耗時費力聯繫並前往交易,而從事前揭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理。且被告林強允曾於警詢中供稱:伊每兩甲基安非他命賣2萬2千元至2萬3千元,每兩可賺4千元至5千元左右等語(見1459號偵卷㈡第13頁反面),參以其將販毒對象、金額均詳加記錄列帳成冊,顯有營利經營之模式,足認被告林強允確有營利之意圖。而被告黃瓊文明知被告林強允有在販賣毒品以營利,卻仍與之共同販賣毒品,加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曾供稱:林強允當時有說幫他賣的話,伊欠他的錢會抵銷一些,但沒有說會抵銷多少等語(見院卷㈠第299頁)在卷,亦可認定其就事實欄一之(二)所載共同販賣毒品部分,亦有從中賺取利潤之意圖。從而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前揭事實欄一之(一)、(二)所載之販賣毒品行為,均係具有營利之意圖,已堪認定。

四、事實欄一之(三)所載被告黃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黃瓊文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並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1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10317號函附檢驗總表1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復有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殘渣袋1個可資佐證,足認被告黃瓊文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五、事實欄二所載即被告吳敏雄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部分訊據被告吳敏雄就此部分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庭薇於偵訊中之證詞(見1459號偵卷㈠第105頁)相符,足認被告吳敏雄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有轉讓禁藥之犯行,洵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及吳敏雄前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七、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且甲基安非他命屬安非他命類藥品,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及其製劑,業經我國衛生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使用,而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安非他命類藥品而轉讓予他人者,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前揭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藥事法之規定處斷。又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一)意圖營利而販入,(二)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三)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一)、(二)販賣罪之著手,至於(三)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之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之標準。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既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查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林強允意圖營利而將海洛因交由被告黃瓊文販賣,被告黃瓊文收受後,亦著手尋找買家,惟因買家認為價格過高而未能賣出,詳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其2人此部分犯行,已該當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著手。

(二)是核被告林強允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6至7、9至15及附表二編號2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黃瓊文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敏雄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三)被告3人上開各次販賣、施用毒品、轉讓禁藥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均為其事後販賣、施用或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強允就附表一號8部分,係同時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方瑞賢,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依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就附表二所示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3人前述各次犯行,分別係基於各別犯意,行為互異,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①被告林強允、吳敏雄有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2人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先後於5年以內故意分別再犯前述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被告林強允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②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就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已著手,然尚未賣出,犯罪未達既遂程度,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③又查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就附表一、二所犯販賣毒品各罪,除被告林強允就附表一編號7販賣毒品予李振南部分於偵查中否認,未曾於偵查中自白外,其餘各罪均曾經被告林強允、黃瓊文於偵查及審判中各自白至少1次,詳如前述,是被告林強允除附表一編號7以外所犯販賣毒品各罪、被告黃瓊文就附表二所犯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林強允有前揭累犯加重事由,應依法先加後遞減之。並應就附表二編號2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依法遞減之。④告吳敏雄雖於偵審中亦就其所犯轉讓禁藥罪行坦承不諱,惟對於不同刑罰法律間具有法規競合關係者,經擇一法律加以論科,其相關法條之適用,應本於整體性原則,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之法規競合關係,既已擇一適用藥事法規定論處罪刑,業如前述,則其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惟其自白犯行之犯後態度仍得據為本院量刑審酌之憑準。⑤另本件並未因被告林強允、黃瓊文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及其他共犯之情形,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回函1紙(見院卷㈡第25頁)可查,是其2人並無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林強允前已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之前科,甫於102年8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竟不思悔改,為牟個人私利,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賣毒品予他人,藉以營利,且販賣毒品種類包括第一級及第二級,販賣對象近十人,次數高達十餘次,每次交易金額多為數萬元,金額非低,並列帳成冊,已有中盤商之營業規模,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重大,犯後雖曾經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最後審理時,則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過之心;審酌被告黃瓊文前有施用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前案紀錄,甫於104年2月13日假釋出監,未思悔悛,竟於假釋期間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因被告林強允之要求,即共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幸未遂而未讓毒品流出市面,犯後就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部分否認犯行,惡性非輕,就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尚能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等情;審酌被告吳敏雄雖坦承犯行,然其有施用毒品前科,甫於101年1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當深知施用毒品者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竟無視他人身心健康,無償轉讓他人毒品,所為誠有不該。兼衡被告林強允、黃瓊文各次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犯罪分工,並審酌被告林強允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10萬元,須扶養3孫子;被告黃瓊文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泥工,每月收入約3至5萬元,須扶養1名仍就讀高中之兒子;被告吳敏雄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4至5萬元,須扶養母親及負擔滿18歲但仍在就學之兒子之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就其等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62號裁定亦同此旨)。查本案分別量處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適用量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為貫徹量刑公平正義之理念,考量被告林強允販賣一級毒品既遂之對象限於吳敏雄、方瑞賢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包括綽號「阿賓」之人在內有8人,各次販賣毒品時間集中於104年10月至105年4月約半年期間,間隔期間非遙,顯係於短時期內多次實施,其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犯罪類型之同質性屬較高,又其6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之對象限於吳敏雄、方瑞賢2人,第一級毒品之擴散性相對受限;復考量被告黃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乃自戕行為,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並非居於主導地位,而係應被告林強允之要求才前揭犯行,所幸海洛因尚未售出而未流至市面,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之對象僅1人,犯罪期日相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如等差級數般之加劇,復按諸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要求,爰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且為適度反應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依法酌定被告林強允及黃瓊文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被告3人為事實欄一之(一)、(二)、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公布,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認沒收本質上非屬關於刑罰權事項,而於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全盤修正,自應回歸刑法,一體適用,是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又為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於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是毒品案件中關於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屬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犯罪所得,則仍應適用刑法相關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電子磅秤1台,曾據被告林強允供述係秤毒品重量供附表一、二各次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院卷㈡487頁)、編號11所示帳冊係供被告林強允記錄相關販毒款項,俾利於販賣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吳羿霓持有經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林強允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2、3所示毒品所用之物、吳敏雄持有經查扣之0000000000號SIM卡,係供被告林強允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15毒品所用之物,有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查,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是否為被告林強允所有,於各該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2、供被告林強允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無法確認其手機序號)及供置入0000000000號SIM卡之行動電話1支(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號,經查經扣案之行動電話均非該序號),分別係被告林強允用以聯繫販賣附表一編號2、3、15毒品所用之物,未經查扣,距離案發時間亦有相當時日,衡情應已遭丟棄滅失,且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3、如附表一編號1至15所示之販賣毒品對價中,除附表一編號10部分經證人高謝自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係賒帳,迄今尚未給付外,其餘部分尚乏事證認其尚未取得,應認被告林強允已實際取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2萬元,業由被告黃瓊文全數交付被告林強允,已如前述,因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是此部分仍應僅在被告林強允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殘渣袋1個,係被告黃瓊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及供包裝毒品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其施用毒品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被告3人所涉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參、吳敏雄免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吳敏雄於附表六(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地,見屏東縣麟洛鄉某處民宅內有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可供販賣牟利,即竊取得手(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旋將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由林強允伺機販賣。嗣經臺東縣警察局於105年5月10日持本院核發之105年度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號,扣得其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0至35所示之物。因認被告吳敏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所稱案件,包含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吸收、接續、集合、結合、加重結果犯;想像競合、修正前之牽連、連續犯等事實上、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因刑罰權僅有一個,故就犯罪之一部分判決,效力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100年臺上字第3618號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244號判例參照)。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

三、經查:

(一)員警於105年5月10日持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23號搜索票至臺中市○○區○○路37之2號搜索,查扣被告吳敏雄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0至35所示之物時,亦同時採集其尿液送驗,因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5年6月28日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24號起訴被告吳敏雄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起訴書中,並將前揭被告吳敏雄持有經查扣如附表五編號20至23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視為因施用而持有之毒品,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案件繫屬本院後,因扣案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認其經起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為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於105年11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兩罪,並將附表五編號20至23所示毒品均宣告沒收銷,該案於105年12月19日確定,毒品部分並經該上開地檢署於106年2月15日以106年度執沒字第5號執行沒收完畢。檢察官於前揭案件確定後,再於106年1月6日起訴本件被告吳敏雄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起訴書中,並聲請將其持有之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見院卷㈡第427至440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合先敘明。

(二)觀諸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吳敏雄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無論持有行為人、持有時間、地點、經查扣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數量及來源、相關證據,均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案件係屬相同,核係對被告吳敏雄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予以追訴,二者確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同一案件,刑罰權僅有一個。被告吳敏雄前揭持有如附表五編號20所示毒品之事實行為,既經前案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判刑確定,則本案再以該事實行為起訴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應為前揭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款,就此部分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6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傳坤附錄: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林強允單獨販賣毒品部分┌─┬────┬─────┬────┬─────┬────────────┬───────────┐│編│販賣(轉│販賣(轉讓│ 數 量 │ 交易價金 │ 犯罪方式 │宣告刑 ││號│讓)對象│)時間、地│ │(新臺幣)│ │ ││ │ │點 │ │ │ │ │├─┼────┼─────┼────┼─────┼────────────┼───────────┤│ 1│吳敏雄 │105 年3 月│1 小包海│20,000元 │林強允駕駛車牌000-0000號│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19日某時,│洛因 │ │自用小客車南下屏東搭載吳│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臺中市大│ │ │敏雄,回程經過台中市大甲│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甲區附近某│ │ │區途中,於左列所示時、地│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處(林強允│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駕駛之AFY-│ │ │,以左列金額交付販賣予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3065號自用│ │ │敏雄得逞。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小客車內)│ │ │ │時,追徵其價額。 │├─┼────┼─────┼────┼─────┼────────────┼───────────┤│ 2│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18,000元 │林強允於附表五編號1所示 │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7 日下午某│洛因 │ │通聯時間,以行動電話09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林強允│ │ │665353門號與吳敏雄持用之│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位於臺中市│ │ │0000000000門號聯絡後,即│10、11所示之物及090966││ │ │大甲區開元│ │ │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5353號門號SIM卡壹張沒 ││ │ │路37之2 號│ │ │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以左列│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居所 │ │ │金額交付販賣予吳敏雄得逞│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行動電話0000000000原為│額。 ││ │ │ │ │ │ 林強允使用,於105.3.20│ ││ │ │ │ │ │ 交給吳敏雄使用《參105 │ ││ │ │ │ │ │ 偵1459(卷一)P126背面│ ││ │ │ │ │ │ )》 │ │├─┼────┼─────┼────┼─────┼────────────┼───────────┤│3 │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22,000元 │林強允於附表五編號2所示 │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12日晚間9 │洛因 │ │通聯時間,以行動電話0909│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許,林強│ │ │665353門號與吳敏雄聯絡後│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允位於臺中│ │ │,隨即於左列所示時、地,│10、11所示之物及090966││ │ │市大甲區開│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5353號門號SIM卡壹張沒 ││ │ │元路37之2 │ │ │以左列金額交付販賣予吳敏│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 │ │號居所 │ │ │雄得逞。 │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4 │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4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17日晚間某│洛因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林強允│ │ │以左列所示之價金,交付販│參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位於臺中市│ │ │賣予吳敏雄得逞。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大甲區開元│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肆││ │ │路37之2 號│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居所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5 │吳敏雄 │105 年4 月│1 小包海│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30日晚間某│洛因 │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交│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林強允│ │ │付吳敏雄而販賣海洛因得逞│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位於臺中市│ │ │。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大甲區開元│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路37之2 號│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居所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6│張永坤 │104 年10月│1兩甲基 │20,000 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2日下午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於臺東│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縣卑南鄉知│ │ │交付販賣予張永坤得逞。 │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本某處溫泉│ │ │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 │ │旅館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 │時,追徵其價額。 │├─┼────┼─────┼────┼─────┼────────────┼───────────┤│ 7│李振南 │104 年10月│1兩甲基 │20,000 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0日某時,│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臺東縣臺東│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 │市○○○路│ │ │交付販賣予李振南得逞。 │、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卑南豬血│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 │ │湯」附近 │ │ │(註:偵查中否認,未曾於│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偵查中自白)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8│方瑞賢 │104 年10月│半錢海洛│19,000 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一級毒品,││ │ │27日晚間某│因、半兩│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海洛因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 │ │時許,林強│甲基安非│ │甲基安非他命,以左列所示│貳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 │ │允位於臺東│他命 │ │之價金,同時販賣予方瑞賢│10、11所示之物沒收;未││ │ │縣更生北路│ │ │得逞。 │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70號住處附│ │ │ │萬玖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 │近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方瑞賢 │104 年10月│半兩甲基│9,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晚間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時許,林強│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 │允位於臺東│ │ │交付販賣予方瑞賢得逞。 │、1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 │ │縣更生北路│ │ │ │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玖仟││ │ │70號住處附│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近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0│高謝自堅│104 年10月│3兩多之 │74,000元 │林強允駕駛車牌號碼000-00│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9日某時,│甲基安非│(賒欠) │65自用小客車前往台東縣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 │ │臺東縣臺東│他命(起│ │東市○○道往知本方向,於│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 │市○○道往│訴書誤載│ │左列所示之時、地,將左列│、11所示之物沒收。 ││ │ │知本方向某│為7.4兩 │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 ││ │ │處大水溝旁│,應予更│ │以左列價金讓高謝自堅賒帳│ ││ │ │ │正) │ │而交付販賣予高謝自堅得逞│ ││ │ │ │ │ │。 │ │├─┼────┼─────┼────┼─────┼────────────┼───────────┤│11│邱俊達 │104 年12月│2兩甲基 │44,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某時,│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於邱俊達位│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 │ │於臺東縣大│ │ │交付販賣予邱俊達得逞。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武鄉尚武村│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肆萬肆仟││ │ │政通路28號│ │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之處所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12│邱俊達 │104 年12月│1兩甲基 │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9日下午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於邱俊│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 │ │達位於臺東│ │ │交付販賣予邱俊達得逞。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縣大武鄉尚│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武村政通路│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8號之處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3│邱俊達 │104 年12月│1兩甲基 │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6日下午某│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時,於邱俊│ │ │他命,以左列所示之價金,│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 │ │達位於臺東│ │ │交付販賣予邱俊達得逞。 │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縣大武鄉尚│ │ │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武村政通路│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28號之處所│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4│姚小虹 │104 年10月│1兩甲基 │20,000元 │林強允於左列所示時、地,│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23日某時,│安非他命│ │將左列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 │於臺東縣卑│ │ │他命販賣予姚小虹,並向其│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11││ ○ ○○鄉○○路│ │ │收取左列所示之價金,而販│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 │ │之「逸軒大│ │ │賣甲基安非他命得逞。 │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 │ │飯店」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15│黃瓊文 │105 年2 月│半兩甲基│10,000元 │林強允於附表四編號4所示 │林強允販賣第二級毒品,││ │ │11日早上7 │安非他命│ │通聯時間,以行動電話0970│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時許,臺中│ │ │028712號與黃瓊文聯絡後,│月;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0││ │ │市大甲火車│ │ │黃瓊文於翌日搭火車前往臺│所示之物及0000000000號││ │ │站附近 │ │ │中市大甲火車站,林強允並│門號SIM卡壹張沒收,未 ││ │ │ │ │ │於左列所示時、地,將左列│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壹││ │ │ │ │ │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賣予黃瓊文,並向其收取左│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 │列所示之價金,而販賣甲基│時,追徵其價額。 ││ │ │ │ │ │安非他命得逞。 │ │└─┴────┴─────┴────┴─────┴────────────┴───────────┘

附表二:被告林強允與黃瓊文共同販賣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林強允、│林強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扣案││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部分 ├──────────────────────────────┤│ │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附表││ │ │五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2 │事實欄一之(二)所載林強允、│林強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五││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毒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 │部分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黃瓊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五編││ │ │號10所示之物沒收。 │└──┴──────────────┴──────────────────────────────┘

附表三:被告黃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一之(三)所載黃瓊文施│黃瓊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吸食器壹組、玻璃球││ │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3個、夾鏈袋壹個均沒收。 │└──┴──────────────┴──────────────────────────────┘附表四:(附表一編號2、3、15及附表二之相關通聯譯文)┌──┬────┬───────┬──────┬────────────┬───────┐│編號│通話時間│通話人及電話 │通話人及電話│通話內容 │譯文所附卷頁 │├──┼────┼───────┼──────┼────────────┼───────┤│1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叔叔,沒有怎麼辦 │偵字第1690號警││ │月6 日21│敏雄 │林強允 │ │卷(東警刑偵二││ │時18分12│ │ │【簡訊601803G 台中市0000000000000 0

0 00 ○ ○ ○區○○路○○○ 號】 │17號)第74頁 ││ ├────┼───────┼──────┼────────────┼───────┤│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現在可以連絡你朋友跟我碰│偵字第1690號警││ │月6 日23│敏雄 │林強允 │面嗎 │卷(東警刑偵二││ │時58分22│ │ │ │字第00000000 ││ │秒 │ │ │【簡訊083333G 台中市外埔│17號)第74頁 ││ │ ○ ○ ○區○○路○○○ 號】 │ │├──┼────┼───────┼──────┼────────────┼───────┤│2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吳:喂叔叔哦 │偵字第1690號警││ │月12日1 │敏雄 │林強允 │林:你現在人到那裡? │卷(東警刑偵二││ │時1 分31│ │ │吳:我在家了 │字第00000000 ││ │秒 │ │ │林:你回到家了哦 │17號)第75頁 ││ │ │ │ │吳:嘿啊,我剛有過去你那│ ││ │ │ │ │ 邊 │ ││ │ │ │ │林:鑰匙呢? │ ││ │ │ │ │吳:你有放在這裡嗎? │ ││ │ │ │ │林:沒有啦,我就沒有放在│ ││ │ │ │ │ 那裡,你到家了哦,我│ ││ │ │ │ │ 拿東西去給你 │ ││ │ │ │ │吳:我...我 │ ││ │ │ │ │林:怎樣? │ ││ │ │ │ │吳:我過去哦 │ ││ │ │ │ │林:不用啦,我下去我拿過│ ││ │ │ │ │ 去給你 │ ││ │ │ │ │吳:好啊 │ ││ │ │ │ │林:很晚了 │ ││ │ │ │ │【455572G 台中市大甲區經│ ││ │ │ │ │國路912 號、914 號,916 │ ││ │ │ │ │號】 │ ││ ├────┼───────┼──────┼────────────┼───────┤│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叔叔,再聯絡一下好嗎? │偵字第1690號警││ │月12日20│敏雄 │林強允 │ │卷(東警刑偵二││ │時38分26│ │ │【簡訊325462G 台中市0000000000000 0

0 00 ○ ○ ○區○○路○○○ 巷○○弄○○號、│17號)第75頁 ││ │ │ │ │75號 8樓頂】 │ ││ ├────┼───────┼──────┼────────────┼───────┤│ │105 年4 │000000000000吳│000000000000│叔叔,沒有打來嗎? │偵字第1690號警││ │月12日20│敏雄 │林強允 │再打給他們聯絡一下好嗎?│卷(東警刑偵二││ │時38分32│ │ │ │字第00000000 ││ │秒 │ │ │【簡訊325462G 台中市外埔│17號)第75頁 ││ │ ○ ○ ○區○○路○○○ 巷○○弄○○號、│ ││ │ │ │ │75號 8樓頂】 │ │├──┼────┼───────┼──────┼────────────┼───────┤│3 │105 年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林:「元仔( 台語) 」 │偵字第1459號卷││ │月10日15│林強允 │黃瓊文 │黃:(男聲) 嘿水兄你好,│㈠第164頁 ││ │時23分02│ │ │ 怎樣? │ ││ │秒 │(手機序號:35│ │林:我是想說不然你上來拿│ ││ │ │00000000000) │ │ 好不好? │ ││ │ │ │ │(意指前往交易毒品) │ ││ │ │ │ │黃:去那裡拿? │ ││ │ │ │ │林:去台中呢 │ ││ │ │ │ │黃:去到台中哦 │ ││ │ │ │ │林:不然就要等幾天了,看│ ││ │ │ │ │ 你怎樣啊 │ ││ │ │ │ │黃:嗯!去台中那裡啊? │ ││ │ │ │ │林:台中你坐到台中站我去│ ││ │ │ │ │ 台中站給你 │ ││ │ │ │ │黃:嗯車站哦 │ ││ │ │ │ │林:嘿 │ ││ │ │ │ │黃:火車站哦 │ ││ │ │ │ │林:嘿你出來我就拿給你你│ ││ │ │ │ │ 就可以回去了 │ ││ │ │ │ │黃:喔 │ ││ │ │ │ │林:看你啊 │ ││ │ │ │ │黃:喔,好 │ ││ │ │ │ │林:你什麼時候要上來 │ ││ │ │ │ │黃:明天好不好? │ ││ │ │ │ │林:明天好 │ ││ │ │ │ │黃:因為今天有事我明天再│ ││ │ │ │ │ 上去台中找你 │ ││ │ │ │ │林:要上來之前打個電話,│ ││ │ │ │ │ 我怕我四處走找不到我│ ││ │ │ │ │黃:好我再打給你 │ ││ │ │ │ │ │ ││ │ │ │ │【457912G 台中市清水區下│ ││ │ │ │ │湳里高美路95-1號】 │ │├──┼────┼───────┼──────┼────────────┼───────┤│4 │105 年2 │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黃:(男聲)喂 │偵字第1690號警││ │月23日16│林強允 │黃瓊文 │林:「文ㄟ(台語) 」你怎│卷(東警刑偵二││ │時57分33│ │ │ 麼都沒有打電話給我?│字第0000000000││ │秒 │(手機序號:35│ │黃:你誰? │號)第23頁、24││ │ │00000000000000│ │林:我「林ㄟ(台語) 」啦│頁 ││ │ │) │ │黃:喔!怎樣? │ ││ │ │ │ │林:你怎麼都沒有打電話 │ ││ │ │ │ │黃:沒有呢,我就 │ ││ │ │ │ │林:你電話都沒有處理哦 │ ││ │ │ │ │黃:沒有啊,我現在還找不│ ││ │ │ │ │ 到人可以用那個啊,用│ ││ │ │ │ │ 那個給我啊 │ ││ │ │ │ │林:那個你處理的怎樣了?│ ││ │ │ │ │黃:我跟你講吼那個要怎麼│ ││ │ │ │ │ 講,你現在人在那裡?│ ││ │ │ │ │林:這支電話你說沒關係啦│ ││ │ │ │ │黃:這支說沒關係吼 │ ││ │ │ │ │林:嘿 │ ││ │ │ │ │黃:那個「軟ㄟ( 台語、意│ ││ │ │ │ │ 指毒品海洛因)」那個│ ││ │ │ │ │ 有沒有 │ ││ │ │ │ │林:恩 │ ││ │ │ │ │黃:我有找二、三個朋友來│ ││ │ │ │ │ 試啊,他們說沒有空間│ ││ │ │ │ │ 啦 │ ││ │ │ │ │林:沒有空間? │ ││ │ │ │ │黃:嘿,我「軟ㄟ( 台語、│ ││ │ │ │ │ 意指毒品海洛因)」的│ ││ │ │ │ │ 那個我就沒有動了 │ ││ │ │ │ │林:好啊你放著沒有關係啦│ ││ │ │ │ │ ,啊那個勒 │ ││ │ │ │ │黃:啊「硬ㄟ(台語、意指│ ││ │ │ │ │ 毒品安非他命)」有啦│ ││ │ │ │ │ ,有處理啦處理一半多│ ││ │ │ │ │ 點了啦 │ ││ │ │ │ │林:我跟你講我今晚,我明│ ││ │ │ │ │ 天會叫我「牽ㄟ(台語│ ││ │ │ │ │ 、意指女友) 」下去 │ ││ │ │ │ │黃:嘿 │ ││ │ │ │ │林:你再拿給她,我會叫她│ ││ │ │ │ │ 去找你 │ ││ │ │ │ │黃:好啊 │ ││ │ │ │ │林:其他的等你電話申請好│ ││ │ │ │ │ 了,我再好好跟你講啦│ ││ │ │ │ │黃:好啊 │ ││ │ │ │ │林: 啊那個「軟ㄟ(台語、 │ ││ │ │ │ │ 意指毒品海洛因)」部 │ ││ │ │ │ │ 份怎麼用你就不會用 │ ││ │ │ │ │黃:好 │ ││ │ │ │ │ │ ││ │ │ │ │【9580臺中市○○區○○路│ ││ │ │ │ │63-3號 4樓】 │ │├──┼────┼───────┼──────┼────────────┼───────┤│5 │105 年 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林:阿文?阿文?阿文嗎?│105年偵字第 ││ │月 24 日│林強允 │黃瓊文 │黃:喂? │1459號卷一第 ││ │14 時 23│ │ │林:阿文喔? │168頁 ││ │分 32秒 │(手機序號:86│ │黃:對 。 │ ││ │ │00000000000000│ │林:你的電話,你把你的東│ ││ │ │) │ │ 西都拿來換東西回去,│ ││ │ │ │ │ 你把東西拿到知本溫泉│ ││ │ │ │ │ 街頭那邊,知本溫泉你│ ││ │ │ │ │ 知道嗎?就上次你和人│ ││ │ │ │ │ 說話那邊。 │ ││ │ │ │ │黃:嘿,你上次帶我去那邊│ ││ │ │ │ │ 喔? │ ││ │ │ │ │林:不是啦,是你上次和人│ ││ │ │ │ │ 說話那邊有沒有?你說│ ││ │ │ │ │ 要和人借錢那邊,那間│ ││ │ │ │ │ 雜貨店阿。你知道嗎?│ ││ │ │ │ │黃:雜貨店?我知道阿,在│ ││ │ │ │ │ 溫泉那邊對吧? │ ││ │ │ │ │林:對啦,就知本溫泉,你│ ││ │ │ │ │ 那邊出來有沒有,那間│ ││ │ │ │ │ 超商阿。 │ ││ │ │ │ │黃:7-ll 喔 │ ││ │ │ │ │林:對啦。 │ ││ │ │ │ │黃:那怎樣? │ ││ │ │ │ │林:你東西你拿過來,我拿│ ││ │ │ │ │ 回去。 │ ││ │ │ │ │黃:現在嗎? │ ││ │ │ │ │林:大概在四五十分再出來│ ││ │ │ │ │ 。 │ ││ │ │ │ │黃:好。 │ ││ │ │ │ │ │ ││ │ │ │ │【543423G台東縣遠仁鄉安 │ ││ │ │ │ │ 朔村復興路2 號】 │ ││ ├────┼───────┼──────┼────────────┼───────┤│ │105 年 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林:喂? │105年偵字第 ││ │月 24日 │林強允 │黃瓊文 │黃:你在哪? │1459號卷一第 ││ │15 時 22│(手機序號:86│ │林:我在裡面。 │169頁 ││ │分 52秒 │00000000000000│ │黃:我到 7-11 了喔。 │ ││ │ │) │ │林:嘿 。 │ ││ │ │ │ │【590703G台東縣台東市青 │ ││ │ │ │ │ 海路 4段476號】 │ ││ ├────┼───────┼──────┼────────────┼───────┤│ │105 年 2│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黃:喂? │105年偵字第 ││ │月 24 日│林強允 │黃瓊文 │林:你走出來,快點,你走│1459號卷一第 ││ │19 時 25│(手機序號:86│ │ 出來。 │169頁 ││ │分 53秒 │00000000000000│ │黃:好。 │ ││ │ │) │ │【599633G台東縣台東市知 │ ││ │ │ │ │本里知本路 3 段 60 號 3 │ ││ │ │ │ │樓】 │ │└──┴────┴───────┴──────┴────────────┴───────┘附表五:扣押物(105年5月10日及11日查扣)┌──┬─────────────────────┬───┬─────────────────────────────┐│編號│物品及數量 │持有人│備註 │├──┼─────────────────────┼───┼─────────────────────────────┤│1 │新臺幣43,600元 │林強允│《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第70至75頁》 ││ │ │ │保管字號:105年度東院檢保管字第405號(院卷㈠第211至212頁)│├──┼─────────────────────┼───┼─────────────────────────────┤│2 │新臺幣97,000元 │林強允│同上 │├──┼─────────────────────┼───┼─────────────────────────────┤│3 │電子產品(黑色HTC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4 │電子產品(黑色INFOCUS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5 │電子產品(紅黑色TAIWANMOBILE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6 │電子產品(灰色INFOCUS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7 │電子產品(黑色KING手機)1 支 │林強允│同上 │├──┼─────────────────────┼───┼─────────────────────────────┤│8 │電子產品(黑色HUAWEI手機)1支 │林強允│同上 │├──┼─────────────────────┼───┼─────────────────────────────┤│9 │電子產品(白色ZTE手機)1 支 │林強允│同上 │├──┼─────────────────────┼───┼─────────────────────────────┤│10 │電子產品(電子磅秤)1 個 │林強允│同上 │├──┼─────────────────────┼───┼─────────────────────────────┤│11 │帳冊5 本 │林強允│同上 │├──┼─────────────────────┼───┼─────────────────────────────┤│12 │安非他命1 包 │黃瓊文│《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二)第212 頁》 │├──┼─────────────────────┼───┼─────────────────────────────┤│13 │林強允電話帳號1 張 │黃瓊文│同上 │├──┼─────────────────────┼───┼─────────────────────────────┤│14 │電話記事本2本 │黃瓊文│同上 │├──┼─────────────────────┼───┼─────────────────────────────┤│15 │便條紙(建平入1000,4/30尚欠9000)1張 │黃瓊文│同上 │├──┼─────────────────────┼───┼─────────────────────────────┤│16 │電子磅秤1 個 │黃瓊文│同上 │├──┼─────────────────────┼───┼─────────────────────────────┤│17 │棕色外套1 件 │黃瓊文│同上 │├──┼─────────────────────┼───┼─────────────────────────────┤│18 │電子產品(SONY牌手機)1 支 │黃瓊文│同上 │├──┼─────────────────────┼───┼─────────────────────────────┤│19 │電子產品(ZIKOM牌手機)1 支 │黃瓊文│同上 │├──┼─────────────────────┼───┼─────────────────────────────┤│20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包(註:其中有1包裏面分│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4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 ││ │裝8小包,因此共11包) │ │ (一)第134頁》 ││ │ │ │2.編號1包裝袋內分裝8小包白色塊狀晶體,外包裝編號分別為1 -1││ │ │ │ 至1-8。 ││ │ │ │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6月20刑鑑字第1050049138號鑑定││ │ │ │ 書(偵字2060號卷第72頁): ││ │ │ │ (1)編號1-1 至1-5 、1-7 、1-8 及2 至4 : ││ │ │ │ ①驗前總毛重166.9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約5.45公克) ││ │ │ │ ,驗前總淨重約161.54公克。 ││ │ │ │ ②隨機柚取編號4鑑定:淨重38.44公克,取0.13公克鑑定 ││ │ │ │ 用罄,餘38.3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純度約98%。 ││ │ │ │ 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1至1-5、1-7、1-8及2至4 ││ │ │ │ 均含甲基安非他命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58.30公克。 ││ │ │ │ (2)編號1-6 : ││ │ │ │ ①驗前毛重6.73公克(包裝塑膠袋重0.36公克),驗前淨 ││ │ │ │ 重6.37公克。 ││ │ │ │ ②取0.11 公克鑑定用罄,餘6.26 公克。 ││ │ │ │ ③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 ④純度約98% ,驗前純質淨重約6.24公克。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5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2.9489公克,淨重:2.6260公克,取樣: ││ │ │ │ 0.0234公克,餘重:2.6026公克,純質淨重:0.5957公克, ││ │ │ │ 純度:22.7%。 ││ │ │ │ (3)檢驗結果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 │├──┼─────────────────────┼───┼─────────────────────────────┤│2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6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0.7170公克,淨重:0.4667公克,取樣: ││ │ │ │ 0.0125公克,餘重:0.4542 公克,純質淨重: ││ │ │ │ 0.0438公克,純度:9.4%。 ││ │ │ │ (3)檢驗結果含第一毒品海洛因成分。 │├──┼─────────────────────┼───┼─────────────────────────────┤│23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含袋)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7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2.5790公克,淨重:2.1657公克,取樣: ││ │ │ │ 0.0150公克,餘重:2.1507公克。 ││ │ │ │ (3)檢驗結果:未檢出。 │├──┼─────────────────────┼───┼─────────────────────────────┤│24 │含海洛因毒品針筒1 支 │吳敏雄│1.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8號《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一 ││ │ │ │ )第134頁》 ││ │ │ │2.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6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 ││ │ │ │ 號鑑定書(偵字2060號卷第70頁背面): ││ │ │ │ (1)實驗室編號:Z0000000000 ││ │ │ │ (2)毛重:3.9300公克,淨重:0.0362公克,取樣: ││ │ │ │ 0.0228公克,餘重:0.0134公克,純質淨重:0.0057公克, ││ │ │ │ 純度:15.8%。 ││ │ │ │ (3)檢驗結果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5 │空針筒14支 │吳敏雄│《見東警刑偵二字第1050031858號(一)第134 頁》 │├──┼─────────────────────┼───┼─────────────────────────────┤│26 │新台幣45,400元(仟元卷45張、佰元卷4張) │吳敏雄│同上 │├──┼─────────────────────┼───┼─────────────────────────────┤│27 │磨藥碗( 含杆)1 個 │吳敏雄│ 同上 │├──┼─────────────────────┼───┼─────────────────────────────┤│28 │空夾鏈袋 1批 │吳敏雄│同上 │├──┼─────────────────────┼───┼─────────────────────────────┤│29 │吸食器2 組 │吳敏雄│同上 │├──┼─────────────────────┼───┼─────────────────────────────┤│30 │電子磅秤1 台 │吳敏雄│同上 │├──┼─────────────────────┼───┼─────────────────────────────┤│31 │筆記本2 本 │吳敏雄│同上 │├──┼─────────────────────┼───┼─────────────────────────────┤│32 │便條紙4 張 │吳敏雄│同上 │├──┼─────────────────────┼───┼─────────────────────────────┤│33 │Infocus手機1台門號1: │吳敏雄│同上 ││ │0000000000門號2: 0000000000序號1: │ │ ││ │000000000000000序號2: │ │ ││ │000000000000000 │ │ │└──┴─────────────────────┴───┴─────────────────────────────┘附表六:被告吳敏雄被起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編號│被起訴之犯罪時間 │被起訴之犯罪事實 │├──┼─────────┼──────────────────────────┤│1 │105年3月19日22時許│吳敏雄於105年3月17日晚間見屏東縣麟洛鄉某處民宅內有甲││ │ │基安非他命可供轉賣牟利,即將之竊取得手而持有之(涉嫌││ │ │竊盜罪嫌另行偵辦),並以000000000號門號傳送簡訊與林 ││ │ │強允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表示因林強允有門路大量販毒││ │ │之管道,託其處理,故將上開竊得之安非他命交由林強允,││ │ │並無償轉讓其中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強允。 │└──┴─────────┴──────────────────────────┘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