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5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俗源被 告 蘇婷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經岳被 告 陳孟宏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俗源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蘇婷玉、陳孟宏均無罪。
事 實
一、黃俗源係臺東縣○○市○○路○ 段○○○ 號喜來登電子遊戲場(下稱喜來登遊戲場)實際負責人,詎黃俗源因遊戲場經營不善,自民國105 年10月初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竟意圖營利,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以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喜來登遊戲場作為賭博場所,並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把玩並與之對賭,而其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不知情之櫃檯店員蘇婷玉及其他店員,以現金依一定比率換取開分卡,再以開分卡投入遊戲機進行把玩,若贏得遊戲即可獲取分數,嗣賭客不續把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以一定比率向店員要求洗分兌換計分卡,在上開期間,與黃俗源相熟,僅知綽號「阿祥」、「阿明」、「老仔」、「小白」之賭客,即持計分卡至遊戲場後方房間,向黃俗源以1 分兌換1 元之方式,換取現金,藉此方式賭博財物,並藉此牟利。嗣於105年11月11日19時16分,經警持搜索票在該處當場查獲正在把玩彈珠台之陳浩宇、彭芅雯;把玩射魚機台之陳韋旭、李進家。另在該遊戲場把玩射魚機台後,走到遊戲場後方房間敲門,打算還錢給住在該房間後方車庫另一房間之「吳建忠」之陳孟宏,則見員警前往搜索,旋即逃逸,而不慎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 元掉落在門口處地上。嗣經警在上開遊戲場內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機檯及IC板、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俗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刑案現場照片(警卷第46至67頁)、監視器翻拍照片、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5 日府財商字第1050243744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05 年度交查字第905 號卷第3 至5頁背面、第21、22頁)、被告陳孟宏監視器翻拍照片(本院卷第137 至139 頁)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見被告黃俗源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為已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具現場之管理及供顧客兌換代幣或開分把玩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具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臺,並提供場所擺放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遊戲機聚眾賭博或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同時具有營利賭博之意圖,故核被告黃俗源所為,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及同法第268 條前、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
三、被告黃俗源自105 年10月初起至105 年11月11日查獲時止,均持續將屬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該店提供為賭博場所並聚眾為賭博之犯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四、按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 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黃俗源就所犯之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俗源自104 年4 月
2 日擔任喜來登遊戲場實際負責人,嗣因經營不善,而自10
5 年10月初起至105 年11月11日為警查獲止,改以可持計分卡兌換現金以招徠賭客,而以此方式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且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營利,捨正當合法之途徑不就,希冀迅速不法利益,助長賭博僥倖圖利風氣,確實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本件之經營規模、自承持續虧損並未獲利、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影響,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工廠作業員、月薪約2 至3 萬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六、沒收:㈠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前揭沒收之規定,係關於賭博器具、賭金所設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總則沒收之規定而為適用。又擺設電子遊戲機賭博與一般賭博行為不同,業者擺設機臺營業,即隨時處於供不特定賭客投幣與其對賭之狀態,既於營業時為警查獲,不論查獲當時各機檯實際上有無賭客把玩賭博,現場查扣營業中之電子遊戲機,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物,均屬當場賭博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係被告黃俗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黃俗源供承在卷(本院卷第228 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現金73800 元,係在遊戲場後方房間被
告黃俗源身上查獲,而被告黃俗源於本案之功能相當於兌換財物處,則在其身上查獲之現金即屬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㈣查獲被告陳孟宏掉落之現金30000 元,係被告陳孟宏所有準
備償還「吳建忠」之現金,與本案賭博無關;在被告蘇婷玉皮包查獲之現金31860 元,則係遊戲場顧客向被告蘇婷玉開分所收的錢,非供兌換現金使用,分據被告陳孟宏、蘇婷玉供述在卷,復無直接證據證明係為本件之「賭資」或供本件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相機1 台,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黃俗源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黃俗源委由不知情之侯東賢(所涉賭博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4 年4 月2 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在臺東縣○○市○○路○ 段○○○ 號設立「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擔任實際負責人,並雇用被告蘇婷玉為店員。詎黃俗源與蘇婷玉均明知臺東縣政府核發之電子遊戲場營業級別證,僅可以在店內擺放電子遊戲機,惟不得有提供現金之行為,仍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屬於公眾得出入之電子遊戲場內,利用經許可擺放之遊戲機臺,聚集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從中牟取不法利益。而其等與賭客之賭博方式係由賭客向上開遊戲場櫃檯店員蘇婷玉換取開分卡,再以開分卡投入遊戲機進行把玩,若贏得遊戲即可獲取分數,嗣賭客不續把玩並表示要兌換時,即可以1 分兌換1 元之方式,向店員蘇婷玉兌換計分卡後至遊戲場後方房間內向黃俗源換取現金,藉此方式規避警方查緝,掩飾其等賭博犯行。嗣賭客陳孟宏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11日19時16分許,把玩射魚機臺完畢,交由蘇婷玉洗分後,蘇婷玉即發給10000 分之計分卡3 張、1000分之計分卡2 張與陳孟宏,蘇婷玉並同時至櫃臺撥打電話通知在後方房間內之黃俗源,再由陳孟宏至後方房間敲門尋找黃俗源換得32000 元之現金。嗣經員警持搜索票前往搜索,陳孟宏見狀旋即逃逸,並將換得之金錢中之30000 元丟棄於門口處地上,員警則於上開遊戲場內扣得神燈777 彈珠臺7 臺、海釣王水果盤5 臺、HUGA水果盤7 臺、新潘金蓮水果盤1 臺、超級大富翁4 臺、恐龍水果盤1 臺、八代將軍水果盤5 臺、扶桑花水果盤1 臺、SOLT GAME 水果盤6 臺、南國育水果盤1 臺、娛樂無窮捕魚機6 臺、海洋天堂捕魚機
6 臺、超級大富翁1 臺、贈分拍拍樂1 臺、每日報表10張、會員贈幣表4 張、計算機2 個、打卡機1 個、印表機1 台、計分卡75張、監視器主機1 個、電話2 個及鑰匙3 串等物;復自被告即賭客陳孟宏丟棄處扣得賭資現金30000 元;自蘇婷玉包包內扣得向客人收取之現金31860 元;自黃俗源兌換現金處扣得73800 元。因認被告蘇婷玉涉犯刑法266 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同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被告陳孟宏涉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
1 條第1 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 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蘇婷玉、陳孟宏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蘇婷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陳孟宏於偵查中供述、證人即被告黃俗源於105 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被告蘇婷玉於105 年11月12日偵查中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
5 日府財商字第1050243744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資為佐證。
四、訊據被告蘇婷玉固不否認於105 年11月11日有至喜來登電子遊戲場工作,惟堅決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伊從105 年
6 月間起就在該遊戲場工作,只是從事收現金開分給客人玩,幫客人洗分後就會給客人計分卡,伊並不知道熟客可以持計分卡向黃俗源換現金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蘇婷玉辯護稱:被告蘇婷玉只負責開分、洗分,並不知被告黃俗源私下有將積分卡點數兌換成現金之賭博行為;又被告蘇婷玉於警員搜索當日之前所撥打的電話,是為在遊戲場把玩之顧客叫外送便當,並非通知被告黃俗源有顧客要兌換現金;且被告蘇婷玉為新進員工,每月薪水約23000 元,並未因被告黃俗源私下從事點數兌換現金而有何獎金,亦可徵被告蘇婷玉不知也無參與兌換現金之事等語。被告陳孟宏則辯稱:105 年11月11日當天,伊先在遊戲場玩射魚遊戲機台,之後則走到遊戲場後面小房間要還錢給友人「吳健忠」,誰知突然有人衝進遊戲場,伊緊張就趕快跑,現金30000 元因此掉在地上,伊不知道計分卡可以向被告黃俗源兌換現金,伊之前並不認識被告黃俗源,當時也不是要拿計分卡向被告黃俗源換現金,況其身上還有計分卡4 張合計22000 分,亦與掉落之現金30000 元不符,可見現金30000 元並非伊持計分卡兌換現金所得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蘇婷玉涉犯上開賭博犯行部分:
⒈查被告蘇婷玉於105 年11月12日3 時起至同日3 時25分止警詢筆錄內容,經當庭勘驗警詢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如下:
(之前係警員為權利告知事項,省略)警:九點二十分,昨天的吼,臺東市○○路○ 段○○○ ○○○○號兩個號碼這樣,有一間喜來登電子遊戲場,實施搜索時你有沒有在場?(蘇婷玉:有)有齁,阿當時那個機台都有插電在營業嘛蘇婷玉:有警:你在店內擔任什麼工作,稍微講,詳述一下蘇婷玉:服務員警:開分員蘇婷玉:開分員(點頭)警 :阿然後工作內容,開分員的工作內容是什麼蘇婷玉:收客人的錢替客人開分警:然後客人去玩機台蘇婷玉:客人玩機台,贏的時候就洗分給客人,把那個分數
換成那個,積分卡,然後跟客人講(警:嗯然後呢),然後…警:到一個程度是,譬如說有的客人他玩完就走了嘛,有一些是這樣,阿有一些是不是會叫你怎麼樣,打電話還是什麼的蘇婷玉:就. . 叫我打電話警:就如果嘛,不是每位(蘇婷玉點頭:嗯) ,如果有客人
請我打電話,我就會這樣子齁,阿沒有打的他就自由進出這樣子,是不是?我就打電話給另外一個人,客人就會自己到後門找另外一個店員,不是你帶,自己去找蘇婷玉:不是我( 搖頭)警:你知道客人到後門找另外一個店員做什麼事情嗎蘇婷玉:不知道(搖頭)警:在現場搜索時有幾個人?蘇婷玉:加我…(警:客人是…五個嘛)嗯對,(警:加跑
掉那個是五個嘛)對,(警:加你六個,還有後面那一個)對,七個警:欸,我們在搜索時,因為你有背包包,包包有叫你交出
來,阿包包裡面當場,你有主動交付,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蘇婷玉:有現金,(警:多少錢)三萬一千六百塊,(警:
還有什麼)計分卡五百分的七張,一千分的四張,五千分的七張,一萬分的七張,(警:那這樣總共)二十五張警:總共二十五張計分卡齁警:機台有幾台?蘇婷玉:四十二台(警:四十二台齁)警:那IC板呢蘇婷玉:五十六警:五十六,因為有一些是像釣魚那個都不只一台、都不只
一片齁警:然後,看到那個有寫目錄那個,就這些,好我要唸因為
有錄音,這些營業級別證2 張、每日報表10張、會員贈幣表4 張、神燈777 彈珠台6 台、海釣王水果盤4 台、HUGE水果盤7 台、新潘金蓮水果盤1 台、超級大富翁4台、恐龍水果盤1 台、八代將軍水果盤3 台、扶桑花水果盤1 台、SOLTGAME水果盤6 台、八代將軍水果盤1 台、南國育水果盤1 台、八代將軍水果盤1 台、娛樂無窮捕魚機6 台、海洋天堂捕魚機6 台、超級大富翁集分板
1 台、神燈777 彈珠台集分板1 台、海釣王水果盤集分板1 台、新台幣3 萬1 千6 百元、計分卡500 分7 張、計分卡1000分4 張、計分卡5000分7 張、計分卡10000分7 張、電話2 個、計算機2 個、計分卡1000分30張、計分卡100 分10張、打卡機1 個、現金260 元、印表機
1 台、監視器主機1 台、鑰匙3 串、相機1 台、贈分拍拍樂1 台,阿還有你講那個陳孟宏(停頓打字)他丟棄現金三萬多,這都是警方扣到的嘛(停頓打字),剛剛都有帶你去嘛?蘇婷玉:有警:你包包的那個錢齁,跟那計分卡,那是做什麼用途的?蘇婷玉:現金是我上班的時候客人開分時收的錢(警:開多
少你就收現金齁),對,客人洗分後我會給客人計分卡(警:好)警:點數怎麼算?蘇婷玉:一分一點警:一元,應該是說一元一點,一元一分蘇婷玉:嗯警:那一般都是拿五百塊,五百塊就是五百分,那就是釣魚
那個的蘇婷玉:嗯警:如何取得?如何更換?取得是怎麼取得計分卡?蘇婷玉:取得?警:嘿計分卡蘇婷玉:你是說…警:就是…洗分就那個(蘇婷玉:我給他),你給他,就是
店裡客人來玩,得到分數後向我洗分,阿我再洗分後換算成計分卡給客人(蘇婷玉:換算成計分卡給客人)警:那你在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擔任什麼工作?蘇婷玉:開分員警:開分員齁,內容就是…(蘇婷玉:開分)好,OK,什麼
時候開始工作的?蘇婷玉:欸…今年的六月底(警:蛤?),今年六月底(警
:六月底齁) ),嗯警:在喜來登電子遊戲場,工作是幫客人計點數換計分卡的
工作,你的工作就是這個蘇婷玉:(看著電 腦螢幕)嗯…. 應該是. . . 從事…現金
開分給客人玩警:從事收現金開分給客人玩(一邊打字),然後也有幫換
盤齁蘇婷玉:洗分的時候(警:幫客人洗分),嗯,就會給他點
數卡警:計分卡齁,這樣子蘇婷玉:嗯警:啊是什麼時候開始營業的,知道嗎?蘇婷玉:我不知道欸警:你不知道,啊那個營業時間是每天24小時這樣?蘇婷玉:嗯警:24小時。今天去的時候齁,那個、那邊的賭客是,他們
都大概幾點進去的,何時進去的?昨天齁我說11號,大概幾點?蘇婷玉:十…十八點過後(警:你說下午六點之後啦齁),
嗯警:就他們陸陸續續進去,啊他們都玩什麼?怎麼玩,輸贏
怎麼算?他們有的是玩什麼?蘇婷玉:有的玩射魚啊(警:射魚,還有…),彈珠台,還
有那個水果盤警:啊他們都是向你、跟你用現金買,購買齁蘇婷玉:嗯警:然後就開分蘇婷玉:對警:然後就開分齁(一邊打字),給客人玩齁蘇婷玉:嗯警:啊射魚的那個怎麼算蘇婷玉:那個就是一比一的警:一元一分這樣齁蘇婷玉:嗯警:那彈珠台蘇婷玉:彈珠台是一比十警:啊水果盤勒蘇婷玉:一比二十警:阿所以大家玩,只要有人要洗分,看他們自由嘛齁,就
是洗分去叫你,阿你就會去、你就會去幫客人洗分蘇婷玉:對,我就會給他那個計分卡警:啊你一次洗分他知道自己幾分嗎蘇婷玉:是那個. . . (警:照相是什麼時候在照相)就有
全盤的時候警:沒關係,比較特殊的啦(蘇婷玉:對),好沒關係,客
人贏的分數要如何兌換計分卡?齁,他、他蘇婷玉:就、客人有贏的話,就看客人的分數有多少就洗多
少分數給客人警:看機台齁,不一定是這樣齁,如果客人有贏分數,就看
客人想…(一邊打字)好這樣子齁,那這個(拿出指認記錄表)剛剛有給你看齁蘇婷玉:嗯警:那個、跑掉那個是編號幾號的?(蘇婷玉:五號)一、
二、三、四、五、六、七、八、九警:你也認識那一個人嗎?蘇婷玉:不認識警:啊知道他的綽號嗎?蘇婷玉:阿宏警:阿宏。你是否認識現場逃逸的男性客人,我不認識他,
只知道他綽號叫阿宏(一邊打字),這樣子齁蘇婷玉:嗯(點頭)警:你有拿卡給他嗎,計分卡蘇婷玉:印象中有,有…10000 分的有兩張,1000分的有兩
張警:10000 分的兩張,1000分的兩張。那誰請你去的?工作
喜來登蘇婷玉:我在網路找的,然後….警:你去網路找的就對了蘇婷玉:網路找的警:然後哩蘇婷玉:店家有跟我聯絡,我就把履歷表拿到喜來登,我不
知道負責的人名字叫什麼名字警:啊他錢怎麼、一個月多少?他怎麼拿給你?蘇婷玉:兩萬三左右,一個、一個、一個大哥拿薪水袋來給
我警:在店裡嗎蘇婷玉:對警:那那個登記負責人,那邊是侯東賢,你認識他嗎蘇婷玉:不認識警:不認識,有見過他嗎蘇婷玉:剛剛在店裡有看過他警:剛剛在店裡第一次看到他蘇婷玉:嗯警:你們那喜來登電子遊戲場有申請營業執照嗎蘇婷玉:有警:好那在做筆錄時,警方作筆錄時有沒有暴力、詐欺、利
誘、脅迫或逼供你嗎蘇婷玉:沒有警:那是不是筆錄是出自你自由意志下所為之陳述?蘇婷玉:蛤?你說筆錄嗎警:欸…筆錄是不是你自由意志下所陳述的蘇婷玉:嗯警:有沒有其他意見,有沒有其他要調查的證據蘇婷玉:沒有警:沒有好,有沒有其他意見要補充蘇婷玉:就嗯…我一個人要照顧我媽媽(警:我一個人要照
顧我母親) ,因為我媽媽沒有在工作,年紀也大了,身體也不好(警察邊聽邊打字),所以就只有我一個人在賺錢,我原本在那個珊瑚館做銷售員,因為陸客減少,所以被…. (警:留職停薪)留職停薪,所以才會要找另外一份工作,維持家計警:齁這樣子,以上所說的都實在嗎蘇婷玉:嗯警:有其他. . 欸好就這樣子齁,等一下看了沒有問題請你
蓋章蘇婷玉:好⒉由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知,被告蘇婷玉並不知客人到後面房
間是要換錢,並未有如警卷第15頁所載「我知道他們要去後面換現金」乙情。且被告蘇婷玉其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堅決否認知悉該遊戲場可以計分卡換錢等語在卷。
⒊證人即被告黃俗源於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讓熟客才可以持計
分卡向伊換現金,換現金過程,是伊會觀看攝影機,而熟客會先到攝影機前讓伊看到,再到房間敲門,伊只有特定幾個熟客才會開門讓賭客換錢,換錢過程,不需被告蘇婷玉先以電話通知;而伊在偵查中說被告蘇婷玉會電話通知,是指倘若櫃檯積分卡不夠,蘇婷玉會電話通知伊拿積分卡過去櫃檯;伊是因為從104 年4 月間起經營遊戲場生意不好,才會在
104 年10月初更改變成讓賭客可以計分卡換錢之賭博規則,這種方式,伊還在測試、嘗試階段,沒有讓開分員小姐知道,也沒有讓被告蘇婷玉知道可以持計分卡換錢;自改變規則以來,僅有綽號「阿祥」、「阿明」、「老仔」、「小白」之賭客向伊換過現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8 至177 頁)。
依證人黃俗源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黃俗源因改變遊戲規則改可持計分卡兌換現金,然尚在測試、嘗試階段,故未讓被告蘇婷玉知道,且也僅讓特定幾個賭客才可以換錢等情。再參以當場查獲在場把玩機檯之陳浩宇、彭芅雯均證稱:「你有無在該喜來登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玩並以電玩贏得的分數與店家換現金賭博?)沒有。」等語(警卷第24、29頁)、李進家證稱:「(你有無在把玩機檯贏得分數後由櫃檯小姐將洗分後換算成點數,再將點數換現金?)沒有。我每次都是打完電玩都是換積分卡。」等語(警卷第41頁),亦足認被告黃俗源上開證稱:只有讓特定幾個熟客知道可以持卡換錢等語,尚堪採信。再從證人陳韋旭於警詢時證稱:「(你有無在把玩機檯贏得分數後由櫃檯小姐將洗分後換算成點數,再將點數換現金?)我曾贏得分數換成卡片,但小姐不讓我將點數換成現金」等語(警卷第34頁),亦可推知被告黃俗源上開證稱:還在測試、嘗試階段,沒有讓開分員小姐知道,也沒有讓被告蘇婷玉知道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蘇婷玉辯稱:伊不知道計分卡可以換錢等語,應屬可採。
㈡被告陳孟宏涉犯上開賭博犯行部分:
⒈訊據被告陳孟宏固供稱當天確有把玩遊戲場機臺,且有走至
後方房間敲門等情。惟查,被告陳孟宏敲門經被告黃俗源開門後,被告陳孟宏自始至終僅說要找叫「吳建忠」之人,並未提及換錢,且該「吳建忠」之人係住在通過房間後面之車庫另一房間乙情,則據黃俗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75 頁)。顯見被告陳孟宏當時敲門並非要向黃俗源換現金,已然明確。
⒉被告陳孟宏在見警察進入搜索時固有逃逸並掉落現金30000
元,然被告陳孟宏除掉落上開現金以外,當時身上另有合計22000 分之計分卡4 張,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提出該4張計分卡附卷(本院卷第237 頁),而稽之該4 張計分卡合計積分22,000分,不僅與掉落之現金30,000元不符,且衡之常情,賭客持卡換現金率皆全數兌換,不會保留,更足見被告陳孟宏當時並未向被告黃俗源換現金,且其掉落之現金30,000元非其以計分卡向被告黃俗源兌換而來,亦難認被告陳孟宏知悉該遊戲場已改變遊戲規則而可以以計分卡換現金乙節。從而,被告陳孟宏辯稱僅係單純把玩遊戲機檯,並無賭博之行為,並不知計分卡可以換錢等語,非屬無據。
㈢另公訴人所提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5張、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5 日府財商字第1050243744號函附商業登記抄本1 份,僅能證明被告黃俗源經營喜來登電子遊戲場確有招徠賭客並以扣案機台進行賭博,惟未能證明被告蘇婷玉知悉該遊戲場係為賭場而參與營運、亦無法證明被告陳孟宏為警查獲當日知悉可以計分卡換錢,進而為賭博並以計分卡換錢之事實,而能認定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六、綜上,公訴人所舉前揭證據,均尚未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蘇婷玉有公然賭博罪、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被告陳孟宏有公然賭博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266 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機台名稱 │ 數量 │ IC板數量 │├──┼─────────┼─────┼───────┤│1 │神燈777 彈珠臺 │7台 │9片 │├──┼─────────┼─────┼───────┤│2 │海釣王水果盤 │5台 │5片 │├──┼─────────┼─────┼───────┤│3 │HUGA水果盤 │7台 │7片 │├──┼─────────┼─────┼───────┤│4 │新潘金蓮水果盤 │1台 │1片 │├──┼─────────┼─────┼───────┤│5 │超級大富翁 │4台 │4片 │├──┼─────────┼─────┼───────┤│6 │恐龍水果盤 │1台 │1片 │├──┼─────────┼─────┼───────┤│7 │八代將軍水果盤 │5台 │5片 │├──┼─────────┼─────┼───────┤│8 │扶桑花水果盤 │1台 │1片 │├──┼─────────┼─────┼───────┤│9 │SOLT GAME 水果盤 │6台 │6片 │├──┼─────────┼─────┼───────┤│10 │南國育水果盤 │1台 │1片 │├──┼─────────┼─────┼───────┤│11 │漁樂無窮捕魚機 │6台 │7片 │├──┼─────────┼─────┼───────┤│12 │海洋天堂捕魚機 │6台 │7片 │├──┼─────────┼─────┼───────┤│13 │超級大富翁 │1台 │1片 │└──┴─────────┴─────┴───────┘附表二:
┌──────────────────────────┐│贈分拍拍樂1 臺、每日報表10張、會員贈幣表4 張、計算機││2 個、打卡機1 個、印表機1 台、計分卡75張、監視器主機││1 個、電話2 個及鑰匙3 串。 │└──────────────────────────┘附表三:
┌──────────────────────────┐│黃俗源兌換現金處扣得73800元。 │└──────────────────────────┘附表四:
┌──────────────────────────┐│相機1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