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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易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賴勇華被 告 賴光明上 二 人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被 告 伊藍.明基努安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8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賴勇華、賴光明、伊藍.明基努安共同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賴勇華為欣新建築工程行(下稱欣新工程行)之負責人,其父賴光明則為該工程行之員工,民國105 年2 月19日,賴勇華以欣新工程行之名義向鍾進允承攬房屋修建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雙方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82,421 元,復於同年4 月17日、8 月18日分別約定追加工程項目及追加工程款443,000 元、78,100元,嗣於105 年8 月18日,鍾進允因認工程施作有瑕疵,乃僅先給付工程款1,000,000 元,而暫未給付剩餘款項203,521 元,而賴光明為使鍾進允支付剩餘款項即委請其表弟伊藍.明基努安協助。詎賴勇華、賴光明、伊藍.明基努安均明知鍾進允已就雙方前開工程糾紛向臺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申請工程糾紛消費爭議事件協調,然賴光明、賴勇華未於指定之105 年11月8 日協調會議時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其後,鍾進允復於105年11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欣新工程行說明暫未給付餘款之原因以及工程瑕疵部分,該存證信函則經賴勇華收受,並轉知賴光華,斯時,賴勇華、賴光明、伊藍.明基努安應已知悉鍾進允自始並未否認前開工程價金之尾款,亦非惡意拖欠,乃竟共同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聯絡,由伊藍.明基努安製作內容為「交通隊鍾進允壓榨霸凌勞工」、「鍾進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等布條,於

105 年12月9 日偕同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前往鍾進允任職之臺東縣警察局大門前方馬路,持上開布條陳情抗議,並向在場民眾及鍾進允之同事傳遞鍾進允上述壓榨霸凌勞工等不實訊息,藉以促使鍾進允給付餘款,而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散佈於眾,足以毀損鍾進允之名譽。

二、案經鍾進允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及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賴勇華、賴光明對於與告訴人鍾進允簽訂上開工程契約施作後,因工程糾紛致工程餘款203,521 元尚未取得,乃委請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協助促使告訴人給付尾款,被告三人並與告訴人相互央請議員夫人、議員、告訴人同事儘力協調;以及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未於消保官指定之105 年11月8 日期日到場,被告賴勇華收受告訴人寄發之存證信函,且有將內容告知被告賴光明;被告三人有於105 年12月9 日,持內容為「交通隊鍾進允壓榨霸凌勞工」、「鍾進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之布條,在臺東縣警察局大門前方道路陳情抗議等情,並不爭執,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誹謗犯行,被告賴勇華、賴光明均辯稱:因為之前經過很多協調都沒有辦法拿到尾款,才會央請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去找告訴人的長官請求尾款的給付,又被告賴勇華曾於

105 年8 月18日透過Line向告訴人請款,告訴人於同年月24日回覆目前沒那麼多錢,11月份較方便,可知其等並沒有誹謗故意等語。被告伊藍.明基努安辯稱:伊沒有誹謗的意思,只是告訴人工程尾款沒有給付被告賴勇華、賴光明,伊也有找過議員夫人、透過告訴人同事促使告訴人給付尾款,卻沒想到告訴人直接去找消保官介入,我們單純的想法是東西不好才會找消保官,而尾款已經在協調,怎麼會變成找消保官告我們,我們只好找告訴人長官請求主持公道等語。被告賴勇華、賴光明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賴勇華、賴光明係為了爭取自身合法權利才有此種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

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等語。被告伊藍.明基努安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製作的布條上面的用語略為激烈,但是實際上寫到「交通隊鍾進允壓榨霸凌勞工」,只是要表達告訴人並無理由苛扣工程尾款,就布條內容上所提「鍾進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雖屬負面評價用語,或有過於激烈或聳動,然係基於針對本件工程款糾紛已有進行多次協調,或擔擾消保官公權力介入,並非憑空杜撰、故意虛構不實事項而惡意指摘、批評,被告既係基於其主觀認知指摘前述事實而為意見表達,應認係依其見聞所為主觀判斷而指摘之事實所為,雖用語尖酸、難聽,即使讓告訴人鍾進允有受辱或不快感覺,仍屬言語自由保障範圍,並不成立刑法上之誹謗罪等語。

三、經查,被告等上揭不爭執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指訴、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欣新工程估價單、請款單、臺東縣政府105 年11月8 日辦理消費爭議事件會議紀錄、臺東大同路郵局存證信函、被告伊藍.明基努安臉書畫面擷取照片、陳情抗議之現場照片、新聞報導、被告賴勇華與告訴人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稽(106 年度他字第62號卷《下稱他卷》第4 至15頁、第20至26頁,本院卷第185 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就刑法第310 條之誹謗罪之處罰

規定,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等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內容之布條陳情抗議,散布「交通隊鍾進允壓榨霸凌勞工」、「鍾進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等文字,依社會通念整體觀察,被告等上開散布之文字內容,足使一般人認為告訴人有「壓榨霸凌勞工」、不僅不給付工資反「告」被告等之恐嚇劣行,以此手法散布足以毀損鍾進允名譽之言論,本應課予較高之查證義務。而前述被告等明知其等與告訴人就前開工程餘款糾紛,相互央請議員夫人、議員、告訴人同事儘力協調未成;告訴人並主動向臺東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申請調解,然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未到場致調解無法進行,其後,告訴人復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賴勇華、賴光明說明工程施作有何瑕疵尚須補正及未能給付工程尾款之緣由等情,足徵告訴人自始並未否認前開工程價金之尾款,亦非惡意拖欠。然被告等明知雙方就工程品質施工良窳爭議,係屬社會常見之民事糾紛,卻不循合法正當途徑催討,為達促使告訴人儘早給付餘款之目的,率爾指摘告訴人「壓榨霸凌勞工」;且就告訴人尋求消保官就工程糾紛消費爭議事件進行調解,先不於指定調解期日到場,再故意曲解為告訴人此舉意在「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再以散布上開內容之布條公開陳情抗議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名譽,難謂被告等為上開行為時並非惡意。且被告等就其散布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上開文字又乏依據,亦足認被告等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再者,言論內容縱屬真實,如純屬個人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依刑法第31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仍無法解免於誹謗罪責之成立。而所謂公共利益,乃指有關社會大眾之利益,至於所謂私德,則指個人私生活領域範圍內,與人品、道德、修養等相關之價值評斷事項而言。而是否僅涉及私德與公益無關,應就告訴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依一般健全之社會觀念,就社會共同生活規範,客觀觀察是否有足以造成不利益於大眾之損害定之。查本件告訴人固係任職臺東縣警察局交通隊之公務員,然稽之本件工程糾紛內容係關於告訴人所有位於臺東市岩灣地區之房屋修建工程瑕疵遲延給付餘款之問題,屬民事糾葛,而與告訴人職務無任何關係,係屬「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被告等自亦不能以此解免誹謗罪責至明。

㈡被告賴勇華、賴光明辯護人另為被告賴勇華、賴光明辯護稱

:被告賴勇華、賴光明係為了爭取自身合法權利才有此種行為,應符合刑法第311 條第1 款阻卻違法事由云云。惟按刑法第311 條係關於「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就誹謗罪特設之阻卻違法事由,目的在維護善意發表意見之自由,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所提出之主觀意見、評論或批判,此種意見表達,仍須符合該條各款「以善意發表言論,而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之一(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合理評論原則」),始得據以阻卻違法。惟本案被告等所持布條之上開言論,既非屬「意見表達」或對於事物之「評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所謂「以善意發表言論,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罰: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之適用。況刑法第311 條規定誹謗罪之阻卻構成要件事由,係以善意發表言論為要件,然被告就其所述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即告訴人「壓榨霸凌勞工」、「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之具體事實尚乏依據,顯見被告上開指摘告訴人之言語,無法成其所謂「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之目的,尚非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311 條第1 款規定之適用。

㈢又被告等雖另製作內容為「警察大人我們要生活」、「臺東

縣警察局黃慶惠局長請主持公道」等布條,在上揭時、地,持上開布條陳情抗議,惟布條上開內容僅為被告等之主觀感受表達,同時寄望他人出面處理消費爭端,並不會造成減損告訴人名譽之可能,核與誹謗罪之要件不合,惟此部分,公訴意旨認與上揭認定被告等有罪部分屬單一案件範圍,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及辯護人所辯,尚難採憑。本案事實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賴勇華、賴光明、伊藍.明基努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0 條第2 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等犯罪之目的係為促使告訴人給付工程,動機單純,手段係以舉布條陳情抗議方式,惟未造成爭端,亦屬平和,兼衡被告賴勇華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程、平均每月收入3 至4 萬元之經濟狀況、須撫養1 名未成年女兒;被告賴光明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工程、平均每月收入1 至2 萬元之經濟狀況;被告伊藍.明基努安為臺東農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原民會布農族族群委員、平均每月收入6 萬元之經濟狀況、須撫養5 歲、2 歲之未成年子女,以及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末查,被告賴勇華、賴光明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伊藍.明基努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等此次因承包工程給付餘款糾紛,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後,均能謹慎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七、至未扣案內容為「交通隊鍾進允壓榨霸凌勞工」、「鍾進允大人不給工資反告我們,不是恐嚇那是什麼」之布條,雖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其客觀價值非詎,若不宣告沒收,亦不致於對社會危害或再供犯罪使用產生實質重大影響,並衡酌避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10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1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