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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易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57號

106年度原易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聲侃選任辯護人 葉仲原律師被 告 古國璋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82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古國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吳聲侃無罪。

犯罪事實

一、古國璋欲向吳聲侃購買二手車惟欠缺資金,其明知自己或母親名下並無任何土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1月31日,請不知情之吳聲侃攜同其前往臺東縣○○市○○○路○○○○○號陳全成所經營之農機行,古國璋向陳全成佯稱,因缺錢向吳聲侃買車,所以要賣地,其在臺東縣知本火車站附近有塊土地約300坪要以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出售,古國璋及其不知情之配偶楊怡婷分別簽立12萬元本票1張及5萬元本票3張後交給陳全成,以取信於陳全成,使陳全成陷於錯誤,支付12萬元購買土地之訂金給古國璋,古國璋於取得12萬元訂金後遂向吳聲侃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

嗣後,陳全成催促古國璋依約移轉土地以履行買賣契約,古國璋再向陳全成謊稱上開土地是其母親張有妹所有,母親不答應故無法出賣,遲遲未能完成土地交易,陳全成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全成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均經當事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被告古國璋除於104年6月24日第1次偵訊中外,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其或其母親在知本地區並無土地可出售給告訴人陳全成,其向告訴人詐騙訂金12萬元後,向被告吳聲侃買車,此部分事實,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全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楊怡婷及張有妹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汽車買賣合約書1紙,被告古國璋及證人楊怡婷所簽立之本票影本合計8張附卷可憑,被告古國璋所承認之上開事實應足採信,被告古國璋涉犯詐欺取財犯行之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另被告古國璋除於104年6月24日第1次偵訊中之供述外,雖均指稱本案是被告吳聲侃要求伊以假土地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訂金12萬元,且訂金12萬元現金伊沒有經手,是由告訴人直接交付給被告吳聲侃,被告吳聲侃為為本案之共犯云云,惟其此部分之供述,業據本院認為無足採信,理由詳如下列被告吳聲侃無罪理由中所述。

二、核被告古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古國璋與告訴人陳全成原無任何關係,竟因缺乏資金購買汽車,以假土地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訂金12萬元,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且其有多次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有被告古國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另考量被告古國璋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詐騙犯罪所得非鉅,已賠償告訴人2萬3千元,學歷為國小肄業之識智程度,職業為粗工,家中尚有母親及5名幼子需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經查,查被告古國璋於本案所詐得之財物為現金12萬元,其中現金2萬3千元業經發還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明確,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被告之犯罪所得於扣除已返還告訴人之部分後,所餘之9萬7仟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規定,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沒收及追徵,經告訴人領回部分,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侃明知古國璋並無任何土地出售,又因古國璋欠缺資金向其購買車輛,竟與古國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吳聲侃於103年12月間,向其友人陳全成佯稱古國璋欲以300萬元之代價,出售面積300坪、位於知本地區之土地,繼又帶告訴人陳全成一同前往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訛稱該處即為古國璋欲出售之土地,再與古國璋一同於104年1月31日,前往陳全成所經營位於臺東縣○○市○○○路○○○○○號農機行內,由古國璋向陳全成詐稱欲出售該筆土地,另由吳聲侃向陳全成詐稱若不儘快付款,古國璋即將該筆土地讓售予他人,吳聲侃並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古國璋妻子楊怡婷及古國璋,分別簽發5萬元本票3張、12萬元本票1張交付予陳全成,用以取信陳全成,致陳全成陷於錯誤,於104年2月2日,交付現金8萬元予吳聲侃,並連同吳聲侃積欠陳全成之欠款4萬元,作價12萬元用以作為陳全成向古國璋購地之定金,吳聲侃取得前開定金後,旋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古國璋,作為共同詐騙陳全成之代價。嗣因古國璋無法將土地過戶而告知陳全成上情,陳全成始悉受騙,因認被告吳聲侃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聲侃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陳全成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古國璋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楊怡婷及張有妹於偵查中之證述、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之買賣契約書影本1紙及證人楊怡婷簽發之票據號碼第229891至229893號本票影本等為證。

四、訊據被告吳聲侃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土地買賣是古國璋與陳全成間的關係,伊並沒有介入,伊也沒有直接收取陳全成所交付之訂金云云。被告吳聲侃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知本火車店附近的土地曾為古國璋之母親張有妹所有,並非無中生有,且吳聲侃僅是單純介紹古國璋與陳全成認識,並未介入買賣土地事宜,亦未收取任何居間報酬,又陳全成於偵查中曾證稱,定金12萬元是當面交給古國璋,更足證明買賣土地與吳聲侃無關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陳全成於104年5月22日偵查中先指稱:「103年12月20日左右我朋友黃明侃跟我說古國璋要賣知本的土地,我事後就立刻跟黃明侃還有古國璋一起去看土地(不知道地號),我沒有問古國璋地號,我看了很滿意,也沒有簽約,他是說要賣300萬,但他向我要12萬元的訂金,我在104年1月31日給他12萬元的現金,他在我的工廠台東市○○○路○○○號之3簽15萬元的本票給我,後來一周後我跟他聯絡辦過戶,他跟我說他在忙,等他回來再辦,後來等到2月份,我找他,他說好,後來藉故都沒辦,就拖到上個月有還2萬元,我有收下來。他說土地所有權狀在他母親這邊,一時無法過戶給我。」(見104年度立字第41號卷第2、3頁),另於104年6月24日偵查中指稱:「古國璋確實在我打電話給他後有到我店裡來,說他母親暫時不賣了,我跟他說定金已經給你了,你們母子的事情自己去處理,趕快過戶給我,他說要等他母親同意。……我確實給他12萬元現金,但是他當時給我15萬元本票,楊怡婷也給我15萬元本票,這是多開的,但是古國璋只有在工地託阿凱還我1次2萬元,我還他2張本票。」(見104年度立字第41號卷第23頁),又於104年10月6日偵查中復指稱:

伊與古國璋原本不認識,是黃明侃告訴伊,古國璋有一塊地要賣,剛好古國璋要向黃明侃買車,價金12萬元,故要先付定金12萬元給古國璋,讓他可以向黃明侃買車,伊之前與古國璋都沒見過面,是當面拿12萬給古國璋時才見面,古國璋說兩、三天後就可以移轉登記給伊,但都沒有,伊就一直追黃明侃。古國璋賣地當時有說地是他的,後來伊一直追,古國璋於104年7、8月間才到伊店內說地是登記在古國璋的媽媽名下的無法賣云云(見104年度他字第471號卷第30至32頁)。復於105年5月5日偵查中改稱:「(問:關於你與古國璋債務部分,古國璋是否已經清償?)當時訂金全部是12萬,我已拿回2萬3千,還欠我9萬7千。(問:古國璋前次偵訊時提到你跟古國璋要一起對「阿凱」提告,有無此事?)有,「阿凱」叫做黃明侃,我認識黃明侃一、兩年,很信任他,他說古國璋有一塊地要賣,地在知本火車站那邊300坪要賣300萬,阿侃還帶我去看那塊地,並跟我說古國璋住在那塊地前面的社區。隔天阿侃就跟我說他很急用,叫我先給他,我就先給阿侃12萬,然後古國璋就簽了一張本票給我。(問:你將12萬給阿侃,為何是古國璋簽本票給你?)因為古國璋想要買一台車,但他沒有,但阿侃騙我說古國璋有一塊地要賣,所以阿侃就帶著古國璋先來簽了12萬的本票,簽完本票我隔天將訂金12萬現金先交給阿侃當作是我買地的訂金。所以錢是直接交給阿侃。古國璋應該不知道這件事情,我覺得古國璋和我都是被阿侃騙了。」(見105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45、46頁)。再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指稱:「吳聲侃跟我說古國璋可以繼承他爸爸一塊地約300坪建地300萬,問我有無興趣買,我當時很高興該地很便宜,我就說我要,有一天吳聲侃打電話跟我說,要帶古國璋到我店內說買賣之事,那天本來要寫買賣契約,但後來沒有寫,吳聲侃問我要不要付訂金,我說我要整個契約一起給付,後來吳聲侃說他缺錢叫我先付錢,要不然他要先賣給別人,後來吳聲侃叫古國璋太太簽3張5萬本票共15萬元,說要請古國璋太太當履約保證人,古國璋自己簽立12萬本票,吳聲侃有將15萬跟12萬本票拿給我,當天我沒有這麼多錢,是過1-2天後,我有給吳聲侃8萬元現金(扣除之前吳聲侃跟我的借款),所以當天我算是給他12萬,當作土地訂金,我後來有去問古國璋,是否有該地要賣,古國璋說他們家根本沒有地可以賣,是吳聲侃叫他這麼騙我的,我要告吳聲侃教唆古國璋騙我12萬元。」(見105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20頁),嗣於106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吳聲侃認識時,他自稱為黃明侃,吳聲侃於103年12月下旬,向伊表示,吳聲侃當兵同梯的弟弟在知本有塊300坪的建地要以300萬元出售,吳聲侃多次帶伊到知本火車站附近某處看地,後於104年1月31日,吳聲侃帶古國璋到臺東縣○○市○○○路○○○○○號伊的農機行內,吳聲侃說古國璋要向吳聲侃買車但沒有錢付車款,吳聲侃急需用錢,要伊先付訂金12萬元,如果不買的話,就要介紹別人買,吳聲侃又要求古國璋及古國璋之配偶楊怡婷各分簽立本票給伊,吳聲侃並在楊怡婷簽立的本票上記載車號00-0000號作為保證,以取信於伊,伊於是答應先支付12萬元為購買土地之定金,但那天是假日,銀行沒有開,所以延到104年2月2日,伊去玉山銀行領了8萬元,到吳聲侃家中,交付8萬元現金給吳聲侃,同時免除吳聲侃先前積欠伊之債務4萬元,合計12萬元為購地訂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6至142頁)。綜上,本案告訴人陳全成與被告古國璋、吳聲侃洽談土地買賣之日期為104年1月31日,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及10月6日接近案發日期時,於3次偵訊時,均明確指稱,購地之訂金12萬元,是直接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古國璋,後於105年5月5日偵查中才改稱,將定金12萬元現金交付給被告吳聲侃,復又於105年12月2日偵查中及106年11月20日本院審理中再改稱,伊於104年2月2日,到吳聲侃家中,交付吳聲侃8萬元,同時免除吳聲侃先前積欠伊之債務4萬元,合計12萬元為購地訂金,就購地訂金之交付,竟有3種不同之說法。且告訴人雖提出伊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1紙(見105年度交查字第1023號卷第8頁),欲證明其於104年2月2日有提領8萬元之現金給被告吳聲侃,然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104年1月31日為假日,銀行沒有開,所以才在104年2月2日領錢給被告吳聲侃,但依據告訴人所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摺影本所示,其所提領之8萬元,是以ATM提款之方式提領,惟以ATM方式提領現金,隨時均可提領,並不受假日之影響,是以,告訴人於105年12月2日之指訴及106年11月20日之證述,尚無足採信。

(二)被告古國璋於104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問:告訴人陳全成告你們2人於103年12月20日將知本一塊地賣給他,先向他收12萬元訂金,你有開本票15萬元給他當收據,後來卻沒過戶給他,楊怡婷也開15萬元本票保證,所以認為你們2人詐欺他,有何解釋?)我在知本那塊土地是我母親張有妹的,因為我弟弟古安順想要那塊土地,所以我母親不賣了,所以我就無法賣給陳全成。(問:你跟陳全成收12萬元時,你母親已經跟你說不賣了嗎?)沒有,是後來隔兩個月後,我弟弟回來說他要那地土地,我母親才說不要賣了。(問:那你有跟陳全成說你母親不賣了嗎?)我於今年104年4月份有去陳全成的正氣北路店裡跟他說我母親暫時不賣,我說我會勸我弟弟賣。……(問:那12萬元在哪裡?)我拿去買1臺車花掉了。」(見104年度立字第41號卷第22、23頁)。復於105年4月19日偵查中改稱:「(告訴人部分目前有無和解?)我現在跟告訴人一起合告車行老闆阿凱,因為是阿凱騙告訴人我有一塊地。(為何阿凱知道你有一塊地?)我也不知道,是阿凱叫我跟告訴人說那塊地確定要賣,叫告訴人把13萬給車行。…(問:告訴人將13萬交給誰?)是告訴人將13萬交給阿凱,沒有經過手上。

…(問:你怎麼知道這件事?)告訴人跟我說的,我上禮拜有跟告訴人聯絡,他3月30日有告訴我要開庭的事情。(問:告訴人對於本案的態度?)他沒有要告我,我們要一起告阿凱。(問:是否有跟阿凱買一臺車?)有,我有跟阿凱買一臺車,告訴人因要買這塊地,付訂金13萬,直接交給阿凱,當作我買車的訂金。…(問:有無託阿凱還告訴人錢?)沒有。是告訴人直接跟我要錢,我還了他一些,但現在告訴人說我不用還錢,他要直接跟阿凱談。」(見105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40至42頁)。後於105年12月14日、106年2月8日偵查中及107年1月15日本院審理中均供稱:因為伊想跟吳聲侃買一輛車,但沒有錢,吳聲侃就帶伊到陳全成正氣北路的農機行,並指示伊向陳全成騙說伊有一塊地要賣,要陳全成先交付訂金,因為陳全成急著要買地,就一口答應,但是伊實際上並有土地可以賣,當天,吳聲侃復要求伊及伊太太分別簽立12萬元及15萬元的本票,陳全成的訂金後來沒有交給伊,是交給吳聲侃,吳聲侃後來有將車子交給伊云云(見106年度偵緝字第1號卷第3至5頁及28至30頁、本院卷第176至189頁)。被告古國璋於104年6月24日最接近案發時第1次偵查中,供稱告訴人陳全成將購地定金12萬元現金交給伊後,伊拿去買了1輛車,復表示是因為母親不賣土地,所以本案購地買賣未交易完成,嗣於105年4月19日之後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才改稱,是被告吳聲侃要求伊以假買賣土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的,訂金12萬元沒有交給伊,是直接交給被告吳聲侃,且告訴人向伊表示,要一起告被告吳聲侃詐欺,告訴人不會再向伊討錢。

(三)經比對告訴人陳全成與被告古國璋之歷次陳述,告訴人於104年5月22日、同年6月24日及10月6日偵查中指訴時,有3次偵訊中均明確表示,有關購地訂金是交付現金12萬元給被告古國璋,嗣後被告古國璋以土地是其母親的,須經由其母親同意才可以過戶等託詞遲不辦理過戶等情,核與被告古國璋於104年6月24日第1次偵訊時之供述相符。告訴人於105年5月5日才改稱,定金12萬元現金是交給被告吳聲侃,而被告古國璋於105年4月19日也於同一時期改稱,伊沒有收到12萬元定金,且供稱,開庭前有與告訴人聯絡,告訴人不再告他了,也不再向伊討錢。再參以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與被告古國璋2人對話之錄音光碟內容「俊男(即陳全成之偏名)知本這塊地我媽媽講現在先不要賣,借的12萬已經還你2萬,剩下10萬每個月還你2萬好嗎?」(見本院卷第124頁),如被告古國璋未直接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12萬元訂金,何以會對告訴人表示,借的12萬元已經還你2萬,且告訴人於前3次偵訊時及被告古國璋於第1次偵查中之供述,接近犯罪時間,告訴人與被告古國璋之此時之記憶,理應較1年後即105年4、5月間清楚,是以,告訴人於前3次偵查中指訴,告訴人將購地訂金12萬元現金直接交付給被告古國璋,應較堪採信,告訴人日後改稱訂金12萬元是交給被告吳聲侃,或僅交給被告吳聲侃現金8萬元其餘4萬元以債務相抵等情,則委無足採。

(四)被告古國璋雖自105年5月5日偵訊之後均改稱,本案是因為伊要向被告吳聲侃買車,但沒有資金,所以被告吳聲侃才叫伊用假土地買賣的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訂金12萬元,然被告古國璋於該次偵訊中亦供稱,開庭前有與告訴人見面,告訴人說要一起告吳聲侃,且告訴人不再向伊討錢了。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告訴,亦僅以被告吳聲侃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再被告古國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吳聲侃買的車子伊沒有開幾個月。(見本院卷第188頁),證人楊怡婷於偵查中證稱:車子已經被吳聲侃拿走了。(見105年度偵緝字第127號卷第7頁),被告古國璋於104年1月31日向被告吳聲侃以12萬元所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汽車,已於104年5月4日由楊怡婷以3萬元轉賣給他人等情,有汽車買賣合約書影本2紙在卷可稽(見105年度他字第687號卷第23頁、105年度交查字第1023號卷第6頁)。綜上,被告吳聲侃是否知悉被告古國璋名下並無土地,而與被告古國璋共謀以假土地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詐騙訂金12萬元一事,僅有被告古國璋1人之證述,然被告古國璋係於告訴人表示不再向伊討錢之後,才改稱本案係被告吳聲侃要求伊這麼做的,又被告古國璋以12萬元的代價購得上開汽車,僅擁有該車不到4個月,才以3萬元的價格轉賣,必定心生不滿之情,則被告古國璋是否係因上開因素,才變更其供述,非無疑慮。再證人張有妹於105年4月7日偵查中證稱:伊是古國璋的母親,伊在知本曾有一塊土地,但是被查封,且查封後土地就收回去了,伊名下沒有任何土地,伊與古國璋有3、4年以上沒聯絡了,那塊地根本沒辦法賣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86號卷第35、36頁)。然被告古國璋於104年6月24日偵訊中,仍向偵訊人員謊稱,知本那塊土地是伊母親張有妹的,因為弟弟古安順想要那塊土地,所以我母親不賣了,伊仍然會勸古安順賣土地云云(見104年度立字第41號卷第22、23頁),是以,被告古國璋於105年5月5日以後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非無疑實難以採信。另證人楊怡婷於偵查中證稱,其不知道本案土地買賣之事誼,且其所簽發之5萬元3張本票影本,亦僅能證明被告吳聲侃有要求楊怡婷簽發本票給告訴人等情,與被告吳聲侃被訴與被告古國璋共謀以假買賣土地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等情尚無關聯。

(五)綜上,檢察官所舉前揭證據,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吳聲侃有與被告古國璋共同詐欺取財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吳聲侃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吳聲侃犯罪,依前述說明,自應就被告吳聲侃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18-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