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國慶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法律扶助)被 告 伍耀倫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62號、106年度偵字第1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之石頭壹顆沒收之。
甲○○共同犯強盜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之石頭壹顆沒收之。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9日14時42分許,先至丙○○所經營位於臺東縣○○鎮○○路○○○ ○○ 號「東海玉石廣場玉石店」(下稱東海玉石店)物色財物。嗣因甲○○於106 年
3 月30日某時,前往丁○○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號之住處(下稱丁○○住處),丁○○遂提議由甲○○取得丙○○之玉石,抵償甲○○積欠之債務,二人便於同日至翌日(31日)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傷害及強盜之犯意聯絡,謀議並模擬強取之手段,由丁○○將作案所需之衣物、袋子、已報廢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車牌0面交予甲○○。於同年月31日12時7 分許,由甲○○騎乘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懸掛上開已報廢之車牌),前往東海玉石店。甲○○先向丙○○佯稱欲購買玉石,趁丙○○走至櫃檯包裝甲○○所選購之玉石之際,由後方持在丁○○住處所取得之石頭1 顆(長度約23公分、寬度約11公分、高度約8 公分)敲擊丙○○之後腦一下,致丙○○倒臥在地,因見丙○○倒臥後仍抖動尚未昏迷,再以腳重踢丙○○臉部2 下,致丙○○昏迷在地,以此強暴方式,致使丙○○不能抗拒,並使其受有後枕及左側眼窩擦挫傷、合併局部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甲○○旋即砸毀店內寶石玻璃櫥窗,強取如附表所示之玉石,得手後騎乘上開車輛逃逸。而後逃往丁○○住處,二人在該處焚燒作案所使用之衣物及袋子,並朋分前開玉石。嗣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於106 年4月2 日8 時30分許,經甲○○同意搜索位於南投縣○○鎮○○里○○街○○巷○○號之住處,當場扣得行動電話1 只、T 恤
1 件、短褲1 件、布鞋1 雙及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物(已發還丙○○)等物品;再於106 年4 月19日7 時20分許,經員警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往丁○○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等物品(已發還丙○○),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據以認定事實之各項傳聞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3頁背面至第26頁、第36至37頁,偵卷二第76至77頁,本院卷一第11頁背面至第15頁、第104 至105 、143 、212 至21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乙○○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證人丙○○部分:見警卷第14至19頁,偵卷一第50至52頁,本院卷一第
204 頁背面至207 頁;證人乙○○部分:見偵卷二第5 至10、47至51頁),並有勘驗被告甲○○作案用石頭之勘驗筆錄、臺11線及玉長公路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逃逸路線示意概圖、臺11線、玉長公路之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東海玉石店監視錄影、國聯機車租賃合約契約書、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 年4 月2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106 年4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東海玉石店監視器翻拍照片、查扣證物照片、執行搜索現場照片、東海玉石店內櫥窗照片、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臺東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6 年
6 月9 日東醫歷字第1060001248號函暨函附丙○○病歷資料、臺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
106 年6 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6559號函暨函附丙○○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6、37、45至47、49至60,偵卷一第28至31、61頁,偵卷二第20至25、35至45頁,本院卷一第49至58、59至91、211 頁背面),足認被告甲○○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伊與女友乙○○曾於106 年3 月19日14時42分許,至告訴人丙○○所經營之東海玉石店看玉石,伊很想擁有丙○○所有之藍寶石。被告甲○○曾於106 年
3 月30日至31日投宿在伊住處,伊告知被告甲○○告訴人丙○○處有藍寶石,轉賣可獲利,伊有與被告甲○○模擬作案的情況,告知被告甲○○可以租機車犯案,交付被告甲○○本件作案所使用之衣物,且被告甲○○用來敲擊丙○○後腦之石頭,亦係由伊住處外取得。被告甲○○犯案後,到伊住處把袋子交給伊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犯傷害及強盜之犯行,辯稱:伊給被告甲○○作案時所使用之衣物,只是給他禦寒用。當初係被告甲○○決定伊等二人一起去偷,伊才與被告甲○○模擬,告訴他即使這樣也會被警察抓,目的是要被告甲○○不要這樣做。伊收受甲○○交付之玉石,僅係寄藏贓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13 至214 頁背面)。惟查:
㈠證人丙○○證稱:丁○○是在山線偷挖石頭的山老鼠,我認
識他約10年,他1 年約來2 至3 次。距離現在約5 、6 年前,他跟我承認過有偷挖過我的礦區,我也沒有證據,所以也沒有報警。好幾年前他曾經有提過,要以新臺幣(下同)60萬元跟我買藍寶石,但都是開玩笑的。案發前十幾天他有來我店內,他來時跟以前一樣是例行性地說話,並沒有說要買玉石,但他那次來在我被砸的櫥窗看了很久。我會說是丁○○叫甲○○搶我的藍寶石,是因為我在玉石界40年,形形色色的人看多了,我認為丁○○就是這樣的人,他的風聲在玉石界就是小偷型的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背面至207 頁),且被告丁○○亦自陳:被害人之前都沒有報警我偷挖石頭的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足見被告丁○○前已曾因想要告訴人丙○○所有之礦石,而偷挖其礦區,且其很想要擁有本次告訴人丙○○遭強取之藍寶石,於本案發生前,又到東海玉石店在櫥窗前看很久,是以被告丁○○確有共犯本次犯行之動機,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的前幾
個月,大概是105 年底丁○○跟我講說那間玉石店老闆欠他藍寶石原礦,他沒辦法報警索討,因為沒有收據,就是我當天在展示櫃裡拿的其中一顆。在作案前一、兩天我去花蓮找他,因為我欠他5 萬多元,剩下2 萬多沒還,他就叫我去玉石店搶,說這樣可以抵銷我對他的債務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背面至146 頁);證人即被告丁○○之女友乙○○於偵訊時亦證稱:甲○○有欠丁○○錢大概1 、2 萬;我知道丁○○跟玉石店的老闆有藍寶石原礦的買賣糾紛,105 年底我來東部,丁○○有帶我去看,老闆跟丁○○講好是40萬,丁○○當場就給老闆40萬現金,丁○○還給我看提款紀錄,但錢老闆收下後,就說漲價到70萬,所以玉石沒有給丁○○。甲○○來我家聊天時,丁○○跟甲○○說有玉石糾紛,然後甲○○在那邊跟丁○○開玩笑說要替丁○○拿回來等語(見偵卷二第48至49頁);並有證人甲○○曾於104 年9 月25日匯款35,000元給被告丁○○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18 頁),堪認被告甲○○證稱其積欠被告丁○○債務,且其曾經被告丁○○告知,東海玉石店老闆欠他玉石等節,應非杜撰。㈢又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甲○○我是(案發)那天
第一次見到,以前沒看過他,他講話的內容跟懂玉石的人講的完全不一樣,他根本就不懂玉石,但他把我打昏再搜刮財物,時間不超過十分鐘,好像已經知道他想要的東西放在哪裡,主要是往藍寶石的櫥櫃搜刮後就離開了。我昏倒後櫃台可以自由進出,且櫃台內我有放現金,但他沒有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207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丁○○有跟我說他要雕刻的藍寶石還有原礦,他有說原礦是放在直立櫃,雕刻藍寶石是我自己在平面櫃找到的。106 年3 月31日中午我就去東海玉石店行搶扣案的玉石,目標就是展示櫃裡的藍寶石原礦,因為我想說他喜歡藍寶石,所以不只拿藍寶石原礦,也多拿一些藍寶石。我拿了藍寶石後就騎車離開,騎到丁○○家,把拿到的東西給他,他把他想要的石頭挑起來,剩下的給我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146 頁),是以被告甲○○當日僅搜刮藍寶石之櫥櫃,而未拿取被害人丙○○之其他財物,應堪認定。衡以被告甲○○本身對於玉石並無研究,亦無買賣管道,倘其犯下本件犯行之目的,係為取得財物用以花用或清償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理應趁機搜刮店內現金,始得即時花用或清償債務,然被告甲○○捨此不為,僅於得手被告丁○○想要之藍寶石後,隨即逃離現場,其所為與其證稱被告丁○○叫其去玉石店搶,說這樣可以抵銷債務等語相符,是其前開證詞,足堪採信。
㈣又證人甲○○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作案的前一天白天,
我到丁○○家,他跟我說可能會發生什麼事情,例如老闆會不會不讓我進去,要先聊天取信老闆,如果有客人來的話要觀察等等。他告訴我該怎麼換衣服、換車牌,我問丁○○說要怎麼打暈玉石店老闆才可以拿東西,丁○○說我應該用石頭。他教我方法,給我一件外套跟褲子、假的車牌跟裝東西的袋子,我問他怎麼作案,他教我先去租機車,換好車牌跟衣服褲子,他有說在玉長公路那裏可以換車牌,好像是因為監視器的問題。他有把犯案需要的袋子、衣服、車牌交給我,我就從他家拿兩顆石頭,一方面假裝要去店家詢問,之後就用石頭打老闆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一第
143 頁至146 頁),而被告丁○○於偵訊時亦自陳:被告甲○○問我兩塊很貴的玉石放在哪裡,我說放在櫥櫃內,自己進去看就看得到。他問我偷的是不是比較快,我說用搶的會比較快。甲○○是要去搶,他就問我整個犯案過程要如何做比較不會被發現,我叫他去租一臺車換車牌,跟他說先去找老闆聊,只是提供意見跟他說可行性。我有跟甲○○說我這邊有不要的車牌,你要就拿去用等語(見偵卷二第56至58頁),是以被告丁○○確實有告知被告甲○○其想要的藍寶石原礦所在位置,且與被告甲○○就作案過程為模擬,教導被告甲○○換車牌、如何接近被害人,並提供被告甲○○報廢之車牌、衣物供作案使用,堪以認定。
㈤又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拿了藍寶石後就
騎車離開,到玉長公路上換回衣服跟車牌,騎到丁○○家,把拿到的東西給他,把車牌還給他,然後在他家把衣服、褲
子、袋子燒掉。丁○○把他想要的石頭挑起來,剩下的給我,我就把機車歸還等語(見偵卷一第36頁至37頁,本院卷一第143 頁至146 頁);核與證人乙○○證稱:106 年3 月31日下午約13時至14時許,甲○○騎著機車來我家,當時他一直哭,身上穿著本來的時候的衣服,甲○○把丁○○借他的大袋子拿給丁○○,裡面感覺有裝東西,感覺很輕沒有裝什麼。停留約1 小時左右,將衣褲還給丁○○後,我有看見他們兩人在住宅前廣場燒衣褲。最後甲○○沒有把袋子帶走,他就騎車走了。當天家裡就多了那些石頭,丁○○擺在我們睡覺的旁邊,當天晚上他有跟我說這些石頭是已經有付錢了,只是一直沒拿回來的,他有跟我說是買的等語(見偵卷二第9 、48至49頁)大致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
106 年4 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丁○○住處執行搜索、查扣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二第20至25、35至44頁),故被告甲○○於作案後,逃往被告丁○○住處,二人共同焚燒被告甲○○作案時穿著之衣物及袋子以湮滅罪證,並朋分被告甲○○強取之玉石,且被告丁○○亦向女友乙○○佯稱分得之玉石為其合法買受而得,堪以認定。觀諸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玉石總價值為5,564,100 元,而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在被告甲○○住處扣得之玉石之總價值為210,300 元,在被告丁○○住處扣得之玉石價值遠高於被告甲○○住處所扣得者,足見被告甲○○證稱係被告丁○○把想要的石頭挑起來,剩下才由被告甲○○帶走等情,應堪採信。
㈥從而,被告丁○○為取得告訴人丙○○之藍寶石,遂要求被
告甲○○實施本件犯行,以抵銷被告甲○○對其積欠之債務。經被告甲○○同意後,再與被告甲○○就作案過程為模擬,教導被告甲○○換車牌、接近被害人,並提供被告甲○○報廢之車牌、衣物供作案使用。被告甲○○為使告訴人丙○○昏迷,以遂行強盜犯行,而依被告丁○○之指示使用石頭,即持被告丁○○住處外之石頭,攻擊告訴人丙○○之後腦,搜刮被告丁○○所欲取得藍寶石,而後二人在被告丁○○之住處一同湮滅罪證、朋分玉石,且由被告丁○○取得其中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價值較高之部分,依前開被告丁○○所為之行為,足認其為主要謀劃者,而非單純教唆或幫助犯罪,且其雖未實際參與實施本件傷害、強盜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對於本件犯罪之實行,具有實質決定力,顯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被告甲○○事先同謀,而由被告甲○○實施犯罪之行為,故被告丁○○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丁○○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釋字第1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案固係由被告甲○○實施犯行,惟其乃係與被告丁○○事先同謀而為之,揆諸前開解釋意旨,被告丁○○所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即學理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
㈡又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
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然因強盜罪非以傷害人之身體為當然之手段,若具有傷害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自應另負傷害罪責,如經合法告訴且與強盜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即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處斷,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441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甲○○持石頭敲擊丙○○之後腦,致丙○○倒臥在地,又見告訴人丙○○倒臥後仍在抖動尚未昏迷,再以腳重踢丙○○臉部2 下等行為,致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一節,顯有傷害告訴人丙○○之犯意,且發生傷害之結果,揆諸前旨,自應另負傷害罪責。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丁○○與甲○○雖預見頭部為人體要害部
位,如以石頭對他人頭部猛擊,足以造成死亡之結果發生,而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竟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犯意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聯絡,由被告甲○○自後方持至丁○○住處所取得之石頭1 顆猛擊丙○○之後腦,並以腳重踢丙○○頭部2 下,應另論以殺人未遂罪嫌云云。然按刑法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並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其與刑法傷害罪之區別,則以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仍應通盤審酌行為時之一切客觀環境及其他具體情形,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仇隙、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是否足以引發殺人動機,及行為人行為時之態度、手段是否猝然致難以防備、攻擊力道是否猛烈足以斃命、有否後續動作、事後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312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證人丙○○於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之前我從未看過被告,與他沒有恩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4 頁背面、第205 頁背面),足見被告甲○○與證人丙○○於本案之前素不相識,亦無仇隙。又證人丙○○證稱:被告甲○○只有用石頭砸我頭部一下,我被石頭砸的當下就沒有知覺了,我倒下時人一半在櫃臺內,一半在櫃臺外面,然後他還走進去踹我的臉部,踹我左眼窩一下,下巴也踹了一下,我想他可能怕我爬起來,因為我當時還在動,之後他馬上轉頭去砸櫥窗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正、背面、第206 頁背面);又其於當日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下稱臺東醫院成功分院)急診就醫,經診斷為後枕及左眼窩擦挫傷,合併局部皮下血腫,有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60頁),而後至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下稱臺東馬偕醫院)接受治療,經本院函詢臺東醫院成功分院、臺東馬偕醫院被害人丙○○到院治療時之症狀、術後治療過程及術後情形,經臺東醫院成功分院函覆:該員受傷當下暫時性意識喪失、頭暈、受傷部位疼痛;經過於急診初步理學檢查(包含神經學檢查及頭部段腦斷層),並無發現有明顯顱內出血跡象。故初步診斷為腦震盪合併暫行性意識喪失。有臺東醫院成功分院106 年6 月9 日東醫歷字第1060001248號函暨附件病歷(見本院卷一第49至58頁);經台東馬偕醫院函覆:㈠該軍當時到院治療之症狀為頭暈、頭痛。當時僅症狀治療,無手術,現況恢復良好。㈡依病歷紀載當時該病人所受之傷害並無嚴重減損其身體功能或有重大不治之症等。有台東馬偕醫院106 年6 月13日馬院東醫乙字第1060006559號函暨附件病歷(見本院卷一第59至91頁),是被害人丙○○因被告甲○○以石頭攻擊其後腦,所受之傷勢為後枕擦挫傷,合併局部皮下血腫,依前開傷勢,難認被告甲○○係對被害人為猛烈之攻擊;又被告甲○○以石頭攻擊被害人後腦後,雖再以腳重踢被害人臉部2 下,造成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然被告甲○○係因見被害人倒臥後仍在抖動尚未昏迷,始再以腳重踢被害人臉部2 下,且於被害人昏迷後即未再為攻擊,而係開始搜刮財物,於取得財物後旋即逃逸,足見被告甲○○攻擊被害人丙○○之目的,係為使被害人陷入昏迷以強取財物。依被告甲○○與被害人之關係、攻擊之力道,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以觀,堪認被告甲○○對被害人並無殺意,是此部分犯行應係基於傷害故意,所實施之強暴行為,而非另基於殺人之犯意所為,堪以認定。
㈣是核被告甲○○、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
傷害罪,及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被告甲○○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持石頭敲擊被害人丙○○之後腦,再以腳重踢其臉部2 下之傷害行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甲○○、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強盜罪處斷。被告甲○○、丁○○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本案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殺人未遂罪,容有誤會,業如前述,然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犯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㈤被告甲○○所犯強盜罪,係法定最低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重罪,其行為對社會治安具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惟審酌被告甲○○於案發時僅20歲,涉世未深,且前素無前科,此有被告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98 頁),尚非素行不良之人。本件被告甲○○係因被告丁○○告知其,與告訴人丙○○因藍寶石買賣發生糾紛乙事,並要求被告甲○○取回藍寶石以抵銷所積欠之債務,始與被告丁○○謀議後,遂行本件強盜行為,是其事出有因,並非係無故恣意奪取他人財物之人,尚堪認其惡性非深。另參酌被告甲○○雖係以石頭攻擊告訴人丙○○之後腦,並以腳重踹被害人臉部,造成被害人之傷勢為後枕及左側眼窩擦挫傷、合併局部皮下血腫、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血腫、左眼眶骨骨折等傷害,於造成前開傷害後,旋即轉身搜刮財物後逃逸,時間不超過10分鐘,此經證人丙○○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205 頁),犯罪期間尚屬短暫,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甲○○該等犯罪手段有造成被害人丙○○受有重大傷害結果;且被告二人強取如附表所示之玉石,被告甲○○係分得被告丁○○揀選後剩餘者,已如前述,是衡以被告甲○○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及其主觀惡性程度,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刑有期徒刑5 年,有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及甲○○係先行
謀議本件強盜犯行,由被告甲○○於中午時分,在被害人丙○○經營之玉石店,手持堅硬之石頭朝被害人頭部攻擊,並以腳重踹被害人臉部之方式,強行盜取財物,並造成被害人頭部、臉部受有前述傷勢,對被害人而言,除財產法益之侵害外,對其身體及意思決定自由等法益,均有嚴重損傷,所為甚有可責;衡酌:
⒈被告丁○○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顯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
不佳,且其係本件之主要謀劃者,慫恿年僅20歲之被告甲○○下手實施本件犯行,以分得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總價值5,564,100 元之玉石,惡性非輕;其分得之玉石雖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為憑(見偵卷二第45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稍有減輕,然案發迄今均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丙○○表示:被告二人均未為賠償,且被告丁○○不可能是神經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兼衡被告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的危害,及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打零工,月收入7,000 至1 萬元,須扶養母親及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215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於被告丁○○之辯護人提出被告丁○○罹患精神疾病之答辯(見本院卷一第92頁背面)。惟查,依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之鑑定結果,被告丁○○雖有精神障礙(如重鬱症),然尚有足夠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此有卷附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6 年8 月21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60601294號函附精神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106 年7 月12日東醫歷字第1060053701號函附就診病歷影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106 年7 月13日北總玉醫企字第1069905499號函附歷次就診病歷紀錄各1 份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68 至173 頁、本院卷二第1 至188 頁),尚無證據顯示被告丁○○於行為時有刑法第19條第1 、
2 項之適用,附此敘明。⒉被告甲○○犯後尚能坦承客觀犯行,非全然無悔悟之意,
犯後態度良好,且行為時年僅20歲,並無前科,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非差;並審酌其分得如附表編號8 至10所示之玉石,總價值為210,300 元,已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資為憑(見警卷第56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已稍有減輕,且其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案發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或達成和解,經告訴人丙○○表示被告二人均未為賠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4 頁背面);兼衡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飯店服務生,月收入1 萬多元,無須扶養他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一第215 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他正犯持有犯罪工具雖另犯他罪,因非屬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已超逸犯意聯絡之範圍,固不負共同正犯責任,惟對於他正犯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於責任共同原則,如合於沒收之規定,亦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石頭一顆(長度約23公分、寬度約11公分、高度約8 公分),為被告甲○○持以攻擊告訴人丙○○後腦之物,且係自被告丁○○住處外取得之物,應認屬於被告丁○○所有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及依共犯責任共通之法理,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被告二人強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6頁、偵卷二第4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灰色短褲1 件、黑色T 恤1 件、黑色布鞋1
雙、電腦主機1 台及白色三星手機1 支(含記憶卡1 片、SI
M 卡1 片、電池1 個),均無證據證明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核與本案無直接關聯性,無從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28 條第1 項、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朱貴蘭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尹 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8條(普通強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新臺幣)│扣得地點 │├──┼───────┼───┼───────┼──────────────┤│ 1 │藍寶石原礦 │2顆 │450萬元 │花蓮縣○○鄉○里村○○路○○號│├──┼───────┼───┼───────┼──────────────┤│ 2 │戒指 │12只 │70萬元 │花蓮縣○○鄉○里村○○路○○號│├──┼───────┼───┼───────┼──────────────┤│ 3 │玉石項鍊 │1條 │2萬元 │花蓮縣○○鄉○里村○○路○○號│├──┼───────┼───┼───────┼──────────────┤│ 4 │玉石 │6顆 │27萬元 │花蓮縣○○鄉○里村○○路○○號│├──┼───────┼───┼───────┼──────────────┤│ 5 │藍寶石 │4顆 │7萬3,000元 │花蓮縣○○鄉○里村○○路○○號│├──┼───────┼───┼───────┼──────────────┤│ 6 │擺設戒指大盒子│1個 │1,000元 │花蓮縣○○鄉○里村○○路○○號│├──┼───────┼───┼───────┼──────────────┤│ 7 │擺設戒指小盒子│4個 │100元 │花蓮縣○○鄉○里村○○路○○號│├──┼───────┼───┼───────┼──────────────┤│ 8 │玉石 │5個 │11萬5,000元 │南投縣○○鎮○○街○○巷○○號 │├──┼───────┼───┼───────┼──────────────┤│ 9 │戒指 │2個 │9萬5,000元 │南投縣○○鎮○○街○○巷○○號 │├──┼───────┼───┼───────┼──────────────┤│ 10 │布項鍊 │3條 │300元 │南投縣○○鎮○○街○○巷○○號 │├──┼───────┴───┴───────┴──────────────┤│備註│起訴書附表漏未記載編號4 之物,然該物亦係於被告丁○○住處查扣之物,且││ │經發還告訴人丙○○,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 │偵卷二第45頁),是應予補充更正如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