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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訴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5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呂杜鵑選任辯護人 傅爾洵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為臺東縣卑南鄉賓朗國民小學(下稱賓朗國小)之教師(任職時間:民國81年起至107 年2 月止),除教學外,亦經辦該校「實習儲金局」業務,負責將學生之相關款項存入各該學生帳戶,並登錄於「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內,或代為提領以供學生費用支出,係從事業務之成年人。詎甲○○因家中財務長期發生困難,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接續自93年間某日起至98年6 月22日止,於收受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學生(依時為一至六年級之兒童及少年)之存款、補助款等相關款項後,均採取未存入各該學生帳戶,亦未登錄於業務上應據實填載之「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內,藉以隱匿存款真實數額,使他人無法勾稽核實,而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學生之方式,將如附表「侵占總額」欄所示之數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萬9,705 元,予以侵占入己(惟所侵占款項,均已於各該學生畢業時,如實返還)。嗣經賓朗國小察覺有異,乃為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據報後,查悉全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本件均係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依時為兒童及少年之一至六年級學生,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336 條第

2 項之罪(理由詳後述),是該等學生俱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其等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案判決就足資識別上開學生身分之資訊,皆予隱匿或適當遮掩之。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均據被告於調查、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31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3 至 5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930 號偵查卷宗第7 至11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原訴字第55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184 至185 頁),並有臺東縣賓朗國小發放學生個人領取款項之流程說明表、臺東縣賓朗國小96至98年間暨97學年度畢業班學生補助款統計表資料、郵政儲金匯業局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資料、台東縣賓朗國民小學畢業生存款領款證明、賓朗國小97學年度應屆畢業生儲金結餘及畢業領款對照統計表、學生存簿儲金終止戶提款單各1 份(偵卷第6 頁、第7 至35頁、第36至54頁、第54-1至62頁、第63頁,本院卷第117 至119 頁)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

1、按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於

100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2 日施行生效,除法規名稱經修正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外,其中修正前第70條第1 項:「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不在此限。」之規定,僅於法條文字酌作修正(即將「不在此限」修正為「從其規定」),並經移列至第112 條第1 項,顯無法律變更之問題,是本件倘有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情形,本院自應依裁判時(即現行法)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直接適用之,此先予敘明。

2、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215 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且該業務登載不實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所謂「明知不實而登載」,祇須登載之內容失真於明知,並不問失真之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亦不問其所以失真係出於虛增或故減;若行為人有積極據實登載之義務,卻故意消極隱匿不為登載,致其內容失真,仍無礙於上開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515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為其成立要件,其犯罪主體為因業務上之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之人,亦即其持有關係乃由於執行業務而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640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係賓朗國小「實習儲金局」業務之經辦人,且其未將因而持有之相關款項存入各該學生帳戶,亦未登錄於應據實填載之「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內,反將該等款項侵占入己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自分別核與刑法第

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

3、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其中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

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 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考;復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學生都係伊帶的,從一到六年級等語(本院卷第184 頁),併參以國民教育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第3 條第1 項前段:「國民教育分為二階段:前六年為國民小學教育」之規定,自足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學生,依時分別為一至六年級之兒童及少年(即年滿6 歲至未滿13歲間);從而,被告故意對如附表「姓名」欄所示之學生,接續為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自核與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相合,依法均應加重其刑,且俱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至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其規範意旨固以保護業務上文書之正確性為其目的,惟如該文書製作不正確,除侵害公共信用即社會法益外,亦同時侵害個人法益時,則該個人顯亦屬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416號判例、98年度台非字第135 號判決理由參照);是以,被告於收受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學生之相關款項後,既未據實登錄於「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內,使他人無法勾稽核實,而足以生損害於該等學生,則其等之財產法益自亦同時受有侵害無疑,核屬直接被害人;基此,被告此部分業務登載不實犯行,仍應認係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加重其刑如前,此併予指明之。

4、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業務侵占罪,各共29罪。再起訴書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固有未妥;惟此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補充:本件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應予加重情形,請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186 頁)在卷,本院自無再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而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另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之行為如前,然其所為均係肇因於家中財務長期發生困難,俱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該行為模式相同,則前述多數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行為各自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為接續一行為;加以被告前開二接續犯行均同時侵害有如附表「姓名」欄所示29名學生之財產法益,核屬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各從一重(判斷標準:法益受侵害程度)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罪處斷。又被告前述業務登載不實、業務侵占犯行均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此經本院說明如前,且彼此具有輔助、目的行為之關聯性存在,自亦核屬一行為,則該行為同時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5 條、第

336 條第2 項之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業務侵占罪處斷;公訴意旨仍認被告前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自有未洽,此併予指明之。

(二)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案發時為賓朗國小之教師,為人師表,本應以身作則,縱因家中財務長期發生困難,亦應思循合法途徑以為解決,竟反利用經辦「實習儲金局」業務之機會,未於「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據實登錄,進而將如附表「姓名」欄所示學生之相關款項予以侵占入己,不單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仍有欠缺,亦致該等學生之財產權益受有侵害,更於立身處世作出最為不良之示範,尤其本件犯行持續約達6 年之久,顯非短暫,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

123 頁)在卷可考,素行良好,且自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非差,而所侵占款項之總額亦僅約14萬元,尚非顯然鉅大,復於各該學生畢業後予以如實返還,所生損害同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現時無固定職業(即打臨工)、教育程度五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家庭生活支持系統非佳(本院卷第15頁、第187 頁)及檢察官、賓朗國小、被害學生林○捷、陳○閔、陳○明、潘○萱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檢察官部分:本院卷第186 頁;賓朗國小部分:本院卷第35頁;被害學生林○捷、陳○閔、陳○明、潘○萱部分:均本院卷第18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本院卷第123 頁)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且係因家中財務長期發生困難,始為本件犯行,犯罪動機、目的尚難認屬惡劣,自足認其係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加以被告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且本件犯行所生之損害並非顯然鉅大,亦已如實返還所侵占之款項於各該被害學生,自堪信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應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尤以被告現時業非賓朗國小教師,此據其於本院審判期日時供陳(本院卷第185 頁)明確,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惟為期被告切實自省,仍認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並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215條、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黃柏仁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 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編號│姓 名│實際應存入總額│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登載總額│侵 占 總 額│編號│姓 名│實際應存入總額│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登載總額│侵 占 總 額│├──┼────┼───────┼─────────────┼───────┼──┼────┼───────┼─────────────┼───────┤│ 1 │ 謝○庭 │ 1 萬4,221 元│ 1 萬3,621 元│ 600 元│ 16 │ 陳○明 │ 96 元│ 10 元│ 86 元│├──┼────┼───────┼─────────────┼───────┼──┼────┼───────┼─────────────┼───────┤│ 2 │ 蘇○雯 │ 8,245 元│ 1,220 元│ 7,025 元│ 17 │ 張○魁 │ 6,153 元│ 593 元│ 5,560 元│├──┼────┼───────┼─────────────┼───────┼──┼────┼───────┼─────────────┼───────┤│ 3 │ 梁○銘 │ 8,409 元│ 10 元│ 8,399 元│ 18 │ 孫○慈 │ 1 萬9,073 元│ 30 元│ 1 萬9,043 元│├──┼────┼───────┼─────────────┼───────┼──┼────┼───────┼─────────────┼───────┤│ 4 │ 張○騰 │ 586 元│ 10 元│ 576 元│ 19 │ 留○智 │ 96 元│ 10 元│ 86 元│├──┼────┼───────┼─────────────┼───────┼──┼────┼───────┼─────────────┼───────┤│ 5 │ 李○芷 │ 1 萬0,395 元│ 3,258 元│ 7,137 元│ 20 │ 廖○慧 │ 1,556 元│ 1,555 元│ 1 元│├──┼────┼───────┼─────────────┼───────┼──┼────┼───────┼─────────────┼───────┤│ 6 │ 林○捷 │ 2 萬3,378 元│ 2,380 元│ 2 萬0,998 元│ 21 │ 陳○萍 │ 508 元│ 10 元│ 498 元│├──┼────┼───────┼─────────────┼───────┼──┼────┼───────┼─────────────┼───────┤│ 7 │黃○○招│ 1 萬0,032 元│ 1,689 元│ 8,343 元│ 22 │ 李○穎 │ 1,190 元│ 10 元│ 1,180 元│├──┼────┼───────┼─────────────┼───────┼──┼────┼───────┼─────────────┼───────┤│ 8 │ 許○湟 │ 7,830 元│ 1,228 元│ 6,602 元│ 23 │ 林○誼 │ 6,529 元│ 10 元│ 6,519 元│├──┼────┼───────┼─────────────┼───────┼──┼────┼───────┼─────────────┼───────┤│ 9 │ 林○亭 │ 5,241 元│ 10 元│ 5,231 元│ 24 │ 姜○銘 │ 1,338 元│ 10 元│ 1,328 元│├──┼────┼───────┼─────────────┼───────┼──┼────┼───────┼─────────────┼───────┤│ 10 │ 江○瑄 │ 2,156 元│ 10 元│ 2,146 元│ 25 │ 羅○玲 │ 41 元│ 10 元│ 31 元│├──┼────┼───────┼─────────────┼───────┼──┼────┼───────┼─────────────┼───────┤│ 11 │ 張○純 │ 583 元│ 10 元│ 573 元│ 26 │ 張○瑋 │ 497 元│ 10 元│ 487 元│├──┼────┼───────┼─────────────┼───────┼──┼────┼───────┼─────────────┼───────┤│ 12 │ 莊○駿 │ 9,974 元│ 5,077 元│ 4,897 元│ 27 │ 潘○萱 │ 1,771 元│ 10 元│ 1,761 元│├──┼────┼───────┼─────────────┼───────┼──┼────┼───────┼─────────────┼───────┤│ 13 │ 高○佑 │ 544 元│ 543 元│ 1 元│ 28 │ 李○修 │ 354 元│ 10 元│ 344 元│├──┼────┼───────┼─────────────┼───────┼──┼────┼───────┼─────────────┼───────┤│ 14 │ 余○萍 │ 7,231 元│ 576 元│ 6,655 元│ 29 │ 彭○舜 │ 96 元│ 10 元│ 86 元│├──┼────┼───────┼─────────────┼───────┼──┴────┼───────┴─────────────┴───────┤│ 15 │ 陳○閔 │ 2 萬4,047 元│ 535 元│ 2 萬3,512 元│侵 占 總 額│ 合計13萬9,705 元│├──┴────┴───────┴─────────────┴───────┴───────┴─────────────────────────────┤│備註:1 、「實際應存入總額」所示,即為應歸屬前述學生相關款項之總額,亦為被告嗣後如實返還予各該學生之數額。 ││ 2 、「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登載總額」所示,即為被告收受前述學生之相關款項後,據實登錄部分。 ││ 3 、「侵占總額」所示,即為「實際應存入總額」欄所載減去「學校師生儲金分戶帳登載總額」所載之差。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18-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