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訴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長成選任辯護人 林漢章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長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長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爆裂物,竟仍基於持有爆裂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6日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地區的關聖帝君廟前,撿拾煙火類火藥2 根(下合稱本案火藥)後而持有之,並於搭乘林菊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將本案火藥遺留於該車內。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以積極證據為憑,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同此意旨)。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楊文勝、林菊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害人劉博文於警詢中之指訴、臺東縣警察局106年9月7 日東警偵三字第1060040729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持有本案火藥,惟辯稱:當時不知道那是爆裂物,一時好奇而撿拾,並放在車上忘記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自106年6月26日某時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在臺東縣卑南鄉太平地區的關聖帝君廟前,撿拾本案火藥後而持有之,並於搭乘林菊美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時,將本案火藥遺留於該車內乙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1、卷2第1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菊美於警詢之陳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文勝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警卷第3、4頁、偵卷3第30 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照片12 張在卷可稽(警卷第15-17、59、60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本案被告持有之本案火藥,經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驗通知書記載之鑑驗結果如下:「一、外觀檢視及X光透視結果:
(一)編號A :送驗證物外觀為圓柱形管狀物體,外部以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側端外露爆引(芯),經實際量測證物長約11.3公分、直徑約2.6公分、重約47 公克、外露之爆引(芯)長約2.6公分。經使用X光透視內部結構,管內有填裝疑似火藥之物質。(二)編號B :送驗證物外觀為圓柱形硬紙材質管狀物體,上下兩端均使用塑鋼土緊密填實封口,側邊外露爆引(芯),經實際量測證物長約11.8公分、直徑約2.6公分、重約46. 8公克、外露之爆引(芯)長約2.1 公分。經使用X 光透視內部結構,管內有填充疑似火藥之物質。二、拆解及取樣鑑析結果:(一)編號A :取下外部緊密纏繞包覆之黑色膠帶,其包裝為圓柱形硬紙材質管狀物體,上端以衛生紙緊密填塞後再以膠帶封口,底端以紅土填塞封口,外露之爆引(芯)長約7.9 公分。拆解容器,發現該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內部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緊密結合,經量測該爆引(芯)總長約9.6 公分;另於容器內取出4支長約2.5公分之爆引(芯)及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合計重約14.2公克。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硫磺(S)、鋁粉(Al)、碳粉(C)、鎂(Mg)、過氯酸鉀(KClO4)、硝酸鉀(KNO3)及硝酸鈉(NaN03)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二)編號B :送驗證物之上下兩端均以塑鋼土緊密填實封口,拆解上端封口,於內部取出1 塑料填充物,及發現該外露之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內部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緊密結合,經量測該爆引(芯)總長約4 公分;另於容器內部取出重約15.2公克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
將疑似火藥之不明粉末取樣送驗,檢出硫磺(S )、鋁粉(Al)、碳粉(C)、鎂粉(Mg)、過氯酸鉀(KClO4)、硝酸鉀(KNO3)(註:鑑定書尚記載有硝酸鈉〈NaN03 〉之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三、綜合研判:(一)編號A :送驗證物經拆解研判,應係將一般市售爆竹煙火之硬紙材質之空殼作為容器(底部有紅土封口),於內部自行填裝煙火類火藥及爆引(芯),復於上端封口處以衛生紙緊密填塞後再以膠帶完整封口,並於側邊處另行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火藥緊密結合,最後再於容器外部使用黑色膠帶緊密纏繞包覆增加其密閉性及強化結構,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二)編號B :送驗證物經拆解研判,應係將一般市售爆竹煙火之硬紙材質之空殼作為容器,底端使用塑鋼土封口後,於內部自行填裝煙火類火藥,復於上端封口處以塑料填充物緊密填塞後再以塑鋼土完整封口,並於側邊處另行加裝爆引(芯)作為發火物,該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火藥緊密結合,為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結果,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有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日刑偵五字第1063400336號鑑驗通知書、同年8月3 日刑鑑字第1060072263號鑑定書(下合稱系爭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參(偵卷3第41-48頁)。
(三)本案行為客體之法律性質及法律適用:
1.刑事警察局固認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火藥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具殺傷力之爆裂物,惟其之鑑定亦指出該等物品其內填充物係煙火類火藥。鑑於升空類、爆炸音類之一般爆竹煙火亦有導火線、安全引線之裝置,且導火線與火藥緊密結合,點燃導火線後多會引發爆炸反應,則何以填充煙火類火藥之物的容器僅因側邊有加裝爆引(芯),爆引(芯)深入容器內部並與火藥緊密結合,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者,而定性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所稱之爆裂物?基於法律明確性原則、罪刑法定原則,爆竹煙火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之爆裂物,二者應予以明確定義,及建立明確判別標準。
2.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彈藥,係指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列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此為同條項第2 款所明定。再所謂爆裂物,指其物有爆發性,且有破壞力,可於瞬間將人及物殺傷或毀損者而言(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13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係以其物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為斷,「施放方式」或「引爆方式」應非重點。復爆竹煙火具有一定危險性,且民眾遭沖天炮、蜂炮等爆竹煙火炸傷,時有所聞,且爆竹煙火若儲存不當,亦可能發生爆炸,引起火災,造成鄰近民眾生命及財物之重大損害,是立法者乃制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92年12月24日公布並施行,99年6月2日修正),於第3 條明定爆竹煙火,指其火藥作用後會產生火花、旋轉、行走、飛行、升空、爆音或煙霧等現象,供節慶、娛樂及觀賞之用,不包括信號彈、煙霧彈或其他火藥類製品,並分類為「一般爆竹煙火」及「專業爆竹煙火」(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 條,將前者再細分為火花類、旋轉類、行走類、飛行類、升空類、爆炸音類、煙霧類、摔炮類、其他類),進而就爆竹煙火之製造、輸入、儲存、販賣、施放、運輸等進行規範,針對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之行為課以刑責,而對於違反各該管制規定者則分別處以罰鍰或停工、停業處分等行政罰。準此,立法者制定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後,另行訂定爆竹煙火管理條例,顯然有意將可能亦具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爆竹煙火排除在槍砲彈藥刀槍管制條例所定之爆裂物之外。況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4條第1 項就未經許可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上300 萬元以下罰金,而未經許可持有爆裂物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明定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差異甚大,若爆竹煙火亦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爆裂物,未經許可持有爆竹煙火應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制裁,顯然有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疑慮。是應認爆竹煙火並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指之爆裂物。又或有論者主張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特別規定,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並未就未經許可持有爆竹煙火之情形為特別刑罰規定,導致該案型將回歸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則情輕法重、法律評價失衡之不合理現象依然存在,故此說不為本院採納。
3.同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某物究屬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爆竹煙火,抑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該二法律並無明確之區辨規定,於修法前,司法實務自當透過法律解釋而為法律續造。鑑於爆竹煙火,係將火藥填充進由紙或塑膠等製成之容器內,並加入導火線作為起爆裝置,故無法以有無火藥(爆炸物)、容器、起爆裝置作為爆竹煙火與爆裂物之具體區分標準,僅能認係爆裂物應當具有之基本要素。徵之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3條第2項第1 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指經型式認可、個別認可並附加認可標示後,供民眾使用者,同條例第9條第1項、第3 項並分別規定一般爆竹煙火製造或輸入者,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型式認可,發給型式認可證書,及申請個別認可,附加認可標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檢查後,始得供國內販賣,未附加認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不得販賣、持有或陳列,內政部因此依同條第7 項授權規定,訂定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於該辦法第 3條第10款規定一般爆竹煙火不得使用之原料,例如:三硫化二砷(As2S3)、白磷(P4)、苦味酸(C6H3N307 ),及於第4 條就各類型一般爆竹煙火規定火藥量之上限,例如: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每筒火藥量須在20公克以下。復考量立法者將爆裂物列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並對於未經許可製造、販賣、運輸、持有、轉讓、出租、出借爆裂物等行為設有重罰,無非係認為土製炸彈爆裂物對於人民生命財產之威脅嚴重,故填充火藥量超過法定上限,且有起爆裝置之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物,及填充之火藥量雖未超過法定上限,卻填充鋼珠、鐵釘等可增強殺傷力物品之有起爆裝置之物,當可認為已非一般爆竹煙火,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至火藥量未超過法定標準,而僅有增加導火線,或以膠帶等物纏繞、綑綁者,縱使施放方式從朝天空發射變為投擲式施放,因既未增加其殺傷力或破壞性,且一般爆竹煙火亦可能遭以點燃後投擲或側放後點燃之非常規方式施放,自不能因此遽認該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爆裂物,否則不免使持有一般爆竹煙火民眾動輒得咎(不當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與所生危害,應另依刑法傷害罪、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4款等法規處理)。總此而言,本院認應以①有無使用一般爆竹煙火所禁用之原料、②火藥量是否超過一般爆竹煙火之法定限度、③有無增強殺傷力或破壞性裝置,作為一般爆竹煙火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爆裂物之具體區分標準
(四)被告持有之本案火藥,其內之成分為硫磺、鋁粉、碳粉、鎂、過氯酸鉀、硝酸鉀等化學物質,不包含一般爆竹煙火型式認可及個別認可作業辦法第3條第10 款所定之原料,故為刑事警察局認定係「煙火類火藥」,已如前述。再依系爭鑑定書之鑑定結果,本案火藥雖側邊有爆引外露,然其等之火藥量、筒管直徑,均未超過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每個發射煙火之筒管直徑不得超過7.5公分,每筒火藥量在20 公克以下之規範,故並無較升空類一般爆竹煙火有殺傷力或破壞性之情事。又本案火藥均未在筒管內充填鋼珠、鐵釘、針等足以增強殺傷力之物,此可從系爭鑑定書之鑑定內容、X 光透視照片知之甚詳,是本案火藥並無增強殺傷力或破壞性裝置,甚為昭然。本案火藥均能通過前述之具體判別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應認性質上屬一般爆竹煙火,從而不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範。被告單純持有本案火藥之行為,與一般人持有如沖天炮等爆竹之情形,實際上幾無差異,應給予相同之法律評價,而不得逕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爆裂物罪論處。
(五)另外,本案火藥經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雖檢出硫磺、鋁粉、碳粉、鎂粉、硫磺、硝酸鉀及過氯酸鉀等煙火類火藥成分,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3條之立法意旨,係在於防止不法之徒以透過化整為零之方式而規避刑事制裁。被告所持有之本案火藥既非爆裂物,則構成其原料之火藥當然亦非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又煙火類火藥原係供施放煙火爆竹之用,是以,其製造之初既非以殺傷人、毀物為目的,則在被告未以其他行為增強其殺傷力及破壞性之前提下,縱嗣後被告非以施放煙火爆竹為其持有之目的,亦不使被告變易為持有彈藥(包括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自不構成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彈藥之主要零件罪,併予敘明。
五、結語:綜上所述,公訴意旨執前開事證指訴被告涉犯非法持有爆裂物罪嫌,尚無足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及本院審理調查之結果,均無法足證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本件核屬不能證明,本院無從對被告被訴非法持有爆裂物犯嫌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刑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