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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原選易字第 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原選易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鴻義被 告 曾金仁被 告 劉清明上三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 靜律師被 告 劉寫文選任辯護人 蕭芳芳律師被 告 劉逞圩選任辯護人 李泰宏律師被 告 劉修祥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選偵字第1 號、106 年度選偵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鴻義、劉寫文共同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行求財物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共同行求之賄款新臺幣陸仟元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應連帶追徵其價額。

劉逞圩、劉修祥、曾金仁、劉清明均無罪。

事 實

一、曾金仁(涉犯農會法犯行另諭知無罪,詳下述)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第11屆利吉村農事小組候選人,其為能於民國10

6 年2 月19日農會代表選舉順利當選,乃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許,邀為其助選之蔡鴻義、劉清明(涉犯農會法犯行另諭知無罪,詳下述),並由劉清明另邀其兄劉寫文,前往其位於臺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待蔡鴻義等三人到達後,曾金仁即拿出其依法向臺東地區農會申請之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放在圓桌上,共同討論如何請託有選舉權之人支持,惟在討論中並未提到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賄選之事,嗣在曾金仁、劉清明相繼離開餐桌之後,詎蔡鴻義、劉寫文為使不知情之曾金仁能順利當選,竟共同基於對有選舉權之人行求賄選之犯意聯絡,由蔡鴻義拿出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給交劉寫文,並要劉寫文持向其有選舉權之表哥劉修祥行求,約使劉修祥選舉投票支持曾金仁,劉寫文收受後,即基於上開共同犯意,隨即於隔日即106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前往劉修祥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門前,對劉修祥說:「6000元給你,麻煩你支持曾金仁」,並打算自皮夾掏出現金之際,因劉修祥警覺這就是賄選買票當場拒絕,劉寫文遭拒絕後隨即離開,並經電話詢問劉清明而在與蔡鴻義取得聯絡二、三日後,即將6000元退還給蔡鴻義,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劉清明、蔡鴻義、劉清明、劉修祥於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下稱調查站)之陳述,均係被告劉寫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劉寫文辯護人均否認上開之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2 至第15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劉清明、蔡鴻義、劉寫文、劉修祥於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劉寫文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又被告劉清明、劉寫文於調查站之陳述,被告蔡鴻義辯護人否認上開之人於調查站陳述之證據能力,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至第15

9 條之5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被告劉清明、劉寫文於調查站之陳述,對被告蔡鴻義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因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是類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

102 年第13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修祥於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又證人張菊蘭、劉寫文、劉清明、劉修祥於偵查中作證時已依法具結之陳述(張菊蘭部分:106 年度選他字第

7 號卷第《下稱偵一卷》第42頁、106 年度選偵字第1 號卷《下稱偵二卷》37頁;劉寫文部分:偵一卷第74頁;劉清明部分:偵一卷第108 頁;劉修祥部分:偵二卷第65頁),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揭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又按刑事被告乃程序主體者之一,有本於程序主體之地位而參與審判之權利,並藉由辯護人協助,以強化其防禦能力,落實訴訟當事人實質上之對等。又被告之陳述亦屬證據方法之一種,為保障其陳述之自由,現行法承認被告有保持緘默之權。故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此為訊問被告前,應先踐行之法定義務,屬刑事訴訟之正當程序,於偵查程序同有適用。倘檢察官於偵查中非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其因此所取得之供述證據,即屬同法第158 條之4 所指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仍應權衡個案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侵害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對於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或實害等情形,兼顧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審酌判斷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56 號、104台上字第24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檢察官於偵查中分別於106 年2 月19日下午6 時11分、106 年3 月15日下午4時28分、106 年3 月30日下午4 時48分、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22分訊問被告劉寫文;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57分、106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及同日下午4 時28分訊問被告蔡鴻義;於106 年3 月2 日下午4 時18分、106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54分及同日下午4 時28分訊問被告曾金仁;於

106 年4 月12日下午2 時44分及同日下午4 時28分訊問被告劉清明,訊問前固均未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對被告劉寫文、蔡鴻義、曾金仁、劉清明告知權利事項,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於偵查中取得被告及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可信度極高,是刑事訴訟法於92年2 月6 日修正時,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本院審酌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並無可能係蓄意規避上開告知義務,而訊問被告時又多是在辯護人在場之情形下,且被告在檢察官訊問時尚知自辯,供述又係出於自由意志,又或是被告同日先在調查站詢問時,調查人員已依法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如為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智能障礙或其他依法令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等權利,已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詢問後再移送檢察官訊問,縱檢察官訊問時未再告知,對於其防禦權之行使仍無妨礙等情形,認被告劉寫文、蔡鴻義、曾金仁、劉清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上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蔡鴻義辯護人主張被告劉寫文、蔡鴻義、曾金仁、劉清明於檢察官上開時間訊問時所為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尚非有據。

四、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案除上開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及具有證據能力部分外,被告劉寫文、蔡鴻義及其等之辯護人對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卷附其餘傳聞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蔡鴻義、劉寫文,對於蔡鴻義在上揭時、地交付現金6000元給劉寫文,劉寫文則於收受現金6000元後之隔日即

106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即前往劉修祥利吉路40號住處門前,對著農會選舉有選舉權之劉修祥說:「6000元給你,麻煩你支持曾金仁」,並打算自皮夾掏出現金之際,遭劉修祥當場拒絕,劉寫文隨即離開且於事後將6000元退還給蔡鴻義等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辯稱:現金6000元是蔡鴻義提供劉寫文請託他人支持曾金仁時,買香菸、檳榔、飲料等請客之花費,並非要劉寫文持之向劉修祥行賄云云,蔡鴻義辯護人另辯稱6000元作為農會選舉賄選一票之賄款,並無此行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劉寫文在上揭時、地要劉修祥投票支持曾金仁時,拿出

皮夾對劉修祥說:「6000元給你,麻煩你支持曾金仁」,且伸手在皮夾內作數錢的動作,業據被告劉寫文供述及證人劉修祥、張菊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實。被告劉寫文及辯護人固辯稱該6000元係供劉修祥買檳榔等之花費,惟被告劉寫文在遭劉修祥拒絕後,隨即駕車離開,不僅未解釋該6000元並非選舉賄款,更在離開後經電話詢問劉清明而在與蔡鴻義取得聯絡後,即於二、三日後將6000元退還給蔡鴻義,亦據被告劉寫文供承在卷。觀諸被告劉寫文、劉修祥為親戚表兄弟關係,倘該6000元確非行求劉修祥之選舉賄款,劉寫文儘可對劉修祥解釋清楚以免誤解,亦非有何困難窒礙,不為此圖卻急忙離開,顯係劉寫文係在無預期遭拒絕情形下才急於離開,亦可見該6000元應屬劉寫文對劉修祥選舉賄款無疑,是被告劉寫文及辯護人辯稱並無行賄之犯意云云,尚非可採。㈡又劉寫文在收受蔡鴻義交付之6000元之隔日上午,即持之向

劉修祥請託支持,在被劉修祥拒絕隔二、三日後,即將6000元退還蔡鴻義,已如上述,且蔡鴻義在交付6000元後,卻又在劉寫文退還時予於收受,亦據蔡鴻義供述在卷,衡諸常情,倘該6000元確如蔡鴻義所辯稱係用以買檳榔等請客花費,並非行求劉修祥選舉賄款,則劉寫文雖遭劉修祥拒絕,仍應以該現金購買檳榔等物而繼續請託他人支持曾金仁,豈會二、三日後即退還蔡鴻義,且蔡鴻義亦予以收受,已足見該6000元應係用以行求劉修祥選舉賄款,此故,劉寫文才會在遭拒後認為6000元已無他用才會退還,應屬無疑。至於以6000元作為行求劉修祥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是否符合本次農會選舉賄選賄款行情,應由候選人或私下幫助候選人者自行評估、選擇,況選情隨時都在變化,冒險犯罪買票者豈會拘泥在一般行情範圍內,而自縛手腳、自失時機,是被告蔡鴻義及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㈢綜上,被告蔡鴻義、劉寫文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蔡鴻義、劉寫文所為,均係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項第2 款之行求財物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蔡鴻義、劉寫文為使不知情之候選人當選,竟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得認同以爭取選票,竟輕忽法紀而為行求賄選之行為,妨害選舉之公正,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1 、

362 頁)、犯罪動機、手段及事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賄款6000元雖係被告蔡鴻義所出資,然係被告二人共犯本件行賄犯行所用之物,基於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之犯罪行為應由各共犯負全責之法理,因該賄款6000元並未扣案,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連帶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劉逞圩於106 年1 月26日晚間8 時許,應106 年度各級農會選任人員改選臺東縣臺東區農會代表候選人曾金仁之助選員劉清明邀約,前往該候選人另一助選員蔡鴻義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居所,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均在場,推曾金仁、劉清明請託劉逞圩支持曾金仁競選農會代表,要劉逞圩向其舅即具有臺東區農會代表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劉修祥拉票,劉逞圩雖口頭拒絕,惟旋於翌(2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臺東縣○○鄉○○路○○○ 號住處,遇來訪舅舅劉修祥,劉逞圩竟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於與劉修祥閒聊時即交付1000元,並向劉修祥表示於投票支持曾金仁,劉修祥應允並收受該現金,即離去上址處所,旋對於已收受賄選現金感到後悔。因認被告劉逞圩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第2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財物犯行,被告劉修祥涉犯同條項第1 款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犯行等語。

二、被告曾金仁為期能順利於106 年2 月19日農會代表投票日當選,夥同為其助選之被告蔡鴻義(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

1 項行求賄賂罪名,如上述)、被告劉清明,共同基於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聯絡,於106 年2 月3 日晚間7 時許,推由劉清明邀約其兄即被告劉寫文(所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行求賄賂罪名,如上述)前往曾金仁位於臺東縣○○鄉○○村○○路○○○ 號住處後,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均在場,曾金仁提出選舉人名冊,並請託劉寫文向其表兄劉修祥拉票支持曾金仁競選農會代表,旋由蔡鴻義交付6000元予劉寫文,要劉寫文向劉修祥拉票支持曾金仁,劉寫文亦與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共同基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交付現金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行使之賄選犯意聯絡,予以收受該款項應允後。旋於翌(4 )日上午7 時許,即前往劉修祥位於臺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所收取6000元為對價行求劉修祥於投票時要支持曾金仁,自皮夾要掏出現金時,因劉修祥後悔收受劉逞圩交付上開賄選現金,因而拒絕再收受劉寫文欲交付6000元,劉寫文旋將遭拒絕之情形告知劉清明。

嗣為法務部調查局臺東調查站自106 年2 月17日起陸續約談劉逞圩、劉修祥等人,而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曾金仁、劉清明共同涉犯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劉逞圩、劉修祥涉犯上揭壹、一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逞圩、劉修祥、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詞,以及證人張嘉仁之證述、被告劉清明、劉逞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為憑。認被告曾金仁、劉清明共同涉犯上開壹、二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寫文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時之供述、證詞、證人劉修祥、張菊蘭之證述、臺東地區農會106 年5 月5 日東區農會字第1060002162號函附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利吉村選舉人名冊(候選人曾金仁申請專用)、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寫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等件,資為論罪依據。

肆、就上揭壹、一,被告劉逞圩、劉修祥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逞圩對於交付現金1000元給被告劉修祥收受之事實固供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因為快過年了,才拿1000元給舅舅劉修祥買酒來喝,與劉修祥聊天過程都沒有提到選舉的事情,該1000元並非要劉修祥在農會代表選舉時投票支持候選人曾金仁之對價等語。訊據劉修祥坦承有收受1000元之事實,且承認有選舉權之人,收受財物之犯行,惟另陳稱:劉逞圩沒有說1000元要做什麼用的,其猜想可能是過年給伊的紅包錢,但劉逞圩事後又提到要伊投票支持曾金仁,伊才意識到這不是過年紅包錢,而是賄款等語。

經查:

㈠按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農會選舉賄選罪,係以

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亦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選舉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渠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選舉權人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選舉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有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893 號判例暨93年度臺上字第3455號判決意旨可參。是必以行求、交付及收受財物之人,對於該財物為約使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始足相當。

㈡臺灣基督長老教會利吉教會做禮拜時間為每周日上午8 時至

9 時30分,106 年1 月27日為除夕另有祈禱會聚會乙情,業據證人即傳教師張嘉仁於偵查中證述在卷(偵二卷第142 頁),該祈禱會係晚間7 時起約1 小時結束,亦據證人劉修祥於審理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247 頁)。而劉逞圩交付、劉修祥收受之1000元,係劉修祥做完禮拜前往劉逞圩上開住處之上午時段,亦據劉逞圩、劉修祥供述在卷,則劉修祥顯係除夕之前一周日即106 年1 月22日上午收受劉逞圩交付之1000元,而非除夕即106 年1 月27日下午,合先敘明。

㈢被告劉逞圩固有於106 年1 月22日上午,在其上開利吉路11

9 號住處,交付1000元給劉修祥,惟陳稱當時是說:快過年了,買酒來喝一下,後來劉修祥雖沒有買酒,但又對伊說1000元是紅包嗎?伊才不好意思向舅舅劉修祥要回等語(偵二卷第39頁);又稱我們都是喝45元米酒,然伊當時沒有零錢才給1000元等語(偵一卷第117 頁)。又劉逞圩交付1000元之目的,亦據被告劉修祥證稱:「他拿1000元給我叫我去買酒,我說,我已帶酒了不用去買酒了,我說這1000元收下來做做過年的紅包嗎,1000元我就收下來了。」等語(偵一卷第117 頁);復證稱劉逞圩當下拿1000元給伊時,是有提到買酒來喝,並沒有特別交代什麼,也沒有講明這1000元用途,伊私下猜想也許過年快到了,是劉逞圩給舅舅的紅包錢,二人又再聊了半小時左右,在伊要離開之際,劉逞圩突然說要伊支持曾金仁,伊此時私下才聯想到這就是向伊賄選的對價,不過當下及事後都沒有就此事詢問劉逞圩,劉逞圩事後也沒有再開口要伊投票支持曾金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39至242 頁、第248 、249 頁)。秉此,被告劉逞圩所以拿出1000元,顯見是年節將至要劉修祥買酒一起慶賀,然因劉修祥已自行帶酒,又戲謔對劉逞圩稱「這1000元是做過年的紅包嗎」,導致份屬晚輩之劉逞圩不好向劉修祥索回乙情,應堪認定。再參以被告劉逞圩先前在蔡鴻義上開利吉路67號住處,已明白拒絕此次農會選舉候選人曾金仁請託支持乙節,此據其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曾金仁在今年農曆過年前,曾經打電話給我,叫我到蔡鴻義家裡聊天,當時曾金仁就向我及村長劉清明提及,請我們幫他拉票,讓他可以順利當選會員代表,我當場表示,我並不是農會會員,我沒有辦法,之後我就直接離開,再也沒有跟曾金仁接觸。」等語(偵一卷第110 頁),則其焉有可能在對候選人曾金仁明白表示無法支持後,卻私下自行拿出1000元向劉修祥賄選請託支持曾金仁,更足認被告劉逞圩交付給劉修祥之1000元,並非用之向劉修祥為約使選舉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已然明灼。雖被告劉修祥在收受1000元後,自行認為此係賄選之對價,惟此乃屬劉修祥自行猜想,並無其他相關證據足資佐證1000元係選舉賄款。從而,劉逞圩交付之1000元既係年節將近之親戚相互交誼往來之支出,並非對於有選舉權之劉修祥,行求、交付財物之選舉賄款,被告劉逞圩、劉修祥所為即與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構成要件不合。

㈣至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之供述,均僅

能證明曾金仁三人有在蔡鴻義住處,對被告劉逞圩請託支持候選人曾金仁;被告劉清明、劉逞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則僅能證明被告劉清明、劉逞圩相互通話紀錄,均無法補強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劉逞圩、劉修祥犯上開犯行之證據。本件即有合理懷疑存在,是以,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懷疑存在的程度,即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犯行的確信程度。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劉逞圩、劉修祥犯罪,自應為被告二人無罪的諭知。

伍、就上揭壹、二,被告曾金仁、劉清明部分:

一、訊據被告曾金仁、劉清明均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曾金仁及辯護人辯稱:106 年2 月3 日晚間在其環山路167 號住處,伊固然有提出選舉人名冊,但只是要在場的劉清明、蔡鴻義、劉寫文幫忙向有選舉權之人拉票,並不知蔡鴻義另有拿出現金6000元交給劉寫文,伊也沒有指定誰要向誰拉票等語。被告劉清明及辯護人辯稱:並不知蔡鴻義有拿出現金6000元交給劉寫文,以及事後劉寫文持以向劉修祥拉票之事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金仁為臺東縣臺東地區農會第11屆會員代表候選人,

有候選人登記審查表在卷可稽(106 年度選偵字第4 號《下稱偵三卷》第31頁),而按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二百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三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一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提供。」,曾金仁依此規定乃於106 年1 月25日出具申請/領取書、切結書據以向臺東地區農會領取利吉村農事小組選舉人名冊(偵三卷第36頁至第41頁、第44頁正反面),從而,曾金仁於上揭時、地出具選舉人名冊供劉寫文等人觀看,於法並無不合,自難據此為被告曾金仁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蔡鴻義在上揭曾金仁住處,固有交付現金6000元給劉寫

文,劉寫文於隔日即106 年2 月4 日上午7 時許,即前往劉修祥利吉路40號住處欲交付該現金給劉修祥請託支持曾金仁,惟旋遭劉修祥拒絕等情,已如上述。惟被告蔡鴻義自警詢起迄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私下自行交付6000元給劉寫文要其買檳榔等物,被告曾金仁、劉清明並不知情乙情,業據其於調查站時供稱:「因為當天聚會的桌子是可以容納12人坐的大桌子,我坐在餐桌面對曾金仁家裡的位置,劉寫文坐在我左手邊,鐵皮屋內的電視、桌椅在我右手邊的斜後面,曾金仁坐在我前面面對我,劉清明坐在曾金仁的右手邊。當時我從桌子底下遞6,000 元現金給劉寫文,跟他講大家兄弟一場,請他幫忙在外面幫忙曾金仁拉票,曾金仁、劉清明當時坐在大桌子的對面聊天,他們應該不知情。」、「他(指劉寫文)從頭到尾都沒有把6,000 元拿上桌子上。」、「現金6,000 元是我交給劉寫文,曾金仁不知情」(偵一卷第78頁正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拿給劉寫文錢的事情,曾金仁不知道」(偵一卷第86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106 年2 月3 日在曾金仁家,確實有拿6000元給劉寫文,我拿給他時,曾金仁與劉清明完全不知道」(本院卷第165頁);於審理時證稱:「(你是在哪裡拿6000元給劉寫文?)就順手在圓桌的桌下,兩個人的座椅高度一樣,劉寫文就坐在我左邊。」、「(你交這6000元時,曾金仁、劉清明去哪裡?)他們在外面講話,我不知道他們在講什麼。」「(曾金仁、劉清明進來時,你也沒有跟他們講你拿出6000元給劉寫文嗎?)沒有,從頭到尾就只有我跟劉寫文知道。」「(你拿錢出來不用跟別人講嗎?)不用,就是要幫忙曾金仁助選,這6000元主要是要給劉寫文去社區拜票時買香菸、酒等的錢,不是要給劉修祥拜票的錢。」(本院卷第335 、33

6 頁)等語。核與劉寫文於調查站詢問時供稱:「(蔡鴻義在曾金仁家中拿6,000 元給你時,曾金仁及劉清明是否知情?)我不確定,因為蔡鴻義是坐在我右邊,他拿錢給我時我不知道曾金仁及劉清是否知情。」(偵一卷第64頁反面);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坐在蔡鴻義的旁邊,曾金仁在我對面,我跟蔡鴻義聊起來,聊到選代表,給我一些零用金,請支持曾金仁,我就拿到零用金,拿到之後我就放在口袋後就繼續坐在那裡。」、「(蔡鴻義是如何拿6 千元給你的?)就順手拿,也沒注意他的行動。」、「(有沒有其他陳述?)曾金仁沒有跟我行賄,是蔡鴻義。」(偵一卷第71、72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蔡鴻義當時是坐在你的右邊嗎?)對。」、「(蔡鴻義給你6000元時,曾金仁、劉清明是否在場?)當時好像沒有看到曾金仁、劉清明他們在座位上,就只有我跟蔡鴻義。因為當時我跟蔡鴻義在聊天,感覺他們二人都不在。」、「(你錢拿了以後,曾金仁、劉清明是否知道這件事?)不知道。」、「(曾金仁、劉清明他們兩人也沒有問你嗎?)沒有問。」、「(蔡鴻義拿錢給你的時候曾金仁一直都在嗎?)應該不在。」、「(劉清明也跟著離開嗎?)對。」、「(所以你拿錢的事情,曾金仁、劉清明不知情是嗎?)對。」情節大致相符(本院卷第267 至269頁)。勾稽被告蔡鴻義、劉寫文上開供述,被告曾金仁、劉清明上開辯稱不知蔡鴻義有交付6000元給劉寫文等語,應非無稽。又被告劉寫文在被劉修祥拒絕後,係因劉清明為其弟,且為平常聯絡之人,才會先打給劉清明以問明蔡鴻義電話(偵一卷第64、70頁,本院卷第262 、265 頁),且事後劉寫文亦是將6000元還蔡鴻義,亦據劉寫文、蔡鴻義供述在卷(偵一卷第45、64、79頁),是就蔡鴻義打電話給劉清明一事,與常情尚非有悖。

㈢綜上,本件尚乏證據證明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與被告蔡鴻義

、劉寫文間,有共同對於有選舉權之劉修祥,行求財物,而約其支持候選人曾金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從僅以蔡鴻義交6000元之地點係在被告曾金仁住處乙節,遽推認曾金仁、劉清明具有上開犯行。至公訴意旨所引被告曾金仁、劉清明、蔡鴻義、劉寫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記錄,則僅能證明通話雙方間之通話紀錄,無從據以知悉通話內容。本院依卷存事證復查無足認被告曾金仁、劉清明有何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曾金仁、劉清明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農會法第47條之1 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第4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定強、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農會法第47條之1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裁判案由:違反農會法
裁判日期:2017-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