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東秩易字第1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處罰人 王為統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5 月25日106 年度東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6 年8 月1 日以信警偵字第1060022694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為統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王為統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以106 年度東秩字第10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106 年6 月20日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6 年7 月21日起至同年月30日,惟被處罰人逾期而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聲請書誤載為同法第20條第4 項,逕予更正)、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處罰人受有前揭罰鍰之宣告確定一節,有該案號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被處罰人經移送機關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6 年7 月16日合法送達其住所,並於同年月10日寄存送達其居所,均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其未於合法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 元,依首開規定,以90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