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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東秩易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東秩易字第2號移送機關 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被移送人 李弘琦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

6 年2 月13日106 年度東秩字第5 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移送機關於106 年9 月4 日以關警偵字第1060011375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弘琦易以拘留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李弘琦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簡易庭於民國106 年2 月13日以106 年度東秩字第

5 號裁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106 年7 月10日確定,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通知被處罰人執行,罰鍰完納期限為106 年8 月15日起至同年月24日,惟因被處罰人逾期而不完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 項、第4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留,以新臺幣30

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1 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易以拘留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處罰人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受有前揭罰鍰之宣告確定乙節,有該案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處罰人經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核發執行通知單,於106 年7 月31日寄存送達其居所;並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核發執行通知單,於

106 年8 月15日寄存送達其住所,已合法送達被處罰人,然其未於合法送達之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06 年8 月29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2524

900 號函附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送達書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106 年8 月7 日關警偵字第1060010163號函、臺東縣警察局關山分局執行通知單、送達證書、送達書照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被處罰人應繳罰鍰3000元,依前開規定,以90

0 元折算1 日,不滿1 日之零數不算,本件應易以拘留3 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判日期:2017-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