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穆星合
蔡翔志洪俊寧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穆星合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洪俊寧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蔡翔志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四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 至3 列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3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未遂罪嫌,應更正記載為「第79條第
4 項、第1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穆星合、蔡翔志、洪俊寧所為,均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79條第4 項、第1 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適用法條部分有前揭誤繕應予更正。被告三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三人已著手於此部分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穆星合於本件犯行後,主動向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臺東專勤隊承認本件犯行,此有該專勤隊筆錄在卷可按(見警卷第7 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穆星合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吳金玉、陳向花入臺工作,主導本案犯罪,惡性較重;被告蔡翔志引介被告洪俊寧與大陸女子辦理假結婚,惡性亦非輕;而被告蔡翔志、洪俊寧身為中華民國人民,竟自願充當人頭,與大陸地區女子辦理假結婚,危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於入出國人民管制之正確性,進而危害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為均甚不足取,惟考量其等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於被告穆星合自首本件犯行、被告洪俊寧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蔡翔志於偵訊時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分工,及被告穆星合前於民國82、83年間曾因麻醉藥品案件受刑之宣告及執行,其後並無其他前案紀錄,素行尚可,其自陳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6頁參照);被告蔡翔志前有多項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素行非佳,其自陳以臨時工維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卷第7 頁參照);被告洪俊寧未曾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其自陳務農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本院卷第8 頁參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查被告洪俊寧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被告穆星合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經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穆星合自首且與被告洪俊寧於犯後均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深具悔意,堪信其等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為就其等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各併予宣告緩刑2 年;惟斟酌其等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取教訓,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其等涉案情節,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
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穆星合、洪俊寧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分別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至被告蔡翔志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10月23日以106年度訴字第109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45,000元,已與緩刑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本件被告穆星合雖自陳因本案向大陸人民陳向花、吳金玉各收取約1 萬元餘元,用以支付被告蔡翔志、洪俊寧前往大陸之機票等費用(警卷第8 頁筆錄參照),而大陸人民陳向花則表示共給付被告穆星合人民幣1 萬4 千元之介紹費,不清楚被告穆星合是否用以支付被告洪俊寧前往大陸之相關費用(警卷第50至51頁筆錄參照),大陸人民吳金玉則否認與被告穆星合有何給付介紹費之合意及給付之事實(警卷第70至71頁筆錄參照),是被告穆星合究竟有無向大陸人民吳金玉收費金錢,及其向大陸人民陳向花收取費用確切金額及性質,均不明,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穆星合於本件犯行有何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件被告穆星合於警詢中雖陳稱:一開始伊先給被告蔡翔志、洪俊寧各2 萬元人頭費,並分別存入蔡翔志、洪俊寧戶頭20萬元、10萬元,約定到大陸辦假婚申請大陸女子成功來臺灣,將女子交給伊後,伊會付清每人18萬元,後來因被告蔡翔志、洪俊寧一直吵,伊又各給他們5 萬元,從大陸回來,伊覺得假結婚辦不成,要求被告蔡翔志、洪俊寧分別退還17萬元、8 萬元,並由其等簽定本票為證,洪俊寧已還錢、蔡翔志沒有還(警卷第7 至7 、10至11頁);復於偵訊時稱:
伊先拿給被告蔡翔志、洪俊寧各2 萬元,後來其等陸續向伊借錢洪俊寧借了7 萬多元、蔡翔志借了17萬元,但蔡翔志只承認借了13萬元,去大陸回來後,伊就直接持存摺、印章將存入蔡翔志、洪俊寧戶頭的錢領出來等語(交查卷第24頁背面),被告洪俊寧則於警詢時陳稱:本票8 張係伊所開立,總共7 萬5 千元,是伊向穆星合借得到大陸取老婆的費用,伊已還清等語(警卷第43頁),被告蔡翔志於警詢時則陳稱:伊沒有拿取穆星合所謂人頭費2 萬元及5 萬元,伊有向穆星合借機票及前往大陸的費用共8 萬元等語(警卷第57頁背面、第59背面至60頁),是被告蔡翔志有無向被告穆星合收取共計7 萬元人頭費、被告洪俊寧自被告穆星合取得之7 萬
5 千元究竟係借款或是人頭費等節均非無疑。又觀諸被告穆星合提出收件人分別為被告蔡翔志、洪俊寧之郵局存證信函,函文內容均記載其等所開之13張、8 張本票為借款(警卷第13、15頁背面),且觀諸被告穆星合自陳須大陸人民因假結婚成功入臺後,才會再給付每人各18萬元人頭費等情,而本件既因大陸人民吳金玉、陳向花未能順利入臺而未遂,則被告蔡翔志、洪俊寧陳稱其等向被告穆星合拿取之金錢係借款乙節,尚非無據,是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難認被告蔡翔志、洪俊寧因本件犯行有何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一項至第四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