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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東簡字第 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17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崇正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查獲之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國有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至卑南溪中華橋下溪床,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撿拾國有漂流木紅檜3 根,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又所侵占之漂流木均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1 紙存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所侵占漂流物之種類、數量、價值,及其於警詢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職業、教育程度(詳見警卷第

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紅檜漂流木3 根,業已實際發還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有前揭贓證物品領據在卷可稽,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用小貨車,為被告之姊陳崇容所有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並有該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參(見警卷第30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陳崇容知悉被告本案犯行,而該車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2號被 告 陳崇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崇正前一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二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次、8月4次確定;三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1次、8月2次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東簡字第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01年8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2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106年6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至晚間6時許,在臺東縣卑南鄉之卑南溪中華橋下溪床(經衛星定位座標為X:267142,Y:0000000)發現漂流木,其知該漂流木係自國有林地流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拾取漂流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即將自國有林班地流出之國有漂流木紅檜3根(實材積分別為1.1、0.3、0.17立方公尺),徒手撿拾至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主為陳崇容,無證據證明其知情)上載運離去,以此方式將該紅檜侵占入己。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紅檜3根、上開貨車1輛,而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崇正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正李國維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證物品領據、位置圖、每木調查明細表及現場照片19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臻明確。

二、核被告陳崇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於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尚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查,上開漂流木係漂流至前述卑南溪河床處,業已脫離林班地範圍,非屬被竊,將之取走據為己有之行為核屬刑法侵占遺失物罪,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亭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書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