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昆容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昆容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罪處斷。查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遇醫療糾紛,不思理性面對,妨害告訴人王振宇執行醫師業務,並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不僅妨害醫療業務執行,更損害醫病關係,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具有悔意,態度尚可,兼衡酌其自陳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漏引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既有記載「王振宇,你給我出來,你當什麼醫生、幹你娘、要給你好看」等事實,此部分與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脅迫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亦於調查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亦可能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已充分保障被告防禦權,是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政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希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罰則)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如觸犯刑事責任者,應移送司法機關辦理。
毀損醫療機構或其他相類場所內關於保護生命之設備,致生危險於他人之生命、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時,施強暴、脅迫,足以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醫事人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