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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東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3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32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冠中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及證據應更正及補充如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前科部分應更正記載為「王冠中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3 行所載「車籍暨失竊資料」應補充記

載為「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104 年間有2 次竊盜犯行經判決確定在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仍未記取教訓,再犯相同之本罪,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又被告於案發時正值壯年,具有勞動能力,應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動機、目的均難認良善,且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以獲原諒,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惟念及被告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可,係以利用遺留鑰匙發動機車之方式作為竊取手段,過程尚屬平和,所竊財物業經告訴人張鳳鈞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案發時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前案科刑之矯治效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竊取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經被害人張鳳鈞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3282號被 告 王冠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冠中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傷害直系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5年2月12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24日13時30分許,在臺東縣○○市○○路○○號前,見張鳳鈞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王冠中另基於毀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5時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臺東縣東河鄉臺11線132公里處時,失控自撞路樹,致令王冠中所騎乘之上開車輛受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張鳳鈞(涉犯毀損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鳳鈞於警詢之證詞相符,並有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暨失竊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照片1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鄧定強

陳薇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育庭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17-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