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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東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6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卓坤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續字第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坤憲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之國有紅檜,係自案發地附近不詳林班地沖流而下且漂流橫倒於上揭案發地點,則該紅檜既因漂流而已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與陽智和2 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恣意共同撿拾國有紅檜漂流木1 段而侵占之,侵害國家對森林主產物之保育及管理措施,所為已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件漂流木業經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領回,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警卷第32頁),兼衡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及其所侵占之紅檜漂流木

1 段材積為0.54立方公尺,被害價值約新臺幣6480元,暨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園藝,家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犯罪所得紅檜漂流木1 段,已實際合法發還與臺東林區管理處之本工作站,有前揭贓證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不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自用小貨車1 輛,非屬違禁物,且係被告向不知情之友人黃建欽借用之物,業據被告、共犯陽智和及證人黃建欽陳明在卷(警卷第6 頁、第13頁、偵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警卷第50頁),尚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係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之物,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37 條、第28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17-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