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交簡字第25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發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發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補充「網路地圖位置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為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供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雖未發生交通事故,然對交通安全已產生危害,嚴重影響大眾安全;惟考量其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件犯行,態度良好,兼衡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情節,及其所駕駛者為自用小貨車,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於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犯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其本件係於自己住處飲酒後,因所停放之車輛擋到隔壁鄰居出入,且家中並無可幫忙移車之人,乃自行駕駛車輛移開,甫駕駛車輛不久即遭警查獲,此有網路地圖位置查詢資料在卷可參,可知其酒後駕車之時間及距離非長,情節尚非嚴重,再衡以被告之前並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及其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等情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以期自新;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致為本件犯行,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以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並預防再犯,本院斟酌被告犯罪情節,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 場次,以資警惕,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