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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東原簡字第 1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柏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調偵字第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105 年10月7 日1 時許,在臺東縣○○市○○路○○○ 號「享溫馨KTV 」2 樓某包廂外,與少年林○羅(00年0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對視後心生不悅,乃指示友人要求甫返回所在包廂之甲男出來面對。詎甲○○見甲男前來,竟與多名身分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垃圾桶、掃把、椅子或以徒手毆打甲男;復於丙○○、乙○○見狀上前攔阻時,接續持掃把或以徒手毆打其等,分別致甲男受有頭部、後上背部、雙上肢處及右大腿處多處挫傷、右上肢處及右大腿處多處擦傷之傷害;丙○○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前臂挫傷及擦傷、左側手部擦傷之傷害;乙○○受有頭部擦傷急挫傷、左側肩膀左側前臂、左小腿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男、丙○○、乙○○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之少年之身分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係對少年甲男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理由詳後述),故甲男自屬刑事案件之被害人,且本院所製作之判決亦屬必須公開之文書,為免揭露其身分,爰依上開規定,於本件判決就足資識別甲男之資訊均予隱匿(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事實,分別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丙○○、乙○○、證人潘春美各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大抵相合,並有甲○○涉嫌傷害案現場圖、臺東分局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含監視器影像畫面、傷勢照片共17張)、台東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姓名:甲男、丙○○、黃民佑【本院按:即乙○○】)各1 份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亦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共3 罪。又被告客觀上固有多數毆打暨傷害證人甲男、丙○○、乙○○3 人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動手緣由係因對甲男有所不悅,始併對前來攔阻之證人丙○○、乙○○予以攻擊,則其本件傷害犯行主觀上顯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連,復係侵害證人甲男、丙○○、乙○○各自之同一身體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一行為,故被告以一行為侵害3 證人甲男、丙○○、乙○○之身體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判斷標準:傷勢程度)之一傷害罪處斷;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猶認被告傷害證人甲男、丙○○、乙○○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妥,併予指明之。末被告本件犯行與多名身分不詳之人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證人甲男對視後心生不悅,即與多數身分不詳之人共同毆打證人甲男,並接續攻擊前來攔阻之證人丙○○、乙○○,不單犯罪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亦足認其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且被告等人復有持垃圾桶、掃把、椅子以為攻擊工具,犯罪手段顯於人身安全具有相當之危險性,加以證人甲男、丙○○、乙○○受傷部分更及於人體重要、脆弱部位之頭部,是被告本件犯罪情節自難認屬輕微,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甲男調解成立,或就與證人丙○○、乙○○調解成立部分,履行該等調解條件完畢,此有調解程序筆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和股公務電話紀錄(通話時間:107 年4 月2 日、4 月13日、5 月10日、5 月16日)各1 份存卷可佐,顯未積極彌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素行非差,且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堪可;兼衡被告職業工、教育程度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卷附調查筆錄、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