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杜文銘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杜文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罐壹個沒收;又犯損壞火葬之遺灰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罐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部分增列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46 條第
1 項公然侮辱墳墓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犯罪事實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47 條第2 項損壞火葬之遺灰罪,及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墳墓及毀損
2 罪名;於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以一行為觸犯損壞火葬之遺灰及毀損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毀損罪、損壞火葬之遺灰罪處斷。
(二)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噴漆毀損公墓內之墓碑、墓碑照片、外圍柱子、牆壁;於犯罪事實一(三),則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接連砸毀骨灰罈,其前開行為之時間、地點緊接,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均為接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又被告上開3 次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互有差距,行為亦有不同,客觀上顯係各別起意,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5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
103 年1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未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空酒瓶1 箱,內含20瓶空酒瓶),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又其因一時貪玩,竟罔顧讓亡者安息之風俗民情、家屬感念故人之追思所繫,恣意持白色噴漆在公墓內之墓碑、墓碑照片、外圍柱子、牆壁上噴漆毀損,而對墳墓公然侮辱,並徒手砸毀公墓內之骨灰罈,損壞火葬之遺灰,使家屬無端遭受精神上之打擊,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甚鉅,所為實有可責;惟考量其犯後尚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其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暨被告陳稱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農,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被害人就本案科刑範圍請求法院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所犯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鐵樂士噴漆罐1 個,係供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用,且屬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警卷第3 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46 條第1 項、第247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46條(侮辱宗教建築物或紀念場所罪、妨害祭禮罪)對於壇廟、寺觀、教堂、墳墓或公眾紀念處所,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妨害喪、葬、祭禮、說教、禮拜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47條(侵害屍體罪、侵害遺骨遺髮殮物遺灰罪)損壞、遺棄、污辱或盜取屍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損壞、遺棄或盜取遺骨、遺髮、殮物或火葬之遺灰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