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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東原簡字第 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70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阿金送達代收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王坤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阿金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坤泉共同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王坤泉固坦承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李正雄(警詢時口誤林振雄,業經被告王坤泉書狀陳報補正)駕駛怪手在臺東縣○○鄉○○里段○○○號(下稱15地號)之土地上整地,面積為1,842.26平方公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辯稱:被告林阿金跟伊講錯地號,林阿金告訴伊是14地號不是15地號,伊去調14地號後才會跟林阿金說沒有問題,並且指示怪手去開挖,如果伊知道15地號是公有地,伊怎麼可能會去做云云。經查:

(一)本件15地號土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且經行政院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山坡地,該土地依所有權之歸屬為國有林,此有臺東縣政府民國105 年5 月9 日府農土字第1050089980號函、成功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105 年成地複字第000000號土地複文成果圖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占用土地明細資料、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

6 年7 月31日東政字第1067104781號函、106 年11月3 日東政字第1067106935號函、臺東縣政府106 年11月6 日府農土字第1060228321號函各1 份、山坡地勘查照片14張(警卷第18至22背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416號偵查卷宗一《下稱偵一卷》第71頁背面至72頁背面、本院卷第23、26、27頁)附卷可稽,故15地號土地確屬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及水土保持法所稱之公有山坡地,首堪認定。

(二)被告王坤泉於犯罪事實所示時間,雇用不知情之司機李正雄駕駛怪手在15地號之公有山坡地上整地等情,亦經被告王坤泉警詢時供承:伊有承租一臺怪手,且僱用挖土機司機李正雄前往15地號開挖道路及整地,伊租怪手之租金係一天新臺幣(下同)3000元,司機之工資則為一天1700元等語明確(見警卷第8 頁)。核與證人李正雄證稱:伊有於105 年3 月13日至15地號土地上整地開挖,係王坤泉聯絡伊並僱用伊去的,王坤泉並指示開一條路上去,上面要放貨櫃,伊的薪水是王坤泉付給伊的等語(偵一卷第53、54頁)相符;且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

105 年6 月1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31590 號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成功地政事務所105 年

4 月15日105 年成地複字第039200號土地複文成果圖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占用土地明細資料各1 份、台東縣東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4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之勘查照片8 張、山坡地勘查照片14張(警卷第

16、20至27頁、偵一卷第83背頁至84背頁)可資佐證。而15地號之土地因被告王坤泉僱人整地,而經開挖整地面積為1,842.26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興建工寮1 間約10.67 平方公尺,然15地號土地尚無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1050243470號函(見偵一卷第71頁)在卷可資為證。綜上各節,被告王坤泉確有僱用不知情之工人李正雄駕駛怪手在15地號之土地上整地公有山坡地行為,並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足堪認定。

(三)被告王坤泉僱人整地前未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即於15地號之土地上進行整地行為等情,業經被告王坤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伊在整地前有問被告林阿金有無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有無許可證明,林阿金當時說有申請,但許可證明找不到,伊想說林阿金既然有申請,伊就叫怪手司機開挖道路及整地;被告林阿金當時來找我,說她沒有地方住說要整地,伊說整地要申請,伊問被告林阿金有無核准過,林阿金說已經申請核准過叫伊先開始整地,伊就租了怪手,請怪手司機上去整地,伊在還沒確定被告林阿金有無證件之情況下就去整地,這是伊的疏失;伊確有指示怪手去開挖,伊整地經驗係業餘的,有幫人整過三次,整地前都不會跟地主查詢權狀等語(警卷第9 背頁、偵一卷第25、26、99頁),足見被告王坤泉明知整地須先行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後始得為之,惟其竟未合法提出申請,且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即擅自僱人於15地號土地上整地、開挖道路,益證被告王坤泉確有非法占用15地號土地之主觀犯意,堪以認定。綜上,被告王坤泉所辯核與事證不符,無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王坤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行,業據被告林阿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坤泉、證人林大衛、李正雄於偵查中證述情形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5 年6 月1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31590號函、臺東縣政府105 年5 月9 日府農土字第1050089980號函、成功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105 年成地複字第000000號土地複文成果圖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占用土地明細資料、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筆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結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6 年3 月21日農測供字第1069100229號函暨所檢附之15地號土地放大航空照片13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7 月31日東政字第1067104781號函、106 年11月3 日東政字第1067106935號函、臺東縣政府106 年11月6 日府農土字第1060228321號函各1份、台東縣東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影本4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提供之勘查照片8 張、山坡地勘查照片1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至27頁、偵一卷第71至72背頁、第83背頁至84背頁、第104 頁、106 至108 背頁、第137 頁、本院卷第23、26、27頁)。被告林阿金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綜上,事證明確,被告林阿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犯行,足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及堆積土石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

10 0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5 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行為人所為,倘皆合於上揭2 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而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而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是一行為而該當於水土保持法第32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相關刑罰罰則,為法規競合之現象,僅構成單純一罪,應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法理,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論處。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

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如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者,應屬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未遂犯處罰之範圍(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821號、第4325號、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案被告2 人占用15地號之土地進行整地、興建工寮及種植農作物,惟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林阿金、王坤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遂罪;被告林阿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之非法「墾殖」致水土流失未遂罪,惟「墾殖」係指供農業使用為目的之墾地行為,而本件被告2 人整地係以通行為目的,搭建工寮與設置貨櫃亦無證據係為農用,其行為核與「墾殖」有異,然檢察官所起訴法條既與本院認定所犯法條相同,僅行為樣態有異,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林阿金、王坤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王坤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指揮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李正雄,在15地號土地上從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整地行為,為間接正犯。被告林阿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 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然尚未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皆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任意開發山坡地,破壞山坡地之自然地貌及水源涵養,影響環境生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被告林阿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王坤泉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林阿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林阿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刑法第38條,並增訂第38條之1 至第38條之3 ,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而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

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但沒收新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本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又按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規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修法理由說明:「考量山坡地因其自然條件特殊,不適當之開發行為易導致災害發生,甚至造成不可逆之損害。為減少違規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該等犯罪工具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致使犯罪成本降低,而無法達到嚇阻之目的。爰修正擴大沒收範圍,將第5 項修正為『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以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應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惟按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該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第1 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法院依個案情形不予宣告或酌減之,以保障人權」,是依上開「保障人權、避免過苛」之立法目的,本條項於其他法律之義務沒收亦應有適用。

(二)查被告王坤泉陳稱本件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使用之怪手係向臺東市某怪手公司租用的,租金一天3,000 元等語,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警卷第8 頁),該怪手公司係以出租怪手為業,其僅將怪手出租予被告王坤泉以賺取租金,就被告王坤泉違反水土保持法乙節應無所悉,非屬無正當理由提供怪手,再衡以怪手機具之市場價值非微,而被告王坤泉本案開挖土地範圍及對水土保育造成之影響,與一般惡性較為重大之盜墾、盜伐林木者,犯罪情節尚屬有別,若逕予對第三人財產沒收,將使第三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三)又被告林阿金、王坤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用以占用公有山坡地上之貨櫃業已拆除回復原狀,此有告訴代理人羅文宇在偵查中供陳甚詳,是被告2 人原在公有山坡地上占用之物既已滅失,本院即無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林阿金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間,非法墾殖公有山坡地,其取得占有使用之不法利益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452 元,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1 份在卷可憑,依法自應宣告沒收,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關補償金一事,該署回函表示依該署99年4 月28日台財產局接字第09900096920 號函釋及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6 點第1 項第5 款規定,「占用人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期間,暫停提起排除侵害訴訟及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準此,雖被告林阿金墾殖15地號土地因而獲得前揭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不法利益,惟其既已於

102 年間,向臺東縣東河鄉公所提出申請增劃編為原住民保留地,是本件15地號土地核屬暫緩追收使用補償金之類別,此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6 年12月28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606123260 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規定,本案不法利益自非在應宣告沒收之列,本院無庸為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春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416號被 告 林阿金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被 告 王坤泉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坤泉前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緩刑5 年確定。林阿金與王坤泉均明知臺東縣○○鄉○○里段○○○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現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所有之林業用地,如欲就上開土地為砍伐、墾殖、開發等利用行為,應經管理者之同意後,依規定向主管機關臺東縣政府申請水土保持計畫,並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墾殖或開發。一林阿金與王坤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與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意聯絡,在未經上開管理者及主管機關之同意下,於民國105 年3 月初某日,由王坤泉出面雇用不知情之怪手司機之李正雄在上開土地上,擅自使用怪手整地,整地面積為1,842.26平方公尺,並在上開土地興建工寮1 間約10.67 平方公尺,以此方式占用上開土地,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二林阿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逕自91年底某時起至105 年7 月間,在上開土地(其位置、面積詳如臺東縣成功地政事務所105 年4 月15日成地複字第039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從事附表所示之種植竹子、椰子及其他果樹等農作物行為,然未有致生水土流失之虞。嗣經國產署發覺土地遭佔用,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阿金與王坤泉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羅文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坤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林大衛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證人李正雄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互核相符,復有財政部國有財產屬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5 年6 月15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54031590 號函、臺東縣政府府農土字第1050089980號函、本署履勘筆錄、成功地政事務所105 年4月15日105 成地複字第039200號複丈成果圖暨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與占用土地明細資料、國產署提供之勘查照片8 張、東河鄉補辦增話原住民保留地會勘日程表、林阿金申請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山坡地環境資源查詢結果、山坡地勘察照片14張、臺東縣東河鄉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4 張、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放大航空照片13張、土地勘清查表8 張、臺東縣政府105 年12月28日府農土字第1050243470號函覆上開土地並無致生水土流失之虞等資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林阿金與王坤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水土保持法第32條固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 年12月2 日施行,然觀諸修正前與修正後條文,僅就沒收部分修正,其餘罪刑之構成要件、刑度均無變更,是本案無庸比較新舊法,被告之行為,應適用裁判時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之規定。又按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民國65年4 月29日公布施行,該條例有關保育、利用及水土保持之實施範圍,僅及於行政院依該條例第3 條規定公告之「山坡地」,其他高山林地、水庫、河川上○○○區○○道兩岸、海岸及沙灘等地區之水土保持工作,則不包括在內。嗣政府鑑於臺灣國土資源有限,地陡人稠,土質脆弱,加以山坡地過度開發利用,致地表沖蝕、崩塌嚴重,每逢颱風豪雨,常導致嚴重災害,為建立完善之水土保持法規制度,積極推動各項水土保持工作,發揮整體性水土保持之治本功能,乃針對經濟建設發展需要及水土保持發展情形,於83年5 月27日制定水土保持法,將所有需要實施水土保持地區作一整體之規範,並將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中有關山坡地之水土保持事項一併納入本法之規定範圍,於第8 條第1 項第5 款明定山坡地之開發、堆積土石及開挖等處理、利用,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該法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其範圍已較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之山坡地為廣,且該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雖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

1 條亦規定:「山坡地之保育及利用,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其他法律之規定。」復於75年1 月10日修正其第5 條關於山坡地保育利用之名詞定義規定,及於87年

1 月7 日修正第34條、第35條關於罰則之規定,無非配合水土保持法之規定而為修正,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就一般法律例如土地法之徵收規定、刑法之竊盜、竊佔規定而言,係屬特別法,但就水土保持法而言,自其相關之立法沿革、法律體例、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整體觀察結果,應認水土保持法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法。倘行為人之行為,皆合於該二法律之犯罪構成要件,自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45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35號等判決要旨參照)。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成立要件,該條之規定雖重在山坡地或林區內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但亦含有竊佔罪之性質,以未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本質上為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款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條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98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外,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之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因屬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為必要,與不以已發生具體之實害為必要,僅以發生公共危險為已足之危險犯者不同;若已為上開犯行,僅尚未發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雖不成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罪,自該當於同條第4 項之未遂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73號、

102 年度台上字第63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核被告林阿金與王坤泉就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 項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林阿金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條項非法墾殖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被告2 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上開犯罪事實一、二均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王坤泉指揮不知情李正雄在犯罪事實一之土地上從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墾植行為,為間接正犯。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林阿金就犯罪事實二之部分為占用本案土地獲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該等犯罪所得自應宣告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 第1 項亦有明文,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臺東辦事處105 年12月7 日台財產北東三字第10506126540 號函之說明,被告占用本案土地,被告自91年12月間某日起至105 年11間某日止占用本案土地,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其不法占用之犯罪所得計算其間自91年12月算至105 年11月共計5年6 個月之期間(即68個月),其所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4,452 元(計算式:詳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臺東分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請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即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 冠 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正 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水土保持法第32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18-04-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