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原簡字第8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世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04號、第1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世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周世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累犯加重:⒈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
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簡字第1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3 年5月10日」執行完畢;②又因竊盜、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③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2271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④復因竊盜、偽造印文等案件,經南投地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8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
4 月、4 月確定;⑤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2年度審原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2 罪)確定。上開①至⑤案,經桃園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7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1月,於104 年2 月16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5至50頁)。
然本件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時間,既均在①執行完畢後5 年內,揆諸前開說明,已構成累犯,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本案竊盜犯行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次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金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謝虛孟學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警卷第22頁參照),自陳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分別約新臺幣(下同)1000元、1500元】,及已賠償告訴人曹志明,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竊盜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各次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得之1500元,業經被告之友人代為賠償(本院卷第32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足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曹志明,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應沒收物 │備 註 ││ │ │ │├───┼────────────┼─────┤│1 │腰包壹個(內含鐵槌、捲尺│犯罪事實一││ │、剪刀、鑿子各壹支,及水│(一)所得 ││ │線、鋼釘若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