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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韶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年度訴字第62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韶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韶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105年2月4日以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詎於緩刑期內有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15萬元之情形,違反刑法第74條第2係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受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刑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105年12月19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巷○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有受刑人之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於10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1年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於105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本件受刑人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5年3月17

日、105年10月6日向受刑人當時之戶籍地即嘉義市○區○○街○○○巷○號及居所即嘉義市○○街○○○○○號,均寄發緩刑附條件通知公文及其通知書,通知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內向公庫繳納15萬元,該通知公文及通知書業經寄存送達受刑人於戶籍地及居所地,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5月4日嘉檢珍十105執緩58字第12723號函、通知公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嗣受刑人未於105年11月30日前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而係於同日提出刑事聲請狀,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遲延繳款,然受刑人電話於105年12月7日無人接聽,該署遂於105年12月12日函覆礙難准許其聲請,然受刑人迄106年5月4日仍未向公庫支付前開款項等情,有前開刑事聲請狀、臺灣嘉義法院檢察署105年12月12日嘉檢珍十105執緩58字第32898號函及執行案件進行單在卷可稽;且經本院於106年6月22日以公務電話詢問受刑人緩刑條件履行情形,受刑人電話已暫停使用,此有本院案件審理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頁),可見受刑人無視前開緩刑附條件之內容,足認受刑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並審酌本件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負擔向公庫支付15萬元,詎未依判決內容確實履行,經檢察官函請儘速履行後仍置之不理,顯見受刑人並無誠意履行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內容,足認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