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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撤緩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賢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傷害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賢文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 年,於104年2月16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期間內未依判決內容按月還款給告訴人邵家年,且至履行期間期滿日前,僅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萬8仟元,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亦有明文。查受刑人自95年1 月13日遷入臺東縣○○鄉○○村○○路○○號,迄今未有遷出登記乙節,此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為憑,是本院就上開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合先敘明。

三、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亦定有明文。至於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之立法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另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換言之,縱受刑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法官仍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負擔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非謂受刑人一有違反負擔之行為,即應當然撤銷該緩刑之宣告。

四、經查:

(一)受刑人李賢文因犯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4年1月22日以103年度原簡字第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並應支付被害人10萬元,支付方式為:自104年5月1 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匯款支付5 千元至告訴人指定之金融機關帳戶,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壹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乙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未按時支付賠償金,支付金額亦未全依判決所示,受刑人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執行筆錄在卷可憑(該署執緩卷第18至22、25至27頁),是受刑人未遵期履行判決所示緩刑負擔等節,固堪認定。

(二)惟受刑人係因工作不順利,及另有父母與年幼子女待扶養,致僅陸續給付3萬8千元,且受刑人已於106年3月7 日本院訊問時,當庭給付告訴人餘款6萬2千元(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筆錄參照)。是本件受刑人雖有延遲履行負擔之情,然其業已履行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足徵受刑人違反上開應遵守之事項情節尚非重大,堪認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已收預期效果,而無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裁判日期:2017-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