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佩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本院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4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佩靜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8日以103年度原金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於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嗣於105年10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僅向公庫繳納1萬5千元,未於履行期間內完成上開條件。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戶籍地為花蓮縣○○鄉○○村○○路○○○號,有受刑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書並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地;再依前揭判決書記載,亦以該戶籍地為其住所地,且受刑人陳明已設籍該戶籍地20幾年,並持續居住於戶籍地,未曾以臺東縣為住所地,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存卷為憑,然該戶籍地並非本院轄區,卷內亦無相關事證足認受刑人現於本院轄區另有住所。又於本件聲請繫屬本院時,受刑人並未在監或在押,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份附卷為佐,是卷內尚乏事證足認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在本院轄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並無管轄權,聲請人誤向本院為首揭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