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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2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淑娥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7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丙○○係坐落臺東縣○○鄉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自認鄰地(即坐落臺東縣○○鄉鎮○段○○○○○ ○號之土地【下稱案發土地】)所有權人甲○○侵占其土地多年;詎於民國106 年2 月11日12時15分許,丙○○為尋甲○○爭論,竟基於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擅自開啟甲○○所有、址設臺東縣○○鄉○○村鎮○00○0 號之住宅外,與其相附連庭院之鐵柵欄,而無故侵入該以鐵柵欄、護欄圍繞之庭院(均位處案發土地內;下稱案發庭院)。復於106 年 2月11日12時50分許,丙○○與甲○○之配偶廖猷楷、子丁○○相爭執,併退出案發庭院後,再基於強制之犯意,接續在該鐵柵欄下方之唯一聯外車道上,橫向堆滿石塊共24塊(併有石塊堆疊高度超越鐵柵欄底緣【距離地面約13公分】情形),而以此對物施強暴之方式,妨害廖猷楷、丁○○人車自由進出、不受干預之權利。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所引用者),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等情事,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為傳聞法則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強制之犯行,辯稱:1 、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案發土地因原有地貌遭破壞、變更,所以地政機關所為之鑑界結果與事實不合,案發庭院係越界建築在伊土地上,且該處係營業場所,鐵柵欄亦未上鎖,任何人皆得自由進出,加以伊目的係為爭論界址糾紛,自非「無故」侵入;2 、強制部分:伊堆置石塊係為表示原有界址,要無妨害甲○○等人進出之意思,實際上更無妨害之可能,蓋其等仍得輕易撿拾移除,所生影響輕微,不具違法性、可非難性,加以伊非對甲○○等人直接施暴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 259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36至41頁、第47至51頁、第179 至189 頁、第252 至256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被告係坐落臺東縣○○鄉鎮○段○○○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有於106 年2 月11日12時15分許,為尋證人即告訴人甲○○爭論,即擅自開啟案發庭院之鐵柵欄,而侵入案發庭院內;復有於106 年2 月11日12時50分許,與證人甲○○之配偶即證人暨被害人廖猷楷、子即證人暨告訴人丁○○相爭執,併退出案發庭院後,接續在該鐵柵欄下方之唯一聯外車道上,橫向堆滿石塊共24塊(併有石塊堆疊高度超越鐵柵欄底緣【距離地面約13公分】情形);及案發庭院係位在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所測定之案發土地界址內等節,均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3頁),並經證人甲○○、廖猷楷、丁○○各於警詢、偵查中或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證人甲○○部分: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60005841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4 至 5頁反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763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9 至10頁,本院卷第148 至 151頁;證人廖猷楷部分:偵卷第10頁;證人丁○○部分:警卷第7 至8 頁反面,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8 至160 頁)明確,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場履勘筆錄、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5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3372號函(暨所附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現場錄影光碟、本院107 年4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各1 份(警卷第24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交查字第 386號偵查卷宗【下稱交查卷】第16頁及其反面、第20頁、第21至25頁,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及現場照片4 張、鐵柵欄底緣高度照片2 張(警卷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 13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顯以認定。

(二)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本院認均無理由,分述如下:

1、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部分

(1)查被告早於97年告訴證人甲○○竊佔案件(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1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中,即曾先後指稱:①伊坐落臺東縣○○鄉鎮○段○○○ ○號之土地,未經同意被開挖產業道路;②甲○○購買坐落臺東縣○○鄉鎮○段○○○ ○號之土地後,即以重機開挖整地,將同段750 地號土地分界之產業道路改道,造成日後測量錯誤云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229 號偵查卷宗第5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聲議字第47號偵查卷宗第2 頁),均係為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不足作為案發土地實際界址憑據之主張。然本院核被告前開供述並非一致,則所指稱之地貌擅遭改變情事足否採信,已值懷疑;且查坐落臺東縣○○鄉鎮○段○○○ ○號土地內之道路截至98年3 月止,業經開闢約20餘年,復未經臺東縣卑南鄉公所進行相關拓寬工程等節,有臺東縣卑南鄉公所98年3 月23日東卑鄉建字第0980001933號函(暨所附附件)1 份(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150 號偵查卷宗【下稱97交查卷】第74至77頁)在卷可考,亦明顯與被告所指稱之錯誤測量前提事實不合;加以地政機關係我國土地複丈(鑑界)之權責、專業機關,倘非有諸如未遵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實施測量之重大瑕疵,並循法定程序以為救濟,要不得事後恣意執詞否定該土地複丈(鑑界)之法律效力,尤其案發土地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106 年間,二度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而該等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土地形狀、四鄰界址、所含建物位置等情,經本院核均屬相同,且其中案發庭院(特別係被告擅自開啟鐵柵欄、侵入處所)更係顯然位處案發土地界址範圍內無疑,以上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8936號函(暨所附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5 月15日東地所測量字第1060003372號函(暨所附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 份(97交查卷第48至50頁,交查卷第21至25頁)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所指稱之測量錯誤前提事實既已難認真實,案發土地之四鄰界址亦經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二度確認在案,則被告猶辯稱:地政機關鑑界結果與事實不合,案發庭院係甲○○越界建築云云,顯屬無據。

(2)次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之「住宅」,並未排除兼作營業場所使用者在外,且該營業場所雖在營業時間內允許客人出入使用相關設備或從事消費,惟亦有一定之限度,茍非因使用其營業設備或從事消費而無故闖入,仍應論以本罪,始符合法文保障居住安寧之立法本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判決理由參照);又前開條項所稱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與住宅毗鄰相連,且四周設有圍障以相隔裏、外之土地之謂。而查案發庭院兼係對外營業、採取預約制之營業場所,其外並掛設有「林道客棧- 咖啡工作室」、「coffee」等標示等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判期日時證述(本院卷第164至165 頁)明確,並有現場照片4 張(本院卷第191至193 頁)存卷可佐,固堪認定;惟本院稽諸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陳:伊只知道甲○○有在經營「林道客棧」,係供人住宿,至於其等實際營業狀況、時間等,伊都沒有注意到,伊當天係臨時起意上去的,沒有事先聯絡,且伊係要去好好談一談多年的土地糾紛,想要有個結果等語(本院卷第253 至254 頁),顯足認被告自始即非係以顧客、消費者之身分進入案發庭院,則揆諸前開說明,縱案發庭院兼屬營業場所,因被告目的並非前往消費,所為已侵害證人甲○○對該營業場所之平穩管理,更同時侵及其居住安寧,自仍應論以刑法第 306條第1 項之罪,是被告猶辯稱:現場係營業場所云云,自非可採。

(3)又按刑法第306 條第1 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至其正當理由並非僅限於合乎法律規範,倘係習慣或道義所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均屬之。本院查案發土地早於97年間,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進行土地複丈、確認案發土地之四鄰界址在案,並進而經援為其就證人甲○○所涉竊佔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之依據,而被告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明白揭示其所執之地政機關測量錯誤緣由(即前述作為土地分界之產業道路遭開挖改道),對地政人員實施測量不生影響之旨,以上各節有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6日東地所測量字第0970008936號函(暨所附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98年度偵字第1150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98年度上議字第184 號)各1 份(97交查卷第48至5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50號偵查卷宗第3 至4 頁、第10至11頁)存卷可憑;從而,至遲自被告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時起,顯已無從認其關於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之主張,均係具有主、客觀上之法律正當性存在,而被告針對證人甲○○有否越界建築,乃至於案發土地之界址是否正確等爭議,尚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以為解決(諸如提起不動產經界之訴),則其猶執詞其目的係「爭論界址糾紛」,而擅自進入案發庭院,自非法律規範所許,亦難認係習慣或道義所許可,是被告辯稱:伊非「無故」進入案發庭院云云,顯無足取。

2、強制部分

(1)查被告接續在案發庭院鐵柵欄下方之唯一聯外車道上,橫向堆置石塊之過程中,前曾或同時對證人廖猷楷、丁○○出言有:「你就不要怪我把你圍的像動物園」、「你愛我用動物園給你圍起來,我就給你圍阿」、「我就來圍」、「要人家像動物園,像動物園處理,我的土地我不能封喔」、「等一下叫水泥車來,現在填起來」、「我的土地我可以封吧,我可以用水泥封起來吧」、「讓你們在裡面當動物園阿」、「我可以圍」等語,而其於員警據報到場,並經規勸可能涉犯強制罪後,仍陳稱有:「對來告我強制罪」、「你就來告我強制罪」、「我就是要你告我」等語,有本院107 年4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在卷可稽,則被告前開堆置石塊行為,顯係在對證人廖猷楷、丁○○表示欲將其等封鎖如籠中窮鳥,主觀上具有妨害其等人車自由進出、不受干預之犯意,至為灼然;是被告猶辯稱:堆置石塊係為表示原有界址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要與事實有違。

(2)次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且其中所稱之「強暴」,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案發庭院鐵柵欄下方之車道,係該處唯一之聯外道路,且被告所橫向堆滿車道之石塊多達24塊,其中併有石塊堆疊高度超越鐵柵欄底緣(距離地面約13公分)之情形等節,均經本院認定在前,是被告前開行為所生成之障礙,顯非先予移除,不足回復該道路原本供以通行之最大效用,確已影響證人廖猷楷、丁○○人車進出之順遂,併侵及其等不受干預之自由至明,即便被告非直接加諸不法實力於證人廖猷楷、丁○○,亦非使其等人車進出之自由完全遭受壓制,揆諸前開說明,仍無解其該當刑法第 304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同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有擅自侵入案發庭院,並堆滿石塊在該處鐵柵欄下方車道之行為如前,而其所執辯詞復均無足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即:1、調閱證人甲○○取得案發土地前後之空照圖;2、傳訊證人羅李愛鳳、王水源;3 、調閱證人翁許貴蘭97年申請鑑界臺東縣○○鄉鎮○段○○○ ○號土地鑑界之會勘結果),圖為相關土地地貌因遭人為破壞,致地政機關土地複丈有所錯誤之證明,惟被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無據,業經本院說明如前,是其前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顯無必要,併予指明之。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再:

1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侵入案發庭院之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惟查被告侵入處所並未及於證人甲○○所有、址設臺東縣○○鄉○○村鎮○00○ 0號之住宅本體,反僅止於相附連、以鐵柵欄、護欄圍繞之土地,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容有誤會,然該等構成要件客體均同規定於刑法第306 條第

1 項內,本院應適用之法律條項並無變更,自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起訴法條;2 、被告強制犯行部分,客觀上固有多數堆置石塊之行為舉止存在,然其緣由係圖將證人廖猷楷、丁○○均封鎖在案發庭院內,亦經本院說明在前,則被告主觀上顯足認係出於單一行為決意,且各行為間具有時、空上之緊密關聯,復係侵害證人廖猷楷、丁○○各自之同一法益,該等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一行為,而被告前開接續犯行併同時侵害有證人廖猷楷、丁○○二人之自由法益,核屬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判斷標準:法益受侵害情節)之強制罪處斷;3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強制犯行之被害人兼含證人甲○○,且未論及證人廖猷楷部分,然稽諸本院107 年4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所示,顯可知被告之犯罪行為對象自始即為證人廖猷楷、丁○○,而不含證人甲○○(併詳如後

乙、肆、二、(一)部分所述),是其遭訴強制證人甲○○部分,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本院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參諸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之論罪記載,檢察官顯係認此與強制證人丁○○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於強制證人廖猷楷部分,亦經本院認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之,以上均附此指明。末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既已知悉所為地政機關測量錯誤之主張,係無法律上理由,縱有不甘,亦應另循法律途徑以為解決,竟猶自認證人甲○○侵占己身土地多年,即擅自侵入案發庭院,並於該處鐵柵欄下方車道上堆滿石塊,不單足認被告遵守法治觀念有所欠缺,所為亦影響證人甲○○之居住安寧,及妨害證人廖猷楷、丁○○人車自由進出、不受干預之權利,且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復矯飾卸責如前,甚於本院審判過程中,多次指責證人甲○○霸佔土地,犯罪後態度顯非可採,尤其被告迄未與證人甲○○、廖猷楷、丁○○和解,俾積極填補所生損害,所為確屬不該;另念被告前未有何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本院卷第227 頁)在卷可按,素行非差,且參酌被告係為爭論己身權益,始為本件犯行,則其犯罪動機、目的,仍非顯然惡劣,加以被告所侵入處所僅為案發庭院,要與侵入證人甲○○等人之住宅有別,而於強制犯行部分,復得以撿拾之方式輕易移除該等堆置石塊,是其本件犯罪情節亦難認屬重大;兼衡被告無業(即家管)、教育程度高商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身體健康狀況不良、家庭生活支持系統不佳(本院卷第256 頁、第265 至269 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本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2、末綜合判斷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之規範目的(前者在維護居住安寧,後者則在保障民眾行為自由不受侵害)、被告各行為間之關連性(彼此時距緊密)、被告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暨與前科之關連性(未曾因案經科處罪刑暨執行完畢)、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分別係侵害證人甲○○之居住安寧,及同時侵害證人廖猷楷、丁○○之自由法益)、社會對被告本件所犯各罪處罰之期待等項,暨參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爰定被告本件所犯各罪之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事實欄一所載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犯行後,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對證人甲○○、丁○○恫稱:「我要把你們圍起來」、「我要叫水泥預拌車將你們大門用水泥封起來」等語,而以此等加害自由、財產之事,使證人甲○○、丁○○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廖猷楷、丁○○之證述及現場錄影光碟各1 份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進入案發庭院後,係與廖猷楷、丁○○交談,且未有何恐嚇言語,所述內容亦不致使人心生畏怖等語(本院卷第42頁、第47至51頁、第179至189頁、第254 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甲○○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被告侵入案發庭院後,不斷對著伊等說:「要把你們一家人像圍住動物那樣圍起來」、「我要叫一部混泥土預拌車將你們大門用水泥封起來」等,因為伊等住在半山腰,交通不便,該處復係唯一出入口,加上屋內還有2 個月半大的幼兒,所以伊等聽聞後,都覺得很恐懼;至於被告實際對話對象為何,因為被告說話很大聲,視線也有掃過大家,所以其係對著大家講的等語(警卷第5 頁及其反面,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49 頁、第153 至156 頁)、證人丁○○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期日時指證:被告侵入案發庭院後,即向伊等大聲說:「我要把你們圍起來,像圍動物那樣圍住你們」、「我要叫水泥預拌車在你們大門用水泥封起來」等,伊等聽聞後,一開始雖然覺得被告應該不會去圍,但是其後來真的拿石頭去圍,又說了會請水泥車過來堵路的話,所以覺得這些事情之後可能都會發生,很害怕、恐怖,且之後有車子經過時,也都會覺得係被告真的派人來;至於被告實際對話對象為何,因為伊一家人就住在案發庭院內,所以伊覺得被告係講給伊等所有人聽的等語(警卷第7 頁反面至8 頁,偵卷第8 頁,本院卷第159 至163 頁),而被告於侵入案發庭院後,亦確實出言有:「你就不要怪我把你圍的像動物園」、「你愛我用動物園給你圍起來,我就給你圍阿」、「你要讓我當一個動物園封,我就封」、「要人家像動物園,像動物園處理,我的土地我不能封喔」、「等一下叫水泥車來,現在填起來」、「我的土地我可以封吧,我可以用水泥封起來吧」、「讓你們在裡面當動物園阿」等語(下合稱本案恐嚇言語),有本院107 年4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在卷可稽,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均有對證人甲○○、丁○○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自非無憑。

二、惟本院審酌:

(一)被告涉嫌恐嚇證人甲○○部分:查被告自始即係以證人廖猷楷、丁○○,或事後據報到場之員警作為爭執、交談對象,且期間未有何證人甲○○共同參與對話,乃至於出現於錄影畫面內之情形,以上各節業經本院勘驗明確,有本院107 年4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在卷可考,則證人甲○○、丁○○前開被告係以其等一家人為恐嚇對象之不利指證,顯與事實有違,毋寧係其等基於被告前來爭執事由、侵入處所或音量所生之個人主觀感受,反未如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時所述:伊進入案發庭院後,係與廖猷楷、丁○○交談等語(本院卷第254 頁)較與本院上揭勘驗結果相合,是即便證人甲○○聽聞本案恐嚇言語後,心生畏怖,因證人甲○○自始非被告之爭執、交談對象如前,本院自仍無從認被告對證人甲○○有何犯罪行為存在,更遑論係以其為犯罪對象而施加恐嚇危害安全之主觀犯意;簡言之,證人甲○○要非被告之犯罪行為對象,其犯罪行為對象應僅止於證人廖猷楷、丁○○;從而,公訴意旨猶認被告亦有對證人甲○○為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顯非可採。

(二)被告涉嫌恐嚇證人丁○○部分:

1、按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行為人以未來之惡害通知被害人,使其發生畏怖心理而言;倘被害人並未因之生有畏怖,即不足對其致生安全上之危險,自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0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上易字第1993號裁判要旨參照);至被害人心生畏怖與否,應綜衡加害人行為時之客觀環境、整體語句脈絡、被害人當時或事後之行為反應等等,本於社會經驗法則以為客觀判斷。查被告有對證人丁○○為本案恐嚇言語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在案,核係以將來加害自由、財產之事為其內容,固屬「未來之惡害通知」無疑。

2、然本院復查證人丁○○聽聞本案恐嚇言語時,均未有何緊張、不知所措、語氣停頓、發顫或急於將被告所堆置之石塊清除等情狀,有本院107 年4 月26日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筆錄1 份(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在卷可佐,併稽諸前開勘驗筆錄所載,證人丁○○復有具體回稱被告以:「好去圍」、「沒關係去圍,現在都在攝影,等一下就來圍,我們一邊錄影,你一邊圍」等語,即便於供述:「有,我有報警了」等語時,亦未有何急迫、停頓、發顫等現象,甚於員警到場詢問現場情況時,係以不耐之語氣指稱:「她們說這邊是她們的土地阿,然後這邊要圍起來,說我們佔她們土地」等語,則證人丁○○有否所指證之心生畏怖情形,顯值懷疑;再考諸同在現場聽聞本案恐嚇言語之證人廖猷楷,亦未有何緊張、不知所措、語氣停頓、發顫或急於將被告所堆置之石塊清除等情,此併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確認在案(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而其同有具體回稱被告以:「你去圍,我就要叫警察來這樣啦」、「你就跟警察說就好了」、「好啦,你用啦」、「好啦好啦,去用啦」等語,另有對其命令以:「你石頭給我搬回去」、「現在警察也在這邊,你先把石頭搬到旁邊去在講」等情事,甚於員警建議前往派出所處理時,猶係表示:「我就是沒空理她們」、「妳如果來亂,我就叫警察來處理,這樣就好了,我是不想理妳們啦,真的」、「妳們去就好,我不想去」等語,此有前引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34 至246 頁)在卷可參,顯足認證人廖猷楷未有因而心生畏怖之結果,而本院衡諸證人丁○○斯時均係隨側證人廖猷楷在旁,現場環境情狀並非孤立無援,自亦難想像證人丁○○有獨自心生恐懼之情形;尤查證人丁○○前開不利被告之證述,性質屬告訴人之指訴,法院本不得以此作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而本院核檢察官所提其餘積極證據即證人甲○○、廖猷楷之證述,均未就證人丁○○聽聞本案恐嚇言語時,有否出現不安、畏懼等情緒反應以為證實,復未經檢察官另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以行補強,則即便證人丁○○事後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判為不利被告之指證如前,本院仍不得逕執此唯一證據為本案恐嚇言語確有致證人丁○○心生畏怖之認定;是以,證人丁○○有否因本案恐嚇言語心生畏怖既非明確,核卷附案證亦未有何其餘積極證據足資補強,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本院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所為本案恐嚇言語尚未致證人丁○○心生畏怖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自不得繩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從而,本院依檢察官所提積極證據,既無從認被告自始即有併以證人甲○○為其犯罪行為對象之主觀犯意、客觀行為存在,亦無從認證人丁○○業因本案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怖,復未經檢察官再為其餘證據調查聲請以資證明,則本院顯難認檢察官業盡其證據提出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基於罪疑惟輕、事實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有利,即其未有如公訴意旨所指對證人甲○○、丁○○涉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認定。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306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 條第1 項: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18-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