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錦隆選任辯護人 文志榮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錦隆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郭錦隆與山君豪前曾為就讀研究所時期同學。郭錦隆為國立臺東女子高級中學(下稱臺東女中)之公民科正式教師,任教多年,山君豪則於民國105年8月底至臺東女中擔任公民科代課教師,郭錦隆遂於同年9月7日起即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邀約山君豪一同投資期貨之訊息,嗣山君豪因而分別於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郭錦隆申辦之華南銀行臺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由郭錦隆代為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詎郭錦隆明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 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影響臺東女中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月18日起,陸續向山君豪佯稱其在教育界之人脈雄厚,且與現任臺東女中校長曹學仁熟識,其可協助山君豪以金錢買通相關官員及教師甄試評選委員,進而取得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或全國聯招正式教師之職位等情,以此方式詐騙山君豪,致山君豪陷於錯誤,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共計200 萬元)供郭錦隆行賄之用,旋遭郭錦隆轉入期貨選擇權投資;山君豪嗣為籌措行賄不足之款項,再於同年3月8日允諾郭錦隆前開60萬元委請郭錦隆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之本金,不論該投資盈虧,均以60萬元計,而轉為行賄費用,郭錦隆因此取得等同60萬元價值之利益,然郭錦隆實際並無將上開山君豪為行賄所用而交付之金錢交付予相關官員或教師甄試評選委員以行賄。嗣山君豪得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 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進而向臺東女中校長及郭錦隆求證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山君豪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錦隆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山君豪確有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上開匯款目的係委請其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其自106 年1月10日起至同年3月間,有與告訴人在LINE上討論、商議如何進行為告訴人取得正式公民教師職位行賄一事,商議內容係由其任行賄之白手套,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其華南銀行帳戶,其分別將該80萬元、120 萬元分次轉入期貨選擇權投資,告訴人復於同年3月8日在通訊軟體LINE上向其表示先前委請其代為操作期貨投資選擇權之60萬元本金均不拿回,所有獲利均歸其所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行,辯稱:告訴人從頭到尾都是有匯款單據的投資行為,告訴人將錢匯進伊華南銀行帳戶內,是要一邊參與投資,如此告訴人參與投資的比例變大,分紅也會變多,等錢賺到行賄數額就可以將錢拿去行賄,但是錢一直沒有賺到行賄數額云云;後於本院審理中再辯稱:伊有跟臺東女中校長、相關人士等人推薦過告訴人,也有安排許多餐宴讓告訴人參與,也是從事行賄的預備行為云云。經查:
(一)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6日、同年12月12日、106年1月10日各匯款20萬元,合計6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告訴人上開匯款時目的係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期貨選擇權投資;被告自106年1 月10日起至同年3月間,與告訴人在LINE上討論、商議如何進行為告訴人取得正式公民教師職位行賄一事,商議內容係由被告任行賄之白手套,告訴人再於106年1月26日、同年2月10日分別匯款80萬元、1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被告並分別將該80萬元、120 萬元分次轉入期貨選擇權投資;告訴人復於同年3月8日在LINE上向其表示先前委請被告代為操作期貨投資選擇權之60萬元本金均不拿回,所有獲利均歸被告所有等情,業據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上開各該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影本、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被告與告訴人LINE通話紀錄各1 份(見他1卷第6至10、98至103頁;本院卷二第1 至186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告訴人106年1 月26日、同年2月10日所匯款項目的在行賄,並非作為投資之用,且告訴人上開各該匯款時係認為被告為其行賄乙事為真實:
⑴據被告與告訴人以LINE帳號名稱為「Johnsonshan6」(下同
)間下列LINE之訊息傳送內容,堪認自始係被告向告訴人提及得以金錢行賄相關官員以取得正式教職,並詳述行賄之具體金額及方式等細節,亦稱其也有參與臺東女中獨招改考卷事宜;並在與告訴人下列對話過程中,稱其會帶校長去國教署,及帶校長去南投中興新村認識其表哥,且會帶校長到家裡打麻將,輸多少即是行賄價碼,亦多所透露自己之親友為官員、醫界人士及商界老闆;且向告訴人稱行賄之事一定能成功,並不斷強調如行賄不成,將把行賄款項退還告訴人等情:
①告訴人於106年1 月10日23時21分稱「今天學校發生個事情,
開課發會,校長最終裁示,要開一個正式缺;目前各科吵翻天,沒有科想開」,被告於同日23時30分稱「帶個288,我帶你去跪」,告訴人旋詢問被告是何單位,被告回覆「兩個爸爸,部長爸署長爸;可以賣錢,怎麼不懂」,告訴人旋再詢問被告有何風聲,被告回覆「再詳談,確定時,叫妳媽拿錢跟我去,親家路線」、「之後哥姐路線」、「小英蔡哥姐,有認識」、「收錢的有聽說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
②被告於106 年1月18日22時57分許稱「反正現在變開歷史缺」
、「剛剛跟校長聊到」、「正式歷史」,告訴人反問「真的假的?」、「這又不是他一個人說的算?」,被告稱「總之,公民開正式有得拚」、「妳拿個500 來隔壁行賄好了!我當白手套好了!」、「去年每個教評收80」,告訴人表示質疑,被告則接著詢問告訴人「你有沒有人馬在國教署,有沒有在朝為官的、教育類的」,告訴人表示沒有,被告接著表示「以現在東部價格非350搞不定,搞不好要到450,國中大概300 」,告訴人詢問「是需要打點多少人啊?」,被告回覆「校長跟重要人物(對教評有恩的人)」、「間接搞定,否則有事」,告訴人嗣又詢問「公民需要擺平多少人?」,被告稱「國教署,教評,面試口試改考券」、「教評6 ,面口10,改考券2 」、「我也會改,我不用」、「我們自家兄弟,不成由我退錢給你」、「只要有不成的情況,兄弟我有點道義」,告訴人接著詢問被告收賄者如何干預學校獨招事務,被告表示「我這周會帶校長去國教署,不准,你就完了」、「是金額可不可,成人世界」、「我表哥是農委會主秘在南投,5 年」、「我下週去中興新村,帶校長去認識我表哥等等」、「聽說300 ,你多50」,告訴人則稱「如果真能成,我配合」,被告則稱「一定能成」、「你這個小事」、「我去送水果,盒內有機關」、「我跟校長去,順便幫他開官運」、「絕對可以獨招公民」,告訴人又稱「錢如果打水漂就好笑了」,被告則回覆「我退給你呀!」、「你還是跟你老媽討論一下,這樣比較可以互相配合」、「我下週跟校長就要出門」、「就要送錢」、「2月介聘、3月開聯招缺、
5 月考校長」、「過年後會開一次教評」、「你回去問你老媽,不行就好好考試」、「署裡需要150左右,學校需要200吧、「你真的想當正式或當公務端看此舉」、「1/27過年,2/8 前事情多已定案、「不成,兄弟退給你啦!」,告訴人嗣詢問行賄金錢是先付,亦或分成前、後,被告表示「我先幫你出60,你投資還是持續獲利,就是我借你60免息,投資沒動」、「其他你拿得出多少,差90」,告訴人接著詢問被告「所以今天校長的意思是如何」、「需不需要我去找他一次」,被告則稱「可以,但避嫌不宜,而且國教署是我的人馬」、「校內他去弄,校外我較強」,告訴人仍詢問「有沒有適合與校長談談的場子?」,被告稱「胖孔明跟你說,裝傻最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12頁)。
③被告於106年1月19日20時59分許稱「縣長會找一個當白手套
,然後去他那裡打麻將,輸多少就是價碼」、「我們校長也想上去,所以我帶他去屏東打麻將」、「這個教師職就是賭本」,告訴人接著詢問「價碼可能還有彈性嗎?」,被告稱「價碼我幫你出70,80你要自籌,70先借你無息」、「如果家裡有人馬,你叫他去也可以」、「我是亦黑亦白,方便很多,但是我很怕以後,人會變呀!」、「是看兄弟不錯,不然不會幫你出頭」,告訴人表示「金額不小,得回家商量」,被告則稱「兄弟還是先跟媽媽談好,不建議見校長,倒是可以跟我去南投」、「不成,我叫他們3 月錢吐出來,不然我得賠150」、「其實妳沒風險,500內我都可認」,被告嗣後又稱「保險機制拉到2月,不成,2月就叫他們吐出來」、「下周我帶媽媽去台中三姐夫家,這些人會去七期聚會談事情,可能那時可以,我姐夫是中市醫師公會理事長,但是你出現有點怪,那一天還會敲有線電視,我小舅是嘉義世新老闆,邱復生也會來」、「下周場合不適合,這些教育官員是來當陪客,我適時送水果,送他們出門時順便講,你這事變成越淡越好」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8頁)。
④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徵自始係被告向
告訴人提及得以金錢行賄相關官員以取得正式教職,而告訴人表示懷疑、或進一步詢問行賄之細節時,被告甚至表明行賄的具體金額、時點、及操作之方式,並向告訴人稱告訴人想取得臺東女中正式公民教師,以此行賄方式一定可成,且不斷向告訴人稱如行賄不成,將把行賄款項退還告訴人,其間告訴人多次表示欲找校長商談,被告則是履次勸阻告訴人;而上開對話過程中,被告並向告訴人宣稱其會帶校長去國教署,及帶校長去南投中興新村認識其表哥,且會帶校長到家裡打麻將,輸多少即是行賄價碼,及多所透露自己之親友為官員、醫界人士及商界老闆等情,以使告訴人逐步相信被告所述之話語為真。
⑵據被告與告訴人下列LINE訊息傳送內容,堪認被告刻意要告
訴人將行賄款項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以利遭檢調追查時得以藉詞稱該行賄款項係作投資之用;且被告種種說詞均在加強告訴人對於行賄乙事之信心及對其之信任:
①被告於106年1月23日16時33分許稱「我最近已在跟台東相關
人士接觸,你也好好加油,願雞年金榜題名」、「如果有更適合的人士出面,趕快說,我就可以閒一下」、「不成的話,應該都拿得回來,但是其他地方如果價碼較低,豪哥還是要另找他方亦可」、「帳戶還是用華南好,好處一不論拿去作什麼用途,都是合資,變成你的本越大,分紅較多,萬一事不成,他們退回來也說是合資,這樣事前就約定後,比較不易有事」,告訴人詢問「校長有想要我進來的意思嗎?」,被告稱「校長就跟我吃飯時有問」、「他想安排你留下,所以找我幫忙,因為我帶你跟他吃過飯」,告訴人嗣再次詢問行賄金額總數為何,被告回覆「我看看350,200給這裡,150給台中」、「我要過年,幫你出個150的70,80你要盡快,這裡台中」、「台東的部分,我覺得過年前較佳,過年後,怕別人捷足先登」、「你80這三天,1/26前要匯入,剩下2/2 要匯入,我作事很快,不愛拖泥帶水」、「我這個過年就賣給你跟校長,過兩天就要到台中去」、「台東這邊如果是過年後,就要防人家布局好」,告訴人稱「看來,我不答應,今年公民連代理缺都沒有囉」,被告回覆「應該是」,被告嗣後又稱「剛剛土銀經理來電,台東部分應可延至2 月中下旬,好像這時才是打蛇打七寸時,所以1/26前匯80讓我去搞定台中,剩下以後再說」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30頁)。
②告訴人於106 年1月24日11時44分許稱「我跟我媽提了250這
個數字,她意思是,我們家沒有很富裕,但這個價他願意出,至少中間落差的部份,郭兄能否幫忙,待我日後再有其他錢後,記息還予郭兄」、「若可以,我們就這樣說定」,被告表示「我先幫你台中出70,你1/26前先匯80到我華南,2月分我出30你匯170進華南,我借你100不用利息,以後互相幫忙的多著是」,告訴人接著詢問「郭兄,您說幫我出的70,是指我在你那裡投資以及獲利的那一筆錢嗎?」,被告回覆「那個投資的不會動,70是我從自己過年的錢擠出來」、「放這裡的好處是等於是增資,換言之,你等於放150 ,但其實80已經在外面,以後是以150 來分紅,對你到時負擔較輕」、「如果事不成,他們錢還回來也說投資,這樣沒直接證據,並有進場證明」、「檢察官如果查時,一致講合資操作」、「這比用兩位媽媽互匯,我家媽媽不大會說話來評估,是比較有利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0至131頁)。
③被告於106年1月25日15時17分許稱「其實你也可以找周跟潘
試試看,如果能成,我省事不少」,告訴人反問「難道有什麼變數嗎?」,被告稱「我媽媽其實反對我幫你出面喬,她覺得我會欠太多人人情」、「剛剛三姐夫跟小舅都回來嘉義,他們其實不置可否,他們只問我你值不值得幫」、「我說是人才,這個時代只能這樣」、「我農糧署主秘表哥晚上也過來,他倒是蠻挺你,以後你可以跟他喝一杯」、「其實我去拜關公,也是問你的事,因為風險全在我身上」,告訴人則詢問被告意思為何,被告又稱「照原計畫進行,明天去台中」,告訴人回稱「但感覺郭兄有點想退的想法」、「本不應勉強」,被告又稱「還好啦!」、「拜關公時有問」、「我們三代拜關公,有事必有預兆」、「祂認為你非常值得幫,也是天祿卦」,嗣後告訴人擔心行賄乙事是否會成白工,被告稱「我目前覺得很有機會」、「主角只有兩個,一個是校長,一個是國教署,其他的都是配合演出」、「這兩個主角可以在聯招後作出任何臨時人員的決定並招開會議」、「我們目前學校員額還有5 個可用」、「兩個主角只要願意用你,光兼行政,還是能弄你進來」,告訴人嗣後再詢問「郭兄,你真的確認校長真有意願給我?」,被告稱「明天就會跟他在台中見面,國教署的會跟校長及我們談」、「打麻將聊天,姐夫小舅作莊,邱復生會來」、「聊聊天,安排校長下一步,他不一定要你,但是打完麻將後,他會大大考慮」、「他有下一步是因為你必須正式,我們剛剛家庭會議已經定啦!」、「所以你也是條件之一,他必須承擔」、「你明天匯80,2月15前準備170隨時跟你說,有人缺頭寸就著經理送去」,告訴人接著詢問「2月大約何時子彈發射?我親自送妥嗎?」,被告稱「也可自送,但你比債主不夠力,明天打麻將輸錢,底很大」,告訴人嗣稱「郭兄,算我見識小沒讀什麼書,這些錢是我的血本,我真的希望不讓我老母失望,對的起我早逝的老爸」,被告則稱「我盡力幫你,不成,全數退你,不要太擔心」、「順便而已,我明天打這輩子最大本的麻將」,告訴人則稱「就醬說定,明天我去匯80到你華南銀的戶頭投資」,被告稱「是投資歐,一定要統一口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42頁)。
④告訴人於106年1月27日12時23分許詢問「郭兄昨日戰況如何
?順利否?」,被告稱「順利輸光錢並且年假,長官加長輩,58很厚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8頁)。
⑤被告於106年2月1日22時0分許稱「當官的希望你聯招跟獨招
都參加,對你來說也較有保障,因為他們畢竟收了錢」、「目前東部校長會找的人都已安排妥當,當官的希望早一點把你安置」、「署裡覺得你很擔心,可能我打麻將有此透露吧!」,告訴人詢問「聽起來跟原先的規劃不太一樣,所以要我先去考聯招?」,被告稱「如果你希望東女,就按原計畫,如果希望早,也是個好方向,聯招比獨招更黑呀!」、「看目前局勢,以獨招為主,聯招為輔,穩紮穩打」,告訴人接著表示「如果錢下去了卻打了水漂,會讓人很失望」、「如果太困難,可以收手」,被告則稱「還好吧!目前情況不錯」、「我是明後天按原計畫去台東啦~如果你覺得信心不夠, 還是尊重你想法」、「獨招機會不小,但是如果你要早,就聯招先上」、「我們打麻將連改考卷都找好了!東女獨招,全國聯招的人都找好嘍!」、「全國找我去當試教委員,獨招改考卷」、「差不多妥當了!」,告訴人稱「小弟我是資質駑鈍,很難想像聯招有做手腳的地方」,被告回覆「官場就是這樣呀!」、「我如果是你,應該會穩紮穩打,畢竟選學校也是很爽的事」,告訴人接著表示「難想像,能否有機會跟長官聊個天?」,被告則稱「可以呀!你有想搞定聯招,再找他們,不然開高價就難看」、「說白了!我跟他們談,是100共200,你去應該是400 」,告訴人表示不懂該金額的算法,被告則稱「我說已經給150 ,你們還要多少,他說再給50,看你小舅面子,幫這位搞定聯招」、「聯招獨招一起搞定,本來是600,算你400」、「我借你100 ,所以你出300」、「不要的話,獨招也不變」,告訴人詢問「郭兄是認為東女有危機了?」,被告回覆「沒有,情況妥當,只是我是你,打安全牌」、「如果聯招加個50,多個位子可選,我是覺得可行,如果單聽中洞,目前也可」,告訴人則表示「這樣子錢的算法有點不妥」、「這樣加碼會讓我感到為難」、「而且中間還牽涉到我跟你投資的部分,容易不太好算」、「因為關係到投資的盈虧」,被告則表示「投資怎麼會難算,你現在進來本金60,用150 幫你算紅利」,告訴人表示不懂150 是如何計算,被告回覆「你匯進80給官員,我當你共150 分紅,讓你事後分紅較多負擔較小」,告訴人仍表示不懂被告的算法,並詢問「60(投資)+80(官員)+??=150」、「還是郭兄的意思是投資的部分目前是(本金)+(獲利)=150?」,被告回覆「我把過年自己的錢擠70合你80已送出去,這個是150」、「投資的錢沒動,但以150為比例,分給你較多紅利,等於其他投資者的紅利變少」,告訴人轉詢問「郭兄再請教一下,投資的部份我們的盈虧大概是多少呢?是盈還是虧?」,被告回稱「我還沒去算,盈呀!2 月底結算」,告訴人接著詢問「郭兄能否透露,是哪一位大官啊?」,被告稱「台中商銀會幫你用其他名目匯給這些委員,跟台中極有關係,沒看到我都在台中」、「你的17
0 也是進我華南,我匯給商銀,他們用其他名義匯款,我跟你都不會出現名字」、「本來是你直接匯,但是太明顯了!換我也怪,所以商銀經理幫忙,遠在台中與台東無關」、「你2/6 前分80及90匯入,我週五跟下週一轉給商銀」、「然後越低調越好,我也是來當隱形人」、「因為給商銀一些作帳時間,經理交代」、「用家人外匯轉給委員」、「170 我借你30,所以發出200」、「200給獨招委員」、「150 給台中」、「80已經去台中,我擠70給你,官員收150」、「170+30=200,給每個委員20」、「你出250我借你100」、「投資60以後用150 算紅利,是其他人紅利多給你再加你的60給你,如果你幸運,負擔減輕」、「以後要還我70+30=100 ,我台中出70,台東出30」、「投資你賺多少給多少,是獨立事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9頁)。
⑥被告於106年2月3日21時37分許稱「下週一你匯170合我借你
30=200,將到華南以美元布給相關人員」;於同年月6 日11時16分許稱「今天要匯款去台中商銀轉匯給相關委員,你ok了沒?」、「如果是兩邊押就是匯220,押東女就是170,我都借你30,兩個官會拿到75*2=150,再加50/2=25,他們共拿100,擺平聯招不找東女麻煩,10個東女委員每個拿20(轉成美元,由台中商銀去匯)」、「換言之,兩個官現拿75,東女拿20*10=200 ,如果再加聯招,兩個官多拿25變成一個官拿100*2=200 」、「如果真的還是很擔心,就說一聲,自己考慮」、「這段時間最好安排,之後檢調就從農會轉成監控教甄,願神保佑你,南無」,告訴人稱「調頭寸有點難,這個星期五能匯120 給你,我也是盡力了」,被告稱「其他缺50,就三個委員還不成,就慢到下周,那周五120 要進來」、「所以2/10匯120,剩50,2/13後再匯」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3頁)。
⑦告訴人於106 年2月10日13時36分許稱「打點台東的120,已
匯入郭兄華南銀行台東分行帳戶,請查收」,被告稱「好的,我去華銀匯給台中商銀」、「小舅今天來家裡聊天,我把幫你的事再跟他討論一下,他有幾個提醒,你參考一下,第一是此次120+30=150,只有給到七個委員,剩下三個要盡快,他們互相或者認識,不要夜長夢多,第二是低調再低調,小舅說聯招也考慮,太便宜了!有人開到680 了!第三是校長宜蘭幫變動已開始,靜觀變化,爬得上去要勇敢承擔」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⑧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中,自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強調,欲行賄台中官員之150 萬元部分,由其自行借款70萬元予告訴人,告訴人所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80萬元已經在外面,連同上開70萬元,合計150 萬元已經送出,而告訴人先前委託其操作投資期貨選擇權之本金60萬部分,與告訴人行賄乙事係兩個獨立事件,惟承諾將來以告訴人投資150萬元來計算告訴人投資之獲利,已可徵告訴人於106年
1 月26日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之80萬元,意在用於行賄官員;另就欲行賄臺東女中相關人士之200 萬元部分,告訴人於106 年2月10日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向被告稱「打點台東的120 已匯入」等語,被告亦回覆「好的,我去華銀匯給台中商銀」等語,亦徵告訴人該120 萬元之匯款用途亦係用於行賄乙事;且可徵被告係刻意要告訴人將上開行賄款項匯入其華南銀行帳戶,以防免日後遭檢調追查時,得以藉詞辯稱該行賄款項係作投資之用。而自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亦顯示在被告已向告訴人多次具體陳明具體行賄金額、方式等細節後,告訴人尚未匯款前,雖曾向告訴人表示,行賄乙事亦可找他人幫忙,告訴人詢問被告是否有變數,被告則先是稱家人反對,後又稱行賄計劃已初步處理好等語,告訴人則表示:如被告想退,不應勉強等語,被告復又稱其為行賄乙事拜關公,關公說告訴人值得幫等語;嗣於告訴人匯款80萬元之行賄款項後,被告又突向告訴人勸說加碼連全國聯招一起行賄,告訴人則再次詢問被告,是否係因為東女獨招有變數,被告則稱:目前機會不小,獨招、聯招改考卷的人都找好了,只是要告訴人打安全牌穩紮穩打等語,實堪認被告以退為進,並以「保險作法」、「穩紮穩打」等說詞來加強告訴人對於行賄乙事之信心及對其之信任。
⑶據被告與告訴人下列LINE訊息傳送內容,可徵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強調行賄款項已送出,甚至在全國聯招加碼行賄部分,在告訴人尚未允諾前,即向告訴人宣稱已逕代告訴人送出賄款,否則再拖延將遭漲行賄價格,後續並不斷催促告訴人還款,堪認被告種種說詞均在加強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使告訴人認為該行賄乙事為真實:
①被告於106年2月15日11時51分許稱「我中午把給東女的50再
匯出了!然後我手邊現金都沒了!國教署那兩個官,我跟小舅借50,今天一起匯出了!」、「這樣你欠我200 ,可是我壓力超大,可以的話,你能盡快補個50或100 給我」,告訴人回覆「郭兄的速度太快沒先讓我知道,讓我措手不及」,並詢問被告「聽說東女確定歷史開了正式缺到國教署?」,被告稱「是呀!沒看到耀○開心呢~」,告訴人接著詢問「他買通了國教署?」,被告回稱「看來是的,應該是720 ,昨天跟官員連絡」、「他伯父牽線,大學地理系教授」,告訴人又詢問「用聯招又考回同學校,不會很奇怪?」,被告回稱「有位子就好,搞得定偷笑嘍,足足多320 」,接著又稱「我如果不快匯,你怕要被坐地起價,只怕向上提升」,被告接著又向被告確認「所以國教署另外的50已經過去了?」,被告稱「是呀!」、「看看耀○720 ,你要偷笑了!」,告訴人表示「瞭解,我努力張羅,先謝了,只是雄雄也壓力很大」,接著又詢問被告「720 是包括東女和聯招嗎?」,被告回稱「光聯招,不一定回東女」,告訴人再詢問「國教署長官確定能幫忙吧?」,被告回稱「可以啦!不要一直問,不然被漲價就衰」、「你應該如實告訴妳母親耀○與你價格差別,這樣兄弟我很難呀!」,告訴人表示「老媽狀況也很不好,很不忍心短期內為這樣為難他,他能力也有限,我盡量快一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7頁)。②被告於106年2月16日19時56分許稱「我今天申請介聘,第一
志願是嘉義女中,所以我如果確定有嘉女的缺,這樣東女會有兩個公民缺,一個開聯招,一個開獨招,看你很多擔心,還是看你自己,不勉強」、「我聽官員說耀○伯父說他們押了一間新竹房子720 出來,聽一聽很感動,他們就幫忙」、「從我媽媽的角度來說,我借你150+我小舅50,我年前買車年後帶她手術的現金全部借你,現在她要手術,我還得信貸80,如果來不及,還得跟三姐借,校長是正主,你是順便,但是看你又要找校長,又要找我媽媽,說實在的,我跟校長不熟半年,你見我媽小舅到場,立時曝光,因為我借小舅的50說是為了我媽的手術,署裡的官開低價是因為過年加賣很多大人物面子,到三月坐地起價,說實在的,耀○的價(抵押房子)比之你,聯招應該開到450~550之間,至於獨招,或許你可找跟官員校長更熟的人幫忙,我看開到390~430跑不掉」、「因為不方便談話就用寫的,現在錢已經分出去了!一個是跟你媽媽好好討論,在2月底前你要給我80-100,剩下100你有投資60,能到100就清了!」,告訴人回稱「想說去看看妳媽媽是純屬好意,看來郭兄實在是誤會我的意思了,因為妳我的母親都有類似的狀況,所以我很能感同身受」、「如果不方便我當然不會強求」,被告稱「這個當口,把你自己安定,你媽媽ok」、「我忙完了!我媽媽也ok」,告訴人再表示「你與校長都是極為聰明的人,我需要多多請你們前輩指點呢」、「而跟你提跟校長拜個晚年,也只是認為盡一個晚輩該有的禮貌」,被告則稱「你自己約他,我常不在跟他不熟」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
③被告於106年3月2日7時21分許催促告訴人盡快將款項匯入,
告訴人於同日10時51分許稱「我本來跟我律師朋友調錢他也願意幫忙,但後來病母問起教甄安排狀況,與我深談,我方將情況向他表明。他極責備我不會處理事情,動及肝火。他的意思認為,感於金額龐大,然而如果教甄能事成,貸款處理亦可,不須向我朋友借錢。惟吾母立場清楚,400 萬絕不是小數目,事能成當然該付,雖錦隆老師居間協調備極辛勞,極為感謝,但僅憑中間人之陳述即付出巨款,實略有難處。並說道,耀○之父母尚能為其子之事來台東活動,我們已商定之事因各方立場與利益一致,為何不能當面略談?略談之時毋須談及金額與任何細節,僅須一個雙方的默契與確信即可。能否請錦隆老師簡單安排方便之時間地點?若錦隆老師真難以安排見面,則等全國聯招結束後再予尾款,且不會讓錦隆老師吃虧。我們貸款辦理亦需時間,吾母知郭老師侍親至孝,極為感動,也知令慈亦身體微恙,治療需錢孔極,除代為問候外,亦希望事情能盡速有爽贏共好的結果,請郭老師妥為考慮,無限感荷」,被告回覆「如果要見面在年前安排是比較好的情況,年後此時就不利於獨招的人員見面,因為檢調已經在注意台東的情況」、「耀○之事來台東,最後教評安排至全國,情況是沒有問題的而且安全,現在如果要安排台中或台東見面,是非常危險的事,這樣的話,會使幫忙的所有人都曝光,因為他們都只有單線接觸,既然這樣,我們就收回官員的200 ,先處理我母親手術與介聘,事情成不成就你們自求多福」、「耀○父母動作越大,檢調注意他們越多,所以我們變鴨子划水,越低調越易成功,現在這個情況,我們不是我們,而是妳們看我不是在同一邊幫妳們布局的人,唉,信人不疑,疑人不信」、「你的事情綁著校長前程,嘉義幫如退,你也無獻金相助,事情只怕逆轉,校長走不成你沒單招,這兩週你再跟你母親詳談,如有需要,約我吃飯,分析給你聽」,嗣後又稱「這個是台企銀跟土銀信用貸款各80*2=160,免保人,七年利率2%,2/7跟今天3/2放款下來,換言之,我200 現金借你去送錢,自己去貸款辦我媽媽手術及三個月復健還有介聘」、「我的小舅在這當口,本來我介聘跟我媽手術要花的錢,他會一力承擔,他觀察你跟你媽媽只有一個面向就是妳們會不會說出送錢沒有讓錦隆承擔風險的道理,我們可以去借去跟銀行貸款....這番話」、「耀○伯父被檢調盯上,校長找兒子來以表無意進中央,我跟校長半年不熟,個中其意你自己參,你跟校長越熟,於校長於你皆會重傷,我只點到為止,反正你要怎麼,後果自負,宮廷之事,稍一失閃,萬劫不復,你正在放火加玩火你會像耀○父母一樣,把耀○伯父排好的局,弄進檢調來攪,我的預言,希望不要成真」、我很輕鬆,我身在其中,有脫身之道,耀○伯父怕要有事了!高調一定招忌」、「我布局已成,福分是當事人的,禍福無門,惟人自招,或是考慮另請高明亦可,蠻累的」、「3/15前,你要匯200 進我土銀帳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3至176頁)。
④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徵被告不斷向告
訴人強調行賄款項已送出,且由其居間牽線為告訴人行賄所需的金錢,與其共同友人耀○亦欲透過行賄方式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之價碼相較,顯然較低;甚至在全國聯招加碼行賄部分,在告訴人尚猶豫而未允諾前,即向告訴人宣稱已逕代告訴人送出賄款,否則再拖延將遭漲行賄價格,並稱該代墊行賄款係其借用予告訴人,復表示自己將介聘他校,亦急需金錢行賄相關官員,如其介聘成功,臺東女中之公民科正式教師將會有空缺,後續即不斷催促告訴人還款,堪認被告種種說詞均在加強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及使告訴人認為該行賄乙事為真實。
⑷再本案經告訴人提告後,被告於106 年5月25日10時37分許,
向LINE帳號名稱「林崑成」之人傳送訊息稱「老哥,我跟山君豪發生一些事情,想找你討論一下」、「我可能也有危險,畢竟在line裡面我吹牛蠻多的,不過投資的錢,一直都在期權帳戶裡,不知道如何是好」等語,於同年6 月29日11時55分許再向「林崑成」傳送訊息稱「現在局勢不好,因為後80+120,沒有可以證明山說要放進投資」,「林崑成」則稱「只要錢未送出何行ㄏㄨㄟ,故此可自行提出,找投資人出庭要證明無詐欺之事」,被告稱「那只能證明其他投資人是投資,不能證明他要行賄200 放進投資」,「林崑成」又稱「一路咬住想投資賺錢看看可否賺錢去送賄」、「此事你兩談話計劃,你一路堅持沒送會事何欺騙之有」、「這是你兩談之事外人不知不能為證,所以關鍵在你的說詞」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54至457頁),益徵被告實則清楚告訴人於106年1月26日匯入之80萬元、同年2月10日匯入之120 萬元是作為行賄之用,而非投資之用,卻不斷辯稱告訴人上開匯入款項係為作為投資之用,堪認被告所辯無足可採。
2.承上,並據被告與告訴人下列LINE訊息傳送內容,可徵告訴人因信上開行賄之事為真實,在被告不斷催促返還其所代墊之行賄款項時,向被告允諾其先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之期貨選擇權投資之60萬元本金,不論損益為何,以60萬元計算,均歸被告所有,被告因此取得等同於60萬元之利益:
⑴被告於106 年2月22日22時2分許稱「我剛剛跟小舅討論我介
聘的事,在3/15就會公布介聘結果,他問起你的事,聽完之後,他的看法是這樣的:一般送錢,請人幫忙送,幫忙的人沒跟你收前金,他的條件是論文,這個就是他去布局的前金投資你放錢進去前,這個基金早已獲利,之後再獲利其實還是錦隆操盤,錦隆從頭到尾你都有利,既然算入送錢的部分,我們將你的部分60買回,這樣損益錦隆自行承擔,剩下14
0 ,你或你的母親可以考慮去銀行貸款,我們眼前是介聘跟錦隆母親手術在即,沒辦法借你140 現金,此次你事成,不用任何後謝,事不成,我替錦隆出面把錢討回來還妳們,如果一直無法放心,你要考慮全部事實告訴你的母親,我跟錦隆都盡力了!我們盡快收回260 ,歸還你與你母親」,再於翌日9 時45分許稱「其實不論是用特別股或是將你的分母擴大,都是把之前其他人的獲利多分給你,不過你投資進來後,賠多於賺,所以沒建議最近結算,既然算進送錢的部分,就以60為計算,不然獨立出來等待大家一起結算,損益就看之後狀況.這樣你得拿200 出來,跟投資獨立看待」、「 也就是我借你200,你在介聘前先還我,60投資之後大家結算,你也可以獲利賺回減輕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1至172頁)。
⑵告訴人於106年3月8日9時13分許稱「郭兄,我家人已找銀行
辦理房屋貸款的程序,預計程序順利的話約3 個星期」,被告則詢問「所以到底錢是何時會進來」,並接著表示「我手邊銀行貸款160,介聘加我母大概要花500,你200返還加160,我大概還要140 ,時間來不及,我只能被迫放棄介聘,我跟官員及調校老師再談吧~唉」,告訴人遂稱「能否這樣,如你小舅之前所說,我再貸140 給你做為教甄處理的尾款,然後,之前投資選擇權的60我都不拿回來了,所有的獲利都歸你」,被告回稱「好吧!」、「其實我跟小舅收60你的投資款,其實是這個基金現在賠了20%,要回本還要一陣子,所以我們用60買回,基本上對你還是有利的」、「你可以先140的一部分看是50之後90,早一點匯進我土銀帳戶(最好這一兩天),因為3/14 我媽媽要開刀,介聘事又火燒屁股,麻煩你了!」,告訴人詢問「不轉入華南銀的帳戶嗎?」,被告回稱「土銀比較好,跟其他帳分開」、「耀○的伯父快出事了,他爸媽害了他伯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至178頁)。
⑶由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可徵告訴人因信上
開行賄之事為真實,在被告不斷催促返還其所代墊之200 萬元行賄款項時,除表明其已著手辦理房屋貸款事宜外,並允諾被告先其以其小舅名義所敘之提議,即告訴人先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之期貨選擇權投資之60萬元本金,不論損益為何,以60萬元計算,而歸由被告所有,剩餘140 萬元則待告訴人房屋貸款撥款後再匯入被告銀行帳戶,被告亦表示同意,兩人達成共識等情。是認被告因此所取得等同於60萬元之利益。
3.被告明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影響臺東女中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且縱使被告在106 年度介聘成功,而使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有一空缺,亦不及在當年度再開設公民科正式教師缺額,而通常係以代理教師以補該缺額:
據證人即臺東女中校長曹學仁於本院審理中下列之具結證述(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分述如下:
⑴教評會成員分2 個區塊,因為教育部怕行政去干涉,所以行
政歸行政,如果是兼職行政,那就去票選行政的委員,一般老師就去票選一般老師的委員,但有規定一般老師的席次一定要多於行政的席次,票選係由全校老師直接票選等語;⑵任何學校、任何人包括被告,都沒有辦法片面決定要開什麼
缺,是要看學生的數量和比例去調配;被告也不可能有能力影響伊決定教師名單的錄取名額,亦沒有透過其他人施加壓力去影響錄取老師的名單等語;⑶教師甄選中負責面試、口試、筆試的人分別由誰擔任,要看
缺是開在國教署的聯甄或是自辦,如果是聯甄的話,國教署聯徵的委員會很大,約200 多人,所以面試、口試、筆試的人都不可能是基層的學校,而是由國教署的長官去做分配,且有迴避義務,如果是親屬或幾等親,通通都不准進來,再來就組成委員會,通常每個學科幾乎都是要20個以上,所以都不會是單一人可以決定;如果是學校自辦的話,通常會由教師會派監察員,學校程序都是成立教甄會,而教評會委員基本上是教甄會的一定委員,但該科目的老師不一定會選進教評會,所以在成立教甄會時,就會邀請該科目老師進來,提供專業上的需求,譬如希望何種專長或何種學經歷的老師,接下來就是由各個委員推薦3種人,1種是專業命題的,另外就是口試的,再來是試教的,送來之後渠等會再做勾選,勾選完畢後再請監察員去確認名單,監察員是由教師會派代表來做整個過程的監察,看有沒有違法,沒有違法就確認名單,並且要簽保密原則和迴避等語;⑷獨招跟聯招都是由教評會決定,如果是聯招,要把缺報上去
,國教署會統一全國的缺,並統一辦聯甄,再透過筆試、口試、試教去填志願分發;獨招是學校組成一個甄選委員會,教評會的委員是當然委員,再根據學科的一些代表進來,組成甄選委員會,再看是委內命題或委外命題,這些過程都必須由教評會審議通過才能去進行;通常每年12月會先調查介聘,介聘人數要報給國教署,介聘完之後,國教署會繼續來函問要不要開聯甄缺,委辦給國教署,如果沒有缺或不想委辦,通常就是等到6 月才會去決定要開什麼缺,因為那時候現職老師都外調得差不多了,才有辦法去精算缺額,渠等不像臺北市的學校,因為臺北市學校的老師都不想走,所以3、4月就可以決定缺什麼,但是渠等偏鄉要到5、6 月才有辦法決定要開正式、代理、還是自辦,委辦的話像這次是1 月底就要決定,於106年1月底,我們是報歷史1 位,由教評會通過委辦,沒有公民老師的缺;在106 年5、6月間,也不可能會有獨招公民老師的缺,因為沒有課可以教,除非有其他調動,像本校周威同老師是到7 月初才決定被國教署調去,那他的課務就要被代,所以才會開代理老師缺;正式的缺大概只有2種可能,1種是介聘,1種是聯甄,聯甄的話在1月底前就要把缺報上去了,臺東女中在106年1月也沒有缺額;因為國教署會調查聯甄的需求,文到1 個月內要開教評會,那時教評會就要做決定,然後把決議報國教署彙整,所以大概在1 月份可以確定臺東女中會有正式老師聯招或獨招的缺,這些可以透過公文的方式得知,而這些公文主辦單位是人事室,人事室收到之後就會通知教評會開會,也會請教務處先精算課務的增長需求,並到教評會列席報告,被告不是委員,應該是接觸不到;於105年12月底到106年2 月底期間,伊完全沒有和被告說臺東女中要開公民老師的聯招缺或獨招缺,這不是伊1 個人能決定,不可能的事;介聘之後,萬一公民老師不夠,通常就開代理缺,不會開正式缺,因為通常在
1 月的時候如果沒開正式缺,一般來講就不會再開正式缺;教師甄試是學校的權力,學校拜託國教署辦是委辦,為了能夠吸引更多的人才,把權力交給國教署,國教署是全國的作業,至遲在1月底,甚至早到12月底、1月初就會完成全國調查,因為需要時間作業,4月份會介聘、分發。接下來是5月份會進行聯甄;介聘如果有2個人走的話,實務上106年度不可能會有聯招公民老師缺,因為介聘是電腦作業,全國教師會、職業公會、產業公會都會到場監督,所以不可能在3 月就預測到這2 個人有辦法離開,而且介聘的達成率非常低,因為在都會區的人沒有人要走,現在是偏鄉的人想進都會區,電腦作業不可能作弊,一定是公開作業,所以這2 個缺不可能開的成等語。
⑸由上開證人之證述,可徵臺東女中並無於106 年度甄選公民
科正式教師之計畫,臺東女中校長曹學仁亦無向被告說臺東女中要開公民老師的聯招缺或獨招缺;而不論是學校獨招或全國聯招,各有其法定程序及監察等制度,被告單一人應無影響臺東女中獨招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且依證人所證述之每年度獨招與聯招之時程而觀,縱使被告在106 年度介聘成功,而使臺東女中公民科正式教師有一空缺,亦不及在當年度再開設公民科正式教師缺額,而通常係以代理教師以補該缺額等情,益徵被告曾向告訴人稱其如介聘成功,臺東女中將會空出缺額在獨招或聯招等語,並非屬實,而亦為誆騙告訴人之說詞之一。
4.被告在LINE中向告訴人宣稱其會帶臺東女中校長曹學仁去國教署,及帶校長去南投中興新村認識其表哥,且會帶校長到家裡打麻將等情,均非屬實:
承上,被告在LINE中向告訴人宣稱其會帶校長去國教署,及帶校長去南投中興新村認識其表哥,且會帶校長到家裡打麻將,輸多少即是行賄價碼等情。惟據證人即臺東女中校長曹學人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伊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私交,伊沒有和被告一起去國教署出差,伊完全沒有跟被告出過差,伊不認識農委會主秘,也沒有和被告去南投拜訪過農委會主秘,伊沒有和被告打過麻將,因為伊不會打麻將;伊沒有收過關於告訴人可以拿到正式老師名額、被告為告訴人行賄之金錢,伊也沒有和被告商議說要向上頭長官送錢,被告以幫告訴人爭取正式教師資格名義,而請求告訴人匯款這件事伊是在106年3月15日才知情,在這之前伊完全不知道;在決定開缺科目及人選前,被告沒有極力跟伊推薦過告訴人,伊也沒有印象被告有推薦過告訴人關於教師職缺、或說告訴人的好處,但伊想被告應該是要說過,因為現在教師謀職不容易,其實也會有一些人向校長推薦,但都不是伊等權責,一切就是秉公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9至203頁)。可徵被告在LINE中向告訴人宣稱其會帶校長去國教署,及帶校長去南投中興新村認識其表哥,且會帶校長到家裡打麻將等情,均非屬實。
5.被告收受告訴人上開交付行賄之金錢後,多次在LINE中向告訴人強調錢已經送出,但對於究有無將該行賄款項送出,始終交代不清且避重就輕:
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106年1月23日伊向告訴人在LI
NE中稱「臺東部分應可延至2月中下旬」、「1/26 前匯80萬元讓我去搞定臺中,剩下以後再說」等語,錢都不是直接到教評或官員手上,而是在白手套部分,而且不管是哪筆錢都是在華南銀行帳戶裡面,都是伊出面去拜託那些人,後來他們說告訴人的後款根本就拿不出來,伊去拜託的那些人就不願意幫忙,所以根本也沒有去做;前款是中間其他白手套他們自己的錢,白手套其實就是伊以前合夥投資的金主,伊去向這些金主借前款借了50或100 萬元,告訴人的投資沒有動;告訴人所匯之上開80萬元是投資,一個金主告訴伊,如果告訴人要行賄,一定會一次給到足,所以才會催著告訴人在一個期限內匯入:106 年2月10日,告訴人匯款120萬元至伊華南銀行帳戶,伊在LINE上向告訴人說「好,我去華銀匯給臺中商銀」等語,但實際上伊還沒動,因為要由臺中商銀的白手套直接出款就好,但是他們的條件是錢要齊,人要可以信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1至125頁)。
⑵被告後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供稱:告訴人所投入的260 萬元都
在白手套那邊,至於白手套姓名為何,伊不好再牽扯他們出來等語,然經本院再次詢問被告,是否確定有把告訴人所投入的260 萬元送出去給白手套,被告沉默不語,故本院又再度覆誦問題詢問被告,被告嗣改稱:伊當時有交給伊小舅翁樺欽200 萬元左右的現金,讓小舅去運作,錢是從伊自己的帳戶裡面拿出來的等語,嗣本院詢問被告是從哪個帳戶裡面拿錢出來,被告又稱:係去跟人家借,跟以前的金主借,20
0 萬元是以現金交付伊小舅等語,本院接著詢問被告金主姓名為何,被告又改稱:這200 萬元是伊舅舅出的,因為伊跟舅舅說告訴人很好,請幫忙告訴人,伊舅舅原本很懷疑告訴人,後來這件事情進行到一半的時候,伊舅舅就跟伊說叫告訴人跟伊一起來把錢拿回去,伊有把行賄款項交給舅舅,伊是跟舅舅借200 萬元,舅舅就是金主,也是要幫告訴人活動的人,伊大堂哥是農糧署的主秘,伊拜託他們去南投活動,順便看能不能把伊從臺東女中介聘回去照顧媽媽等語,本院再詢問被告究竟把錢交付給何人?既已向告訴人收取金錢,為何又向舅舅借200 萬元?被告供稱:因為告訴人說要把錢放在帳戶裡面滾,告訴人就是貪本比較大的分紅,而且投資帳戶虧錢,伊沒有200萬元,所以才向小舅借200萬元,所借得的200 萬元就交給小舅去運作,小舅沒有告訴伊錢有沒有送出去,伊也不知道錢有沒有送出去,伊對小舅很信任,所以沒有問,伊小舅覺得沒有辦法信任告訴人,所以叫告訴人來把錢拿回去,伊有叫黃祥寧陪告訴人一起去南投把錢拿回來,或者是去嘉義拿也可以;伊在LINE上會很確定地跟告訴人講說何人要送多少錢,但實際上不知道伊小舅把錢送給何人,是因為告訴人跟伊聊這些事情時,大概都是凌晨2、3點的時候,伊有服用「贊安諾」,也會喝酒,早上起來伊也不大知道講過什麼事,會很狂妄;伊小舅應該有去運作,一開始也是吃飯、聊等語,嗣後又改稱:有無送錢出去,伊小舅有行預備型的動作而已等語,再稱伊在LINE裡面跟告訴人說錢已經送出去了,是因為伊的認知就是交給伊小舅就一切OK,伊小舅所處理的部分是聯招的事情,關於獨招的部分,告訴人的錢是不夠的,伊跟告訴人的計畫是把60萬元放在帳戶裡面,可是告訴人又想要260萬元的分紅,實際上是把200萬元用在聯招部分,所以獨招部分,伊所能做的只是先講好話,看後面有沒有到,伊再去做,伊會在LINE中向告訴人說錢已經送出去了,叫告訴人趕快還錢,是因為伊覺得告訴人會賴帳,所以伊比較急,想要等錢完備之後再去做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6至38頁)。
⑶自被告上開於本院之前後供述,關於被告究竟有無把告訴人
所匯入作為行賄之用之金錢送出,被告除辯稱告訴人該所匯入之金錢係作為投資之用外,然對於其在LINE上為何不斷向告訴人要求行賄所用之金錢要在一定期限內匯入、嗣後稱錢已送出等語,復辯稱因為怕告訴人賴帳、希望行賄款項到齊後伊再去運作云云,已可徵被告就告訴人所匯上開款項,前雖否認為行賄款項,後又肯認係行賄款項,其辯詞已有所矛盾。又被告雖辯稱怕告訴人賴帳,想等告訴人行賄款項到齊後始運作,然被告與告訴人前曾為研究所同學,兩人間關係並非陌生不熟稔,而被告既願為告訴人運作行賄事宜,顯然被告對告訴人有一度程度之信任,否則豈會甘冒罹刑典風險,而為告訴人運作行賄之理,此亦顯見被告所辯與常情不符。再被告向告訴人稱行賄臺中國教署150 萬元中,被告一開始即表明願借告訴人70萬元,告訴人此部分再於106年1月26日前匯款80萬元即可,而告訴人亦遵被告要求於106年1月26日匯入80萬元,如依被告所述,行賄臺中國教署150 萬元已到齊,然究有無將該金錢送出運作,被告於審理中不斷改變其說詞,末竟推稱不知道、交由其小舅運作、小舅稱告訴人不可信,復又稱其小舅有為行賄之預備型動作而已云云,卻也不見被告聲請傳喚其小舅到庭作證以佐其詞,甚至問及被告為何在LINE上很確定地向告訴人說何人要送多少錢,現卻稱不知道,被告卻答以:伊有服用「贊安諾」、也會喝酒,早上起來也不大知道講過什麼事,會很狂妄云云,則認被告前後供詞不一、說詞反覆,且對於究有無將該行賄款項送出,始終交代不清且避重就輕,是認被告所辯不足為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明知臺東女中並無於106 年度甄選公民科正式教師之計畫,其亦無影響臺東女中或全國聯招教師甄選之能力,竟於106年1月18日起,與告訴人在通訊軟體LINE上討論、商議如何進行為告訴人取得正式公民教師職位行賄一事係對告訴人施行之詐術,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始於106年1月26日匯款80萬元、同年2月10匯款12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並於同年3月8日允諾先前委託被告代為操作期貨投資選擇權之60萬元本金均不拿回,並且不論盈虧,以60萬元價值計算,而歸被告所有,被告因此取得等同於60萬元價值之利益。是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至被告向本院聲請傳喚證人即聯招公民教師召集人蔣壁輝,待證事項為證明其有趴在臺東女中校長曹學仁肩膀上向蔣壁輝推薦告訴人等語。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第1項定有明文,而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被告雖聲請調查上開證據,然本院業已依據前述各項證據,及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認定,事證已臻明確,且被告有無口頭上推薦告訴人,與被告本案所涉犯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事實均無涉,是被告之請求,依前述說明,並無調查之必要,予以駁回。
二、論罪科刑:
(一)按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亦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告係以一詐欺行為決意同時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屬想像競合犯,且被告詐欺取得財物之價值為200 萬元,明顯高於詐欺得利之價值60萬元,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詐得金額較高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犯罪類型及法定刑均相同,且本院業已告知可能涉犯之罪名並予辯論機會(見本院卷一第176反、卷三第5反頁),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附此敘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接受研究所教育,智識程度甚高,復擔任教職,為人師表,本應潔身自愛,以為典範,竟利用與告訴人前為研究所同學及現為同事間之信賴關係,及告訴人急欲取得正式教師資格之心態,向告訴人誆稱可為告訴人行賄以取得正式教師職位,詐取財物及利益,金額價值合計高達260 萬元,所肇損害至鉅,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見其悔意,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三第50至51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暨其始終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財產上利益合計為200 萬元,及詐取告訴人等同60萬元價值之利益,均屬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陳昱維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