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在家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平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65號、106年度偵字第1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在家犯公平交易法第三十六條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在家前係臺東縣荖葉荖花產銷協會(下稱荖花協會)第10屆之理事長,於該屆擔任理事長期間,自行訂定荖葉、荖花之價格,並命李庭昀(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手機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會員上開價格,經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認其所為核屬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項,並於民國103年2月21日以公處字第000000號處分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前開公平會之處分書復於103年2月25日送達陳在家,然陳在家再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於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之代理荖花協會理事長期間,再次自行訂定荖葉、荖花之價格,並接續多次命李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會員上開價格,以此方式再為相同違法行為案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罪,經檢察官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二、詎陳在家於105年6月21日再次當選荖花協會第14屆理事長,其擔任理事長期間,關於荖花、荖葉之價格,均係以荖花協會理事分別向會員詢價後回報理事長,再由理事長決定最後報價價格之方式,決定荖花、荖葉之價格,並指示由荖花協會理事輪流以荖花協會名義傳送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所屬會員。是陳在家再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於105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由其決定荖花、荖葉之報價價格後,前往荖花協會理事林玉川位於臺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接續要求不知情之陳俊仁即林玉川之子發送荖葉、荖花之價格予荖花協會會員,陳俊仁乃於上開時間,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荖花、荖葉之價格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所屬會員,以此方式於主管機關公平會依公平交易法第40條第1項規定限期令停止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行為而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
三、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官簽分及公平交易委員會告發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在家犯罪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製作無違法、不當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公訴人及被告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陳在家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理事長是無給職,沒有薪水,純粹服務農民,如果不使用荖花協會的名義報價,用個人名義自由報價的話,價格就是會亂;伊本來想說罰過就沒有事情,結果沒有想到還是有事情,別人報價就沒有事情,以前的理事長做這麼久都沒有抓,這樣會害死農民,伊這是服務,又沒有薪水云云(見本院卷第19反至21反頁)。經查:
(一)堪以認定之事實:
1.被告於擔任荖花協會第10屆之理事長期間,自行訂定荖葉、荖花之價格,並命李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會員,經公平會認其所為核屬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項,並於民國103年2月21日裁處罰鍰5萬元,並命立即停止前開違法行為。前開公平會之處分書復於103年2月25日送達被告,然被告再基於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犯意,於代理荖花協會理事長期間即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間,再多次為荖葉、荖花之報價,並請託李庭昀發送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所屬會員,以此方式再為相同違法行為案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罪,經臺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18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前案)等節,有公平會公處字第103023號處分書暨送達證書、臺東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83號起訴書,及本院104年度易字第5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1 卷第61至65頁,本院卷第36至3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2.被告於105年6月21日再次當選荖花協會第14屆之理事長,至106年6月間卸任,其擔任理事長期間,關於荖花、荖葉之價格,以荖花協會理事分別向會員詢價後回報理事長,再由理事長決定最後報價價格之方式,決定荖花、荖葉之價格,並指示由荖花協會理事輪流以荖花協會名義傳送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所屬會員;被告於105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荖花協會理事林玉川位於臺東縣○○鄉○○路○○○巷○○弄○號之住處,要求不知情之陳俊仁即林玉川之子發送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予荖花協會會員,陳俊仁乃以其門號0000000000手機發送荖花、荖葉之價格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所屬會員等節,業經證人林玉川、陳俊仁、謝慶成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2頁),並有證人陳俊人於105年7月10日及同年月25日簡訊發送頁面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22頁,他2卷第3頁正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認上開事實亦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1.被告明知自行訂定荖葉、荖花之價格後,再通知荖花協會會員之行為係屬違反公平交易法之違法行為,並經前案判決有罪確定在案,欲仍再次為本案之荖葉、荖花報價行為,並辯稱:如果不使用荖花協會的名義報價,價格就是會亂,是這兩年才開始訂參考價格,以防生意人外面的錢要賺,還要壓榨農民云云,然嗣後卻亦自承:訂定參考價格也沒有辦法防止其所述「生意人外面的錢要賺,還要壓榨農民」等語(見本院卷第20至21頁),可徵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2.又按所謂「一事不二罰」,係指對於同一犯罪行為,基於法秩序之維護與人民權益受剝奪應符比例原則之精神,施以法律評價,只許擇一種刑事處罰為之,並僅能處罰一次,不得重複施罰,始合公平正義理念,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919號判決意旨亦同。查被告前案所涉犯之行為,犯罪時間係在103年3月1日至同年5月27日間代理荖花協會理事長期間,自行訂定荖葉、荖花之價格,多次為荖葉、荖花之報價,並命李庭昀以手機簡訊通知荖花協會會員等情,與本案所涉其於105年6月21日再次當選荖花協會第14屆之理事長後,自行決定荖葉、荖花之報價價格,於105年7月10日下午某時許、同年月25日下午某時許,要求不知情之陳俊仁發送上開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予荖花協會會員等情,前案與本案並非同一事而分屬二行為,並無「一事不二罰」原則之適用,可徵被告所辯:伊以為罰過就沒有事情云云,顯不足採。
3.再憲法上所保障之平等權,係以合法權利為限,亦即主張平等原則之基礎事實應為合法,故「不法的平等」之主張,並非法之所許,亦非被告可得據以免責之事由,是認被告所辯:別人報價就沒有事情,以前的理事長做這麼久都沒有抓云云,亦無足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公平交易法第36條之罪。又被告多次命陳俊仁以手機簡訊通知協會會員荖葉及荖花價格之行為,乃係本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實施上開行為,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行訂定荖葉及荖花之價格,並以簡訊通知產銷協會會員之行為,業經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係以不正當方法,使其他事業不為價格競爭之行為,且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9條第4 款規定,其於收受裁罰及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後,竟仍無視而再次為相同違法行為,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詳本院卷第48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平交易法第36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琇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一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平交易法第36條違反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屆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