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桂淡選任辯護人 黃絢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2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桂淡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桂淡與永慶房屋台東傳廣加盟店即協慶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址設臺東縣○○市○○路○○號,下稱永慶房屋傳廣店)因仲介買賣房屋糾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27日或28日之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前往臺東縣○○市○○街○○段○○○○○號土地(下稱2424地號土地),徒手破壞永慶房屋傳廣店廣告招牌,致令招牌變形、倒塌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永慶房屋傳廣店。其又於同年月29日15時許,在同市○○路○○號前,與永慶房屋傳廣店負責人丁鵬超發生爭執,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臺語)、「王八蛋」之語(下合稱系爭言語)辱罵丁鵬超,足以貶抑社會上對丁鵬超人格上之評價及名譽。
二、案經丁鵬超訴由臺東縣政府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證據能力之情形,依上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至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徐桂淡坦承有於前述之時間、地點,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口出系爭言語,惟辯稱:當時很多人在場,沒有指名罵,我是對著大眾、對著天空罵,並堅詞否認有何毀損行為。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證人林龍德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前後矛盾,且未親眼看見被告破壞招牌;監視器錄到被告身影之時間為17時38分許,無法證明被告於夜間到達現場;被告患有中度智能障礙,行為時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而有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刑事由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上開坦承不諱部分,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審判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7、28頁、本院卷第 207、257、2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暨信義房屋傳廣店代表人丁鵬超、證人陳沛諭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2-5 頁、偵卷第12、20、21頁),是堪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公然侮辱部分:按「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直接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而言。又刑法上所謂之「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司法院院解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參照)。被告前於接受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以系爭言語辱罵告訴人,嗣於審判期日始以前開情詞置辯。惟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證明被告係朝告訴人為公然侮辱行為,被告所辯礙難採信。其次,縱被告未指名辱罵告訴人,或未明顯針對告訴人為該行為,然依上開說明,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僅需滿足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即已該當,則被告於信義房屋傳廣店負責人即告訴人等人在場之情況下,在鄰近信義房屋傳廣店之戶外空間場域,因房屋仲介糾紛之故,辱罵系爭言語,實已構成公然侮辱罪之「公然」要件,且見聞之不特定人可從發生爭執之地點、對話內容等,推知被告系爭言語之對象為信義房屋傳廣店之負責人即告訴人。是以,不因被告有無指名辱罵,或是否直接與告訴人面對面而為辱罵,而影響公然侮辱罪構成要件之該當性。
(三)毀損部分:
1.信義房屋傳廣店設立於2424地號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於 105年6月27日、28 日支架斷裂傾倒於地面,且招牌略呈扭曲、變形,有刑案現場照片3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存卷可佐(見警卷第10、11頁),足認該廣告招牌確曾遭人蓄意毀損破壞。
2.被告固否認毀損信義房屋傳廣店設立於2424地號土地上之廣告招牌,惟證人林龍德於本院審判中具結證述:我有看到 1個騎野狼機車並戴全罩安全帽的人經過,車牌號碼是000 或
581 ;該人將機車停在對面的人力仲介公司,並且四處觀望;我在我店門口看到該人動招牌1 次,招牌在斜對面;我們那條路晚上8 點半後就沒有什麼人,該人動招牌的時間應該是晚上;我只有看到他在推招牌;他在動招牌時,我有聽到很大的聲音,可能有用腳去踹,我就用眼睛瞄一下,看到該人很激動的推招牌;因為招牌是鐵皮的,稍微踢一下聲音就很大;我以為是丁鵬超公司的人要去調整招牌,後來才知道該人不是仲介公司的人,而是破壞招牌的人;我有看到招牌倒下等語。證人林龍德並指證前開證詞所指之機車,即警卷第12頁所示之機車(見本院卷第247- 252頁)。
3.再證人林龍德前於偵訊時亦具結作證,證稱:招牌剛好在我店的斜對面看得到,有一天有1 個人背著背包戴全罩式安全帽,騎著光陽或野狼的機車,車號是000或581,即警卷中照片所示之機車;原先我不知道他在做什麼,後來永慶房屋公司重新做1 個新的,他又來破壞,我才知道他是要破壞招牌的人;他推倒、扭曲招牌,也有用手扳,推倒後用腳踹;第
1 次破壞的時間是晚上11點,第2 次時間是晚上;長沙街晚上8 、9點人車就很少,是晚上8、9 點以後到我店關門前發生等語(見偵卷第41、42頁)。比較證人林龍德於偵訊及審判中之證詞,足認其就破壞招牌之人之特徵、行為時為夜間、目睹之緣由,均屬一致。雖其就破壞招牌之人的手段是否包括腳踹,及行為數究為1次抑或2次,前後證述有所出入,惟證人林龍德業就前者詳予陳明係基於生活經驗而為之推斷,對於後者則表示時間間隔久遠而記憶模糊;徵之其於審判中作證已距離案發日逾1 年,記憶不復清晰,乃人之記憶能力有限使然,非可歸責於證人,亦不得單憑此點遽認證人之證詞全盤不可採信。又證人林龍德固於偵訊時之記憶較為清晰,惟其於偵查中並未就該破壞招牌之人,2 次破壞招牌所使用之手段為何,均予以明確證述,僅稱:該人推倒、扭曲招牌,有用手扳,推倒後用腳踹,且其於審判中復稱:招牌立好後,怎麼又倒下去我不知道(見本院卷第252 頁),是基於罪疑唯利被告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揭示之證據裁判原則,僅能認定該人有1次破壞招牌行為。
4.檢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見偵卷第50 頁),確有人頭戴4分之3式灰色安全帽,身穿藍黑色外套,肩背黑色雙肩後背包,騎乘野狼或相似車型之機車行經案發地附近,且該機車右側有漆面斑駁之置物箱。該人為被告,為被告所承認,且有刑案現場照片4 張可資為證,並可知悉被告所騎乘機車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警卷第12、13 頁、本院卷第207、208頁)。準此,卷存之客觀事證核與證人林龍德上開有關破壞招牌之人所騎乘機車款式、車牌號碼特徵之證詞相符,堪認證人林龍德上開證詞可信為真實。再證人林龍德雖證稱破壞招牌之人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惟4分之3式安全帽與全罩式安全帽,二者在外觀上有一定近似性,若非從正面觀看,非無可能誤認,況證人林龍德目睹案發經過之當下,尚與該人間隔一段距離,實存在將4分之3式安全帽誤認為全罩式安全帽之可能。又該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之錄影時間為105年6月28日17時38分,雖無法憑此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或28日之20時至23時間亦出現在案發地或行經案發地附近,然衡諸社會常情,犯罪行為人往往於實行犯罪前,先行勘查做案地點之現場地形、地理位置,及瞭解目標所在、狀況、附近居民或店家作息之常情等,故尚無法因此逕予排除被告涉案之可能。質言之,各項證據之解讀及事實之認定,毋寧應綜合證人林龍德上開證詞及其他客觀證據而為之,不得僅摘錄有利於被告之片面證據資料,否則即與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精神相悖。從而,本院乃以該翻拍照片檢驗證人林龍德證詞之憑信性,判斷證人證詞高度可信,而非單純以之認定被告有本案之毀損犯行。
5.另被告有中度智能障礙一節,本院審視被告於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之應答,均能自行應答,而為適切意思表示,且對於以系爭言語進行辱罵之行為有所認識而坦承犯罪。再被告係因前委託信義房屋傳廣店仲介房屋買賣,嗣與信義房屋傳廣店之職員及告訴人發生房屋仲介糾紛,顯見被告有一定辨識能力與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此,本院認被告之責任能力無進行鑑定之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不足為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嗣經同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90 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而於103年4月23日入監執行,同年6月22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
13、14頁)。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信義房屋傳廣店及告訴人有房屋買賣仲介糾紛,即恣意破壞該店之招牌,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並在前揭處所發表系爭言語,侵害告訴人之名譽,並造成告訴人之社會評價貶損,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毀損犯行、部分承認公然侮辱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賠償信義房屋傳廣店、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暨其於審判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自耕農,經濟狀況不佳,無固定收入,每月領新臺幣5,700 元之勞保退休金,先居住於臺北、新竹之速食店、公園或統一超商,無扶養他人,有中度智能障礙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以被告責任為基礎,本於罪刑相當之比例原則,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量處之有期徒刑、罰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先後於105年6月27日、28日20時至23時許,前往2424地號土地,徒手破壞永慶房屋台東傳廣加盟店廣告招牌,致令招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永慶房屋台東傳廣加盟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亦同此見解)。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接續為毀損犯行而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兼代表人丁鵬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林龍德於偵查中之證述、路口監視器截錄畫面、刑案現場照片、估價單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該接續犯行。
(四)查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固足以證明信義房屋傳廣店設於2424地號土地之廣告招牌,於105年6月27日、28日20時至23時許,遭人2 次破壞,惟關於犯罪行為人為何人,無非係以證人林龍德之偵訊中證詞為主要證據,其餘如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均僅能證明被告曾於105年6月28日騎乘機車經過案發地附近路口1 次。又證人林龍德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詞,以認定被告於105年6月27日或28日20時至23時間之某時為1 次毀損犯行為適法,已敘明如前,茲不贅述。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檢察官所為之舉證,既不能證明被告有2 次毀損他人物品犯行,依法本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其之犯行屬接續犯之法律意義上一行為,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慧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唐光義
法 官 陳盈螢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