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輝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東簡字第148 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輝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明輝明知倒伏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嘉豐堤防防汛道路上之紅檜1 枝(材積:1.05立方公尺;下稱本案紅檜),係自國有林流出、滯留臺東縣鹿野溪床(衛星定位座標:X軸:262874;Y軸:0000000),併經不詳人士吊掛上岸之漂流木,亦知悉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撿拾之,竟仍於民國105 年10月31日16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將本案紅檜搬運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內,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同(31)日17時40分許,據報前往查緝,並當場查扣本案紅檜,而獲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編號105-11林明輝竊取紅檜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明輝竊取紅檜滯留木座標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12月8 日東政字第1057107049號函(暨所附林明輝竊取滯留木案價格查定書、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
1 月26日東政字第106710053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106 年4 月7 日信警偵字第10600101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0000000 林明輝涉嫌森林法、竊盜罪相片38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林明輝矢口否認涉有何侵占漂流物之犯行,辯稱:員警攔截伊時,伊正放棄要離開現場,因為本案紅檜太重無法搬走,且當時伊也不在車上,亦未試圖要把車開走等語(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235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 條之罪名相繩。
二、查本案紅檜係自國有林流出、滯留臺東縣鹿野溪床(衛星定位座標:X軸:262874;Y軸:0000000 ),併經不詳人士吊掛上岸而倒伏在臺東縣卑南鄉嘉豐村嘉豐堤防防汛道路上之漂流木;及被告明知前開情事,亦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仍於105 年10月31日16時許,嘗試將之搬運至本案貨車內,並於同(31)日17時4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等節,均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信警偵字第105003112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卷】第2 至3 頁,第7 至10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99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7 頁、第33至34頁、第42至43頁,本院卷第44頁、第69頁),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臺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初鹿派出所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編號105-11林明輝竊取紅檜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明輝竊取紅檜滯留木座標圖、刑案現場測繪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5 年12月8 日東政字第1057107049號函(暨所附林明輝竊取滯留木案價格查定書、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各1 份及照片8 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1 月26日東政字第1067100531號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年4月
7 日信警偵字第106001016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各1 份(警卷第18至23頁、第24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第30頁,偵卷第18至21頁、第23頁、第38至39頁)及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0000000 林明輝涉嫌森林法、竊盜罪相片38張(警卷第31至3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本院查被告本件犯嫌經警查獲之過程及現場狀況等情,業據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106 年4 月7 日信警偵字第1060010162號函所附職務報告記載:「二、職抵達現場約15公尺處,發現1 根木頭前端已被搬運上藍色廂型車,該車正以倒車方式欲將該木頭運上車,廂型車旁有另一輛白色自小客車,職等加速上前查緝,然現場車輛似乎察覺有異,白色自小客車隨即朝職方向加速逃離;另該藍色廂型車未關後車門往前逃離,欲搬運之木頭則由車上掉落現場。職等見狀持續追緝該藍色廂型車,另本分局初鹿所同仁於前方路口攔截,藍色廂型車見無法逃離即停車,車上駕駛林明輝並坦承獨自1 人搬運遺留現場一級木紅檜木。」等語(偵卷第39頁)在卷,自足認本案紅檜於警方前往查緝時,係僅一端經置放於本案貨車內,尚未整體安置妥適,仍處於經被告以倒車方式嘗試搬運之階段明確;復查本案紅檜之材長、直徑、實材積各為
1.8 公尺、86公分、1.05立方公尺等節,亦有編號105-11林明輝竊取紅檜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1 份(警卷第26頁)在卷可佐,是其長度、寬度、體積等性質,較諸國人通常身形顯然為鉅,此併有臺東分局偵查隊偵辦0000000 林明輝涉嫌森林法、竊盜罪相片3 張(即照片9 至11部分【警卷第32頁】)可供參照,則本案紅檜要非得由人力逕予輕易搬運、移動乙情,同堪認定;是以,參諸本案紅檜之前述性質,被告既未將之全部搬運至本案貨車內,而使其處於得依動力交通工具隨時運離現場之狀態,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對於本案紅檜,業已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而檢察官復未就公訴意旨所指之實力支配事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本件嘗試搬運本案紅檜之行為,仍應僅止於著手之階段,係屬侵占未遂,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案紅檜既未經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認屬侵占既遂,且刑法第337 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基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予以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侵占漂流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