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93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明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84號),本院受理後(106 年度東簡字第198 號),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明和無罪。
理 由
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和於民國106 年7 月
5 日16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卑南溪河床某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66915;Y軸:0000000 ),發現松木1 枝(材積:0.62立方公尺;下稱本案松木);詎其明知本案松木係自國有林流出之漂流木,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撿拾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使用鋼索將本案松木吊掛至己身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警於同(5 )日18時30分許,當場查獲上情,並扣得本案松木(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漂流物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新制採行改良式之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
100 年度台上字第4036號裁判要旨參照)。
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技正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張明和竊取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張明和竊取滯留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106 年 7月21日東作字第1067104687號函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肆、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係指將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謂,故倘行為人著手於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後,已對法定客體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即屬侵占既遂;反之,則仍屬未遂,且因本條未有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必也侵占既遂始得以刑法第337 條之罪名相繩。
二、查本案松木係自國有林流出、滯留在臺東縣臺東市「中華大橋」下卑南溪河床某處(衛星定位座標:X軸:266915;Y軸:0000000 )之漂流木;及被告明知前開情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於106 年7 月5 日16時許,使用起重機、鋼索欲將之搬運至本案貨車後車斗上,並於同(5 )日18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扣得本案松木(已發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等節,均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時坦承不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106 年7 月6 日保七九大刑偵字第1060002563號刑事案件報告書【下稱警卷】第2 至
3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984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4 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 年度易字第393 號刑事一般卷宗【下稱本院卷】第24至25頁、第32頁),並有證人李國維於警詢時之證述、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九大隊臺東分隊搜索、扣押筆錄、台東林區管理處知本工作站贓、証物品領據、台東林區管理處會同保七總隊第九大隊台東分隊查獲林政案件查緝紀錄、張明和竊取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違反森林法案件被害林木初步判別報告書、張明和竊取滯留木位置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及刑案現場照片6 張(警卷第8 至9 頁、第10至14頁、第15頁、第16頁、第17頁、第18至19頁、第20頁、第24頁、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三、惟本院稽諸刑案現場照片3 張(即編號2 至4 部分;警卷第21至22頁)所示之案發現場情狀,明顯可知本案松木於被告為警查獲斯時,僅一端經拉起、憑靠在本案貨車之後車斗邊緣,尚未經妥適安置、平放於該後車斗板台上,整體仍係斜倚在本案貨車後方,此併經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警方查獲當時,伊正使用起重機、鋼索來搬運本案松木,不過因起重機無法承受本案松木之重量,伊一拉就會滑落,無法搬上去,所以就斜靠在本案貨車之後車斗;且伊已經打算放棄,但還沒離開,警方就到場了等語(警卷第3 頁,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24至25頁)明確;復查本案松木之材長、直徑、實材積各為1.88公尺、66公分、0.62立方公尺等節,有張明和竊取滯留木案每木調查明細表1 份(警卷第17頁)在卷可佐,而衡諸本案松木之長、寬、體積等性質,其顯非得由一般民眾逕以人力予以輕易搬運、移動乙情,亦堪認定;是以,本案松木既僅經被告斜靠在本案貨車之後車斗邊緣,未經搬運入內、妥適置放,而使其處於得依動力交通工具隨時運離現場之狀態,本院自無從認被告對於本案松木業達至建立己身持有、管領關係之程度,尤其自刑案現場照片3 張(即編號2 至4 部分;警卷第21至22頁)所呈現之本案松木、本案貨車長度、大小等情以觀,本案貨車相對本案松木並非具有顯然之體積優勢,甚其後車斗上供鋼索作為支點使用之橫桿結構,亦呈現有往本案松木方向傾斜情形,難認穩定,則本案貨車得否順利承載、搬運本案松木,同值商榷,而檢察官復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之實力支配、載具適格性等事實,提出其餘積極證據以為證明,揆諸首開說明,被告本件使用起重機、鋼索搬運本案松木之行為,應僅止於著手之階段,係屬侵占未遂,至為灼然。
四、從而,本案松木既未經被告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得認屬侵占既遂,且刑法第337 條亦無處罰未遂犯之明文,基於刑法第25條第2 項前段所揭櫫之罪刑法定原則,本院自無從援引刑法第337 條之規定予以相繩。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積極證據尚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至有所合理懷疑之程度,亦無法說服本院以達到被告犯侵占漂流物有罪認定之確切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遽為其不利之認定,是揆諸前開條文、判例及裁判意旨,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亦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