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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易字第 30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元璽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元璽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孫元璽於民國99年至105年間任職春澤明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春澤明公司),陳茂春原係春澤明公司之負責人,於99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林義士,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予林義士,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委由代書陳玉桂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春澤明公司變更為林義士。陳茂春嗣因無力繳納春澤明公司出售上開16筆土地及建物之營業稅,遂於100年5月間將春澤明公司出賣予梁鎮章,並於同年月30日春澤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鎮章,而由梁鎮章任董事長,孫元璽任總經理。梁鎮章(另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6年度上易字第88號判決認上訴不合法駁回上訴確定)、孫元璽均明知系爭建物已為林義士買受,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應均係林義士所持有,並未遺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梁鎮章指示孫元璽,孫元璽再委託不知情之巫依冠,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士之權益,及臺東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嗣經林義士發覺權益受損後提起告訴,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院告發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本院下述所引用被告孫元璽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9年至105年間任職春澤明公司,陳茂春於100年5月間出賣春澤明公司予梁鎮章後,於同年月30日春澤明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梁鎮章,而由梁鎮章擔任董事長,其則擔任總經理,嗣受梁鎮章指示,委託巫依冠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不知陳茂春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義士,系爭建物應為春澤明公司所有,曾與梁鎮章一起找過林義士,假借買受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名,試探林義士是否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經林義士告知不在他手裡,且覺得陳玉桂僅係代書,既已辦妥相關手續,亦不可能在陳玉桂手裡,始以遺失為由申請補辦云云。經查:

(一)被告坦承部分,為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8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梁鎮章於本院另案即105年度易字第305號案件(下稱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及證述(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305號卷【下稱本院另案卷】第26頁及其背面、第86頁、第89頁),證人巫依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另案卷第81-84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見本院另案卷第72頁背面-74頁),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使用執照所提出之申請書、切結書、刊登遺失啟事之報紙、經濟部100年5月30日經授中字第10032051130號函暨所附春澤明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及補發之系爭建物使用執照7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102年度他字第471號卷【下稱102他471卷】第94-113頁、第116-118頁、第155-160頁背面),故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陳茂春於99年間仍為春澤明公司負責人,於同年11月30日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林義士,其中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土地及建物、如附表二所示之7筆土地,並已移轉所有權予林義士,系爭建物則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已委由代書陳玉桂辦理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變更,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由春澤明公司變更為林義士,且100、101年度之系爭建物房屋稅均由林義士繳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均為林義士所持有,並未遺失等情,業經證人林義士、陳玉桂、陳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3-104頁),亦與證人陳玉桂、林義士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另案卷第47頁背面-68頁),且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建物之臺東縣稅務局總局99年契稅繳款書收據副聯、補發100、101年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各1份附卷為憑(見102他471卷第11-25頁、第33-46頁),故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被告一再辯以春澤明公司仍為系爭建物所有人云云自不足取。至於被告雖辯以:系爭建物仍為春澤明公司所有,陳茂春並未拿到任何買賣價金,並聲請調查買賣價金係由訴外人即承包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施工之吳淑芬取得,而非由陳茂春取得云云。惟證人陳茂春為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人,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為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而向林義士借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他始終沒有摸到借的錢,最後因為欠林義士錢就把這些建物都賣給林義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他簽名的都是由他簽名並有收到現金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101頁、第102頁),足認陳茂春應係以部分抵銷其與林義士間借款債務、部分收取現金之方式,作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價金甚明,而吳淑芬是否於陳茂春取得現金後再向陳茂春取得部分款項充作工程款,並於契約書上簽認,尚不影響該買賣契約是否有效成立,被告聲請調查當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辯以:不知陳茂春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義士云云。然查:

1.證人陳茂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後,還有幾十萬契稅沒有繳,他根本沒有錢繳稅,經向會計師諮詢,只有2條路,一是破產,一是將春澤明公司賣給他人,稅金由買的人負責,遂經被告介紹將春澤明公司牌照賣給梁鎮章,跟梁鎮章間沒有簽約,但有口頭協議梁鎮章負責繳契稅,梁鎮章也有跟他一起去國稅局,國稅局小姐有說如果梁鎮章要買,稅金就會找梁鎮章;當時只有出賣春澤明公司牌照予梁鎮章,出賣春澤明公司牌照前,已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出賣予林義士,沒有其他東西可以賣梁鎮章,而就是因為產生契稅,才要出賣春澤明公司牌照;曾帶被告去找林義士想藉此賺一點仲介費,當時被告應該已經知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均為林義士所有,否則被告沒有必要找他帶去見林義士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背面-104頁),核與證人梁鎮章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述及證述:陳茂春只有賣他春澤明公司牌照不包含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建物等其他財產,他也只有要那張牌,從頭到尾沒有講到什麼16筆建物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89頁、第131頁背面),被告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梁鎮章向陳茂春買受春澤明公司,只有買公司牌照,沒有其他資產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75頁),就陳茂春僅出賣春澤明公司牌照予梁鎮章,不包括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一節相互吻合,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曾先陳稱:陳茂春與梁鎮章間買賣標的範圍係春澤明公司牌照等語,嗣才改稱:包括春澤明公司名下所有產業云云,足徵被告事後改變說法顯有臨訟飾詞之嫌,亦難憑以對其為有利認定,故被告對於陳茂春僅出賣春澤明公司牌照予梁鎮章,而未包括系爭建物應知之甚詳。

2.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曾於100年5月26日函請春澤明公司負責人,於同年6月10日到場說明99年12月間銷售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戶建物之開立統一發票情形及營業稅繳納相關事宜,隨函並附上春澤明公司與林義士間於99年11月30日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宜蘭縣分局100年5月26日北區國稅宜縣三字第1000001605號函暨所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參(見臺東地檢署105年度偵續一字第2號卷第59-66頁)。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沒有看過這份函文,應該是陳茂春所接○○○鎮○○○○道國稅局要求於100年6月10日去說明這件事;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前有查證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係由春澤明公司繳納房屋稅云云,然其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述:曾為國稅局認為春澤明公司沒有繳稅一事,跑去很多次國稅局,春澤明公司只有這件國稅局案件,並於100年6月10日至宜蘭分局詳談稅捐問題等語(見本院另案卷第75頁背面-76頁背面),與其上揭不知國稅局要求到場說明辯詞顯相矛盾,復參核系爭建物之100、101年度房屋稅均由林義士繳納,有前開房屋稅繳款書收據聯為佐,被告所辯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採信。另由被告曾去國稅局追查春澤明公司欠稅相關事宜並到場說明,堪認被告對於上開國稅局函文所附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非毫不知情。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梁鎮章成為春澤明公司負責人後,關於通知春澤明公司漏開統一發票之罰款是事後由會計師處理,應該是於梁鎮章成為春澤明公司負責人後3至6個月間知道國稅局通知要罰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09頁背面),足認被告至遲於100年5月30日梁鎮章變更登記為春澤明公司負責人後之半年內即同年11月底,早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前,已明知陳茂春出賣系爭建物予林義士。

3.綜上,對於陳茂春僅出賣春澤明公司牌照予梁鎮章,而未包括系爭建物等其他財產,且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前,系爭建物已出賣予林義士,被告均知之甚詳等情,堪予認定,被告辯詞無足採信。

(四)被告曾與梁鎮章一起找過林義士,假借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名,試探林義士是否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等情,互核於本院審理時之被告供述及證人林義士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93-95頁背面、第110頁及其背面),自堪認定。又證人林義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找他欲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時,有跟被告提及系爭建物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當時事實上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在代書那邊,沒有在他身上,但只有跟被告說放在別的地方,還沒有拿回來,沒有說放在代書那邊,也沒有說使用執照不見;他有權出賣系爭建物,雖系爭建物沒有保存登記,但有使用執照,被告買了要自己去辦保存登記,他僅以現況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93-95頁背面);被告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林義士都對外宣稱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建物所有權,外面也這樣傳,有與梁鎮章一起找林義士洽談,向林義士提議買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建物,林義士有說可以一次出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建物,但林義士只有提出如附表一所示之9筆建物所有權狀,並未提出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只說不在他身上,沒有說在陳玉桂那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第110頁背面),足認被告明知林義士始終以有權出賣系爭建物之人自居,而林義士僅對被告說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在其身上,沒有說使用執照不見。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申請補發使用執照前,沒有問過陳茂春使用執照下落,也不需要向陳玉桂求證,因為陳玉桂作為代書只是幫忙辦理相關手續,不可能會持有使用執照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第55頁背面、第110頁),則被告在對於系爭建物已出賣予林義士一事有所認知或至少高度懷疑下,始終未向其認知之可能買賣契約當事人陳茂春、協助辦理相關手續之代書陳玉桂為任何查證。況被告僅假借買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16筆土地及建物之名,試探林義士是否持有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要與直接詢問林義士使用執照下落有別,遑論林義士根本未言及使用執照不見,而被告始終未曾向林義士、陳茂春、陳玉桂直接探詢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下落,逕自曲解林義士語意認為使用執照已遺失而申請補發咸屬可議。至於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林義士證述前後矛盾云云,但查證人林義士僅就是否明確告知被告使用執照在代書那裡有所不同,對於使用執照不在其身上一事則始終無異,然林義士有無告知使用執照在代書那裡,對於被告是否履行其查證義務之判斷不生影響,況被告亦自承事後未向陳玉桂探詢使用執照下落,辯護人所辯尚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明知陳茂春僅出賣春澤明公司牌照予梁鎮章,未包括其他財產,且陳茂春出賣春澤明公司前,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林義士,而林義士始終以有權出賣系爭建物之人自居,卻於林義士告知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不在其身上後,既未進一步直接追問使用執照下落,亦未向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當事人陳茂春、代書陳玉桂為任何查證,逕認系爭建物之使用執照遺失、春澤明公司仍有權對系爭建物主張權益,顯然欠缺合理依據,故被告委託不知情之巫依冠,以系爭建物使用執照遺失為由,於101年2月10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補發,使不知情之臺東縣政府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士之權益,及臺東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梁鎮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所為足以生損害於林義士之權益,及臺東縣政府對建物使用執照登記事項管理與監督之正確性,實值非難,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佐,及犯後始終飾詞狡辯之態度,並考量被告名義上雖受梁鎮章指揮行事,但實際上被告涉入本案甚深,與梁鎮章間分工程度不分軒輊,殊無所犯情節較梁鎮章為輕可言,兼衡以被告患有焦慮症、睡眠障礙、高血壓、糖尿病、高血脂、心臟肥大等疾病,有大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存卷供參(見本院卷第63頁),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初中畢業,從事中古傢俱買賣,家庭經濟狀況很不好,家裡只有他自己,但還要照顧2個老弱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所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於盼盼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馬培基

法 官 陳偉達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姿敏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地號) │建物(建號;門牌號碼) │├────┼────────┼─────────────┤│1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3號 │├────┼────────┼─────────────┤│2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1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5號 │├────┼────────┼─────────────┤│3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2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7號 │├────┼────────┼─────────────┤│4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3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9號 │├────┼────────┼─────────────┤│5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4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1號 │├────┼────────┼─────────────┤│6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5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3號 │├────┼────────┼─────────────┤│7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6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5號 │├────┼────────┼─────────────┤│8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7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7號 │├────┼────────┼─────────────┤│9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8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9號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地號) │房屋(建號;門牌號碼) │├────┼────────┼─────────────┤│1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86-2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0號 │├────┼────────┼─────────────┤│2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86-1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2號 │├────┼────────┼─────────────┤│3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86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16號 │├────┼────────┼─────────────┤│4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1149-9號 │;臺東縣○○鄉○○村○○路││ │ │95巷21號 │├────┼────────┼─────────────┤│5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552巷5號 │├────┼────────┼─────────────┤│6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552巷3號 │├────┼────────┼─────────────┤│7 │臺東縣鹿野鄉龍田│臺東縣○○鄉○○段○○○○號 ││ │段第0000-00號 │;臺東縣○○鄉○○村○○路││ │ │552巷1號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18-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