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雄
陳金龍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明展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40號、106 年度偵字第21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雄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柒佰玖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金龍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壹拾捌萬零捌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國雄於鈺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鈺霖公司)擔任經理職務,且為該公司臺東聯絡處負責人;陳金龍則為韋龍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韋龍公司)工地主任兼實際負責人。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國雄於民國104 年2 月17日,以總工程款0.44% 之測設監造費,取得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104 年度縣管河川及區域排水疏濬清淤工程測設及監造工作開口契約」標案(下稱104 年河川疏濬測設監造標案)後,遂於臺東縣政府「太麻里溪拉灣橋上下游河道整理工程」(下稱本工程)測設時以虛增原始地盤高程(即設計圖說所示地面高),製作與現地不符之工程圖說方式,虛報必須清淤之土石數量,令不知情投標廠商以其所呈報之土石量估價,造成標價過高無法得標,以利與其配合且知悉內情之承包商陳金龍得按實際可清淤土石量壓低標價,順利取得本工程標案,承辦本工程標案之不知情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人員陽志鴻並因此高估工程預算而陷於錯誤,迨本工程於10
4 年5 月15日開工施作後,其等明知實際清淤之土石數量不及契約約定數量51萬6107立方公尺,為順利通過驗收以取得工程款,遂由林國雄以電腦登載不實資料至上開工程之「公共工程施工日誌」及「公共工程監造報表」中包含所有「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欄位內之土方數量等資料,並將前開施工日誌資料交予陳金龍,由陳金龍指示不知情之配偶張瑞真及工讀生張簡健在前揭施工日誌(含河道整理工程自主檢查表等附件)代簽陳金龍姓名及蓋用韋龍公司大小章,而共同製作與實際清淤土方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並按期檢送臺東縣政府審核,再接續分持上開施工日誌與監造報表等業務上所製作之不實文書,連同林國雄檢測施作範圍各樁點寬度及高程而製作之檢測報告,及2 人依上開不實「累計完成數量」製作各期估驗單等資料,發函送臺東縣政府申請驗收、請款而行使,致臺東縣政府人員均陷於錯誤依前揭資料審核、抽驗認與契約相符而准予驗收,同意並匯款給付韋龍公司工程款總計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足生損害於估驗計價之正確性及臺東縣政府,以此方式詐得臺東縣政府所核發超出實際清淤數量之工程款518 萬840 元及此部分之測設監造費用2 萬2796元。嗣因玉民工程行測量公司(下稱玉民公司)負責人阮宏民於上開工程施作完畢之翌日(即104 年7 月7 日),至上開工程土石堆置區測量後,測得該處之土方體積僅為23萬6224.45 立方公尺,且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署)檢察事務官於105 年7 月6 日,會同林國雄、經濟部水利署第八河川局(下稱第八河川局)管理課副工程師林佳河及臺東縣政府建設處水利科科長吳哲元、陽志鴻,會同至上開工程土石堆置區測量後,測得該處之土方體積僅為25萬6508.17 立方公尺,均未達上開工程約定數量51萬6107立方公尺之半數,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東縣調查站移送臺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陳金龍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阮宏民於偵查中具結之鑑定意見及其於104 年7 月7 日至本工程土石堆置區測量之數量計算表,非屬經法院或檢察官所囑託之鑑定意見,且為其個人意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被告林國雄主張證人阮宏民前揭陳述及測量數量計算表、鑑定人林佳河於偵查中具結之鑑定意見及第八河川局函所附土方計算表與地形圖,所引用之地盤線均為自訂,非原始資料,且非就整個河道進行檢測,應無證據能力。除此之外,被告2 人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下列其餘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58頁,本院卷三第87頁)。茲分別說明如下:
(一)為借重某專業領域上之意見,使有助於事實審判者就待證事實作成判斷,我國現行刑事訴訟法採行之鑑定制度,同法第
198 條定有授權選任鑑定人之明文,凡由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即適格充當鑑定人,且同法第206 條並容許鑑定人(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經過及結果。此種依法授權選任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應屬同法第159 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317號判決意旨參照)。卷附第八河川局105 年7 月21日水八工字第10550036740 號函所附土方計算表與地形圖等鑑定報告(他卷第62至71頁),係由檢察官依法囑託第八河川局鑑定,而由該局管理處領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核發「測量- 工程測量」職類乙級技術士證之副工程師林佳河,親自到場參與測量及製作之鑑定報告,揆之前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被告林國雄認無證據能力云云,尚有違誤。另被告林國雄稱該鑑定報告所引用之地盤線係鑑定人自訂,並非原始地盤線,且非就整個河道進行檢測等語,乃鑑定內容是否合理問題,此係該鑑定意見證明力範疇,而與證據能力無涉,併予說明(至第八河川局前揭鑑定資料之證明力,詳見後述)。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鑑定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且其前揭證述,並無證據顯示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是上開證人、鑑定人於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因與直接、言詞及公開審理之原則相悖,除法律有規定者外,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其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之特信性文書即屬之。而合於本條特信性文書之種類,除列舉於第1 款、第2 款之公文書及業務文書外,於第3 款作概括性之規定,以補列舉之不足。所謂「除前2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係指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具有相同可信程度之文書而言。由於第1 款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係公務員依其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負擔刑事及行政責任,其正確性高,此乃基於對公務機關客觀義務之信賴所致,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具有公示性,非以例行性為必要),設有錯誤,甚易發現而予及時糾正,其真實之保障極高。而第2 款之業務文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通常有專業人員校對其正確性,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足以保障其可信性。因此原則上承認該2 款有證據能力,僅在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時,始加以排除,與第3 款具有補充性質之文書,必須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而具有積極條件之情形下,始承認其有證據能力之立法例並不相同。換言之,第1 、2 款之文書,以其文書本身之特性而足以擔保其可信性,故立法上原則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僅在該文書存有顯不可信之消極條件時,始例外加以排除;而第3 款之概括性文書,以其種類繁多而無從預定,必以具有積極條件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才承認其證據能力,而不以上揭2 款文書分別具有「公示性」、「例行性」之特性為必要,彼此間具有本質上之差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卷附玉民公司所出具之104 年7 月7 日測得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計算表、土石堆置區橫斷面圖(見調查卷一第123 頁背面至129 頁),乃該公司受委託,基於通常業務之執行,本於專業技能而製作(詳如下述),且前揭資料乃由證人阮宏民實地施測後,輸入電腦程式進行測繪,且證人阮宏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測繪過程明確(見偵一卷第39至41頁,見本院卷二第144 至153 頁)。再實際施測及測繪之證人阮宏民,乃係受一般委任,而非由被害人臺東縣政府委託,與本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自無日後作為訴訟證據之預見,而難認其有何偽造或為不實測繪之可能,且證人確實具有測量之專業知識、技能,實地施測後製作並校對其正確性,堪認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3 款之文書,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金龍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前開玉民公司所出具資料不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被告林國雄所稱該測量所用之地盤線為施測者自訂,非原始資料等語,應屬對於前揭資料證明力之爭執,而與證據能力無涉(至玉民公司前揭資料之證明力,詳見後述)。
(四)被告林國雄、陳金龍及其辯護人對本判決下列其餘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經被告
2 人及辯護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為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前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各該證據不同之性質,以提示或告以要旨等法定調查方法逐一調查,並使當事人表示意見,本院亦查無法定證據取得禁止或證據使用禁止之情形,故認所引用各項證據資料,均具證據之適格。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國雄、陳金龍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林國雄辯稱:本件屬河道整理工程,應以測量河道內之實際清除土石數量作為驗收標準,況土石堆置區之土石數量不能恆等於河道內實際清除之數量,且104 年7 月中旬下游土石標售案因受大水沖刷而重新檢測,本○○○區位於○○道上游,土石堆置區之土石豈可能不受沖刷而流失,又本件施工區共有3 處轉彎,河水在轉彎處撞擊岩壁就會折擊回土石堆置區,造成堆置區土石的流失,相關單位測量土石推置區之土石數量時,均未做原有地形的檢測,如何確保檢測資料是準確的等語;被告陳金龍辯稱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未實質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龍與林國雄間有何犯意聯絡及朋分工程款情事,且本工程依契約圖說,其所約定土石清理之數量,應以實際清除河道內之土石體積計算,非以堆置區所堆置之土石體積計算,並公訴人未舉證證明被告陳金龍施作本工程有未達契約所約定應清除之河道土石數量之情形,起訴意旨以工程完竣且驗收後1 年之堆置區土石體積反推被告陳金龍1 年前是否有清除契約所約定之河道淤積土石,其論斷邏輯顯有違誤。另水中或臨水之土石體積,因吸水膨脹,體積恆大於挖起排水後堆積在陸地上之體積,況本件自河道清除之淤積土石,部分需用來築土牆擋水改變河道以利施作工程,且亦需用以鋪設便道,以利挖土機、砂石車行走,故堆置區之土石量體本來就恆小於實際從河道清除土石之量體,又本件施工期間及竣工滿1 年,陸續有降雨及颱風與溪水暴漲,堆置區之土石確實因此流失。證人阮宏民與林佳河均以平差法測量,然二者所測得結果差距甚大,且林佳河係竣工後1 年施測,測得體積與經1 年沖刷後體積應縮小之常情不符,均難做為不利被告陳金龍之認定。韋龍公司在本工程陸續經臺東縣政府4 次驗收通過,均認工程數量無誤,證明該公司確實已依本工程之約定清淤數量施作完畢,是被告陳金龍縱有指示他人任意填載工作日誌之本日完成數量及累計完成數量,亦不生刑法第215 條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具體危險結果,而與該罪之要件不合等語。
(二)經查:⒈被告林國雄在鈺霖公司擔任經理職務,為該公司臺東聯絡處
之負責人,於104 年2 月17日以鈺霖公司名義取得並親自承辦臺東縣政府104 年河川疏濬測設監造契約標案,此標案履約範圍包括河川疏濬工程之測設、監造及協助驗收等項目;被告林國雄於同年因前揭標案而協辦本工程之測設、監造、驗收,並製作本工程之工程平面位置圖及相關圖說,依該工程圖說可預估出清淤土石數量,該工程圖說亦為各廠商估算投標與否之重要資料;另被告陳金龍係韋龍公司及本工程工地之實際負責人,投標前韋龍公司並未至現場做實地測量,本工程契約約定清淤土石數量為51萬6107立方公尺,自104年5 月15日開工,迄至同年7 月6 日完工,期間施工日誌、監造報表均須送臺東縣政府審核,本案如期完工並經臺東縣政府3 次部分驗收及1 次總驗收通過,並由韋龍公司請領103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被告林國雄、陳金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59頁),核與證人即鈺霖公司實際負責人胡永國於調詢及偵訊時證述(調查卷一第1 至2 頁,偵二卷第150 頁)大致相符,且有臺東縣政府104 年河川疏濬測設監造契約書等(調查卷三第12至76頁,內含第31頁決標紀錄)、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契約書等(調查卷二第80至248 頁,內含第120 頁之決標紀錄、第231 至248 頁之工程平面位置圖等相關圖說)、驗收紀錄(調查卷一第8 至9頁)、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開工報告表、工程竣工報告(調查卷二第250 、253 、256 頁)、臺東縣政府函(調查卷二第270 至273 頁)、韋龍公司發票、各期估驗單及請領工程款總款1030萬元之契約各期預計與實際付款明細表等相關資料(調查卷二第295 至315 頁)在卷足憑,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本工程歷次驗收均由韋龍公司申請驗收,鈺霖公司收到公文
後會同韋龍公司人員在現場就申請驗收範圍做全區檢測,檢測資料做出成果報告送臺東縣政府,由臺東縣政府承辦人依監造檢核之數據書面審核與設計圖說相符後簽辦核派驗收人員,並指定日期到現場進行驗收,驗收時由臺東縣政府主驗人員決定抽驗該次申驗範圍之樁號位置及驗收項目,由鈺霖公司協助驗收,抽驗結果符合契約,即記錄為驗收合格,本工程河道整理區共經4 次驗收,第1 、2 、4 次主驗人員均僅要求以皮尺測量長度及寬度,第3 次則有架設儀器加驗高程等情,業據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3頁),核與證人陽志鴻、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陽志鴻部分:見本院卷二第74至75頁,吳哲元部分:見本院卷二第95頁背面至96頁),堪可採信。又觀諸被告林國雄製作之本工程歷次檢測報告書,可知其係以手寫填載各樁點左邊樁、中心樁、右邊樁之相對高差,並以電腦製作各樁點疏濬清淤寬度、高程檢測紀錄表【高程記載項目為各樁點現場高程(含左邊樁、中心樁、右邊樁)、設計高程(按即調查卷二第234 頁縱斷面圖一所載之設計高)、檢測結果】,及現場寬度檢測平面圖、河道整理寬度檢測紀錄等資料,且於報告書中附上檢測時施測照片,此有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申請1+300 ~1+960 第一次部分驗收河道整理高程. 寬度檢測報告書、申請0+900 ~1+380 第二次部分驗收河道整理高程. 寬度檢測報告書、申請0+000 ~0+540 完工驗收河道整理高程. 寬度檢測報告書在卷可佐(調查卷二第316 至334 頁)。本院審酌前揭檢測表手寫部分數字多達
5 位數,且由平面圖標示之現場寬度與設計寬度各樁點間之差距並不一致,倘非實際施測實難憑空捏造,況各次檢測報告均經承辦人員審查核對與契約圖說計設相符後始簽辦核派驗收人員,再由主驗人員採隨機抽驗方式檢測河道整理區施工寬度及高程符合圖說之計設寬度及高程而予以驗收,應認被告林國雄確有實地檢測並據實記載,且被告陳金龍確實施作達圖說設計高程之事實堪予認定。
⒊被告陳金龍於104 年7 月6 日本工程件竣工時實際清淤之土
石量未達契約要求之51萬6107立方公尺乙節,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亦堪認定:
⑴104 年7 月6 日本件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僅有23萬6224
.45 立方公尺,且土石堆置區未遭沖刷乙節,業據證人阮宏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從事測量已有10年,現在測量儀器很先進,直接輸入電腦就可以得出測量結果,伊的工程行就是在測量土方體積,已測量百次以上,伊由筆記型電腦內資料可確認,104 年4 月22日曾測量拉灣橋河道整理工程的河道挖方,同年7 月7 日測量堆置區填方(按即土石堆置區土石)。測量土方體積方式及流程係先將測量儀器架在本件的控制點,再去檢核另一至二點的控制點,如果檢核無誤才會進行施測,依照地形、斷面去測量。堆置區測點點號T1至T164是測量點的流水號,表示共施測164 個點,因本件是用平差法去測量,所以沒有164 個斷面,平差法與斷面積測出來的數值是差不多的,而斷面是電腦切的。(為何數量計算表中樁號0K+616,對照圖面卻是0K+616.51 ?)因為電腦計算的數值,小數點比較精準。堆土區數量誤差值不會超過一成,所以本件誤差值不會超過2 萬3 千立方公尺,1 年後第八河川局測量的土方量會多2 萬283.72立方公尺就是伊所說的誤差。本件施測時,原始的基準點測出來的數據都不一樣,所以伊是自己抓基準點去施測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9至4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卷第40頁背面的數量計算表是伊測量完本案填方之後所計算出來23萬6224.45 立方公尺,以伊的經驗誤差最多約10% ,與第八河川局所測得之25萬65
08.17 立方公尺,差2 萬多,約一成是合理的誤差。(在測量時你有看到填方有被暴雨、颱風沖刷的跡象嗎?)伊印象中還沒有沖刷到堆置區,因為該處坡腳很平順,就是不會被沖刷的。伊104 年7 月7 日當天是拿GPS 衛星定位儀,它可以馬上測出座標跟高程,當天有走到堆置區坡腳,因為一定要走到那個地方再往外測。它堆到哪裡伊就照著下去測,至於原地面線因已堆土不得而知。伊雖無原地形跟原地盤線,但一般以最外那個點整個拉平也可以大概推算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44 至148 頁)。觀諸卷附證人阮宏民測量土石堆置區後所製作之堆置區測點表,可知除控制點TP5 所測得之
N 座標、E 座標及高程數據與設計圖說所示TP5 控制點座標、高程數據完全相符外,其餘測得控制點TP1 、TP2 之N 座標(0000000.583 、0000000.785 )、E 座標(000000.043、246535.638)、Z 高程(86.236、94.434)均與設計圖說之TP0(0000000.918 、247067.129、85.46 )、TP2 (0000000.269、246622.476、94.00 )控制點座標及高程均不相符。再參酌證人阮宏民測繪之土石堆置區橫斷面圖,可見各該斷面圖上於各崎嶇點均標示高程及距離,每一橫斷面圖均有4 至18個不等之標示點,數據均達小數點後二位,且前揭橫斷面圖及土石堆置區平面圖,均係電腦程式製作而成,並無人工繪圖及標示之情形,有前揭堆置區測點數據表、平面圖、橫斷面圖、本件招標公告所附工程平面位置圖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8至36頁,調查卷二第231 頁),可知證人阮宏民確實係以GPS 衛星定位儀進行土石堆置區實地施測,並以電腦程式由相關測得數據製作前揭堆置區測點之N 座標、E座標、Z 高程數據表(含TP5 、TP2 、TP1 控制點及點號T1至T164測點),及土石堆置區平面圖、橫斷面圖,而與其前揭證述內容相符,是證人阮宏民具備測量專業,且前揭證述為其親自見聞應可採信。
⑵105 年7 月6 日現場履勘施測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僅
有25萬6508.17 立方公尺,且土石堆置區未遭沖刷乙節,業據鑑定人林佳河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有於105 年7 月6 日至拉灣橋下游右岸現場測量,先至現地基準點(TP3 ,按即調查卷二第231 頁左下本件工程設計圖原始設計控制點TP 3)定心、定平、定位,確認基準點與儀器上資料吻合,並確認儀器與網路有連線後,即拿著儀器以步行方式開始進行測量。伊與同事會先在土方平面高上面走一圈,再從土方最底層走一圈,再以每25公尺切出橫斷面,以每區塊兩邊面積加總除以二,取其平均值,扣除堤防面積再乘以每個斷面長度25公尺以計算各區塊土方體積,累加起來即為總體積等語明確(偵二卷第3 至5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河川局一般使用RTK 定位系統,上面會即時顯示座標高程,等整個堤段都測完後,回去用剖面方式,面積乘以長度就是體積,累加起來就是土方量。伊於105 年7 月6 日曾與臺東地檢署人員一同到現場履勘並測得土方體積約25萬多立方公尺。
伊無水土保持技師專長,但在河川局工作10年期間都有經過颱風豪雨的過程,依工作經驗對於土方流失現場應該基本上都可以判斷。(你如何判斷特定地段有沒有土石流失?)因為現場看到主流離堆置土石方的位置有蠻長一段的距離,且坡腳有長草,且當場測量時坡腳的斜率看起來是沒有經過洪水衝擊面造成的結果。現場草都蠻長的,甚至高過伊,且現場看到填土的斜坡看起來是蠻完整的,沒有衝擊面或是凹陷面存在,如果有沖刷的話不可能有一個很完整的斜面在,所以伊依現場判斷是不會有被沖到的可能性。現場測量時已經盡可能走到人為覆土之土石堆最低點,且在現場研判應該已是坡腳之位置施測,當初測量的部分是被告林國雄所指引,伊將眼前所見土石堆,自土石堆邊緣測量到頂端即堆高面。
縱使測量行走時儀器拿歪,測得的量不可能有太大的差距。事後伊有向縣政府要堤防的圖,套用堤防前坡長度跟自然地盤線的資料,將縣政府提供之自然地盤線(按即他卷第66-1至71頁綠色線部分)延伸拉至當日所測得各斷面的最底點,測量完再算總數等語綦詳(本院卷二第136 至144 頁)。另參酌鑑定機關第八河川局105 年7 月21日函覆本工程挖掘土方體積測量資料所示,鑑定人林佳河於105 年7 月6 日現場履勘測得本件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量為25萬6508.17 立方公尺,而前揭函所附橫斷面圖備註第1 點記載之「因無現地地盤線資料,地盤線以基礎與當日測量所得值最低及遠點之連線為地盤線」等語(見他卷第62至71頁函暨所附地形圖、橫斷面圖),亦據鑑定人林佳河證稱:這是當天測量地盤線的結果,未施做前的地盤線,伊沒有資料可以比對,圖中綠色線是堤頂至基礎頂的線,黑色線是當日所測最低點與基礎頂的連線,及堤防頂至土方頂的距離等語綦詳(偵二卷第4 頁),可知鑑定人林佳河於105 年7 月6 日施測並計算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時已套用縣政府所提供之堤防基礎頂端之自然地盤線,用以製作各施測點之橫斷面圖並據以計算該處土石總數,並無自訂地盤線之情形。
⑶由卷附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工程橫斷面圖一至三,可知被告林
國雄所設計之土石堆置區長630 公尺、寬110 公尺,且經其施測結果土石堆置區施工前之地盤線,除僅0K +200 至0K+250間靠近堤防坡腳處有些微下陷外,整體呈現由提防坡腳逐漸向河道緩降之狀態,倘以各樁點橫斷面填方除以土石堆置區預計寬度110 公尺,可知概算各樁點填深約9.92公尺(填方最多之0K+020填方1091.32 ㎡110m=9.92)至6.38公尺(填方最少之0K+110填方701.67㎡110m=6.378 四捨五入為6.38),此有前揭土石堆置工程橫斷面圖一至三,及施工示意圖在卷可佐(調查卷二第244 至247 頁)。而依證人阮宏民104 年7 月7 日測量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之相關資料,將各橫斷面圖所標示土堆最高點扣除最低點,可知各樁點填深(即高程,扣除極端數字3.2 公尺)介於4.77公尺至8.07公尺,堆頂寬度則介於41.05 至93.20 公尺間(少數無明顯堆頂之斷面寬度達130 公尺),大多數堆頂寬度不及原設計之110 公尺,僅落在60公尺至70公尺間,地盤線則係由堤防坡腳直拉至最末端標示點,此有該次測繪之土石堆置區平面圖、橫斷面圖附卷可參(偵一卷第31至36頁)。另由第八河川局所提供之105 年7 月6 日鑑定人林佳河測量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之相關資料,可知土石堆置區堆頂寬度介於21.46公尺至89.8公尺間,均未達原設計之110 公尺,大多數僅落在60公尺至70公尺間,以土石堆各橫斷面圖中填方數量除以測得堆頂寬度,可得知各樁點填深約5.520 公尺至9.939 公尺,地盤線則係由堤防坡腳地盤線直拉至最末端點位,此有第八河川局鑑定報告所附地形圖、橫斷面圖在卷可稽(他卷第66至71頁)。經細繹前揭3 份地形圖、各橫斷面圖,可知原計設圖說土石堆置區寬度均一致為自堤防頂起算110 公尺(按即堆頂寬度),而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分別於竣工翌日及竣工滿週年當天,所測得土石堆置區堆頂寬度多僅介於60公尺至70公尺間,與設計圖說相差達40公尺至50公尺,差距已近半數。又設計圖說所示地盤線雖係呈現自堤防坡腳向河川中心點方向緩降狀態,其餘兩份地盤線則係自堤防坡腳直接延伸至測得之土石堆最低點而呈現平直狀態,然被告林國雄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倘以51萬6107立方公尺除以土石堆置區寬度110 公尺、長度630 公尺,可計算出平均高程
7.45公尺(按計算式516107110 630 =7.447 四捨五入為7.45),靠近堤防部分之高程平均大概5 公尺至7 公尺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14 至115 頁),而由上開證人阮宏民及鑑定人林佳河測繪資料概算之土石填深分別約4.77公尺至
8.07公尺、5.520 公尺至9.939 公尺,與被告林國雄前揭所述平均高程為7.45公尺,近堤防側高程為5 至7 公尺,三者填深大致相符,足證證人阮宏民及鑑定人林佳河所測繪之地盤線與被告林國雄所製作設計圖說所示原始地盤線尚無明顯出入,是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施測計算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未因無原始地盤線而失真。
⑷證人陽志鴻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於104 年7 月6 日工程竣
工驗收及105 年7 月6 日現場測量土方時均在場,2 次在現場看到情形是一樣的,土方沒有被流失的感覺(偵二卷第5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104 年7 月6 日僅驗收河道部分,當時由土石堆置區進入施工現場,現況看起來堆置區土石沒有被沖毀或流失現象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5頁背面、89至90頁);證人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伊曾於105年7 月6 日到現場,如果現場被沖刷會有水帶過而生的類似切削面,本件並無此情形,所以伊看來堆置區土石未有被河水沖掉之情形等語(本院卷二第100 至101 頁),經核均與證人阮宏民或鑑定人林佳河前揭證述內容相符。再檢視本工程土石堆置區現地測量影像,土石堆置區坡頂完整、坡面平滑、坡腳尚有部分植生情形,顯與對照他案土石堆置區遭水流沖刷圖像,堆頂呈現非完整平面,且土石堆坡面非整體區域滑順傾斜平面、土石坡腳亦無植生產生等情有異,此有第八河川局106 年7 月7 日水八管字第10650034220 號函暨所附土石堆置區遭水流沖刷參考圖像在卷可參(偵一卷第25至26頁),核對本案105 年7 月6 日現場測量之影像截圖,可知本工程土石堆置區坡頂完整、坡面平滑、坡腳尚有部分植生情形,應認本工程土石堆置區應無遭水流沖刷之情形。另比對證人阮宏民、鑑定人林佳河測繪之土石堆置區地形圖、橫斷面圖,可知竣工翌日與竣工滿週年所測繪之地形相符,且堆頂寬度多數均落在60至70公尺,所測得土石量分別23萬6224.45 立方公尺、25萬6508.17 公尺,二者僅相差2 萬28
3.72立方公尺,與證人阮宏民前揭證稱測量誤差約一成等語相符,應認屬容許誤差值,亦證土石堆置區歷時1 年仍未有經颱風、暴雨、河水沖刷而流失之情形。
⑸104 年7 月7 日(本工程竣工翌日)至105 年7 月6 日(竣
工滿週年)期間經歷輕度颱風蓮花(104 年7 月7 日凌晨2時30分許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中度颱風蘇迪勒(發布時間海上104 年8 月6 日11時30分、陸上同日20時30分,陸上及海上同於8 月9 日8 時30分解除)、強度颱風杜鵑(發布時間海上104 年9 月27日8 時30分、陸上同日17時30分,陸上及海上同於同年月29日17時30分解除),此有颱風資料庫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自由時報電子報等證在卷可參(交查卷二第2 頁,本院卷二第120 頁)。對照卷附中央氣象局於臺東、太麻里、大溪山、金崙、華源等氣象站測得之104 、105 年度逐日(降雨量)氣象資料(華源氣象站部分僅有104 年度資料),其中自104 年7 月7 日(本工程竣工翌日)至105 年7 月6 日(竣工滿週年)期間,此
5 個氣象站均於蓮花颱風影響之104 年7 月8 日測得全年度單日最高雨量(依序為83.5mm、169mm 、192mm 、274mm 、188mm ),於蘇迪勒颱風期間則於104 年8 月8 日分別測得最高雨量(依序為21mm、51.5mm、117m m、60.5mm、49.5mm),其餘時間所測得之雨量均不及上開測得之最大雨量,且本工程104 年5 月15日至同年7 月6 日施工期間,5 個氣象站僅於104 年5 月15日、同年月21日至27日、6 月7 日、16日、20日、22日、7 月5 日至翌(6 )日有雨量記載,且均僅於104 年5 月21日至25日測得較高之降雨量,並以同年月25日測得最高降雨量依序亦僅有78mm、87.5mm、99.5mm、96
mm、103.5mm ,其餘時間5 個氣象站均未測得降雨量,此亦有前揭逐日氣象資料在卷可佐(調查卷一第110 至112 頁,交查卷三第24至29頁)。可知本工程施工期間降雨情形遠低於竣工翌日至竣工滿週年期間,而竣工翌日至竣工滿週年期間土石堆置區未因颱風、暴雨沖刷而流失(詳前所述),可得推知施工期間之降雨量應不致於造成土石堆置區土石流失之程度。又證人阮宏民施測之104 年7 月7 日雖適逢蓮花颱風襲臺,且前開5 個氣象站所測得之雨量分別為34.8mm、44
mm、76mm、56mm、37mm,然前揭所指每日降雨量係於當日14時更新(出處同前),且證人阮宏民於審理時具結證稱:伊
104 年7 月7 日測量時未下雨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48 頁背面),而其所施測之土石堆置區未遭颱風、暴雨沖刷乙節,復據本院認定如上,足認證人阮宏民於104 年7 月7 日測得之土石量應即為被告陳金龍實際施作,而於104 年7 月6日經臺東縣政府派員驗收完成時土石堆置區之土石數量。
⑹被告2 人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陳金龍辯護不可採之理由說明如下:
①證人陽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工程河道整理區及土石堆
置區,依契約均屬驗收範圍,由驗收官決定是否測量土石堆置區,且疏濬挖多少就要填多少,這個數量是相同的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6頁背面、79、84頁),核與證人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合約內工項分別挖土方及土石堆置,若從河道挖出的土方有按照規定放在堆置,至少應該要有合致的土方量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33 頁)。另依本工程契約第
1 條第1 點可知本工程契約包括補充文件,第2 條履約標的中工程概要亦記載為「如圖說」,其文義應係指以設計圖說為其履約標的,而觀諸本件設計圖說包括「河道整理工程」及「土石堆置工程」,且圖說對於此2 工程各樁點橫斷面之挖方及填方均詳加測設,再參以本工程契約所附「臺東縣政府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 點載明「本施工補充說明書視為契約條件之一,與契約同等效力」,第15點後段亦載明「另土石堆置區之土石堆置數量亦列入驗收範圍內,惟堆置範圍之座標、長度、寬度及高度等,則不列入驗收範圍」等語,有契約暨所附設計圖說、上開施工補充說明書在卷可佐(調查二卷第80頁背面至82頁、213 、231 至247 頁),足見證人前揭所述與契約相符而可採信,是土石堆置區之土石堆置數量確實契約所列之驗收範圍,且土○○○區○○○○道整理土方數量應相同,均為51萬6107立方公尺。
②施工期間之降雨量不致於造成土石堆置區土石流失之程度乙
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固查施工日誌有於104 年5 月23日記載下午停工、同年月24日至28日均記載「溪水暴漲停工」、同年6 月22日記載「修改水路、施工便道」等語,然依本工程104 年5 月24日至同年月28日申請展延工期資料照片所示,以韋龍公司於104 年5 月28日前已完成土石堆置區而言,河水並未到達高灘地等情,有臺東縣政府108 年5 月22日府建水字第1080104019號函暨所附件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88 至224 頁)。且觀諸104 年5 月24日至28日停工前後之同年月22日、23日、29日、30日,施工日誌及監工報表內土石堆置數量亦隨施工日逐漸增加,毫無土石遭沖刷流失之記載,此有各期間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在卷可參(施工日誌卷一第14至22頁,監造報表卷第14至22頁),顯然所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林國雄辯稱施工前期韋龍公司已於土石堆置區填土約10萬至20萬立方公尺,經溪水沖刷漫淹在河道內,上開函文誤認此部分為高灘地云云(本院卷三第23頁),惟參諸依同年月23日至28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施工項目中挖土方及土石堆置之累計完成數量均僅記載為6 萬3771立方公尺(出處同前),顯無可能如其所辯施工期間因遭沖刷而流失10萬至20萬立方公尺土石之情事。
③河道挖出的土方屬鬆石方,與挖出後填置在土石堆置區的土
方相比,挖出來的立方體會比較大等情,業據證人陽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79頁),核與證人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土石在河道裡經過水流,比較接近實方,經過攪動到車斗裡的幾乎都是鬆的,在堆置區時經車輛滾壓會回到實方,倘河道內挖出土方數量為5 千(立方公尺),堆置區就應該約略是5 千,甚至會略大於5 千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3 頁背面至104 頁)。本院審酌河道中之土石因負水承重而沉澱堆積,土石中原隨水流動而產生之空氣及空隙衡情應會隨沉積作用而減少,土石變得密實,沉積土石攪動挖起,讓土石間再度充滿空隙及空氣,土石體積呈鬆弛狀態,是證人陽志鴻、吳哲元前揭證述與常情相符而可採信,且挖起之土石經堆置及車輛輾壓回復密實狀態,衡情體積亦應與未遭挖起前之狀態相近。
④本件河床寬度、預計施工寬度及便道如何設置、水路如何阻
擋等資料,被告2 人知之甚詳,此由其等歷次訊問均能詳細答覆即明,而本工程土石經挖動壓實過程體積數量應相等,且被告林國雄亦此為前提而為測設,被告陳金龍於施作便道、擋水道時自應考量及此,而以適當工法施作,確保河道整理區及土石設計區之土石數量相同以通過驗收。況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本工程係類似半斷施工,一臺挖土機每天可施作的土石量約2000至3000立方公尺,每日可施作土石量以挖土機數量計算較為準確等語(本院卷二第134 頁,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而證人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半斷施工是先把水擋在一邊去挖另一邊,挖完後水改走挖過的地方,再挖另一邊,因此清疏量應該還是一樣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134 頁),而本工程僅於104 年5 月28日、同年6 月22日有修改水路、施工便道之記載,所使用之挖土機數量各為2 臺、4 臺,亦有此2 日施工日誌在卷可參(施工日誌卷一第20頁,施工日誌卷三第7 頁),以挖土機數量乘上每臺每日可施做之最大數量,可知此2 日修改水路、施工便道所施作之土石量約6000立方公尺及1 萬2000立方公尺,總計至多亦僅1 萬8000立方公尺,足認修改水路、施工便道所須之土石量甚微,且本件既採半斷施工,用以修改水路使用之土石仍勢必經挖取至土石堆置區。是被告林國雄、陳金龍前揭所辯均不足採。
⒋外放證物之本件施工日誌及其附件中,除蓋用韋龍公司大小
章、「陳金龍」簽名、「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及「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外,其餘均由被告林國雄製作後交予韋龍公司,再由被告陳金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瑞真或張簡健蓋用公司大小章及代簽「陳金龍」姓名後,交予鈺霖公司臺東聯絡處按期報送臺東縣政府審核,且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中「本日(完成)數量」逾1 萬5000立方公尺及「累計完成數量」部分均屬不實數據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應堪認定:
⑴證人陽志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驗收前伊會核對及審查施工
日誌跟監造報表之數量是否與契約相符,是否符合實際施工數據部分無法確認,僅能以報表所寫的做審查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76頁),另關於鈺霖公司按期檢送之本工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縣政府均僅函覆「既經貴公司審查相符並符合契約規定」、「所送旨揭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未逾期」等語,有相關之臺東縣政府函在卷可佐(調查卷二第270 至27
3 頁),可知證人陽志鴻對於各次檢送之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僅形式上檢核其所載內容與契約是否相符,尚無實質審查監造報表或施工日誌所載是否與施工現場實際情形相符。
⑵證人張簡健於調詢時證稱:伊於102 年10月底至105 年2 月
間在韋龍公司工讀,104 年5 月至7 月間老闆陳金龍會叫伊在本工程相關報表與文書資料上代簽「陳金龍」姓名及蓋用韋龍公司大小章。韋龍公司電腦裡有做好的施工日誌,但伊忘記是陳金龍印好給伊,還是叫伊去列印出來,陳金龍會交代伊在施工日誌代簽名,並蓋上公司大小章。「河道整理工程自主檢查表」、「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品管人員到勤簽到紀錄表」等表格上,陳金龍之簽名及公司大小章都是伊簽名蓋章,其中「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上「V 」是伊依照陳金龍指示勾的,但日期非伊填載,完成之後陳金龍要伊送去給監造鈺霖公司。除了104 年6 月4 日(應為6 月1 日之誤載,下同)至同年月15日本工程施工日誌之外,其餘有「陳金龍」簽名及公司大小章用印都是伊簽蓋的,伊不知104 年6 月4 日至同年月15日本工程施工日誌裡「陳金龍」簽名及用印是誰所為。上班前資料就已放桌上,伊不知道施工日誌及附件中除「陳金龍」簽名及公司大小章用印處外其餘資料何人製作,伊只是把做好的工作日誌及附件依陳金龍的指示送去監造那邊。工作日誌上填載的數量非伊填載,工程土石方數量伊完全不懂,也沒有概念,伊只有依陳金龍指示簽名及蓋章而已,其他的都是公司做好交給伊的(偵一卷第51至52頁)。復於偵訊時證稱:102 年11月底任職韋龍公司至105 年2 月離職,陳金龍授權並叫伊在本工程施工日誌下方蓋公司大小章、並簽他的名字後送監造公司,伊沒有填寫過施工日誌上的數量,伊拿到施工日誌時,上面數據都已經填妥,並無陳金龍所稱請伊查看他電腦裡先前承包的工程資料,照先前的數據填寫之情形(偵一卷第5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施工日誌內伊只有蓋公司大小章、陳金龍授權伊代簽姓名,裡面的東西伊也看不太懂。陳金龍未曾告知數據資料何人製作。伊沒印象陳金龍有叫伊查看電腦內他之前工程包工程範本數據填寫在施工日誌。如果伊有做,就會有印象。伊蓋完大小章時,上面的數據都已經印出來了等語明確(交查三卷第6 至7 頁)。觀諸證人張簡健之前揭證述,雖就施工日誌係由其或被告陳金龍自電腦列印已製作完成資料,或於其上班前資料已印妥置於桌上,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然此不排除係因證述距案發時間較久而記憶模糊所致,本院審酌施工日誌與監工報表應同為被告林國雄所製作,其中土方數字需經計算,應非不具此部分專業且未獲告知每日工程進度之工讀生所能憑空填載(詳如下述),且與客觀證據相符,堪可採信。
⑶證人張瑞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施工日誌內非張簡健
書寫部分(按即外放證物施工日誌卷二第1 至58頁),是陳金龍在公司拿給伊簽的,陳金龍叫伊把這些資料簽名,伊沒有看內容,伊簽名時這些施工日誌的數據資料都已經是打好的,伊不知是何人輸入的等語綦詳(交查三卷第21頁)。證人張瑞真前揭證述與證人張簡健之證述互核相符,且並無迴護被告陳金龍之情形,應可採信。
⑷本件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均係逐日填寫,施工日誌及監造報
表由電腦製作列印部分相關數據記載【含施工項目中挖土方及土石堆置項下之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區○○○道整理區)及(土石)堆置區之施作樁號範圍】均完全相同。又檢視施工日誌附件之「河道整理工程自主檢查表」除「陳金龍」簽名以外之手寫部分,與監造報表附件之「河道整理工程施工作業查驗表」手寫部分,及施工日誌附件之「一般安全衛生自主檢查表」及「環境保護自主檢查表」上檢查日期手寫填載部分,比對結果前揭手寫填載部分之字體結構、筆順方向等均相仿,足認前揭附件上開部分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再經核算結果,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所載各日之「本日(完成)數量」與當日施工樁號範圍所對應之設計圖說中各該範圍挖方體積相近【舉例說明:①104 年5 月20日本日(完成)數量為1 萬277 立方公尺,施作範圍1K+770至1K+810,對應設計圖說之河道整理工程橫斷面圖七中1K+780至1K+810各樁號所示挖方相加乘以10,可得此40公尺之挖方體積約1 萬86.4立方公尺;②104 年5 月17日、18日開挖區均為1K+740~1K+770,「本日(完成)數量」同為4372立方公尺,合計與圖說設計之挖方8641.6立方公尺相近】,亦有外放證物之施工日誌卷一至四、監造報表,及設計圖說之河道整理工程橫斷面圖一至八(調查卷二第237 至243 頁)附卷可參。
⑸施工日誌記載「本日數量」部分超過1 萬5000立方公尺之記
載均屬不實乙節,業據被告陳金龍於調詢時陳稱:依伊當時同時動員可調動的人力及機具(挖土機6 臺、卡車14輛),工作時間自上午6 時30分至下午6 時30分,每日疏濬土方量應該不會超過1 萬5000立方公尺,所以本工程施工日誌倘記載之每日疏濬土石數量超過1 萬5000立方公尺,應該都是不實在的(調查卷一第7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本件工程1 臺挖土機每日可做的土石量約2000至3000立方公尺,因擋排水或水過大卡車無法通過時均不會使用到卡車,因此每日可施作的土石量以挖土機數量計算較為準確等語綦詳(本院卷三第108 頁背面),本院審酌被告陳金龍以施作工程為業,於投標或承攬工作時機具調度使用均有成本考量,衡情對於可調度使用之機具每日工作量應知之甚詳,是其前揭所述應可採信。
⑹依被告陳金龍前揭所述檢視外放證物施工日誌卷一至四及監
報報表,可知下列各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確實有未據實登載之情形:
①104 年6 月1 日本日(完成)數量高達2 萬7512立方公尺,
但所使用之機具僅有挖土機6 臺、卡車8 輛,同樣使用機具數量之5 月29日、30日、31日各日數量僅分別為1 萬192 立方公尺、1 萬435 立方公尺、1 萬337 立方公尺,相距一倍多,且與陳金龍前揭自陳同時動用6 臺挖土機及14輛卡車所能施作之數量無法超過1 萬5000立方公尺相悖。
②104 年6 月2 日至同年月4 日分別僅使用挖土機6 、5 、5
臺,但「本日(完成)數量」均超過1 萬5000立方公尺,其中6 月4 日甚至高達到2 萬4378立方公尺。此外同年6 月12日至19日、21日、23日、24日每日均使用挖土機6 臺、卡車00輛,工區均未重疊,「本日(完成)數量」分別為1 萬8410立方公尺、1 萬8620立方公尺、2 萬2702立方公尺、2 萬
540 立方公尺、2 萬911 立方公尺、1 萬8163立方公尺、1萬6396立方公尺、1 萬8452立方公尺、1 萬8680立方公尺、
2 萬9747立方公尺、2 萬2368立方公尺,亦均逾1 萬5000立方公尺。
③前揭本日(完成)數量之記載既非真實,則以此為據之「累計完成數量」自亦非真。
⑺被告陳金龍於調詢時先陳稱:伊僅告知總量需達51萬6107立
方公尺,每日疏濬量由張簡健自行調整(調查卷一第71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伊記得應該是張簡健從電腦裡面抓出來的資料,改工程名稱,數字沒有更改等語(交查三卷第10頁),然為證人張簡健所否認,本院審酌證人張簡健僅為韋龍公司之工讀生,在被告陳金龍未告知逐日實際施工樁號、使用人數及機具,僅告知總量之情形下,如何憑空填載合於當日施工樁號範圍所對應之設計圖說中各該範圍挖方體積之「本日數量」,更遑論僅以舊有檔案更改工程名稱未變動施工數據之方式製作本件複雜度甚高之施工日誌,是被告陳金龍此部分之陳述無足可採。
⑻本件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由電腦製作列印部分對應數據記載
均完全相同,且二者對應之前揭相關附件除證人張簡健及張瑞真證述代簽「陳金龍」姓名及打勾部分外,其餘附件手寫部分均與監造報表對應附件手寫部分應係同一人所書寫,及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所載各日之「本日(完成)數量」與當日施工樁號範圍所對應之設計圖說中各該範圍挖方體積相近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再參酌證人張簡健、張瑞真前揭證述,及被告林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監造報表係伊製作,每天在現場挖的情形,渠等可以依據施工進度做出估算等語(本院卷一第52頁背面、53頁),可知與監造報表數據完全相同之施工日誌,應係被告林國雄親自經過對照設計圖說縝密計算,填載不實資料,並將電子檔或列印紙本交由韋龍公司,復經被告陳金龍指示不知情之證人張簡健、張瑞真蓋用公司大小章並代簽名、勾選相關事項製作完成後,再送交鈺霖公司臺東辦事室按期檢送臺東縣政府審核。
⒌被告林國雄測設之本工程設計圖說有控制點間高程不符,而
無法測得實際施工前原始地盤高程及清淤土石數量乙節,業據證人阮宏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具結證稱:104 年4 月22日是受人委託前往測量開挖區,伊感覺委任人是想標本件工程,而想知道原地面線高度與設計高加起來挖的土方是否有改變,以估算土方數量。施測前要先將儀器架在控制點,再去檢核另外一個控制點,高度、座標一樣才會進行施測,每個控制點測出的高度理應相同,當時伊依設計圖說架設在路邊的控制點,並複測檢核圖說所示的另一控制點,發現控制點間高度不太一樣,與圖說標示開挖前原地面高度不符,因此伊告訴委託人控制點有問題,會產生整個高差的問題(舉例而言,倘架在A 點施測,高程為10,測得數據全部為10,但架在B 點高程可能高了50,測出來原地面可能變更10.5,整個全面因此抬高),僅能交付自所架設控制點測得之高程數據,因二個控制點檢核出的高程不同失所依據,因此數量計算無法計算,因高程不對,伊無法認同整份測量資料,所以沒有出具報告,亦無做數量計算,只將結果讓委託人知道,讓他們做參考等語明確(偵一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二第150 至153 頁)。本院審酌證人阮宏民就測量過程及應注意事項均證述明確,具備測量之專業能力,應無疑義,且觀諸其對不復記憶事項均經檢辯及本院提示相關卷證喚醒記憶後始為證述,態度謹慎,並對被告林國雄表示完工後測量控制點距離差5 釐米,高程差3 釐米是準確的等語表示贊同(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而無恣意陳述不利被告林國雄之情事,且其係受他人委託前往施測,本於專業認控制點高程不一致,而未出具含數量計算之報告,其所為之前揭證述應可採信。至被告林國雄辯稱:105 年7 月6 日伊帶檢察事務官去找控制點,他們當場架儀器,距離差5 釐米,高程差3釐米,他們說是準確的等語(本院卷二第153 頁背面),然觀諸臺東地檢署105 年7 月6 日至本件工程土石堆置區之現場履勘筆錄,並無就圖說所設控制點相互檢核之記載,有前揭現場履勘筆錄在卷可佐(交查一卷第2 頁)。另觀諸鑑定人林佳河對於履勘施測過程之前揭證述,及第八河川局鑑定報告所附本件土石堆置區地形圖,對照被告林國雄之設計圖說,可知履勘當天鑑定人林佳河僅檢核設計圖說所示TP3 控制點,而該控制點(引測點)所測得之N 座標(0000000.76
7 )、E 座標(000000.960)、Z 高程(93.890)等數據,與設計圖說所示該點數據(0000000.807 ,246446.914,93.72 )僅有小數點部分略有差異等情(見調查卷二第231 頁工程平面位置圖,他卷第66頁地形圖),可知履勘施測當日應僅檢核設計圖說TP3 控制點,並未就設計圖說設計之全數控制點加以檢核,是被告林國雄前揭所稱雖與事實相符,惟無法證明設計圖說設計之TP1 至TP7 全數控制點均相符,據此認證人阮宏民前揭證述與事實不符而不可採信。是本件被告林國雄製作之設計圖說有各控制點施測之原始地盤高程不一致,無法據以計算實際清淤土石數量之事實應堪認定。
⒍依證人陽志鴻、吳哲元前揭證述,及本工程契約設計圖說,
可知清淤區土石量應與土石堆置土方數量等值,業如前述,另被告陳金龍於偵訊中自陳:可以確定韋龍公司挖出來的土石都有照林國雄所設計的堆放區堆放等語(偵二卷第145 頁)。審酌證人阮宏民測得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為23萬6224.45 立方公尺、鑑定人林佳河測得之土石堆置區土石數量為25萬6508.17 立方公尺,二者相差2 萬283.72立方公尺,尚在證人阮宏民證述之合理誤差範圍,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認本件實際施作土石數量為較高之25萬6508.17 立方公尺,明顯少於設計圖說51萬6107立方公尺,且監造報表及施工日誌確實有上述為配合累計數量需達51萬6107立方公尺,而有虛偽記載「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之情形,參以本工程經驗收通過足證被告陳金龍於河道整理區施工開挖之深已達契約設計圖說所載之「設計高程」,而51萬6107立方公尺係清淤長度每樁點間隔10公尺、寬度各為90公尺,再乘以被告林國雄所設計挖填高之總合,而在不變動清淤總長度1960公尺、寬度90公尺之情形下,實際清淤數量僅為設計清淤量之半數,唯有將開挖前之「地面高」依所設計「挖填高」墊高近一倍始能計算出51萬6107立方公尺之待清淤數量,是被告林國雄以虛增原始地盤高程,製作與現地不符之工程圖說方式,虛報必須清淤之土石數量之事實應堪認定。
⒎設計圖說所示河道整理區「挖填高」最大值為1K+150樁號之
3.34公尺(調查卷二第235 頁),半數約為1.67公尺,二者差距非微,而被告陳金龍確實施作達圖說設計高程乙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被告陳金龍係以設計圖說所示「設計高」為施工標準,其對實際開挖深度與設計開挖深度相差達16
7 公分應可輕易察知。又本件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之「本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均由被告林國雄按施作樁位計算並逐日虛偽填載與圖說相近之土石數量,業如前述,再觀諸施工日誌及監造報告所附施工照片,其中104 年5月15日、24日、28日、同年6 月4 日、15日、16日、22日、29日、30日照片雷同,而104 年7 月1 日至3 日照片則完全相同,且扣案之鈺霖公司硬碟電磁紀錄中存有施工期間逐日拍攝工程照片之資料夾,資料夾中依序有檔名「拉灣000000
0 」到「拉灣0000000 含驗收」,點選其中檔名「拉灣0000
000 」,內有「施土石堆置2 」、「施河道整理2 」,以及「監土石堆置及河道整理1 」、「監河道整理1 」之照片,點選其中檔名「拉灣0000000 」,有施河道整理照片2 張及監河道整理照片2 張,依該資料夾之整理情況,應係逐日拍攝後,分別按施工、監造之目的編輯照片等情,有本院勘驗前揭硬碟電磁紀錄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至第125 頁),可知施工日誌及監造報表中之施工照片均係被告林國雄逐日拍攝,撿選後分別置於前揭日誌及報表,足見被告陳金龍自始即知設計圖說與現地不符,按圖施作恆無法挖取契約要求之土石數量,始須由被告林國雄逐日計算對應樁號之土石數量後虛偽填載施工日誌(含附件及照片),再交由韋龍公司用印及簽名,被告陳金龍、林國雄就本工程虛增原始地盤高程,虛報清淤數量以詐領工程款有犯意聯絡甚明。至被告2 人雖辯稱:為避免臺東縣政府臨時要資料準備不及,事後會向韋龍公司要相關檔案,並加以編排整理云云,然被告2 人先自陳施工日誌及照片均以紙本交付,不會傳送電子檔(本院卷三第117 頁背面至118 頁),且被告林國雄亦表示不會幫韋龍公司整理編排資料,經本院勘驗扣案硬碟電磁紀錄後,始改稱如前(本院卷三第124 頁背面至126頁),前後陳述不一,實難無足採。
⒏證人吳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清淤土石量為本工程計價基
準,51萬6107立方公尺是河道整理要挖的量,需據實測量計算而非大概數字等語明確(本院卷二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且被告2 人對於清淤土石數量為該工程計價之基礎亦不爭執,而本件總工程款為1030萬元,虛報土石量為25萬9598.8
3 立方公尺(000000-000000.17=259598.83 ),是本件被告2 人共同詐領之工程款應為518 萬840 元(計算式:2595
98.83 51610700000000=0000000.30,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另被告林國雄測設監造費用係工程款之0.44% 計算,有104 年河川疏濬測設監造契約書附卷可參(調查卷三第12頁),是應認本件溢領工程款之0.44% 即為被告林國雄詐領測設監造費用,經計算結果為2 萬2796元(計算式為:0000
000 0.44% =22795.6 ,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林國雄、陳金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2 人就上揭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張瑞真、張簡健於前揭登載不實數據之施用日誌(含附件)蓋用韋龍公司大小章並代簽被告陳金龍姓名以作成不實業務文書部分,為間接正犯。被告林國雄、陳金龍因測設、監造及承攬施工本工程,被告林國雄將其對本工程河道整理區施測之地面高程抬升據以浮報清淤土石數量,並於其後之施工日誌及監造報告之每日(完成)數量、累計完成數量等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被告林國雄業務上作成之設計圖說、監造報表,及代被告陳金龍製作業務上作成之施工日誌,並交由被告陳金龍簽名及蓋用公司大小章,並分次持以向臺東縣政府申請驗收以詐領工程款等款項,上開於業務上設計圖說,再據以登載各次業務上不實監造報表、施工日誌行為、行使不實監造報表、施工日誌行為、向臺東縣政府詐欺取財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均係出於同一詐領工程款等給付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國雄、陳金龍持依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監造報表、施工日誌以詐取財物,係一行為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國雄為鈺霖公司經理兼臺東聯絡處負責人,為謀取不法利益,取得104 年河川疏濬測設監造標案後,於本工程測設時以虛增地面高之方式浮報清淤數量,由被告陳金龍得以實際清淤量計算成本而得標,2 人明知河道整理區土石清淤土石遠低於設計圖說所示數量,為順利驗收以請領工程款而登載業務上不實文書,為牟己利詐得工程款等上百萬元,所為顯有非當,應予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款項高低各異,並參酌被告林國雄自陳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沒有工作,之前每月收入約3 萬元左右,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被告陳金龍自陳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淨收入約5 至6 萬元,須扶養妻子及女兒、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普通,暨其等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沒收新制下犯罪所得之計算,應分兩層次思考,於前階段先界定「利得存否」,於後階段再判斷「利得範圍」。申言之,在前階段利得之存否,係基於直接性原則審查,以利得與犯罪之間是否具有直接關聯性為利得存否之認定。而利得究否與犯罪有直接關聯,則視該犯罪與利得間是否具有直接因果關係為斷,若無直接關聯,僅於符合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規定之利用及替代品之間接利得,得予沒收外,即應認非本案之利得,而排除於沒收之列。此階段係在確定利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故就必要成本(如工程之工資、進料)、稅捐費用等中性支出,則不計入直接利得;於後階段利得範圍之審查,依刑法第38條之1 之立法意旨,係以總額原則為審查,凡犯罪所得均應全部沒收,無庸扣除犯罪成本。如向公務員行賄之賄款或性招待之支出,因屬犯罪之支出,依總額原則,當不能扣除此「犯罪成本之支出」。同理,被告犯罪所得之證據調查,亦應分兩階段審查,於前階段「利得存否」,因涉及犯罪事實有無、既未遂等之認定,及對被告、第三人財產權之干預、剝奪,故應適用嚴格證明法則予以確認,並應於審判期日依法定程序進行調查;於後階段「利得範圍」,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法則釋明其合理之認定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46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林國雄、陳金龍詐欺所得工程款518 萬840 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全數由被告陳金龍領走乙節亦據被告陳金龍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本院卷三第44至4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國雄確有分得此部分工程款,依有疑利於被告解釋原則,自難認被告林國雄分得此部分工程款;另被告林國雄詐欺所得測設監造費用2 萬2796元,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而本案起訴後臺東縣政府雖已向被告林國雄、陳金龍及鈺霖公司、韋龍公司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連帶賠償給付前揭詐領之款項及被告林國雄本工程監造費4 萬2735元,然因附民案件尚未審結,被告陳金龍、林國雄因此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仍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臺東縣政府,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3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於被告陳金龍、林國雄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宗航
法 官 蔡政晏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茗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