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5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鑫平選任辯護人 梁錦文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胡鑫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鑫平與告訴人莊心瑜係房東與房客關係,前因房屋租賃夙有嫌隙,被告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桃園縣○○區○○路○ 段○○○○號4 樓,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告訴人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向告訴人恫稱:「敢動這裡的門鎖,看我不把你的雞巴撕爛」、「如果查出不是我用的電話,撕爛你的嘴」等語。告訴人隨即在其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 段之住處接獲該則簡訊,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莊心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簡訊翻拍照片1 張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5 年8 月17日22時40分許,傳送內容含有:「敢動這裡的門鎖,看我不把你的雞巴撕爛」、「如果查出不是我用的電話,撕爛你的嘴」等語之簡訊給告訴人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訴人之意,因為告訴人說要直接進入我家,我當時很生氣,才傳簡訊罵他,我是希望告訴人不要直接進入我家,簡訊內容是我家鄉的口頭禪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辯護人亦以:被告以簡訊傳送之詞語僅是其口頭禪,且該2 句話為不確定的危害通知,依照司法院83年廳刑一字第1160號刑事座談會之見解,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恐嚇罪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被告於105 年8 月17日22時40分許,在其上址租屋處,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你有病去看精神科,以為你是誰,收了我們租金還想把這裡當汽車旅館,敢動這裡的門鎖,看我不把你雞巴撕爛,他媽的你把電話單帶上如果查出不是我用的電話撕爛你的嘴,帶個男人就怕你了,沒見過男人?你做事方法是精神錯亂,什麼玩意,不想租早說。」之簡訊至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經告訴人在其上址住處閱覽完畢等事實,業經被告坦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4頁、第89頁反面至第90頁),核與證人莊心瑜於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不讓我去屋內,有傳簡訊給我,(經閱覽警卷第7 頁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照片內簡訊內容是被告傳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至71頁),大致相符。復有前述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見警卷第7 頁)在卷可資佐證。
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然按被告如對告訴人所為危害之通知,乃以告訴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即侵入住居之不法行為為前提,如告訴人沒有侵入住居之行為,該危害之通知即無從成真,則告訴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此種基於防衛其權利之動機及附條件之不確定之危害通知,尚難認構成恐嚇罪(司法院【83】廳刑一字第1160號座談會審核意見所揭示之法理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自105 年4 月1 日起至106 年4 月10日止,向告訴人承租位在桃園縣○○區○里○○路○ 段○○○○號4 樓之房屋乙節,此有房屋租賃契約、租賃契約附件各
1 份(見本院卷第83、92至94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於前述租賃期間對於該房屋有得以排除他人進入之管領權,故非經被告同意,他人自不得恣意進入其租屋處。而告訴人出租上開房屋後,有意於被告不在場之情況下,讓中華電信人員逕自進入被告租屋處拆解話機,因而於105 年8月16日21時27分許,傳送內容為:「這週五請將鑰匙交給對面三樓阿姨,下午3 點中華電信要過去。房東」之簡訊給被告,要求被告交出其租屋處鑰匙,以便施工人員進入被告租屋處等情,業經證人莊心瑜於審理中證述:(經閱覽警卷第7 頁之簡訊畫面翻拍照片)照片中藍色部分簡訊內容是我傳的,傳送該簡訊是因為我與被告談話過程中,被告說不然你看要怎麼樣,由你決定,所以我就去聯絡好中華電信,但我再跟被告講時,她又沒有回話,我只好傳簡訊請她把鑰匙交給那個阿姨,因為已經跟中華電信約好了,後來被告又說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正反面),並有前述簡訊畫面翻拍照片1 張足資佐證(見警卷第7 頁),堪認告訴人確有意於被告不在場時,使中華電信人員逕自進入被告租屋處。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係因不希望告訴人擅自進入其租屋處,始傳送「敢動這裡的門鎖,看我不把你的雞巴撕爛」等語給告訴人等節,應屬可採。是以,縱使告訴人為上開房屋之屋主,然於租賃期間,告訴人若未得被告同意,亦應無權擅自使他人進入被告租屋處,則告訴人若自行或逕自使他人進入被告租屋處,即有不法侵害被告住居權益之疑慮,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雖以簡訊傳送「敢動這裡的門鎖,看我不把你的雞巴撕爛」等語給告訴人,然該危害通知乃以告訴人侵入住居之不法侵害行為為前提,若告訴人未侵入被告住居,該危害通知本即無從成真,則被告上揭所為是否符合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已非無疑。再查,被告所傳送之上開話語為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若告訴人確無開啟被告租屋門鎖並入內之舉,該危害通知尚無從成真,告訴人根本不發生所謂心生畏懼之情狀,依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所傳上開話語足以引起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此部分所為既是基於防衛其權利之動機及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三)證人莊心瑜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房屋內電話因為有使用,而產生電話費,且約有2 、3 個月沒有繳電話費,我向被告說中華電信打電話給我,問被告是否有用電話,被告說她沒有用,如果要拆可以來拆,我與被告因為中華電信要拆機之事才會發生本案糾紛。被告承租房屋前,該屋有一段時間沒有人使用,當時的電話基本費好像是新臺幣(下同)70元,中華電信通知我有費用未繳時,就是其中1、2 個月,在基本費70元之外還多了1 元的費用,我問中華電信的人,他說有1 個月是有1 塊錢,有1 個月應該是有拿起來,就是有人動過電話的意思,我就問被告,被告就說她絕對沒有動我的電話,被告認為我誤會她了,才因為我請中華電信的人進去房屋內拆解機盒的事,傳簡訊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71、75至76頁),足見本案確是因被告與告訴人對於被告租屋處內電話之使用及拆解等事項意見相左而起,且於被告租屋期間,其租屋處僅有其中1 、
2 個月產生電話使用費(扣除基本費後)1 元,是被告自陳其未使用電話,但因告訴人指稱其動用電話,而感到氣憤等節,尚與一般常情無違。依此,堪認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誤認其使用電話,而感到氣憤,始起意傳送「如果查出不是我用的電話,撕爛你的嘴」等語給告訴人等情,亦非虛捏。
(四)證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我看到簡訊時,認為被告如果想要傷害我,她一定會做,其實那幾天在家裡我會害怕,晚上都睡不著,因為我有給被告我臺東的地址,也有我的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查:
1.證人莊心瑜於偵訊時曾證稱:被告第一次到租屋處時,就有講過撕爛你的嘴,我以為是她的口頭襌,其實那次我就覺得有點害怕,覺得她要嚇我等語(見偵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第一次到租屋處時,被告就有說「要撕爛你的嘴」這樣的話,當時另有我朋友及被告的兒子在場,被告教訓孩子口氣就是這樣,對她兒子說「你再不…我就打爛你的嘴」、「看我不把你怎樣才怪」之類的,那時候我們有勸她,但被告除了對她兒子說這些話之外,沒有對她兒子做其他動作,我當時請被告不要這樣說話時,被告有說這是她的家鄉話、口頭禪,她說在她家鄉就是這麼講的;(問:為何你覺得被告會傷害你呢?)因為被告有我的地址,本來希望能夠成為朋友,我也沒有防備她,我也覺得驚訝,被告通知我她已經報警了,那幾天我都很猶豫,覺得這些事情還不需要到我去報警,可是我人還沒有到桃園,還沒有到房子樓下等她,也沒有進房裡,她就先報警了,如果她希望我與她的關係需要警察來溝通的話,基於保護我自己,我就報警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75頁)。
2.依告訴人上開證述,可知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早已知悉「敢動這裡的門鎖,看我不把你的雞巴撕爛」、「如果查出不是我用的電話,撕爛你的嘴」等相類似之用語,為被告之口頭禪,被告於日常中即會以類似語法與其子對話,但除此之外並不會因此對其子有其他不當或不法行為等客觀情狀。且被告亦有意請警方介入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租賃糾紛。此外,告訴人並非於105 年8 月17日收到上開簡訊後隨即報警,反而是在被告向告訴人表明其已報警後,告訴人見狀始於105 年8 月24日前往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提告(見警卷第1 、2 頁之告訴人警詢筆錄)。綜合上述各節,被告所傳送之簡訊既然是其慣用之口頭禪,且被告亦曾主動報請警方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紛爭,自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上開簡訊內容恐嚇告訴人之故意。而告訴人既明知被告所傳簡訊內容為被告常用之口頭禪,且於收受簡訊後亦無其他積極作為,反而是在被告表明已報警處理其等2 人間之糾紛後,始向警方提告,另輔以被告是自桃園發送簡訊予身在臺東之告訴人,其等2 人相距甚遠,且上開簡訊內容又是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等情,足見本案客觀情狀上亦無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怖且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安全之情,是告訴人前揭其有感到害怕之證詞,洵無足採。從而,被告主觀既無恐嚇之犯意,客觀上所傳送之簡訊亦屬附條件之不確定危害通知,尚不足使人心生畏佈,是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告訴人之行為,核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對被告逕以該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各項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之心證程度,得以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事尚存有合理之懷疑,並依罪疑唯輕、有利歸於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被訴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盈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春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