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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扣更一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扣更一字第2號聲 請 人 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受 扣押 人即 被 告 曹建華上列聲請人因受扣押人即被告涉嫌詐欺案件,聲請扣押其財產,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扣字第6 號裁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撤銷發回(106 年度抗字第63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裁定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聲請人因偵辦受扣押人即被告曹建華涉嫌詐欺案件,原認有保全扣押被告財產之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之

2 第2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保全扣押其財產;惟被告曹建華矢口否認有何參與同案被告廖沁淳等人之詐欺犯行,且依卷內其他同案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並末指述被告曹建華有共同收購人頭帳戶、金融卡或電信門號供犯罪所用之行為,卷內亦別無其他跡證足認被告有聲請扣押意旨之犯行,且其所涉部分復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2224號、第2411號不起訴處分,目前再議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卷存資料實無證據顯示被告曹建華所有中華郵政土城貨饒郵局及聯邦銀行大竹分行帳戶內之各新臺幣30萬元,係被告曹建華涉嫌詐欺之犯罪所得,故本院認無扣押之必要。準此,聲請人所為前開扣押財產之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憲修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 日

裁判案由:聲請扣押
裁判日期:2018-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