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鄭立銘代 理 人 陳信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104年度執從字第161號執行案件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東檢德丙104執從161字第3901號扣押物發還之處分命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撤銷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承辦104年度執從字第161號偽造文書案件時,於民國106年3月14日所為之處分命令,即原囑託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臺東林區管理處保管扣押物牛樟木一批(重約24.5公噸,下稱系爭牛樟木)發還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之處分。惟系爭牛樟木位於臺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於100年3月21日已設定農育權與吳新發及吳美珍(下稱吳新發二人),簡煌根及簡銘鋒(下稱簡煌根二人)向吳新發購買系爭牛樟木,並由簡煌根二人代理吳新發二人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立木單棵擇伐系爭牛樟木,於101年1月5日經函覆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再於101年4月23日改申請立木單棵移植,經臺東縣金峰鄉公所(下稱金峰鄉公所)層轉臺東縣政府,嗣臺東縣政府職員呂克勤偽造101年5月25日府原經(產)字第1010054304號函並交付與不知情之簡煌根,簡煌根始依該函於相關單位之監督下移植系爭牛樟木,於砍伐完成後,簡煌根復代理吳新發二人向金峰鄉公所申請立木移植水土保持計畫完工證明,故系爭牛樟木為合法採取所得。又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非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原處分將系爭牛樟木發還原民會,顯有誤植,且聲請人於簡煌根合法砍伐系爭牛樟木後,已向簡煌根購買系爭牛樟木,系爭牛樟木自應發還聲請人,爰依法聲請撤銷變更其處分,將系爭牛樟木發還聲請人保管。
二、按扣押物除宣告沒收之物外,應發還於權利人。所謂權利人即扣押物之應受發還人,固指扣押物之所有人,及扣押時所取自之該物持有人,或保管人而言。此於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相競合之情形,固無不同,但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又扣押物如係贓物,則應發還被害人,其非被害人而對贓物有權利關係者,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㈠簡煌根二人為父子,其等知悉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管理、
於100年3月21日設定農育權予吳新發二人之系爭土地上,生長有系爭牛樟木,即先於100年11月2日與吳新發簽定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約定如能合法申請伐採,吳新發將以新臺幣(下同)45萬元價格將系爭牛樟樹出賣予簡煌根二人,且申請砍伐系爭牛樟樹等相關行政程序,均由簡煌根二人負責辦理。簡煌根二人為砍伐系爭牛樟樹,遂先於100年12月12日向臺東縣政府農業處水土保持科提出「立木單棵擇伐免擬具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請,臺東縣政府於101年1月5日函覆核准,並要求「不得使用重型機械整坡、開挖整地、設置施工便道」,並於101年4月23日將「吳新發申請農牧用地立木單棵擇伐」之申請文件轉送至臺東縣金峰鄉公所,金峰鄉公所再將申請文件檢送臺東縣政府,分由臺東縣政府公務員呂克勤負責承辦上開申請案。呂克勤明知依「臺東縣政府分層負責明細表」規定,辦理上開業務須由其所屬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科長、處長審核及核定後,方得行文回覆申請案,竟因公文處理期限將屆,復不堪簡煌根多次至原民處部落經濟科催辦進度,竟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未經原民處部落經濟科科長、處長之審核及核定,於101年5月底某日,偽造如附件所示之甲、乙公文,並於101年6月10日,在臺東縣政府原民處部落經濟科辦公室外,將上開偽造完成之甲、乙公文交付予不知情之簡煌根。簡煌根二人取得上開甲、乙公文後,旋於101年7月3日與不知情之聲請人鄭立銘訂定買賣契約,約定以750萬元價格將系爭牛樟樹出售予聲請人鄭立銘,並於101年7月4日至6日間,僱請不知情之孔錦豐、陳吳名等人,使用挖土機等機具在系爭馬武段山坡地上逕行整坡、開挖整地及修建道路,以砍伐系爭牛樟木等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訴字22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3年原上訴字22號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7至104頁),堪信屬實。
㈡系爭牛樟木經警於101年7月27日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
○街○巷○○號經扣押物品提示人即聲請人鄭立銘提示系爭牛樟木而為扣押,並責由聲請人代為保管,嗣於101年7月31日19時,由臺東縣警察局刑警大隊領取,載運至林務局台東林區管理處存放,有臺東縣警察局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搜索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保管單影本一紙在卷可參(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搜字第4號卷第2至7頁、101年度他字第393號卷第108頁),堪認聲請人為系爭樟木之管理人。
㈢聲請人是否為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人:
⒈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原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吳
新發二人於100年3月21日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後,吳美珍出具樹木伐採同意書同意由吳新發提出申請伐採,吳新發遂將申請砍伐系爭牛樟樹等相關行政程序,由簡煌根二人辦理。吳新發二人(由簡煌根二人代理,下同)於100年間向臺東縣政府申請立木單棵擇伐系爭牛樟木,於101年1月5日經臺東縣政府函覆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嗣系爭土地依臺東縣政府101年4月9日府地用字第1010063078號函辦理土地更正編定為農牧用地,吳新發二人再於101年4月23日改申請立木單棵移植,經金峰鄉公所層轉臺東縣政府等節,有樹木伐採同意書、臺東縣政府101年1月5日府農土字第1000154307號函、106年7月21日府農土字第1060130515號函暨其附件「臺東縣○○鄉○○段○○○○號土地」100年至101年間公私有竹林木採運申請相關資料與辦理情形彙整一覽表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8至9頁,本院卷第47至48、62至65頁),堪以認定。
⒉惟查:
⑴臺東縣政府職員呂克勤交付由其偽造如附件所示101年5
月25日府原經(產)字第1010054304號函之「影本」與簡煌根,且均未交付「正本」等節,業經呂克勤、簡煌根陳明在卷(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他字第397號卷,下稱他卷二,第130至132、179至180、185、334頁;本院102年度原訴字第50號卷一,下稱原一審卷一,第205頁背面至第206頁、第224頁);且吳新發亦陳稱:沒有收到甲公文之正本,伊看到的就是黑白的函等語(見他卷二第208頁),足見呂克勤僅偽造甲公文,而未以正本方式將甲公文之內容正式對外行文,則該影本是否已該當行政處分之「對外」為意思表示之要件、臺東縣政府就吳新發2人所提出「吳新發申請農牧用地立木單棵擇伐」之申請是否已為准駁之行政處分、吳新發二人得否主張信賴保護、其等之代理人簡煌根二人所為之採伐行為是否合法、吳新發二人得否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等節,尚有疑義。
⑵又縱吳新發2人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吳新發二人
就系爭土地設定農育權,權利範圍各為二分之一,若無特別約定,其等就系爭土地上出產物之應有部分亦應為二分之一,而吳美珍雖出具樹木伐採同意書同意由吳新發提出申請伐採,有樹木伐採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然依簡銘鋒買受系爭牛樟木買賣所訂定之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所示,出賣人為吳新發,買受人為簡銘鋒,有樹木買賣合作備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7頁),未見共有人吳美珍之簽名或授權處分之相關佐證,應認吳新發所為出售系爭牛樟木之物權行為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則買受人簡銘鋒未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嗣聲請人向簡銘鋒二人買受系爭牛樟木,簡銘鋒二人出售系爭牛樟木之物權行為亦屬無權處分而效力未定,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是以雖系爭牛樟木原為聲請人所保管,然聲請人未提出足資證明其為系爭牛樟木所有權人之證據,無從認所有權人與保管人為同一人,而聲請人亦非本件被害人,揆諸前旨,聲請人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應堪認定。
㈣按不動產之出產物,尚未分離者,為該不動產之部分,民法
第6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民會管理,是系爭牛樟木於採伐前,為系爭土地之部分,而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又承前所述,難認吳新發二人已取得系爭牛樟木之所有權,則原處分認系爭牛樟木應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於法尚無不合。
㈤綜上,聲請人雖為系爭牛樟木之管理人,然系爭牛樟木為中
華民國所有,由原民會管理,業經認定如前,揆諸前旨,所有人與持有人或保管人分屬不同一人時,則應發還其所有人,是原處分將系爭牛樟木發還管理機關原民會,應屬適法,聲請人聲請本院撤銷原處分命令並將上開扣押物發還予聲請人,即非有理,應予駁回。另倘認對系爭牛樟木有權利關係,祇得依民事訴訟程序主張其權利,不得認為應受發還人而發還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3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林楨森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5 日附件┌────┬─────────────────────────┐│代稱 │ 偽造之公文書名稱及內容 │├────┼─────────────────────────┤│甲公文 │臺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5日府原產字第1010054304號函正││ │本,內容如下: ││ │受文者:吳新發 ││ │ 主旨:檢還所送申請貴轄金峰鄉原住民保留地馬 ││ │ 武段6 之3 地號立木移植申請書件1 份, ││ │ 復如說明,請查照。 ││ │ 說明: ││ │ 一、依據台端101 年4 月23日申請書件辦理。 ││ │ 二、查旨揭申請地號為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 ││ │ 使用管制規則附表一「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 ││ │ 項目及許可使用細目」之規定,農牧用地作 ││ │ 農作使用或林業使用並無須申請許可,且非 ││ │ 屬林地亦無森林法及其所屬法規命令之適用 ││ │ 。 ││ │ 三、另水土保持計畫部分既經水土保持主管單位 ││ │ 核定在案,仍請依本府101 年1 月5 日府農 ││ │ 土字第1000154307號函辦理。 │├────┼─────────────────────────┤│乙公文 │臺東縣政府101 年5 月25日府經字第1010054304號函副本││ │: ││ │受文者:臺東縣政府原住民族行政處部落經濟科,主旨、││ │ 說明之內容同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