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自訴人 李銘自訴代理人 郭瑋萍律師被 告 許旗祥選任辯護人 王丕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5年度自字第1號背信案件,聲請停止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被告所涉背信行為,以行為人有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必要,其前提法律關係為自訴人與被告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及被告應否返還土地等民事法律關係,尚待民事法院認定,且該民事事件現繫屬於最高法院,是本案被告等是否成立犯罪,應以該事件之民事法律關係為斷,爰依法聲請停止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得於其程序終結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7條固定有明文。然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已經起訴者,刑事審判應否停止,刑事法院原有審酌之權,刑事裁判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1355號、28年度上字第2017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297條所稱「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係指民事上之「法律關係」,而非指民事上之「事實」,亦即系爭事項如屬民事事實之存否或範圍者,均非該條所稱之「法律關係」。
三、查本案所涉自訴人與告訴人間是否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乙節,,乃屬事實認定問題,而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揆諸上開判例意旨,本院本得依職權自行認定審酌,並不受民事裁判之拘束。抑且,被告是否涉犯刑法背信罪嫌,本應由刑事法院依據證據獨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自非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故聲請人指稱本案刑事訴訟程序,應待上開民事訴訟程序審結確定後始得審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民事訴訟程序,業於106年3月31日經最高法院裁定上訴駁回而確定,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蔡立群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