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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竑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竑智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竑智因國家安全法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亦為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所明定。復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此觀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即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是檢察官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依上開說明,審酌受刑人之犯罪傾向、犯罪態樣、各犯罪行為間之聯繫、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及矯正受刑人與預防再犯之必要性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法 官 陳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婉真附表┌──────────────────────────┐│受刑人黃竑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號 │ 1 │ 2 │├────┼──────────┼──────────┤│ 罪名 │ 偽造文書 │ 國家安全法 │├────┼──────────┼──────────┤│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犯罪日期│104年5月24日16時30分│103年6月間某日 ││ │許至同日18時20分許止│ │├────┼──────────┼──────────┤│偵查(自│新北地檢104年度偵字 │臺東地檢106年度偵字 ││訴)機關│第15334號 │第142號 ││年度案號│ │ │├─┬──┼──────────┼──────────┤│最│法院│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後├──┼──────────┼──────────┤│事│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666號 │106年度東簡字第52號 ││實├──┼──────────┼──────────┤│審│判決│104.08.24 │106.05.03 ││ │日期│ │ │├─┼──┼──────────┼──────────┤│確│法院│新北地院 │臺東地院 ││定├──┼──────────┼──────────┤│判│案號│104年度簡字第3666號 │106年度東簡字第52號 ││決├──┼──────────┼──────────┤│ │判決│104.09.25 │106.05.18 ││ │確定│ │ ││ │日期│ │ │├─┴──┼──────────┼──────────┤│是否為得│ │ ││易科罰金│ 是 │ 是 ││之案件 │ │ │├────┼──────────┼──────────┤│是否為得│ │ ││易服社會│ 是 │ 是 ││勞動之案│ │ ││件 │ │ │├────┼──────────┼──────────┤│ 備註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 ││ │第16126號 │第841號 ││ ├──────────┼──────────┤│ │執行中 │未執行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