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287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明陽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搶奪案件,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何明陽自民國壹佰零陸年陸月貳拾壹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檢察官於偵查中得為撤銷羈押之聲請。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撤銷羈押,檢察官得於聲請時先行釋放被告,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何明陽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6 款之事由,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裁定准許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以被告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為由,聲請撤銷羈押等語到院。查被告另於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6 年5 月2 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106 年5 月23日確定,自106 年6 月21日起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執丙字第853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6月28日東檢德昃106 偵1693字第10269 號函各1 份在卷可證。既以被告因另案執行,即無逃亡之可能,前述羈押原因隨之消滅,揆諸前開法條說明,應自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4 項、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