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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2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94號聲 請 人 吳禎崇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1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東檢和丙105 執聲他99字第5713號關於扣押物發還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該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間以98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高分院於99年間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執行完畢。然該案事實審判決並無沒收扣押物現金新臺幣部分之情,亦非屬被害人所有,皆係小時候父執長輩給的紅包袋,故聲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還扣押物並通知領取,但檢察官僅發還部份扣押物,未發還現金新臺幣部分,惟參酌該案地方法院、高等法院判決主文並未宣告沒收之,爰敦請鑒核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55年台非字第176 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確定之裁定,除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有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第1980號、第2507號解釋及最高法院26年2 月16日刑事庭會議決議、45年

7 月2 日第5 次民刑庭總會決議等可資參照),因與實體判決具同等之效力,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285號、96年度台非字第15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8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32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提起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經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73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扣押之現金(新臺幣)38萬2250元(含黑色皮包內現金2 萬7000元、黑色夾克內16萬元、身上皮夾內1 萬8800元、紅包袋裝10萬元及紅包袋裝7 萬6450元)等物,前經聲請人具狀向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發還,檢察官處分駁回其扣押物發還之聲請,嗣因聲請人對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不服,乃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處分,並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7日以105 年度聲字第228 號裁定聲請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

105 年度抗字第49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此有臺東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東地檢署105 年4 月21日東檢和丙105執聲他99字第5713號函及前開法院裁定在卷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處分一事,業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駁回及抗告駁回確定在案,前開聲請實已經法院裁定確定,聲請人就同一事件重覆再行向本院聲請,已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法則,故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欣怡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17-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