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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 年度聲字第350 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張茂靜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傷害案件,聲請延長監護處分(105 年執保字第25號、106 年執聲字第2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處分人張茂靜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 年確定,已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執行有期徒刑4 月完畢,並自同日起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1 年,現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5 年執保庚字第2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執行中。惟受處分人於監護期間,因有暴力事件而調整用藥,惟無病識感且效用不佳,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延長監護處分期間云云。

二、按刑法第87條關於監護處分之規定、第97條關於保安處分之免除與延長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7條規定:「因心神喪失而不罰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因精神耗弱或瘖啞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前2 項處分期間為3 年以下。」修正前刑法第97條規定:「依第86條至第90條及第92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如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就法定期間之範圍內,酌量延長之。」而修正後刑法第87條規定:「因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有第19條第2 項及第20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前2 項之期間為5 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修正後刑法第97條規定則經刪除,其立法理由謂:「一、本條刪除。二、現行第97條係就裁判諭知保安處分之期間特設免除及延長之規定,而普遍適用於各種保安處分。惟經分別檢討修正後之各種保安處分與本條之關係:㈠免除處分之執行,已分別納入第86條至第90條中。㈡現行第90條規定已依次將本條延長執行之規定納入第90條第2 項中。㈢現行第86條至第89條執行最長期間分別為5 年、3 年、1 年,而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㈣第91條、第91條之

1 ,則以『治癒』或『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亦無再延長必要。依上開說明,本條已無保留必要,爰予以刪除。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有關於現行刑法第86條第4項、第88條第3 項免其刑之執行、第97條延長或免其處分之執行、第98條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因此次刑法總則之修正而有調整條次、內容之情形,應於修正本法後,配合修正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綜上足見,修正後刑法第87條就施以監護處分及其免除設有明文規定,並因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之必要,而刻意刪除修正前刑法第97條關於延長保安處分之規定(免除保安處分之規定則納入第87條第3 項中)。又刑事訴訟法第48

1 條第1 項關於保安處分之執行之規定,亦已於95年6 月14日配合修正,並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關於延長監護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規定,業經刪除。是依現行刑事法律,法院尚不得以監護處分有延長之必要,而予裁定延長之。至於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雖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惟觀同法第1 條規定:「執行保安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依本法行之。」則就監護處分之延長執行,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於上開修正時既係基於「依其處分之性質,應無再延長執行必要」之考量,而予刪除相關規定,自無反於立法者上開明示之修法意旨,逕予適用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 項延長監護處分之餘地。

三、經查受處分人於103 年間,因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105 年

2 月5 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1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5 年3 月11日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受處分人入監執行後,已於105 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自同日起令入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執行監護處分1 年,將於106年11月11日監護期滿,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執保庚字第25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刑後監護)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至第6 頁、269 號執聲卷第5 頁),再經核閱前揭刑事判決後認為無誤(29號上易卷第10頁至第12頁背面、第15頁至第17頁)。依前揭說明,其監護處分之執行自不得予以延長,故本件延長監護處分之聲請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健豪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8 日

裁判案由: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17-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