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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3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7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連貴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106年度東原交簡字第213號),於判決確定後發覺為累犯,聲請更定其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連貴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6年3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在案,屬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更定其刑」,必其累犯之發覺,係在裁判確定之後,始足當之;茍於裁判確定之前,已足以發覺有累犯之情事者,即無適用之餘地。又被告之前科資料,與認定被告是否屬於累犯,及應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待證事實至有關係,自屬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審理時,如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自應加以調查,及於判決內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倘依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為累犯,而於審判期日就該累犯之事實漏未調查審酌,並於判決時漏論累犯並加重其刑,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度第16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參。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原東交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已於105年12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受刑人於106年3月21日再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判決判處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是受刑人受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依本院106年度原東交簡字第213號刑事案件之卷內證據及訴訟資料已足以發覺被告有累犯之事實,而原確定判決疏未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揆諸前旨,即與刑法第48條前段所稱「裁判確定後,發覺為累犯」之情形不同,自不得於裁判確定後以發覺為累犯為由聲請裁定累犯更定其刑。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駁回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徐晶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彥勲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累犯更定刑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