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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106 年聲字第 4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426號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國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國榮因犯違反農會法等貳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國榮因違反農會法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列各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於106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此自應由檢察官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柏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莉娟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 │ ││ 罪 名 │農會法 │農會法 ││ │ │ │├────────┼──────────┼──────────┤│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 │罰金新臺幣1千元折算1││ │1日。 │日。 │├────────┼──────────┼──────────┤│ │ │ ││ 犯 罪 日 期 │105年12月間某日 │106年01月14日 ││ │ │ │├────────┼──────────┼──────────┤│ │ │ ││ 偵 查 機 關 │臺東地檢106年度選偵 │臺東地檢106年度選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3號 │字第6號 ││ │ │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最 後├────┼──────────┼──────────┤│ │ │ │ ││ │案 號│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9 │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 ││事實審│ │ 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5日 │ 106年8月17日 │├───┼────┼──────────┼──────────┤│ │ │ │ ││ │法 院│ 臺東地院 │ 臺東地院 ││ │ │ │ ││確 定├────┼──────────┼──────────┤│ │ │ │ ││ │案 號│106年度東原簡字第49 │106年度原簡字第52號 ││判 決│ │ 號 │ ││ ├────┼──────────┼──────────┤│ │判 決│ 106年5月31日 │ 106年9月6日 ││ │確定日期│ │ │├───┴────┼──────────┼──────────┤│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 │臺東地檢106年度執字 ││備 註│第876號(已執畢) │第1540號 ││ │ │ │└────────┴──────────┴──────────┘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17-09-29